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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雲5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創傷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開放性傷口併異物、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嗣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 述(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 第47至5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3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57至78頁)。   ⒌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⒍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33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 頁、第99至10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其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看到對方很遠,所以我才過馬路,對方速度太快了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明定交岔路口 之優先秩序,自不以何輛車先行抵達交岔路口為準。查被告 於98年5月1日起即考領有我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有效期限至148年9月1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以員警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可見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道,在交岔路口周遭設有 倒三角形之「讓」字標誌,並告知駕駛人「前有幹道」,亦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乃「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本就應禮讓駕駛在「幹線道 」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再佐以其於偵訊時稱其已看到對 方,對方速度太快了等節,更可知其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亦駕 駛車輛向該交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顯有違 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確實 因本案交通事故,方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若瑟醫院治療, 嗣診斷出創傷後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開放性 傷口併異物及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在支 線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上亦向同一交 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發迄今已過逾1年時間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雖為幹線道而具有優先路 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違反,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尚難僅將本 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 人之路權,過失程度明顯高出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婆婆及三名子 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無業、擔任家管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目前傷勢復原狀 況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曾進行手術治療,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載以: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和休養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創傷後暈眩症等節,傷勢相 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3-交易-670-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12日 4,787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102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8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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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蒯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6日 4,392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01021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23-20250221-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黃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3日 14,06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0102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2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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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吳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27日 45,751元 12,951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10964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4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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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9日 18,328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096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4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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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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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7日 94,125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0102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4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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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3日 33,831元 33,822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1096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4-司票-24-20250214-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關志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關志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43、52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表(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3 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 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然對於矯治效果不彰,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本院卷 第53頁)。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就相同罪質之犯罪入監執行 ,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 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案件紀錄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肄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鷹架工、 日薪約2,800元、被告因為工作而受有左側第一近端指骨骨 折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ULDM-113-交易-607-202502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許惠宸 相 對 人 許金花 關 係 人 許接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惠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接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惠宸、關係人許接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許惠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許接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合併 肺炎的68歲女性,受傷臥床超過1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 布和尿管,持續臥床,左頭骨凹陷,臉部表情淡漠,意識僵 呆,缺乏眼神接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 何指示,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 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 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 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許惠宸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金花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 子即關係人許接星、三子許當健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許接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三子許當健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許惠宸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接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許惠宸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金花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接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5

ULDV-113-監宣-4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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