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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洪慈𩏧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簡抗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 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利用金頭財富投資 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上 午9時45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提 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北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4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方瓊霖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此 訴之追加雖不同意。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有逾越正常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程度而 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 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原本和諧美 滿。但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復於1 12年5、6月間表示其亦需與被告為一對一家教,斯時原告對 此不以為意,嗣後張○於113年2月間再向原告提出需增加家 教堂數、協同被告與子女出門遊玩等要求,原告始察覺有異 ;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數次獨 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於113年 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配偶單獨外出,僅有依雙方聘僱 家教之內容持續上課教學,無任何逾越之舉。至於原告提出 之影片及截圖,畫面模糊、或僅拍攝到人物背面,無法辨識 影像中之人,被告亦否認影片攝得之人為被告。縱使被告有 與張○外出用餐、逛街、碰面,但並無親密、曖昧之互動, 亦屬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活動,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二人;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 復於112年5、6月間聘用被告為張○一對一家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個資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 數次獨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 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 慰金10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 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遍閱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大部分皆僅攝得一名男性之 背面影像,實無從認為與張○牽手、身體緊靠依偎之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第88頁、第91至92頁 )。至於其餘有攝錄至男性正面之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87頁、第89頁、第165頁),除該男性臉部特徵 與被告本人之相似程度僅約70﹪左右,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本 人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第163、16 9頁所示由兩造拍攝到場之被告本人之照片),而未能確定 影像中之人係被告以外;即令該男性為被告,惟觀諸該等影 片及截圖,僅能證明該男性有與張○會面、在街道上行走、 吃飯、至商店內購物等行為,概屬社會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內之互動行為,難謂有原告所陳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之情形。至於原告固再提出另一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93至 95頁),主張張○有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云云( 本院卷第74頁);然該影片中並未見有女性或張○之影像, 僅有一男性背影,且畫面並非清晰,不足證明張○有至被告 家中與其獨處之情事。此外,原告除上開影片及截圖以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0、148、14 9頁),是依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3198-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李麗美(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被上訴人王泰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王泰基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 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情事 ,有王泰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自應由 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承受訴訟。惟王李麗美、王昱智 、王姝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簡上-49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賀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3-訴-1944-20250115-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0-重訴-1032-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08-重訴-556-20241231-3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葉至晟 關 係 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文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鍾信一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文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文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文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文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文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文聰所立遺囑之受 遺贈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是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鍾信一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 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鍾信一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 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鍾信一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26

PCDV-113-司繼-4137-20241226-1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5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恩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應注意專供 行人通行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乘坐輪 椅由外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於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 之簡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上恩於本院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3 年9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113000593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上恩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簡月嬌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既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不 得行駛於人行道,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且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人行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 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徐上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恩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乘坐輪椅由外 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之簡月嬌,簡月嬌所乘坐之輪椅向 前翻覆,簡月嬌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徐上恩知悉 簡月嬌遭其撞擊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未對簡月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復未徵得簡月嬌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簡月嬌之家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嬌委由謝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事發當時有摔倒,其以為是滑倒,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腳去撞到告訴人簡月嬌輪椅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事發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之  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謝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目擊證人BINITI RIYANTI之具結證述 1.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  後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亦倒地之  事實。 3.證明目擊證人曾於事發後向  被告招手請求幫忙,被告有  回頭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0 目擊證人BINTI RIY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 0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 證明: ⑴告訴人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機車之擦撞,致車輪、把手等部位有明顯扭曲變形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於車身及後照鏡等處有  明顯摩擦刮痕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  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致其  從機車上摔落後,該機車先  慣性向前滑行後倒地,被告  再將機車扶起並騎乘返回住  處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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