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