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凱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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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福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鄢若愚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依附表所列事項各自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一、兩造是否將所有攻防方法整理成1份書狀。 二、民法第455條所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包括合意終止   之情形,請兩造依解釋論表示法律上意見。 三、請被告就原告變更後請求之系爭動產,具狀表示各編號為系   爭租賃標的物部分,何部分爭執?何部分不爭執? 四、請被告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具狀表示意見。

2025-02-17

CYDV-113-訴-16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秦詣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6,6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補-33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遠忠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林輝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遠忠無罪。 林輝燕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遠忠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市○○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告訴人白羽(以下逕 稱其姓名)為鄰近大廈住戶,被告楊遠忠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外,見白羽攜帶犬隻於 該處便溺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本案社區中庭外與白羽發生爭 執,後被告楊遠忠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 下,當場在本案社區大廳內接續對白羽吐口水3口,足以生 損害於白羽之名譽,因認被告楊遠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遠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遠忠 之供述、白羽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 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遠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 社區中庭外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 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白羽所帶的寵物狗在本案社區走廊 小便,我告知白羽本案社區不可帶寵物隨地大小便,白羽不 聽勸,還質問我是主委嗎,我要她在原地等候,待我找物業 人員來處理,於我刷卡進入本案社區大廳時,白羽緊跟在我 身後進入大廳,我轉頭跟她說你不是社區住戶不可以進入, 並連跟她說「出去」、「出去」、「出去」,我沒有朝白羽 吐口水,也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㈠被告楊遠忠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社區中庭外 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 羽亦一同進入等情,為被告楊遠忠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 9頁),核與證人白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7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我跟隨楊遠忠走到1樓大廳,他轉身 要對我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 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林輝燕於本 院證述:事發當天,我太太白羽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社區被 一陌生男子辱罵及吐了3次口水,我下樓後,看到那個陌生 人就是楊遠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遠忠口罩 係呈現拉至下巴處狀態,而其先轉身面向白羽,又逐漸走近 白羽,兩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交談狀態,被告楊遠忠朝白羽 連續作出狀似用力點頭吐口水之動作共3次,而於此過程中 ,白羽身體稍微往後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是從被告楊遠忠 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3次狀似吐口水之行為,且此過程中 ,白羽有為身體往後移動之閃避舉止,可見證人白羽證稱其 遭被告楊遠忠吐3次口水之詞,尚非虛言。  ㈢然被告楊遠忠縱有對白羽吐3次口水之行為,但此係一時情緒 激動,為發洩情緒而為之,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帶著我的貴賓犬要返回住處 ,經過社區中庭時,我貴賓犬不知為何就小便,然後有一名 男子就走出來中庭,對著我說「你瞎了,社區規定不會看嗎 ?寵物不可以在社區走廊便溺你不知道嗎」,我回說 「不 好意思,今天是意外,我會把他處理乾淨」,對方就情緒激 動作勢要打我,我說我們請管理員及警方處理,我隨他走到 1樓大廳,對方轉身又要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 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⒊被告楊遠忠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白羽帶狗在本案社區晶華 館西側門的走廊小便,我上去勸告她,她反而大聲抗議,說 為什麼公共區域不能讓狗在這邊小便,我就拿我的手機錄影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我在社 區西邊側門,看見白羽帶著她的寵物狗,在我們晶華館社區 的內側走廊小便,我就走出側門,告訴她說我們社區不可以 帶寵物隨地大小便,而且旁邊的柱子就有貼告示,白羽當場 跟我說你是誰,你是主委嗎,她根本不聽勸告,我就拿出手 機錄影,然後請她在原地等候,我去找社區物業管理來處理 ,於我刷卡進入我們社區大廳,白羽就緊跟在我後面,進入 我們一樓大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⒋據上,顯見被告楊遠忠與白羽先在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犬隻 便溺之事而發生激烈衝突,兩人衝突情形,於其等先後移動 至本案社區大廳時仍持續存在,是以,被告楊遠忠見白羽緊 隨其進入大廳,方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 而為本案吐口水行為,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 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楊遠忠主觀上具有貶損白羽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遠忠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楊遠忠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楊遠忠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併辦部分,與 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燕則為白羽之配偶,被告林輝燕於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知悉白羽與告訴人楊遠忠間上 開爭執情形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本案社區櫃檯處, 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告訴人楊遠忠稱: 「怎麼樣,我覺得你有病,怎麼樣」、「有病」、「有病就 去醫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遠忠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林輝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遠忠告訴被告林輝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輝燕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楊遠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0頁、第99 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易-91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慶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瑋慶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瑋慶(LINE暱稱:小谷)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易借網刊 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闕瑋 慶聯絡借款。嗣急需資金之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闕瑋慶, 闕瑋慶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 一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黃筠涵急迫之際允諾貸與 金錢,並約定貸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 天利息300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黃筠涵因此實拿1萬元 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本票給闕瑋慶。迄112年8月間,黃筠 涵依闕瑋慶指示陸續匯款至陳曼芸(另行判決)所持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內,共計支付10萬2000元,闕瑋慶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經黃筠涵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向告訴人 多次收取而達總額10萬2000元之本案利息,係基於同一借貸 關係而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手段相似,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1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 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 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有異,應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95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 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9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同意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院卷第133、141、147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車買賣、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每月須給1萬元孝親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 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 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 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 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 力,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 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預扣手續費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等同預扣利息之性質,故被告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 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5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9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生免予沒收之效力;而就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尚保有1萬7000元(計算式:10萬7000 元-9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明之用,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將之撕毀等情,有辯 護人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51頁)。 是該本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07

CHDM-113-簡-2360-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ㄧ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早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 犯行,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且被告為養 家活口無逃亡之可能,亦待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又依被告 職於裝潢油漆之工作型態,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已造成工作 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已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 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8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 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 1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 居,已足以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另參以本案目前相 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 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 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7-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7

CHDM-113-易-136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 CORAL SENSE CO.,LTD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楊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之「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楊攸中」之負責人登記 印鑑章各乙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65萬300 0元(計算式:165萬元+3000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3

TPDV-114-補-202-20250123-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9 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民國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 日停留費超過新臺幣1萬7,40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 第250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 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110年2 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 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 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內,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 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費率 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 幣(下同)27萬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 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 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 費計27萬2,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 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庭 以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110年2月9日起,被處分人應為Ege İnci Havacılık Turiz m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下稱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於法無據: 1、依收費標準第12條,被告不得對使用人以外之人徵收使用費 。再依民用航空法第8條,得以申請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 國籍登記、以及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業已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 國國籍登記之人,為航空器之前後任所有人或使用人。 2、查本件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臺北分署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 助辦理除籍申請等相關事宜。於110年2月4日應買後,原告 即將所有權移轉土耳其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所有權人已 變更並同時辦理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及被告 110年2月9日回覆土耳其公司之函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悉土 耳其公司為新所有人及使用人。 3、惟查原處分之收費區間,分為2月4日2時至2月9日1時及2月9 日2時至2月28日23分59秒,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既已移轉,實 際亦由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則原處分第2段時間之對象 應為土耳其公司,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實屬有誤。 ㈡、系爭航空器刻正屬損壞、報廢及修理中,被告未按收費標準 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顯有違誤: 1、依臺北航空站各費明細表,於2月9日後,係以代理(商務) 計算停留費,亦即國際航線中之「商務專機」中之第一群, 並按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類別之每日220元計算。 2、系爭航空器機齡已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被告除 業已公告其停用適航證之外,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註銷遠 東航空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維 修後勤單位可修復之。且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之第2次拍 賣公告亦有標的物現狀記載。是以,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 狀態,長久停於松山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等待修繕,而與 其他商務專機停放地區相異,自應按收費標準第7條依國內 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 ㈢、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收費標準未就除籍 前後之停留費計算為不同規範,自應用國內航線標準計算: 1、臺北航空站以除籍後適用自用航空器之費率,惟遍查收費標 準,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亦 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再者,辦理除籍僅表 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非謂其航線即從國內轉為國際。況其 除籍後無法從事飛航,無從判斷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 收?此舉除逾越收費標準外,亦牴觸平等原則。 2、參航業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國內航線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航行於本國機場間;而國際航線則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飛航於本國機場與國外機場、或者國外機場間。再參收費標 準第4條亦可知,使用費之計算按民用航空器之飛航路線為 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而適用不同收費標準。然承前所述,系 爭航空器既已不適航,其在停飛前為國內航線,又依據費用 表記載,起迄點均為臺北松山機場,仍屬國內航線。 ㈣、退步言,縱認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然臺北航空站以商務 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1、縱使除籍後,停留費費率按國際航線徵收,然費率表之國際 航線中,除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以外,仍有「除商務專機 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參照被告文件中所載 釋義,自用航空器與商務專機之定義並不相同。 2、查原處分後附之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 稱實際上是指國際航線類型中之「自用航空器」,此二種使 用費費率雖相同,仍非相同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顯有無法 正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況系爭航空器除籍前並非商務專 機、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 商務專機之航空器」,亦有適用錯誤法規之違法。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被告即 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 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 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停留費為:61(千 公斤)×220元×20天=268,400元。 ㈡、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渠亦 表明航空器在臺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費用由其辦理、清償: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被告表明系爭航 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其協助辦理、清償。嗣原告於 同年月9日執行點交筆錄上簽名,筆錄上記載相關費用由買 受人(即原告)清償。原告亦於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被 告另已告知原告停留費之計費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 有權人,亦為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使用人,被告依民用航空 法第37條第1項要求原告繳納停留費,核無違法。 2、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與其所有 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准予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國籍 異動,原告之所有權,不因之變動。又原告雖稱與土耳其公 司有買賣關係,惟此與被告無涉,縱有費用支付等與買賣關 係有關事項爭議,亦應自行處理。 ㈢、原告自稱其為代理,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1、由拍賣、點交資料可知,買受人係原告,未記載土耳其公司 ,該公司人員自始未曾出席。其次,土耳其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航空器所有權。易言之,原告主張代理土耳其公司部份皆 係其自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也反於自身行為。 2、被告110年2月9日函文僅係依原告申請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 華民國國籍,無其他意思,亦非所有權轉讓之認定。 ㈣、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不適航云云,爭執 被告計算費率違法,應不可採: 1、原告參與拍賣時,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爭航 空器狀況,況其並不符收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且系爭航空 器係因原告執意除籍,欲登記為外籍飛往國外,故不具本國 籍,自不得享國籍航空器優惠費率,方適用自用航空器費率 。且原告未為任何改善或維修行為,亦未提出維修申請,反 久占停機坪。 2、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有收費差異。 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 相同,原告擁有所有權,未租給任何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 航空/運輸業。適用收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 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2、規費法第8條第4款: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3、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 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 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 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4、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 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5、民用航空法第78-1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 人員,準用之。 6、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7、收費標準第2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 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 8、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 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 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 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 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 至起飛為一架次。 9、收費標準第7條: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 、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 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 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 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 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 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 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 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 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收費標準第15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 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站場使用費,停留費 ,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 ,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 ;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 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 依最高費率計收。」「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 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 細表(代理(商務))及(國內線)、訴願決定、權利移轉證 書、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被告110年2月9 日函、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第2次拍賣公告、臺北航空站1 10年4月13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43至47、51至58、61至63、65、79至84、163頁),該 事實洵堪認定。 ㈢、收費標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單就民 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來看,的確無法解釋出授權之收費標 準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適用於非中華民國籍航空器,但民用 航空法第78之1條之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準用第37 條第1項,是以,在此一準用規定下,除有特別之情形外, 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國外航空器與中華民國航空器而適用不同 標準,是以,不論是外國航空器或是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其收費均應適用收費標準。而依據收費標準第4條之規定, 其收取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是以飛航國際航線或國內航 線為收取標準(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本身屬於入境銜 接航線之例外規定),並未區分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與國際 航空器,是以,當不能以該航空器非屬中華民國國籍而主張 不得適用第4條之國內航線標準進而適用國際航線之收費標 準(包含收費標準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航空 器除籍而適用國際航線標準,係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以民用航空法及其授權之 收費標準所無之非本國籍航空器之標準,已適用國際航線,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份顯有疑義。而本件適用之收 費費率,因該航空器最後一次之飛行航線為馬公至台北,故 依據前開收費標準規定,僅能適用國內航線費率。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 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 利移轉證書(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國籍航 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臺北地行庭卷第63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0年2月9日函(臺北地行庭卷第65頁)可稽。 依 上開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 收費費率附表,本件並無所謂系爭航空器除籍後應適用國際 航線之餘地,仍應依據國內航線計算場站使用費。系爭航空 器重量61,000公斤,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 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 )×5天=4,350元(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業經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此部分已不予請求);除籍後之場站使用費,自110年 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20×2 3元+41×10元)×20天=1萬7,400元。是以,系爭航空器2月9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停留費總計1萬7,400元,被告以原處 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萬2,750 元,核予前開金額不符。 ㈤、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並申 請除籍,自該日起系爭航空器之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對象應為 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然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之時間為取得 該航空器之權利移轉證書日,即110年2月4日。(臺北地行 庭卷第61至62頁)時,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又 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49頁)給被告 ,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 於被告請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透過email聯繫),作為 系爭航空器停放被告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 收款資料寄送處時,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見台 北地行庭卷第153至154頁),足認原告亦認其需負擔繳納系 爭航空器所致生之相關費用。準此,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 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既為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人(亦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自 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至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 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理土耳其 公司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事宜,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屬於土耳其公司,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 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見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或移轉權利予土耳其公司之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其仍須支付本件之場站使用費。 ㈥、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 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空 器機齡統計資料(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3至74頁),主張系爭 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且適航證 、維修廠檢定書業經被告停用及註銷(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5 至77頁),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航空器第 2次拍賣公告,系爭航空器現況LLP剩餘時間很少、已閒置6 個多月(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9至8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 明系爭航空器設備老舊,而與是否已達損壞、報廢及修理之 程度,實屬二事。且原告未提出因航空器有損壞、報廢及修 理之情,而曾向被告申請核准在指定偏僻地點停留之資料, 抑或是提出曾對系爭航空器為改善或維修之相關證據。是可 認原告乃臨訟稱系爭航空器有損壞、報廢或修理狀態之情, 況且,適用國內收費費率與國外收費費率是以系爭航空器最 後航行之航程,不是以其是否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而有所 不同,雖其主張無理由,但本件仍應適用國內航線之費率計 算。 ㈦、原告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 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之規定」,系爭航空器自始至終並未變更 為國際航線,自應全部以國內航線費率收取等語,被告主張 該收費方式收費標準係一貫以航空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作為適用「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 此一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等語。按行政 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 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 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 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 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 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 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 例的拘束。本件被告以國際航線標準收取系爭航空器場站費 ,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以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主 張其收費合法。又被告於與原告間之email及函文(見臺北 地行庭卷第83、153至154頁),雖已說明收費標準所定費率 ,係以系爭航空器國籍是否登記為本國為計算。是被告以系 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 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顯有 疑義。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適 用「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欄位計算停留 費等語。惟查,系爭航空器目前係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而 原告亦未將系爭航空器租予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運輸 業,系爭航空器自屬自用航空器無疑,被告適用收費標準附 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㈨、另被告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精神主張,一國對 他國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任何費用, 可以在收費標準第4條體現該公約精神,被告係以國籍為標 準收取場站費,並無疑義。然國際公約雖有上開規定,但本 件係以行政處分收取場站費,關於該收取之標準,要有法律 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今收費標準並無區分國籍收費 ,況授權收費標準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業經同法第78 之1條准用於非本國籍航空器,系爭航空器雖有無國籍狀態 ,但收費標準本身既然非以航空器之國籍,而是以航線作為 計算標準。縱使收費標準本身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 之精神,但在行政行為上,仍不能因有公約而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 ㈩、被告再以縱使不計算系爭航空器之場站管理費,改以租金計 算,依據其所停放場站附近之租金計算,其金額約略等於本 件原處分收取之場站管理費金額,可證原處分合法,並引用 本院高等庭105年訴字第946號判決作為其論述依據。但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所處理之問題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且參照金門航空站費率使用表,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屬於債權抵銷之概念,也就是該案被告主張之抵銷債 權屬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是否合理,與本件直接以行政 處分收取場站管理費之狀況明顯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是以,就前開所述,被告所做之原處分(扣除未爭執之4,350 元),其收取超過17400元之部分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違法,且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顯有疑義。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超過174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而原告再以類推適用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就前開1萬7400元部分,因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尚存在,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25萬1000元,因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經本院撤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4日起至2 月28日止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用共計27萬2,750元 ,兩造對原處分就110年2月4日至2月9日1時所核算之4,350 元停留費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聲明。惟110年2月 9日2時至110年2月28日之停留費,應依據費率表「按國內航 線收費費率」計收1萬7,400元[計算式:20(系爭航空器每 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20日+41×10元×20日=1萬7,400元]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26萬8,400元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於25萬1,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25萬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上訴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原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2-簡更一-1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仁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娟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113年8月15日,是以 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數額較高,於計算本件起訴前之利息 之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該較高者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之利息請求 經計算自11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8463號卷第7頁收文章)止之金額共為1萬4,265 元【計算式:68萬2,500元×5%×(153/366)年≒1萬4,2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68萬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9萬6,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3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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