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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 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 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 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 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 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經檢察官提起準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撤銷關於王晨桓原處分,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再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外, 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 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 四、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相當之資 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 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 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 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 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及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 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 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 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 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3-1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 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 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是否配合調查、家人是否均在臺灣並有賴其照顧等節 ,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金重訴-4-20250102-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唐宜鶴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陳永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唐宜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陳永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宜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 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陳永昌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23,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 唐宜鶴則擔任晟德公司之稽核經理。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緣自106年6月13日起,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下稱:中國 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中國華潤公司向晟德公司購買CS 02糖尿病新藥(下稱CS02)之中國市場授權相關事宜進行洽 談及協商後,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 向晟德公司提出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之合作 備忘錄(下稱CS02合作備忘錄)之構想及草稿,嗣於107年1 月22日,經晟德公司回覆中國華潤公司CS02合作備忘錄之修 正調整建議,並由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研發二處處長冼 光祖及專案經理曹守宇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CS02合作備忘錄 之細節、內容及協商授權金與權利金,再經晟德公司於107 年3月28日前,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 利義務、授權金及權利金達成合意後,即由許瑞寶於107年3 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之第7屆第21次董事會上,向出席董監 事及公司內部人員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進度及條件, 而此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訊息,因涉及晟德公司之財務、 業務,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至此時間點,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亦已明確。 ㈡、嗣於107年6月29日,中國華潤公司通知晟德公司就本合作備 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晟德公司遂將授權董事長簽署本合 作備忘錄相關事宜排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原訂於107年7月 11日召開,嗣因颱風影響,於107年7月10日經以電子郵件通 知改於107年7月13日召開,下稱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議程,並於107年7月3日,同時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之 方式寄送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 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員,嗣經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晟德公司即於同日 16時33分許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 授權大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 里程碑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 分比,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中心方式開展本 項目第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 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費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 負責該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之訊息(下稱本 案重大消息),是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為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陳永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人,且 因於107年3月28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晟德公司第7屆第2 1次董事會,經許瑞寶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 公司洽商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進度後知悉本案重大訊息; 唐宜鶴亦因以稽核經理身分參與上開董事會,而知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業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利義務達成 合意,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且其等亦均知悉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 作備忘錄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該消息已 屬明確。詎其等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 至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昌部分:  ⒈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 帳號420781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7.5250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8.258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一)。  ⒉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9.1047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3.909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二)。  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兒子陳常修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 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5.6903元之價格,買 入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6.961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 、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三)。  ⒋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9.0733元之價格, 買入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4.117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 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四)。   ⒌陳永昌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2,863,190元及因此獲取 財物合計2,686,76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1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㈡、唐宜鶴部分:   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65.65 63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6仟股,及以每股均價69.8 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5仟股賣出(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五),已實現獲利18,706元;至 其買入之其餘11仟股晟德公司股票,唐宜鶴則未在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以晟德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 均價每股92.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89,749元,因本案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為315,999元及因此獲取之財物及利 益總計為308,4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晟德公司研發二處處長冼光祖及許瑞寶於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冼光祖及許瑞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 ,對被告陳永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2月13日證櫃視字 第1080068651號函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報告中,記載之客觀交易數據資料,係根據相關明確之 資料所為,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資料之 證據能力,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中關於本案重大 消息是否成立及成立時點之判斷,因係屬本案被告2人所為 是否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相關 判斷,此乃係屬法院之職權,故此部分內容,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其判斷意見亦不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宜鶴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永昌則固坦承 其確有以獨立董事身分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及有使用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犯行。其等之答辯及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陳永昌部分:  ⒈被告陳永昌辯稱:晟德公司雖有以電子郵件寄發107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資料給我,但我因原本並未計畫參與 晟德公司該次董事會,事前並未閱讀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 是我未經由晟德公司事前寄送之書面會議資料得知此議案內 容;另當日我雖因行程變動,而臨時參加晟德公司於10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然因當天議案有21件,且我 開會前在同一個會議室已經有參加一個子公司董事會,到十 點半的時候,我可能是有短暫離開會議室,或是在打瞌睡, 也有可能是在滑手機或與別人交談,抑或是因許瑞寶講話音 量偏小、低沉,所以在許瑞寶未使用麥克風報告有關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的進度時,我並沒 有聽到報告的內容,因為若我有聽到、也認為這是重大有利 的消息的話,我不會遲至聽聞該消息後約一個月後之107年4 月27日始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不能單以我確實有參與 該次董事會,即認我已實際知悉本案消息,且因我僅係獨立 董事,並非晟德公司從業或決策人員,縱使我確有在場聽聞 上開消息,亦無法知悉此為具有明確性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 。至於我會從107年4月27日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為 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 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這 次的處分利益為9.36億元,另外晟德公司也決議辦理私募20 %股票給中信基金,使中信基金成為澳優第一大股東,晟德 公司則退居第二股東,由擁有經營權轉變為具有重大影響力 的公司,我認為此一消息對晟德很有利,所以才會開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且若我係因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消息 欲從事內線交易,因本案係利多消息,我當於消息公開後股 價大漲時再行賣出,然我係於107年5月23日停止買進晟德公 司股票後,於同年6月中旬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7字頭,且因 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已呈下跌趨勢,即於107年6月25日起陸續 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顯見我上開買賣行為係 基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 備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至我於107年7月5日又開始 買進晟德公司股票,亦非係已得知107年7月13日之董事會會 議資料,而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臨時起意購入晟德 公司股票5張;而我於同年月9日先行出售甫買進之5張晟德 公司股票,則係因於107年7月7或8日閱覽107年7月11日董事 會議程資料得知董事會將討論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 錄之消息後,為避免瓜田李下、惹禍上身,即未待消息公開 後股價大漲再行賣出,復決定在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前 ,全數出脫手中持股,顯見我是以最嚴格標準自律,不可能 從事內線交易犯行。至我於107年7月8日得知晟德公司將於1 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 備忘錄之議案後,雖於該消息公開前之107年7月9日起陸續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然因只有利多買進才會破壞資訊平等原 則,我出售晟德公司股票沒有損害別人利益,對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正性,亦無發生任何實質侵害或法益侵害之危險 ,應依適性犯理論與以調節、緩和,認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再者,本案CS02合作備忘錄非正式契約,只是君子 協定,無任何拘束力,晟德公司需待簽訂正式合約,才有簽 約金等收入,是晟德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未因此獲 得收入,對公司業務亦無影響,且晟德公司至今亦未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任何正式契約,所以我認為合作備忘錄不會對 晟德公司股價有任何影響,非屬重大消息等語。  ⒉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永昌雖有出席晟德公司 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惟實際上不知悉許瑞寶曾於107年3 月28日以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商CS02 糖尿病新藥授權之進度等消息,此乃因被告陳永昌並未於事 前閱覽該次會議資料,且該次會議資料關於授權進度說明大 部分以英文記載,被告陳永昌英文程度非佳,縱使有閱覽過 該文件,實際上亦不知悉真正涵義,且因許瑞寶該次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與法務工作較無直接關係,非被告陳永昌專長 領域,是被告陳永昌當場未予以重視及聆聽其報告內容,是 其當時並不知悉許瑞寶當場報告內容;退步言之,縱被告陳 永昌有聽聞許瑞寶該日報告內容,然因許瑞寶口頭報告CS02 授權進度時,並未說明授權條件具體內容,故被告陳永昌亦 無從判斷對於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究竟有無重要影響。另晟德公司雖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 件及掛號郵件寄出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召集通 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 員,然被告陳永昌係於107年7月7日或8日進辦公室加班處理 事務時,始閱及該次董事會議程而得知該次議程內列有晟德 公司擬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之討論議案,否 則若被告陳永昌已於107年7月3日因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知 悉「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陸地區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 忘錄」議案,且見聞其上已明白註記「有關本CS02授權案, 請各位董監事及長官務必注意保密及避免內線交易」等字樣 ,以被告陳永昌熟諳證交法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豈有甘 犯重典而貿然於107年7月5日買進區區晟德公司股票5張,自 陷牢獄災難之理,更無可能於數日內將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 票全數出售,顯見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5日買進晟德公司5 張股票前,尚未閱讀107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寄送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甚明。再者,本案合作備忘錄僅是表達 雙方合作意願及原則,於雙方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晟德公 司不會有任何財務上之收入或增加公司業務,且亦無強制拘 束力,未來得以變更簽約主體,中國華潤公司亦可以隨時終 止合作,此由CS02合作備忘錄簽署後,迄今已逾5年,晟德 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迄 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可 言。是依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標準,在客觀上之評價,對於晟 德公司之股票價格不生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何重要影響,是該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者,於107年3月28日許瑞 寶在董事會以書面及口頭報告雙方洽商CS02糖尿病新藥授權 之進度時,晟德公司斯時尚未提供新藥第2期臨床實驗前及 試驗中之研究及試驗數據資料供華潤公司評估,且中國華潤 公司是否願意與晟德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須通過集團 研發會議、諮詢外部專家意見及通過集團戰略會議等三階段 ,於107年3月28日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許瑞寶於該次董事 會上亦稱要到107年10月才會明朗,且合作備忘錄之總金額 、付款條件及退款機制亦均尚未明確,顯見中國華潤公司是 否會簽署合作備忘錄均懸而未決,況晟德公司當時亦有找其 他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本案合作備忘錄於107年3月28日時 仍未具備成為事實之高度實現可能,消息尚未明確,應係直 至107年6月29日始告明確。另被告陳永昌自107年4月27日先 後買入晟德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永昌認為晟德公司 處分澳優乳業部份股權,由具有控制力公司轉變為具有重大 影響力公司,依IFRS會計準則,晟德公司於該項交易完成後 ,可以獲得鉅額之處分利益,復參酌其對晟德公司股票價量 變化之觀察判斷而作成之投資決策,均有合理之投資邏輯及 動機,況被告陳永昌開始以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 買賣晟德公司股票之時點,距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達1個月 至2月又8日之時間,且其自107年4月27日買入晟德公司之股 票價額明顯高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且 亦係長時間分散於9個交易日、分成35筆買入,倘被告陳永 昌於107年3月28日確有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消息, 被告陳永昌理應在晟德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 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 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 買進之理?可見被告陳永昌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 賣股票,僅係依其自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 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另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8日得知107 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之議案後,雖有於107年7月9、11、12 日出售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此部分係屬得 知利多的訊息而出售持股,被告陳永昌主觀上即係為避免賺 取內線交易利得始全數出售晟德公司持股,其所為並未損害 市場公平性,市場交易相對人亦不會因此受有虧損,反而買 入股票的投資人有所獲利的,因此,在對於實害結果以及因 果關係以及認知的情況下,堪認被告陳永昌主觀欠缺違反內 線交易之犯罪故意的;又因本案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純屬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有別於一般 利多買進、利空賣出,顯然不會影響交易公平性,亦未破壞 市場上交易本質,故應認被告陳永昌之行為不應予以非難。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所為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 ㈡、被告唐宜鶴部分:  ⒈被告唐宜鶴辯稱:我坦承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⒉被告唐宜鶴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宜鶴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審判中亦就犯罪事 實為肯認之表示,惟就法律評價部分,因認本案合作備忘錄 僅具有意向性質,不具任何法律強制力,約定締結正式合約 之時間限制,雙方顯無法以此合作備忘錄為強制締約之依據 ;且本件糖尿病藥物,於備忘錄簽立時,尚處於第二期臨床 試驗階段,而藥物授權合約未來能否簽締正式契約,藥品解 盲成功與否係屬重要且核心因素,參諸該藥至109年7月始二 期解盲,後續尚須規劃三期臨床試驗,是於107年簽立本案 合作備忘錄當下,對於此新藥是否能成功開發,後續解盲成 功尚存有高度不確定,是縱然簽立本案合作備忘錄,對於未 來是否必定簽訂正式契約,亦屬未知;再者,藥物授權合約 應視技術條件,即新藥臨床試驗結果之發展為生技業簽立正 式契約之重要因素,非謂授權金額達成共識,該合作備忘錄 即已符合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是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應不屬 於重大消息。況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召開時,尚 無提供任何藥物、技術、專利及研發項目之資料予中國華潤 公司,相關資料係於107年5月7日始完整提供技術資料予中 國華潤公司,則在中國華潤公司尚未收取晟德公司提供之技 術文件下,本難以判斷中國華潤公司必會簽署該合作備忘錄 。另審酌中國華潤公司係於提出增加若2期臨床失敗,須退 回訂金、頭期款之條件,並經晟德公司提出拉高里程碑金後 ,中國華潤公司始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 對合作備忘錄的內容已達成共識,顯見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應為107年6月29日,而非1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 會之際。是被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晟德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 內線交易罪嫌,尚有疑義。再者,關於晟德公司授權金的收 入(包含第一筆300萬人民幣簽約首付款),係在雙方簽立 正式合約時才會發生,由此可認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對晟德 公司無財務上的助益,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合作備忘錄屬於證 交法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實嫌速斷等語。 二、被告陳永昌於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公司獨立 董事,唐宜鶴為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晟德公司於107年7月13 日16時3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 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里程碑 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分比, 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種新方式開展本項目第 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理中國 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 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負責該 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乙情;及被告陳永昌就其確於擔 任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 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 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 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唐宜鶴亦有於擔任 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期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券98591號 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陳永昌(見A1卷第145至150、154至156、171至174 頁、A7卷第661至663頁、本院卷一第258、488、490至493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及唐宜鶴(見A1卷第228至235、24 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8、25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所坦 認,且經證人李依蒔(見A1卷第187至198、216至223頁)及 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洪瑩芬(見A1卷第416至424、42 9至433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公告(見A1卷第57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 日元證字第108000420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王秀 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李 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綜合總表等(見A1卷第63至83、46 1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091號函所附之李依蒔、陳常修之 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85至111頁)、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65至167頁)、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6張(見A1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唐宜鶴之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10028094號函所附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7卷 第187至200、267至280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13年6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30005339號函及所附之買 賣價差計算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0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 會上,確有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之進度進行報告,報告內容為:「許瑞寶總經理報告:接下 來幫你們介紹一下藥物的部分,幾個重要的事情,CS02糖尿 病的授權進度,目前主要是跟大陸的華潤醫藥在談,上次已 經大概授權條件談的差不多啦,他目前是已經通過他集團的 研發會議,現在正在諮詢它外部專家意見,那外部專家意見 應該最快10月底會再明朗,那外部專家沒有意見,也會通過 集團的戰略會議就可以簽MOU,就會開始,到這裡就大致底 定了,它也不太會有變化了......那CS02目前已經做過四次 動物實試驗,那效果當然不錯,今年會再做一個一期糖尿病 人的動物試驗,那我們上次做的跟美國並用的這個療效,我 們已申請專利,目前專利已經主要申請這些國家,美國的專 利已經下來了,最近下來了,所以這些CS02的專利保護它會 越來越嚴謹,那臨床進度的部分,目前到3/20已經收案在24 ,已經進入V2。......台灣因為這個月要送它的醫院IRB所 以慢一點,不過台灣已經開始投案,大概4月會加速確定, 這是目前大致CS02比較重要的要約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陳永昌(見本院卷二第26、27、144頁)及唐宜鶴(見本 院卷二第127、128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屬實,有 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 (即107年3月28日上午10:30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147頁、A1卷第238、239頁); 且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開會當天是由我口頭報告關於授權條件部分談定的大約內容 ;至於授權進度部分,中國華潤公司要經過三關,其中集團 的研發會議已經通過,他們還要諮詢臨床外部專家對這個產 品的看法,最後再送到集團戰略的會議去做核准,評估是否 投資,負責與對方討論的曹守宇,告訴我當時中國華潤公司 仍在進行諮詢外部委員階段,大概在10月會有結論;斯時CS 02已經做了4次動物實驗,美國的主成份專利已經下來,但 是我們想再做一個動物實驗,是併用糖尿病基礎用藥的效果 ,然後去申請併用的專利;當時我們跟中國華潤公司洽談時 ,是臺灣及美國要開始啟動臨床二期試驗,所以台灣部分已 經開始向各醫院送件進行臨床試驗,應該4月可以確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足 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證人許瑞寶有於107年1月18日召開 之董事會上,向董事會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願景 乙節。然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已經不記 得我是不是有在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間就CS02糖尿病新藥之合作案,不過理論上當時因 為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回覆意見時,是希望由晟德公 司做臨床試驗,合作案處於初步階段我應該不會和太多人講 ,我應該是口頭向董事長、財務長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之合 作案,討論要怎麼回應中國華潤公司,後來我們就回應臨床 試驗由他們做,晟德公司收得錢比較少,直到3月董事會是 對方已接受臨床試驗由他們做、條文也改了,我覺得權利義 務已經清楚,才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至267、270、271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 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後,確 未見許瑞寶有針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新藥合作 案進行報告,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有許瑞寶或相關與會人 有關於本案之相關報告,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 德公司第七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1、159至160頁)。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許瑞寶 有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 之本案新藥合作案乙節。故起訴書認晟德公司有於107年1月 18日召開董事會時,向出席董事及監察人報告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新藥之合作願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於1 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已明確、具體。茲說明 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6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 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 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㈡、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 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等)。…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簽署重要備忘錄或其他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 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 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 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 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 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 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 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 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 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 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 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 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 、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 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 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㈢、又就消息之成立時點部分,95年5月30日公布之管理辦法第4 條原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 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 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 為準」,其立法理由則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而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一九 七六年的TSCIndustries, Inc.v. Northway, Inc.案)與Ba sic案(西元一九八八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 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 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 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 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 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 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 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 現立法目的。另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 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 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 ,爰參酌二○○三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1對內線消息之 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 blic,… 』,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 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 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參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紅線─重 大消息何時明確?中原財經法學第三十六期,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二○一六年六月。「這段理由出現在二○一○年五月 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的附表,但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 或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條文,則登載於立法院 公報,第99卷第31期,頁335-336、338-339〈2010〉」),依 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 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 ality )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 (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 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是金 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 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 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其修正立法理由則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 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 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 判斷標準,亦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 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 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 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 悉。則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 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 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 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 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五項增 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 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 ,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 ,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 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 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 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 ,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 (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 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 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 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 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 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⒈許瑞寶將其製作之關於CS02糖尿病新藥簡報資料,於107年3 月28日的董事會開會前連同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寄發予與 會者;且該次召集通知上有「注意避免內線交易」之記載, 所附之董事會議程中所載之「一、報告事項」之重要財務業 務狀況報告即係指簡介CS02授權進度、介紹CS02之特點、臨 床試驗、專利等進度之簡報等情,經證人許瑞寶證述明確( 見A7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252、270頁),且有晟德公司 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所附之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 說明之簡報資料1份(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A7卷第505至 599頁)。  ⒉證人許瑞寶於偵查中結證稱:透過我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會知道如果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確實簽署 CS02合作備忘錄的話,會讓生技股在台灣的走向樂觀等語( 見A7卷第3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7年1月到1 07年6月30日為止,晟德公司的新藥發展都是圍繞在CS02新 藥試驗上;晟德公司在進行臨床試驗時,就開始找未來的授 權銷售夥伴,是因為希望臨床二期還沒做完、還沒有結果前 ,也趕快找中國或全世界的授權夥伴,因為這樣交給大廠去 做,有利於臨床試驗的進展;所以晟德公司在進行CS02新藥 決策時,就不需要等到臨床二期做完再找授權夥伴,因為等 結果出來再找會比較慢;雖然多數藥廠都會想要看到最後才 會想要授權,但是如果對方覺得動物實驗ok,產品也有獨特 性,也是有可能會在二期還沒做完就趕快介入,且若先與晟 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對方就可以獲得相關數據資料,或 者是可以做進一步的評估,看是否要在這個階段直接與晟德 公司簽約。晟德公司是從106年6月20幾日開始與中國華潤公 司接觸,接觸的當天就簽保密協議,並向中國華潤公司介紹 CS02產品內容、做到哪些階段,待同年9月20幾日左右,再 開第二次會議討論,當時中國華潤公司已對大陸糖尿病藥的 市場有理解,且對CS02產品亦有初步瞭解,他們回去就討論 是不是想要再進一步的合作。直至106年12月間,中國華潤 公司傳Email說想要簽立初步合作意向的框架,因為簽了合 作意向,他們才能夠來做技術「盡職調查」(DD),並看比 較多完整的資料。隔年1月左右,因為中國華潤公司當時合 作意願是希望由晟德公司在中國做臨床試驗,當時我在107 年1月董事會時,找董事長及財務長稍微討論一下,認為中 國華潤公司此部分內容我們無法接受,就修改另一個版本在 同年1月底時,傳回去給中國華潤公司。直到107年5月時, 中國華潤公司要求我們把所有要盡職調查內容、細項要寫上 去,包括我們這個產品原料取得如何、做了哪些臨床前的試 驗、動物試驗、臨床二期的進度到底是如何,這些就是要寫 在合作意向書裡面,到時中國華潤公司就針對這些來看我們 所述是否真的屬實。接著,中國華潤公司又有提條件說若正 式簽約後,臨床二期失敗的話,就要把訂金退回,後來晟德 公司同意,但把整個里程碑金再拉高500萬元;最後中國華 潤公司在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雙方才簽合作意向 書。我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製作簡報並正式向董事會 報告,是因為一開始中國華潤公司在107年1月時提出的條件 是在中國的臨床試驗由晟德公司做,我認為當時初步條件尚 未達到合致,談到107年3月時,中國華潤公司已經將合作備 忘錄條文改成臨床試驗由他們做,只是授權書金額減少一些 ,我認為雙方權利義務比較清楚,基於總經理的職責,我就 在107年3月28日報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至272頁)。  ⒊晟德公司先於106年6月13日,由許瑞寶為代表與中國華潤公 司之王春城董事長就中國華潤公司有意向晟德公司購買CS02 產品的中國市場授權("目標項目"),根據晟德公司需要向 中國華潤公司提供目標項目的保密信息,以便於中國華潤公 司對目標項目進行盡職調查("特定用途")等保密信息簽訂 保密協議,再於106年6月13日、106年9月12日,與中國華潤 公司先後就「抗糖尿病藥物CS02的介紹及合作意向討論」及 「CS02轉讓的商務及技術問題討論」等議題開會討論,並於 會中介紹及討論CS02目前研發進度、特性、授權範圍、預計 銷售情況及報價等內容,中國華潤公司並提出就付款方式以 授權金、上市前里程碑及上市後權利金之架構,且表示將根 據晟德公司依現有資料列出所需資料清單及未來申報規劃, 確定是否須進行之Ⅰ期臨床試驗及心臟安全性研究範圍後, 作為估價參考,復達成「雙方先進行框架協議內容的討論, 形成意向後,華潤醫藥將對晟德進行技術、財務、法務方面 的盡調,然後簽訂框架協議」結論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先於 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晟德公司提出CS02合作備 忘錄草稿,內容略以:由晟德公司負責本項目產品在中國大 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 1億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1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 共計4,9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 )等情;繼而由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向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修改草稿,將有關CS02之中國大陸的臨 床研究更改為: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 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7,500萬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 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 碑款共計4,500萬元人民幣)等情;嗣於107年5月7日晟德公 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上開合作備忘錄中,中國華潤公司 則以口頭提出應加入臨床失敗之退款機制,由晟德公司回覆 同意加入退款機制但合約總金額應相應調整後,再經中國華 潤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對合作備 忘錄內容達成共識,晟德公司即將此版本提送晟德公司107 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最終即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 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 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8,000萬元人 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 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並約定Ⅱ 期臨床研究失敗晟德公司退還200萬元人民幣等情,有晟德 公司113年4月3日晟德管字第1130069號函所附之時程表、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 1頁)。  ⒋被告唐宜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每次都有參加董事會, 知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有在洽談CS02授權合作事宜, 直到107年3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我就很具體地確定合作案 會成,且認為對晟德公司的營收有幫助,才購入晟德公司股 票等語(見A1卷第23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時聽到許瑞寶的報告,覺得CS02合作備忘錄應該會 談成,且這個事情當時在公司是重要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 245、246頁)。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董事會議程、證人許瑞寶之證述、被告唐 宜鶴之陳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 忘之過程所示,併酌以證人許瑞寶係於晟德公司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於進行「重要財務業務狀況報告」時,向董事會報 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及晟德公司於105、106年間,研究發 展費用約46,673仟元、80,492仟元,均係投入研發CS02二期 糖尿病新藥等情,此有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晟德大藥廠_106年度個體損益表簡報在卷可稽(見A1卷第 238、239頁、A7卷第524頁)。可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 司洽談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期間,晟德公司確以研 究發展CS02為重心,並持續積極進行CS02臨床試驗及相關專 利之申請事宜;亦可得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上開 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目的即意在藉助中國華潤公司 挹注之經費,加速CS02二期試驗之進展,以有利於CS02取得 中國專利及上市銷售,而中國華潤公司則須先與晟德公司簽 立CS02合作備忘錄,使其可以依約取得晟德公司提供之CS02 相關動物試驗及專利資料進行盡職調查,以利其評估是否與 晟德公司簽立CS02正式合作契約。基此,晟德公司與中國華 潤公司簽立CS02備忘錄後,顯然得以加速其等間簽立CS02正 式授權之合作協議,使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中國市場研發費用 ,及使晟德公司獲得約定之授權金,進而有效且迅速達到利 於CS02研發進度及中國市場銷售之目的,足認此一消息對於 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確有正向發展。再者,依前揭資料所 示,可知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晟德公司與 中國華潤公司間因就雙方各應負擔之重要權利義務已達合致 ,就授權金、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金部分亦有初步共識,且晟 德公司就CS02之研發結果亦屬樂觀,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中國華潤公司復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 審核,顯然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 之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 ,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足見雙方公司將簽訂合作備 忘錄之「可能性」已經甚高。另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 ,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若成事實 ,因對晟德公司主要研發之CS02有正向發展,則是否能取得 中國華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 驗之進行,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又 晟德公司上開時期既以研發CS02為重心,則CS02之研發成果 及未來是否有拓展中國大陸市場等資訊,乃證券市場投資大 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為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 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是本案晟德公司是否為 其重點研發之CS02覓得有意投資之中國授權夥伴並簽立合作 備忘錄,堪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 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無訛。  ⒍又以消息公開後之晟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10個交易日收盤 平均價格,與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即107年7月13日)該 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82.5元相較,「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公開後,晟德公司股票累計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 達約12.12%,相較於大盤累計10日跌幅0.7%,晟德公司股價 實有明顯較大漲幅(晟德公司收盤及櫃買收盤指數詳如附表 三及附圖一所示)。可見本院前揭關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之簽 訂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認定,確有所憑。 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漲幅係因重大消息公開時有誤導之虞。然 公開資訊既已明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協議簽署者乃合 作備忘錄,理性之投資人即會知悉並非正式簽約,則其後所 指之簽約金及授權金,亦當係指正式簽約後晟德公司因此可 得知簽約金及授權金,尚無誤導投資人誤認係簽署合作備忘 錄即可獲得之款項。再者,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上開消息 公開後10個交易日晟德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僅係印證上開 消息公開後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之 一,縱消息公開後,市場投資人係因誤解上開重大消息之內 容而致晟德公司之股價有上漲,或成交量放大之情形,亦非 本院認定本案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主要證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當屬無稽。  ⒎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辯護意旨固均以CS02合作備忘錄並無 法律上拘束力、強制力為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 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訊息,當不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等語。然查:  ①參以一般所謂「初步意向書」、「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 向書」,並不宜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形式),而應著重於 個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的具體內容(實質),何況所簽署的 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的拘束力,亦非絕對、唯一的判斷標準 ,而當依個案具體內容為事實的判斷時,倘此「意向書」可 以合理期待將會發生一系列的情境或事件(譬如啟動實地查 核),且對公司股票的價格可能產生影響,即可該當具備明 確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 華潤公司即得就CS02合作備忘錄所揭示之本項目智慧財產權 狀況進行盡職查核,且該合作備忘錄,係由中國華潤公司與 晟德公司歷經二次會議洽談後,由中國華潤公司先主動草擬 後提出,再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負擔中國地區授權 及研發經費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之合意 ,並依中國華潤公司要求加入退出機制後,雙方即就授權金 、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退款機制均有明確約定等情,均業如 前述;再審之CS02合作備忘錄中即約定當晟德公司與協力廠 商簽訂類似的合作備忘、合作意向書或正式合作協議之時, 應即時通報中國華潤公司;雙方亦藉由本合作備忘錄之簽署 ,同意有關合作資訊及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合作有關資訊及資料向協力廠商透露 或用於其他非雙方合作的專案,甚而明訂本框架協議的中止 或過有效期亦不影響雙方保密約定的效力等節,此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間簽立之CS02合作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可見就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後,雙方均具有保密義務,且 晟德公司日後就CS02之相關簽署行為有告知中國華潤公司之 義務,繼而於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得進 行盡職調查,且因若未先簽署合作備忘錄,中國華潤公司即 無從在簽署前進行查核,並就獲知事項保持營業機密,故此 合作備忘錄就上開事項仍具有相當效力。況本件備忘錄中已 記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開發、註冊和商業化等 事項合作之雙方權利義務,並詳載CS02之研發及專利狀況, 且載明中國華潤公司若依CS02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與晟德公 司簽立正式合作契約後,應支付之簽約金及按研發及銷售進 度支付之里程碑金等授權許可費,一般理性投資人通常對於 此消息內容顯示晟德公司所重點研發之CS02於中國大陸市場 之商機無法置之不理,當已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  ③辯護意旨雖另以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 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迄今已逾5年,晟 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 迄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 錄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 可言等情置辯。然參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 完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有派人來看臨床及專利 的資料,還有討論一些問題,台灣及美國的臨床二期試驗也 完成了,只是後來中國華潤公司集團政策改變,不想將資金 投入臨床試驗,所以後來沒有簽署正式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9、260頁)。足徵中國華潤公司未能與晟德公司依CS 02合作備忘錄之框架簽訂正式授權契約,係因事後中國華潤 公司內部政策之變動所致。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 年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既有利於晟德公司取得中國華 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驗之進 行,對於晟德公司斯時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且為 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 依據,既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中國華潤公司事後因集團政策 改變而未簽署合作備忘錄,反推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於107年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 備忘錄一事,不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④基此,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唐宜鶴之辯護人稱上開 備忘錄沒有法律拘束力,對投資人投資決策不會有影響,與 實際商場操作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以晟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廣東品 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之授 權協議書,晟德公司將獲得最高人民幣6,500萬元等值之品 晟公司股權或部分現金及產品上市後銷售提成,並於110年8 月6日將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告,然公告後翌日,晟德公司 股價不漲反跌,嗣因CS02開發不順,雙方於111年5月12日中 止上開合作協議,晟德公司向品晟公司收回CS02之專利所有 權,並退回已取得之人民幣2,000萬元無形資產作價股權, 然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佈後,晟德公司股價並未下跌,可見 CS02新藥之價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不產生重要影響為 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然重大消息公布 後公司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僅係判斷該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 股價消息之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 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 具有重大性,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單以晟德公司與品晟公 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權協議書及解約之重大消息公布後,晟 德公司股價並無上漲或下跌之情事,認此乃因CS02新藥之價 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對於晟德公司 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進而推論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 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嫌速斷,且屬無稽。況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晟德公司另與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 權協議書之重大消息,距本案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 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 息相隔逾3年,簽約對象及授權金額亦均不相同,時空背景 即斯時晟德公司是否如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年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時,就 CS02之研發或中國市場之開拓尚須仰賴外來資金挹注及CS02 是否仍為晟德公司斯時主力研發新藥等情,或均有所更動, 是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 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當時是否為重 大影響晟德公司股價消息之依據,乃當然之理。是辯護意旨 以前詞所引用之股價變動情形,自難以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 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 作備忘錄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佐證。 ㈤、本案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時已明確而告成立:  ⒈依前揭證人許瑞寶之證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 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過程可知,其等洽談過程概可分為四階 段:第一階段乃自106年6月13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立保密協議後,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透過會議商談CS 02產品之特性、發展現況及市場交易情形等研發進度、產品 發展趨勢及獲利性,並研議付款架構及價格擬定之依據;第 二階段即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主動提出簽署合 作備忘錄之構想,並將其初擬之合作備忘錄草稿(下稱合作 備忘錄初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晟德公司;第三階段為因 晟德公司未能同意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之由晟德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初稿,遂於107年1月 22日提出降低授權金,然須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大陸臨 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二稿)後 ,經中國華潤公司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前同 意此一條件,並經證人許瑞寶在該次董事會上報告授權進度 ;第四階段則為晟德公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合作備忘錄 中,再經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口頭協商達成加入臨床失 敗之金額及提高合約總金額,並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6月 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 ,且將此版本提送107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簽立,復由中國 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簽署(下稱合作備忘錄終稿)。基 此,足見於第一階段僅為雙方初階洽談程序,斯時中國華潤 公司尚未表達有無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意願,第二階段中 國華潤公司雖提出合作備忘錄初稿,然因晟德公司未能接受 由其負責中國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條件,是此二階段 ,因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均難認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已有高度可能性。嗣於前述第三階 段時,因中國華潤公司業同意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之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CS02在中國大陸臨床研究 工作及經費,及提出之授權許可費總額後,堪認其等已就契 約重要之點達成協議;且中國華潤公司除已同意晟德公司提 出之上開備忘錄內容外,復持續朝諮詢專家意見及集團戰略 會議等階段進行,足認斯時雙方亦確均處具有高度簽署CS02 合作備忘錄意願之情況,是以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 董事會時,雖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尚需諮詢外部 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然因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 業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對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金額及條 件形成共識,且此消息絕非謠傳或臆測的資訊,正當投資人 聽聞此一消息,應均會認雙方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極高,而 對其等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自可謂為重大消息已明確 。  ⒉辯護意旨雖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後 ,尚有變更授權金額及加入退款機制,且斯時尚未通過中國 華潤公司之諮詢外部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難認於10 7年3月28日時已達成合意,應認於第四階段即中國華潤公司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 容達成共識時,其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 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始成立等語。然參酌中 國華潤公司最終同意之合作備忘錄終稿,授權許可費總額雖 提高總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且加入若晟德公司Ⅱ期臨床研 究失敗即退還200萬元人民幣之條件,然並未變更雙方其它 權利義務事項,且簽約金、研發里程碑金均未調整,僅係提 高CS02上市後在中國大陸年度淨銷售首次達到5億元人民幣 時之銷售里程碑款為2,500萬元人民幣(原為2,000萬元人民 幣),顯見對於CS02合作之共識即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地區之研發及費用並未更異,最後議定的授權及研發里 程碑金部分價格亦未調整,自難以此非契約重要之點之更動 ,逕認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此一重大消 息尚未明確、成立。  ⒊又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 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以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中國 華潤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簽署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尚未通 過諮詢外部專家及及集團戰略會議為由,主張晟德公司107 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關於中國華潤公司是否同意簽署C S02合作備忘錄因屬未定,是重大消係尚未明確成立等語, 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固另以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證述晟德公 司就CS02大陸授權部分不只找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甚至到10 7年7月初還有再跟另外大陸公司談,故於107年3月28日,晟 德公司是否會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仍未明確 等語置辯。然審酌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28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中關於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說明 之授權條件,除銷售里程碑金4,500萬元變成5,000萬元,其 他授權條件都一樣;當時我們除了中國華潤公司以外也有找 過其他公司,在107年7月前一年或半年前也有和1、2家談, 但只有中國華潤公司有出價,其他公司有興趣但都沒有出價 ,其他公司距離能簽備忘錄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見A1卷第 339、340頁)。顯見晟德公司於107年間固尚有與其他公司 洽談CS02中國大陸授權相關事宜,然僅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 授權金額及條件達成共識,其餘均僅處於初階洽談階段,是 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確已邁 入明確、成立之階段,益臻明確。復由晟德公司仍於107年7 月初將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 簽署合作備忘錄排入董事會議案,亦可見晟德公司是否尚有 與其他公司洽談,均對其是否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 備忘錄不生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後,確實際 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亦已臻「明確」: ㈠、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確有實際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則 於該次會議上,許瑞寶既已向與會者報告CS02之研發、專利 取得歷程及授權進度,且表明授權條件已達合致,CS02之研 發結果亦屬樂觀,且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中國華 潤公司亦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審核,顯然內容均 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 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則其等依相關具體事證判斷,此 一消息當然不是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亦 可認定。此由被告唐宜鶴亦已前詞就其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 後,確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係屬重大、樂觀且很大機 率會簽立等情明確,即臻明瞭。故被告唐宜鶴、陳永昌於參 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 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 及若確實簽署將對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 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後,堪認此一CS02 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 策有重要影響,是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被告陳永昌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雖有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然並未聽聞證人許瑞寶關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事宜 。然查:  ⒈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先供稱:若有召開董事會,基本上我都 會全程參與等語(見A1卷第14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先 供稱:當天董事會我可能是因打瞌睡、滑手機或與他人交談 才未聽見上開報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才以前詞及提出書狀表示當日未聽聞報告事 項並非係因打瞌睡,而可能係因其有中途離席之可能(見本 院卷二第300至304頁),顯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參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 載,並未有其中途離席之記載,且審之「獨立董事」係為強 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 見96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 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4之3 所列之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且依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第8點規定「㈠ 董事會」中第2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 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 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 確保誠信之目的,以健全公司治理,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並落實監督,是獨立董事於參與董事會時,本應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 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監督之 責。則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且從事多年法 律專業工作,復以書狀自承:自我期許要善盡獨立董事的忠 實義務,不能充當上市公司之門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是其對於上開職責自知之甚詳,則其除當全程參與董事 會外,對於董事會上各項報告及討論事項,當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了解後評估適法性;且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 開之董事會,即將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 忘錄列為重要報告事項,並由許瑞寶以播放簡報之方式提出 報告,於報告前復先口頭提醒與會者將就關於「藥物的部分 」之幾個「重要的事情」進行報告,報告內容則涵蓋專利、 臨床發展及中國華潤公司內部討論進度,並以PPT簡報載明 授權金額等資訊,過程中甚且由董事長補充說明,此有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永昌身為獨立董事,基於監督 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與會且在場,為克盡其職責,於開會期間 當會認真聆聽及理解會議內容,豈有於許瑞寶提醒將進行公 司重要財務業務之藥物重要事情報告之環節,擅自離席或因 心不在焉而未聽聞之可能,焉能諉稱完全不知乎?且其為能 審慎評估該合作備忘錄協議之條件是否合乎法律要件,亦會 當場確實理解相關內容,無法理解之處,亦會立即提問確認 ,豈有因許瑞寶以中文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進度時,部分授 權資料係以英文呈現,即以語言不通為由否認知悉許瑞寶關 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內容?從而,被告陳永昌以其可能 係去上廁所或恍神為由,及以其不諳英文而無法理解授權內 容為由,否認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有透過許瑞寶之報 告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就CS02合作備忘錄,且此 一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錄音光碟中檔名為「晟德董事會_0000000-0」之檔案過程 ,均能明白了解證人許瑞寶報告之內容及文義,未見有無法 辨識之情形,過程亦未見有在場董事反映證人許瑞寶報告音 量過小影響會議進行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永昌另以證人許瑞寶聲音過小致其無法聽聞等 節,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證人許瑞寶於本院 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備忘 錄時確有同時播放電腦簡報內容乙節明確,且被告唐宜鶴亦 供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是由許瑞寶報告本合作案,當 天聽許瑞寶報告及看他的PPT覺得合作案會成等語明確(見A 1卷第234頁),堪認許瑞寶於上開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案時 確有同時播放PPT簡報向董事會說明,堪可認定。是被告陳 永昌徒以許瑞寶於報告時並未提及「請看投影片...」等內 容,否認證人許瑞寶確有播放與本案合作備忘錄相關之簡報 內容,當屬無稽。  ⒊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陳永昌若於107年3月28日 即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本案重大消息,理應在晟德 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 ,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 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買進為由,主張被告陳 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確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所 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賣股票行為,亦僅係依其自 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 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 。然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因素不一且存乎內心 ,而其何時決議買入與賣出公司股票,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 判斷,各行為人間因資金規劃、投資考量因素不同,甚或係 避免引起主管機關注意,而有不同之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之 時點及價格,是自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起始 開始購入晟德公司股票,作為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上聽聞且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消息之佐證。故實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始決 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反推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上揭所 述,亦難為有利被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確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時,即 已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 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乙情,至堪明確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 雖有參與董事會,但當場並未聽聞上開重大消息內容,其係 遲至107年7月8或9日加班閱覽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 事會議程時,始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 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陳永昌雖聲請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再次勘驗107年3月2 8日晟德公司董事會之錄音光碟,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法 制。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 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 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是受命法官實有權於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俾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獲 致省時、省事之訴訟經濟效益。倘合議庭認為其勘驗所得之 證據資料,已足供為判斷之依據,逕予採擷,於法並無不合 ,非謂合議庭必須重新踐行勘驗,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晟德公司107年3 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業經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中,於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皆在場進行之下 完成勘驗程序且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並當庭詢問當事人 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辯護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嗣於113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中,審判 長再次提示前開勘驗筆錄,由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7、511頁)。是以本院審 判期日雖未當庭再次播放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惟既以提示 勘驗筆錄,等同已就與該等光碟播放影像同一性之替代證物 ,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辨別,及為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前揭董事會錄音光碟時,既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其餘 審理庭法官觀覽該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仍屬直接接觸該等 證據資料,自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是被告陳永昌聲請於本 院審理程序再行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 ,即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進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㈠、按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其與中國華潤公司 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已臻明確,且此為重大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消息,此均業如前述。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 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則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 時,已因許瑞寶之報告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晟德 公司公告「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 賣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卻仍在晟德公司公告本案重 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二之 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成交數量之晟德公司股票;及被告唐宜 鶴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之晟德公 司股票買賣行為,堪認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各係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甚明,自均 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㈢、對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 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 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 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 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 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 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台 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 06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內部人是否有藉 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 ,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 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 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 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 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 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 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 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 讓法條文意表達更為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 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 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 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 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 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 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 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文字與實務對危險犯之理解,內線 交易罪應屬抽象危險犯。故在客觀上,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 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不需證明是 否發生具體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CS 02合作備忘錄重大消息係屬利多消息,惟因就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而言,知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或知悉「利空 」消息而買入股票,均無豁免內線交易罪責之明文,且被告 陳永昌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證券 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與一般不知情之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即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業如前述,則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 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無論係買入或賣出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仍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而均應 予以非難甚明。是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後,在108年7月13日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先後 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至14、附表二之二編號5、14至23、25 、附表二之三編號5至10及附表二之四編號8至16所示出售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利多消息,故 被告陳永昌所為於消息公開前賣出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未 侵害內線交易罪之保護法益,依適性犯理論,應認其所為不 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節,難認與本國內線交易法制相 符,難認有據。  ②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4月27日 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其認為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 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 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及辦理私募20%股票給中 信基金係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所以才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 票;嗣於107年6月25日起,因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呈下跌趨勢 始陸續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另於107年7月5 日又開始買進晟德公司股票,則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 ,臨時起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5張,是其上開買賣行為係基 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備 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一 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 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 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基 此,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於108年7月13日盤後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其是否係因得本有投資股票習慣或 計畫,或是否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主觀意圖等,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  ⒉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昌具熟諳內線交易法律 規範之法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為由,應無甘犯重典而於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為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犯罪與否與被告 陳永昌是否具備法律背景無必然關連,否則豈非謂知悉法律 規範內容及刑罰者,均無犯罪可能。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永昌之認定。 七、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以林王秀珠元富 證券420781帳戶,以平均買價67.5250元,買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買進金額共5,402,000元, 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8.2588元,將上開買 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6,260,700元,此部分實際獲 利金額858,70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以林王秀 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1047元,買入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買進金額共13,337, 2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3.9098元,將 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14,264,600元,此部分 實際獲利金額927,38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日期,以 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5.6903元,買入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買進金額共4,07 2,8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6.961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4,771,600元,此部 分實際獲利金額698,802元;又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 以李依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0733元,買 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買進金額共5, 18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4.117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5,558,800元,此 部分實際獲利金額 378,300 元;而被告陳永昌所購買之上 開股票既各係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前、反應期間內出售,自 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被告陳永昌本件犯罪所得為2,863,190元(計算方式詳見 附表一之一編號1),據此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後,被告陳永昌因而獲取之財物為2,686,765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1)。 ㈢、被告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以其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以 平均買價65.6563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晟德公司股 票16仟股,買進金額共1,05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 前,以平均賣價69.8000元,將其中5仟股賣出,賣出金額共 349,000元,此部分實際獲利金額20,719元;而未賣出部分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92.5元計算, 其獲利金額為295,281元,則被告唐宜鶴本件犯罪所得為315 ,99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2),據此計算並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唐宜鶴因而獲取之財物為30 8,45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唐宜鶴 之任意性自白則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其等所 為確皆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該當,均足堪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昌係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係晟德 公司之稽核經理,因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而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陳永昌及 唐宜鶴在實際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 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㈠及 三之㈡所載時間買賣晟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陳永昌就事實三之㈠及被告唐宜鶴就事實三之㈡所為多次 下單交易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 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 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罪之成 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唐 宜鶴於偵查中坦承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 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業如前述,顯 見其於偵查中已承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確有符合偵查「 自白」之要件;被告唐宜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15,999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 卷可稽(見A9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 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即112年5月18日雖曾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表示承認於107年7月8日實際知悉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並列為同年月13日董事會 討論議案之消息後,仍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107年7月9日 、11日及13日所為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且 欲以依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所扣押之2,862,000元 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A1卷第62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107年3月2 8日參與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亦爭執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等節,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而與 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承認之107年7月9日、11日及13日所為 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之事實,乃同屬一罪。 則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應僅係就一部事實自白,而非全部自 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 被告陳永昌已符合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陳永昌之辯護人認為被告陳永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同意已 由法院查扣之帳戶內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職 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 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實有不該,復分別衡酌被告陳永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唐 宜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及各自考量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及二之五所示交易晟德公 司股票之數量,以及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因犯罪而各獲取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永昌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現任幾家公司之獨立董事,月薪約2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及被告唐宜鶴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晟德公司任職, 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一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41頁),暨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併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 五、查本件被告唐宜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唐宜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被告唐宜鶴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唐宜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 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唐宜鶴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㈠、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昌如事實三之㈠所示之 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 際獲利為2,863,190元,被告唐宜鶴如事實三之㈡所示之內線 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 利為315,9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永昌及唐宜 鶴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永昌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28,620,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固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11年9月26日北防字第11143680140號函在卷可稽( 見A5卷第47至59頁)。然因被告陳永昌係以其實質控制之如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帳戶為買賣行為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所得係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難認與被告陳永昌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有混同之情事,且如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亦均未經扣案,被告陳永昌 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永昌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陳永昌向該銀行申請設 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陳永昌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 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內提領使用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111年8月10日上票字第111002210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5至332頁)。是以 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被告陳永昌之財產 範圍自含上開帳戶內之28,620,000元,一併敘明。 四、本案其他扣押物品,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 過程記錄之證據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28號 A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8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4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 A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3號 A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466號 A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0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1號 A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號 附表一之一、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一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 附表二之一、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富證券420781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二、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       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三、陳永昌使用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四、陳永昌使用李衣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五、唐宜鶴使用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違反內線交易       之買賣明細 附表三、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附圖一、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至公開後10日內收盤價與櫃買收盤     指數比較圖

2024-11-28

TPDM-112-金訴-34-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發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吳旭軒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丁○○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己○○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丙○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戊○○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甲○○、丁○○、己○○、丙○、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Alpha Wu)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7樓,自民國90年9月17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 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89,下稱:瑞軒公司)負責 人,且自瑞軒公司股票上市起至112年11月間止,均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另於110年間為瑞軒公司之法人股東「錦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錦恆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錦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瑞軒公司法人 股東「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之長子甲○○(Sam Wu)自106年間起均擔任瑞 軒公司總經理,並自107年間起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且為 瑞軒公司法人股東「軒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發公司 )之負責人;丁○○(Erica Chang)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 協理;己○○(Jane Kung)為瑞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 管;丙○係己○○之母;戊○○係己○○之友人。乙○○、甲○○、丁○ ○、己○○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 內線交易之人;丙○與戊○○均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 二、緣瑞軒公司自94年起轉投資美國加州(California)電子品 牌公司「Vizio Incorporated」(泛稱Vizio Inc.,註冊地 與法人主體嗣後有異動,下如無特定區分,通稱:V公司; 如有區別實益,則稱:加州V公司),加州V公司為平板電視 生產商,瑞軒公司原持有該公司12%普通股,且另持有特別 股。瑞軒公司於105年間將該12%普通股出售後,至109年底 時僅持有加州V公司之特別股。加州V公司計畫在美國NASDAQ 上市,預備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成立「Vizio Hold ing Corporation」(或簡稱:Vizio Holding Corp.公司, 如無特定區分,仍稱V公司;如有區別實益,稱德拉瓦州V公 司),由德拉瓦州V公司發行股份,換取加州V公司包含特別 股之所有股份,成為百分之百持有加州V公司之控股公司, 加州V公司為受控股公司,而原加州V公司之股東,均因轉換 持股,由加州V公司股東轉為德拉瓦州V公司股東。是以股東 角度,所持投資標的本質仍屬相同。德拉瓦州V公司依據Uni 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SEC)上市規定相關程序,於 美國華盛頓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傳Draft Registration St atement(註冊聲明草稿,下稱:DRS)供美國SEC審批,其 後進入聽證期(Hearing period),並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 0年3月1日(臺灣時區為同年月2日)完成聽證,公開德拉瓦 州V公司FORM S-1 Registration Statement(下稱:S-1註 冊聲明),並預計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0年3月25日正式上市 。V公司未正式上市前,因不具公開交易價格,需由專業權 威機構,依據V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評估瑞軒公司所持有 之特別股之公允價值,計算持有之評價收益或損失,瑞軒公 司乃委由「客觀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觀 公司)評估,出具鑑定報告,供瑞軒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 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Coopers Taiwan,簡稱:PwC)作為查核瑞軒公司109年度第3季及第 4季(即109年度)財務報告之依據,以公告週知投資人。瑞 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丁○○負責瑞軒公司暨投資公司財務報 表之彙整、覆核及分析,並依據乙○○、甲○○,及財務長邱裕 平重視之財務議題與分析結果,除製作為管理報告定期電郵 寄送與乙○○、甲○○、邱裕平,副本與會計人員及己○○,並將 攸關瑞軒公司財務報表變動重大事項即時向上述人陳報。V 公司於上市前,出具財務資訊較為緩慢,故瑞軒公司編制當 季財務報告,關於V公司之價值,係由客觀公司以V公司前一 季度結算之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丁○○取得V公司前一季度 結算財務報告,即交客觀公司,由客觀公司依據V公司上開 報告,利用財務評估模型,計算每股特別股公允價值;丁○○ 覆核後送PwC以確認收益或損失,並即將客觀公司對V公司特 別股評估之公允價值,換算為瑞軒公司得交換為V公司普通 股之每股價值,連同換算普通股數、持有公允價格、持有損 益等關於V公司之整理資訊,轉寄乙○○、甲○○、邱裕平,副 本與己○○、瑞軒公司會計王倩文。丁○○於109年11月3日由王 倩文將V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表轉寄予客觀公司,客觀公 司於110年1月12日寄發主旨為「RE:VIZIO評價-2020Q4」, 附件為「瑞軒_109Q4投資標的VIZIO特別股公允價值初步結 果.pdf」(下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電子郵件予王倩 文,經王倩文轉予丁○○,該次評估之V公司特別股每股公允 價值為每股847.37美元,瑞軒公司109年度第4季持有V公司 特別股6萬7,368股,因每1特別股可換25股普通股,亦等於1 68萬4,200股(計算公式:6萬7,368股×25)、每股為33.894 8美元之普通股(計算公式:847.37美元÷25),以當時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28.48新臺幣)計算,瑞軒公司 持有V公司之公允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其他貨幣 別,均同)16.26億元(計算公式:28.48×33.89美元×168萬 4,200股普通股),已較109年第3季季報時,客觀公司以V公 司第2季季報資訊,評估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特別股總公允 價值計算得之14.35億元,增加約1.91億元,且於110年1月1 5日,瑞軒公司之自結財報編製完成並陳核,惟V公司於同年 3月1日在美國完成上市聽證會,依美國SEC規定須上傳109年 度全年度財務報表,丁○○查得V公司包含109年全年度財務報 告之公開資訊後,即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8分將該相關網 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PwC副總經理吳仁杰,吳仁杰即表 示因財務數字已有變更,會影響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並提 醒瑞軒公司應更新鑑價報告,才能反應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特別股之公允價值。丁○○遂將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表數據, 依據客觀公司評估模型,計算出V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價值為 每股43.73美元,發現遠較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所換算之33. 89美元為高,即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製作,59分寄發 主旨為「VIZIO資訊整理」,內容略述新取得之V公司109年 度財報資訊,包含營收、本業獲利,並稱:「2020年底,VI ZIO認到$33.89/股,依2020財報及現有評價模型,預估價格 約43.73」等語,並附載有自108年第1季起,V公司每股價值 估值、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股權估價為20.62億,及評價利益 ,且將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基礎上,再增列4餘億收益 之計算表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郵件正本寄 送予乙○○、甲○○、邱裕平;郵件副本則寄送予己○○等人。本 案電子郵件所載上開攸關瑞軒公司財務之資訊,將揭示之瑞 軒公司109年度因持有V公司而增列評價利益7.3億餘元(計 算公式:持有V公司最新公允價值20.62億元-108年底鑑價公 允價值13.26億元)之重大消息,又上開增加之評價利益為 瑞軒公司於108年度稅前淨利6,376萬6,000元近11倍(計算 公式:7.3億元÷6,376萬6,000元),而屬具重大影響瑞軒公 司股價之重大財務資訊。又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V公司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數據業已確定,亦已獲PwC副總經理 吳仁杰專業意見,確認應定重新鑑價,以調整瑞軒公司財務 報表相關財務數據,而客觀公司之評價模型於110年1月15日 甫已建立,丁○○得據以量化出與嗣後客觀公司鑑價結果(即 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大致相符之數據(嗣後客觀公司於11 0年3月4日,依據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告為第二次評估,其特 別股每股價值為1,078.87美元,以此計算V公司普通股每股 為43.15美元、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公允價值為20.35億元、1 09年度評價利益約為7億餘元),故本案重大消息即瑞軒公 司109年財務報告將因持有V公司評價利益增列7億元乙節, 至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已臻明確。嗣瑞軒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53秒許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所公告之瑞軒公司109年度稅前淨 利為7億4073萬4,000元(包含調整後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評價利益之7億餘元),顯較108年度之6,376萬6,000元大幅 增加。瑞軒公司股價於上開消息公開後翌(16)日漲停(漲 幅9.72%),與同類股(跌幅0.46%)走勢背離,且高於大盤 (漲幅0.39%),股價於公開後3個營業日累積漲幅27.05%, 皆大於同類股(漲幅2.23%)及大盤(漲幅0.24%),又本案 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瑞軒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 為4,990仟股、7萬4,744股,是以消息公開後瑞軒公司股票 呈現價漲量增現象,顯示前揭重大訊息對於瑞軒公司之利多 影響顯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故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 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開後18小時即16日上午10時22 分之期間,應屬關係人禁止交易期間。 三、乙○○、甲○○、丁○○、己○○、丙○、戊○○明知其等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同條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自實際知悉瑞軒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瑞軒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規定,竟仍在知悉重大消息後、禁止交易期間內,從事 下列內線交易犯行(以下不法所得之計算,均不計入券商手 續費及交易稅):  ㈠乙○○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更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仍於 110年3月15日前,透過己○○指示瑞軒公司財務部協理周惠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錦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帳號984E-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1, 0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1萬4,650元,於消 息公開後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 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403 萬350元);又經周惠珍指示恆旭公司出納施芳君(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劉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恆旭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帳號700W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分批買進1,000仟股瑞 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7萬4,200元,且於消息公開後 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消息公開 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397萬800元)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781萬4,295元 (此金額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為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費,詳如附表1「應沒收犯罪所得 」欄所示;以下均同)。  ㈡甲○○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復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自11 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以軒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700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92元,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74萬9,872元 。  ㈢丁○○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使用個人設於元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592b0000000號帳戶 買進75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69元,於消息 公開後以均價17.1元全數出脫,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共計32萬7,474元。  ㈣己○○於110年3月2日由本案電子郵件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且於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自Line群組「😂😂😂三劍客FEJ」 (下稱:三劍客FEJ)得知丁○○於群組內發訊表示「@Jane K uang 吳會和老闆明天再談喔..我要先叫鑑價公司出一版數 字,原則上,2020應該是認到VIZIO新版獲利,剩下的等202 1上市認..」等語,除於同日、翌(4)日將本案重大消息對 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告知其男友簡琨晉、母親丙○、友人 戊○○外,更於110年3月15日,使用個人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號帳戶買進53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67萬2,600元,並於消息公開後 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81萬9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13萬3,753元。  ㈤丙○於110年3月3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遂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 ,使用個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買進2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25萬250元, 於消息公開後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27萬2,500元,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萬688元。  ㈥戊○○於110年3月4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即於同年月5日,以其本人 設於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股12.4元之價格購入4仟股,買進價款計4萬9,600元, 於同年月26日,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將持股全數出脫, 賣出價款計6萬6,8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共計1萬6,83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己○○、丙○及 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A1第256頁;A 3卷第113至115頁、147頁;B3卷第105頁;甲2卷第119頁) ,且經證人吳仁杰(B3卷第485至492、503至506頁)、周惠 珍(B3卷第263至271頁)、施芳君(B3卷第337至344頁)、 邱裕平(B3卷第479至481頁)、簡琨晉(B3卷第411至414頁 )、劉淑娟(B1卷第239至254頁)、徐永堅(A1卷第413至4 17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文字表格內 容詳A1卷第646至650頁;製作、寄出時間詳A1卷第640至641 頁)、被告丁○○電子郵件(辦公座位)節錄影本(詳A1卷第613 至617頁)、被告丁○○工作筆記型電腦勘驗報告、截圖(詳A1 卷619至650頁)、瑞軒公司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客觀公司 第二次評估(B1卷第175至179頁) 、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 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詳B1卷第169至173頁)、被告丁○○扣案 行動電話數位鑑定勘驗結果截圖、被告丁○○所傳網址https: //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d87723ds1.htm網頁點擊結果截圖(A2卷第573至57 4頁)、被告己○○數位鑑識檔案轉檔部分截圖(詳A2卷第570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0年8月26 日臺證密字第1100403306號函及附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A1卷423至454頁)、證交所110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000 20184號函及附件即投資人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明細表電子檔( A1卷455至4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1卷467至518頁)、被告戊○○持股明細 表(A1卷549至561頁)、被告己○○歷史交易明細(詳B3卷第81 至98頁)、瑞軒公司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 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A1卷第579頁)、瑞軒公司110年3 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A1卷第579頁)、經濟部商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A1卷第593 至603頁)、扣押物編號J-6被告乙○○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 物編號I-1同案被告施芳君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H-3 同案被告周惠君手機暨翻拍照片(A1卷第77至93頁)、扣押物 編號C-2被告甲○○手機暨翻拍照片(詳A1卷第95頁)、瑞軒公 司董事持股整理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表(A2卷第503至560頁)、V公司上市相 關歷程與S-1註冊聲明(A2卷第183至206頁)、瑞軒公司109度 第3季、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A1卷第585至591頁)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即足以構成內線交易 :  ㈠被告乙○○辯護人固具狀表示,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 權,增加長期持股,自109年7月起即陸續以恆旭投資、錦恆 投資公司購入瑞軒公司股票,迄110年3月間止共增加7,630 張持股,且從未出售,其顯係為增加瑞軒公司110年股東常 會之投票表決權及董事選舉權,並非出於賺取短期股票利得 等語(見甲1卷第113至114頁)。  ㈡惟查,關於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是否足以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中關於是否以被告「持有或使用」該內線消息為要件(Possession vs. Use Debate),於美國法及比較法上,有下列四種主要觀點:⑴嚴格持有說 (Strict Possession Standard):此說認為,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Possession)內部資訊(Inside Information),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Use)該資訊,都應承擔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⑵嚴格使用說 (Strict Use Standard):此標準要求交易者必須「實際使用」(Actual Use)該內部資訊,才能被追究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該交易行為是因為內部資訊而發生的,而不僅僅是因為交易者持有該資訊。此標準在加拿大(Canada)等國家曾被採用,要求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交易者不僅持有內部資訊,而且該資訊促使其進行該交易。然而,這種標準被批評為證據門檻過高,因為很難證明交易者在決策時確實使用了該資訊​。⑶修正使用說 (Modified Use Standard):為解決「嚴格使用標準」中證明困難的問題,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dler案中引入了「強烈推定使用」(Strong Inference of Use)規則,從而形成了所謂的「修正使用標準」。根據此標準,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資訊,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該資訊,除非交易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未使用該資訊。⑷修正持有說 (Modified Possession Standard):此標準結合了「持有」的基本要求,但同時允許交易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排除責任。美國SEC於2000年公佈的Rule 10b5-1 就是此標準的一個例子。根據Rule 10b5-1,當交易者「知悉」(Aware)重大未公開資訊時進行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但該規則也提供了一些免責條件。例如,若交易者在知悉資訊之前已訂立不可撤銷的交易計劃或合約,則可避免承擔內線交易責任。Rule 10b5-1引入的「知悉」(Awareness)概念,實際上與「持有」(Possession)是同義的(Hui Huang, The Insider Trading “Possession Versus Use” Debate: A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34 Sec. Reg. L. J. 000 (0000))。  ㈢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就內線交易之法制及實務見解,乃採取「持有說」(或稱之為「獲悉說」),是內部人僅需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被告乙○○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權而購入股票等語,仍無礙本案內線交易之認定。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及甲○○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買進如附 表1編號1、2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 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 出該檔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分別如附表1編 號1至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 所示。  ㈢被告丁○○、己○○、丙○及戊○○於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時間, 買賣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被告丁○○ 、己○○、丙○及戊○○本案內線交易買賣瑞軒公司股票之犯行 而獲取之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如附表1 編號3至6「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己○○、 丙○及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丁○○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被告己○○為瑞 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管,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丙○及戊○○ 係自被告己○○處獲知本案之重大消息,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等人在實際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 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行為,既 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 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此有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分別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款通知單(A3卷第131至141、163至169 頁)、丁○○110年12月9日同意扣押筆錄及現金33萬4,500元 (A1卷第667至675頁)、被告己○○於112年6月5日匯款單傳 真、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A2卷第479至481 頁)、被告戊○○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收據(A1卷第261至266頁;甲1卷第210 頁)、被告丙○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見甲1卷第460頁 )等附卷足佐,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甲○○、丁○ ○、己○○、丙○及戊○○等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 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 律規範,於上開影響瑞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 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 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甲○○、 丁○○、己○○、丙○及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 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甲○○、丁○○、己○○、丙 ○及戊○○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數量,以 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瑞軒公司及華 容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碩士 畢業,任職瑞軒公司總經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丁○○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瑞軒公司 會計協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婆婆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商專畢業,目 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藥廠業務,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甲2卷第130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本件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 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乙○○、甲○○、丁○○、己○○、 丙○、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 ○○、丁○○、己○○、丙○、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 甲○○緩刑3年,被告丁○○、己○○、丙○、戊○○緩刑2年。另為 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 1編號1至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編號1、2),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己○○、丙○及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如附表1編 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屬被告丁○○,己○○、 丙○及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編 號3至6),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丁 ○○,己○○、丙○及戊○○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等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 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計算 附表2 瑞軒公司110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          A2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          A3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三          A4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資料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           B1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一         B2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二         B3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三         B4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四         B5 113年度查扣字第12號            B6 110年度同扣字第1號            B7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636號          B8 110年度聲羈字第395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甲2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2

TPDM-113-金訴-17-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詎相對人於 112年2月6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業經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日調 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又 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再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 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聲請人得以每月2 次,每次2 至4 小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 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 排之調整。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三)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2024-11-05

TPDV-113-家暫-105-2024110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W000-A11124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陳彥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2-侵附民-66-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 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 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 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 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 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 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 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 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 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 、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 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 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 ,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 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 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 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 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 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 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 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 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 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 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 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 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 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 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 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 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 造就此復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 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 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 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 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廢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 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 。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 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 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 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 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 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 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 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 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 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 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 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 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 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 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 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 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 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 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 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 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 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 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 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 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 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 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 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 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2-重訴-71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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