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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 、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 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 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足憑(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 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 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 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丙○○,再由丙○○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 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 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 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 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 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 、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 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 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癸○○ 2萬81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辛○○ 2萬9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己○○ 1萬3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戊○○ 9萬997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丁○○ 2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丙○○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丙○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乙○○、癸○○、壬○○、辛○○、己○○、子○○、庚○○、戊○○、丁○○、甲○○、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乙○○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壬○○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辛○○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己○○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子○○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庚○○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戊○○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丁○○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甲○○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丙 ○○,再由丙○○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丙○○,再由丙○○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丙○○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丙○○、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丙○○、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丙○○,再由丙○○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丙○○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丙○○、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丙○○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丙○○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丙○○,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丙○○、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丙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丙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丙○○、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丙○○,葉上瑋、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丙○○、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丙○○,再 由葉上瑋或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丙○○、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丙○○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丙○○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丙○○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丙○○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丙○○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丙○○、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丙○○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丙○○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丙○○、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丙○○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丙○○、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丙○○(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丙○○,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丙○○,再由丙○○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丙○○、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丙○○(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丙○○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後,嗣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丙○○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丙○○、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丙○○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丙○○、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丙○○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丙○○(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丙○○、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丙○○,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丙○○、葉 上瑋,由丙○○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後,嗣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丙○○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丙○○、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丙○○、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丙○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08-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子○○、癸○○、己○○、戊○○ 、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 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 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 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 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 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 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丁○○,再由丁○○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 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 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 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 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 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 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子○○、癸○○、己○○、戊○○ 、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子○○ 5萬996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甲○○ 1萬134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丑○○ 2萬719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癸○○ 3萬79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辛○○ 5萬2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壬○○ 5萬98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己○○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庚○○ 4萬99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戊○○ 6萬693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乙○○ 1萬812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丙○○ 9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子○○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子○○。 10 癸○○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癸○○。 11 己○○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己○○。 12 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丁○○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丁○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丁○○,再由丁○○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丁○○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丁○○、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丁○○、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丁○○,再由丁○○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丁○○,再由丁○○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丁○○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丁○○、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丁○○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丁○○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丁○○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丁○○,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丁○○、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丁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丁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丁○○、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丁○○,葉上瑋、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丁○○、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丁○○,再 由葉上瑋或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丁○○、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丁○○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丁○○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丁○○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丁○○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丁○○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丁○○、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甲○○、丑○○、癸○○、辛○○、己○○、庚○○、戊○○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丁○○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丁○○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丁○○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丁○○、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丁○○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丑○○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壬○○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丁○○、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甲○○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丑○○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癸○○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辛○○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壬○○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己○○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庚○○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戊○○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丙○○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丁○○(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丁○○,再由丁○○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甲○○、丑○○、癸○○、辛○○、己○○、庚○○、戊○○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甲○○、丑○○、癸○○、辛○○、己○○、庚○○、戊○○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子○○、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甲○○、丑○○、癸○○、辛○○、己○○、庚○○、戊○○匯款明 細各1份。  ㈧被害人子○○、壬○○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子○○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甲○○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丑○○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丑○○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癸○○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辛○○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辛○○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壬○○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壬○○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己○○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庚○○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庚○○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戊○○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戊○○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丁○○、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丁○○(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丁○○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丁○○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後,嗣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丁○○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丁○○、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丁○○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丁○○、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丁○○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丁○○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丁○○(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丁○○、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丁○○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丁○○、葉 上瑋,由丁○○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後,嗣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丁○○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丁○○、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丁○○、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丁○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11-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 、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 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 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足憑(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 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 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 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丙○○,再由丙○○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 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 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 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 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 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 、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 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 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辛○○ 8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乙○○ 2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丁○○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壬○○ 9萬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己○○ 2萬0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庚○○ 7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甲○○ 3萬7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戊○○ 3萬1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丙○○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丙○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丙 ○○,再由丙○○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丙○○,再由丙○○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丙○○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丙○○、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丙○○、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丙○○,再由丙○○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丙○○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丙○○、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丙○○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丙○○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丙○○,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丙○○、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乙○○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丙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丙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丙○○、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丙○○,葉上瑋、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丙○○、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丙○○,再 由葉上瑋或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辛○○、乙○○、丁○○ 、壬○○、己○○、庚○○、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丙○○、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丙○○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丙○○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丙○○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辛○○、乙○○、丁○○、壬○○、己○○、庚○○、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辛○○、乙○○、丁○○、壬○○、己○○、庚○○、甲○○、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丙○○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辛○○,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丙○○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丁○○,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己○○,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庚○○,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甲○○,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丙○○、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丙○○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丙○○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丙○○、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丙○○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丙○○、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丙○○(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丙○○,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丙○○,再由丙○○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丙○○、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丙○○(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丙○○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後,嗣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丙○○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丙○○、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丙○○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丙○○、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丙○○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丙○○(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丙○○、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丙○○,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丙○○、葉 上瑋,由丙○○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後,嗣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丙○○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丙○○、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丙○○、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丙○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1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呂婉榆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婉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宸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薰(原名葉承宇)、吳佳鴻、李冠學(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現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其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薰及呂婉榆均明知渠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薰基於與呂婉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人(下稱「余先生」) 、吳佳鴻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基於與葉薰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婉榆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 ,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 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 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 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 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 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 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 ,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 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 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 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 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 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 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 、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 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 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詹宸翔與王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 :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 「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惠錫蓉住處 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 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 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 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 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 8月底某日,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王韋勲 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 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 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 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葉薰,及 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詹宸翔,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 人、被告詹宸翔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惟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始末及相關情 節屢屢表示時隔久遠、難以回憶(見訴一卷第360、372頁) ,顯有不復記憶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連麗雪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衡情記憶當較本院審 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核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等其他因素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 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葉薰及其辯 護人、被告詹宸翔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二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李宗美向伊購買塔位,伊與同案被告吳佳鴻係兒 時玩伴,伊曾介紹同案被告吳佳鴻從事塔位販售,惟同案被 告吳佳鴻沒有與伊合作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宗美,至同案被 告李冠學則係販售塔位之同行業務,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亦 無合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 係通常民事交易,被告葉薰亦交付塔位權狀,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 介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告葉薰、同案被告李冠學施用各該詐 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 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 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 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 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 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 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 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 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 (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 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 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 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 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 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 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葉薰、同案 被告吳佳鴻、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 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 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 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 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 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 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 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 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 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 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 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 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 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 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 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 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 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 葉薰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共同犯案云云,純屬 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 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 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 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 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 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 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 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 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 ,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 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 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 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 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 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 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 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 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 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 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 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 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 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 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 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 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 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 、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 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被告葉薰)係一起 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 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 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 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 、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 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 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  ⒊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一般民事買賣而非詐欺 犯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葉薰及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 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 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 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 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 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 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 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 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 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 。再被告葉薰曾因涉犯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 3頁)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 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 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 全無所知。況核其於上揭另案中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劉振 勝之手法,同係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 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 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 用權狀,且同係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交替行騙等節,除經最高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 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其犯罪手法核與本 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本件縱有民事買賣外觀存在 ,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諉稱本件 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俱難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呂婉榆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葉薰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 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佳鴻領款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據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無從指認被 告葉薰乙情可推知,被告葉薰並非行為人,本件實係檢察官 起訴錯誤對象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 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人( 下稱「陳宇副總」),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 面,向其佯稱先前曾「陳宇副總」與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 、「陳宇副總」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 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陳宇副總」云云,而 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 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 交「陳宇副總」作為「定金」,而「陳宇副總」則佯裝估價 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 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被告呂婉榆、「陳宇副總」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 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陳宇 副總」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被告呂婉榆,及 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 ,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被告呂婉 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 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 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 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 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 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吳佳鴻於同 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呂婉榆(見訴一卷第185-186頁 )、同案被告吳佳鴻(見訴一卷第199頁)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訴(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 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 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呂婉榆及「陳宇副總」所持名片(見 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 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 第41-69頁)、本案支票影本(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 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 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葉薰即為前揭「陳宇副總」,並自始籌劃上揭犯行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本院證述:本件起初係伊朋友介 紹被告葉薰予伊認識,並由被告葉薰邀約伊共同詐騙告訴人 連麗雪,伊於106年12月間依被告葉薰指示致電告訴人連麗 雪,得知其有殯葬商品欲轉售後,被告葉薰即與伊電話聯絡 ,因被告葉薰曾教伊如何講,故伊知道行騙之大概方向,伊 與被告葉薰均使用「靶機」(即逃避查緝之人頭手機門號) 互相聯絡,其後被告葉薰偕同伊與告訴人連麗雪見面時,被 告葉薰有提及6,800萬元之售價、節稅等事項,此6,800萬元 係被告葉薰親自設定並與伊串通好之金額,伊有拿出被告葉 薰預先準備作為道具之30萬元,當場借給告訴人連麗雪,旋 經其轉交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嗣107年4月24日伊再度至中 山北路房地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時在中 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見到數人,有幾個伊不認識,本件事 成之後,被告葉薰有交付26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訴二 卷第15-33頁)。核證人呂婉榆之證述內容,除關於聯繫告 訴人連麗雪之始末、約定售價、當場轉交30萬元作為定金、 設定抵押等細節,均與告訴人連麗雪前揭證述相符外,並就 受被告葉薰之指示、預先溝通行騙流程、逃避查緝之手法及 分得利潤等細節均能清晰證述,如非親身經歷,鮮有憑空捏 造至如此具體之可能,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 人連麗雪於警詢時,按成列指認(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亦 能以「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之信心程度辨識被告葉薰 之長相,並指訴被告葉薰即為「陳宇副總」等節,有告訴人 連麗雪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4929二卷第242、244-245頁),已足排除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之被告呂婉榆為圖刑之寬典而恣意誣攀被告葉薰之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葉薰、呂婉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4、5 月間,各有數日均位於相同基地臺連接上網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他1482三卷 第88-93反頁),可徵其於107年4、5月間有數日密集位處同 地,顯非如被告葉薰所述與被告呂婉榆素無交集云云,亦堪 憑為佐證。被告葉薰辯稱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 云云,暨辯護人為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非可採。  ⒊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是否即為「陳 宇副總」,並就本案發生細節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現些 微齟齬。然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其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 人之容貌、髮型本有隨時更迭或蓄意改變之可能。本件告訴 人連麗雪年事已高,其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其於本院 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5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 逐一詳細回憶。反觀其於案發未久即報案接受警詢及偵訊, 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率皆有具體內 容可循,更有與前引物證及證人即被告呂婉榆之證述憑為映 證,自較為可信,尚不得徒憑告訴人連麗雪於時隔數載後無 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或對案情出現部分記憶缺失,即率認 其所述盡皆不可採信。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呂婉榆之犯行皆堪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詹宸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鈦和 公司名義從事詐騙,且伊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均係從事詐騙, 伊雖對告訴人惠錫蓉之姓名有印象,惟沒有對告訴人惠錫蓉 行騙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錫蓉指訴綦詳 (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 頁),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 )、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 )、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惠錫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詹宸翔 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情節誣攀之必要,參以前揭簡訊往 來紀錄,曾多次提及「科長」、「高先生」、「26萬元」等 與本案相關之元素,俱與告訴人惠錫蓉所證情節合致。又被 告詹宸翔除於本案自承知悉鈦和公司係詐騙名義(見訴一卷 第202頁)外,亦曾於另案坦認使用「高心傑」假名從事殯 葬商品詐騙(見偵2284二卷第24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 有前案扣案之「高心傑」假證件(見偵2284二卷第44頁)可 憑,核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被告詹宸翔佯稱其為「高科長」 之情節一致,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 足憑為佐證。再觀前案扣案隨身碟所存「業績總計-不分年 度」檔案列印資料,係以時間順序排列製表,並就行騙日期 、被害人、受騙金額、行騙業務等資訊一一詳錄在冊,其中 赫見「九月份 惠錫蓉 26萬 高心傑 王偉勳」之記載(見偵 2284二卷第62頁),正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案情吻合,堪認 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被告詹宸翔所辯無非僅係卸 責之語,無足為憑。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宸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 、連麗雪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 葉薰,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 呂婉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詹宸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婉榆就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與被告葉薰共同策劃犯案,且依 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 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婉榆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二卷第153頁),無礙 於被告呂婉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葉薰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葉薰、呂婉榆、「余先生」與同案被告吳佳鴻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其中被告呂婉榆僅與被告葉薰就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薰、呂婉榆、詹宸翔,各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素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葉薰於所涉各該犯行中,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縝密計畫及既定圈套使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抵押房產,造成鉅額損失,復鯨吞泰半不法利得,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更飾詞矯飾,未見悛悔,應給予較嚴厲之量刑水準,而被告詹宸翔則無視客觀證據、空言推託,迄未取得告訴人惠錫蓉之諒解,亦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呂婉榆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及被告葉薰、呂婉榆分別與告訴人連麗雪,以賠償20萬元、2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一卷第343-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33頁)、匯款單(見訴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俱非無彌補之舉(其中被告呂婉榆已將所有犯罪利得用於賠償告訴人連麗雪,而被告葉薰所賠償之數額,則遠低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2者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除被告呂婉榆外,其餘被告均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被告葉薰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呂婉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月收3萬餘元、喪偶、有2子、需扶養公婆;被告詹宸翔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併參考被告3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89-190頁),分別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婉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婉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呂婉榆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復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尚有悔 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呂婉榆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婉榆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 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薰因前揭犯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合併整理如附表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 證據顯示本件尚有何其他共犯,或被告葉薰曾有將犯罪所得 分予其他共犯之舉,足認被告葉薰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葉薰於實行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後,分別給付26萬元、3萬元報酬予被告呂婉榆、 同案被告吳佳鴻,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86、19 9頁),各該部分屬被告呂婉榆、同案被告吳佳鴻之犯罪所 得,並應自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犯罪所得內扣除。再被告葉薰、呂婉榆於本院與告訴人 連麗雪達成和解,並各依約給付20萬元、26萬元之賠償,均 如前述,就各該部分均相當於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之(被告呂婉榆部分已無犯罪 所得)。據上,應就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為2 5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00萬元=256萬元】、事實欄部 分為471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元-3萬元-20萬元=45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 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宸翔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 ,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 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 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雖各屬被告葉薰、呂婉榆 所有,惟核其所搭配門號(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與 前揭其2人交付之名片上所示電話號碼不符,且遍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手機與渠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325、329、330、332、335、335-1、336、336-1、337、338、338-1、339、340、340-1、341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取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①106年8月11日/156萬元 ②106年9月6日/100萬元 犯罪事實 107年4月26日/500萬元 犯罪事實 (不適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

2024-11-26

SLDM-111-訴-356-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孫美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 訴 人 楊正雄(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正發(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阿秋(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邱月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千慧(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仁傑均為訴外 人李邱玉與其夫李朝聘所生,李邱玉年幼時由訴外人邱創河 、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邱游招夫妻僅有一親 生之女邱寶桂,為免絕嗣,要求李邱玉將次子邱仁傑過繼給 邱寶桂與其夫楊圳坤為養子並從邱姓,惟邱仁傑實際上仍由 李邱玉與李朝聘扶養長大。邱仁傑之妻即上訴人孫美玲信奉 基督教,且李家僅有伊生育二子,故由伊與妻吳苓芳供奉李 家、邱家祖先牌位及祭拜相關事務。嗣邱仁傑因發現罹患腦 癌,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前往伊住處,提出其預先撰擬蓋 印、日期為109年5月3日之「邱氏祖先(邱福、邱石金)香 火傳承委託書」(下稱系爭香火委託書),由伊與吳苓芳用 印,約定由伊兌領邱仁傑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 票,用於109年10月25日重陽節前完成李家、邱家之祖塔修 建,逢年過節均應盛宴祭祖並負責每年清明掃墓與祖塔維修 、整理,迨祭祀科儀3年完成、於111年10月4日重陽節盛宴 祭祖禮成後,即得持邱仁傑當天開立、票面金額1500萬元、 發票日109年5月3日、到期日111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請求邱仁傑給付1200萬元,作為李家、邱家香火 傳承用途。伊已於109年5月13日兌領邱仁傑簽發之100萬元 支票,於109年7月間整修祖塔完成,並逢年過節盛宴祭祖, 邱仁傑雖於111年1月26日死亡,然系爭本票於111年10月4日 到期後,已轉化為金錢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委任關係不 因邱仁傑死亡而消滅,伊向邱仁傑之繼承人孫美玲請求付款 ,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8條 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邱仁傑生前重視理財,習慣手寫文件,在多間 金融機構開戶均以簽名式代替印鑑,從不使用印章、本票, 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為電腦打字且蓋用印章,無任 何邱仁傑之簽名或其他書寫字跡,與邱仁傑生前習慣不符, 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邱仁傑雖曾於109年 間出資1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祖墳、撿骨、遷葬等 事宜,但從未表示將於3年後再給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自被上訴人次子李邱豪出生以來,李邱玉、邱仁傑與伊多 次表達希望收養李邱豪繼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被上訴人與吳苓芳卻一再推辭,終於110年底同意伊等向 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雖事後遭法院駁回,但足證邱仁傑擬 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其不可能委託非邱姓之被上訴人 傳承邱家香火,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倘認邱仁傑有委託被上訴人傳承香火之意思,但其性 質為具專屬性之委任契約,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消滅,非得由伊等繼承。 倘認伊等繼承該委任關係,伊等亦已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香火傳承之義務 ,亦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1200萬元之原因 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6-308、381-382、 390、539-541頁、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上訴人、邱仁傑依序為李邱玉與李朝聘所生四子、次子, 李邱玉年幼時由邱創河、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 夫妻無子嗣,而將邱仁傑過繼給邱創河親生女兒即邱寶桂與 楊圳坤夫妻為養子;邱寶桂夫妻另有親生子女即上訴人楊正 雄、二弟楊正發、大姊楊阿秋、二姐邱月雲、三姐楊千慧( 見原審卷第15、99頁之繼承系統表)。  ㈡邱仁傑於85年11月21日曾以祭祀公業邱禮養管理人之身份向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祭祀 公業邱道陞、邱蓮塘之組織規約、財產清冊與派下系統表。 邱仁傑生前為祭祀公業邱禮養之管理人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 派下員,被上訴人、李邱豪均非祭祀公業邱禮養、邱道陞之 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將邱仁傑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銀 敦南分行、受款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禁止背書 轉讓、發票日109年5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 ,存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兌現(見原審 卷第23-25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143頁之票據影像資料 )。  ㈣被上訴人申請瑞芳區第19公墓墳墓之修繕事宜,經新北市瑞 芳區公所同意修繕,並於10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江文全簽訂 祖塔修建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由江文全承包修建完工,其 內有李家、邱家祖先(見原審卷第269頁之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函、第27頁之祖塔修建契約書、第271頁之收據、第273-2 79頁之照片)。  ㈤邱仁傑於109年8月20日晚間經家人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主訴其前晚開始說話不清、說話困難且頭痛,經醫師診斷 罹患顳葉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259頁之急診病歷、第261頁 之診斷證明書)。  ㈥邱仁傑於110年9月6日匯款1180萬9000元至李邱豪所有玉山商 銀大安分行帳戶,李邱豪於同年10月4日匯款960萬9000元至 邱仁傑帳戶,其中差額220萬元係邱仁傑對李邱豪之贈與( 見原審卷第165~165-1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㈦邱仁傑與孫美玲於110年8月24日提出110年8月23日收養契約 書,向原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 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裁定認無從知悉邱仁傑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駁回聲請(見原審卷第165-2~166頁之裁定 )。  ㈧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第99頁之繼承 系統表、第115頁之繼承人名冊)。  ㈨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美玲( 見原審卷第29-33頁之存證信函、第71頁之郵件回執)。 ㈩孫美玲於111年5月16日向原法院陳報邱仁傑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裁定邱仁 傑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 權,於同年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01頁之 裁定)。  李邱玉於111年7月4日死亡。  被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19日 送達孫美玲(見原審卷第35-43頁之存證信函、第83頁之郵 件回執)。  上訴人全體於112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香火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5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固據其提出蓋有「邱仁傑」印文之系爭香 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依系爭香火委託書記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邱仁傑將李家、邱家之祖先傳承香火之重責大 任,委託被上訴人香火永續,及於111年10月4日(農曆9月9 日)重陽節盛宴祭拜祖先禮成,邱仁傑應兌付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其中1200萬元為邱氏、李氏香火傳承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爭 執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邱仁傑」印文均非經邱仁 傑本人蓋章,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經 查:   ㈠觀諸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全部為打字列印,所蓋「邱 仁傑」印文,核與邱仁傑於101年、109年簽署其他文書所蓋 印文,顯非相符(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07、309 、310頁)。又邱仁傑在各金融機構均以簽名為印鑑,有臺 灣銀行大安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玉山商銀集中管理部 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 293、313、315-318、321頁),顯見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上之「邱仁傑」印章與邱仁傑通常慣行之印章不同。  ㈡查邱仁傑因罹腦癌,於109年初記憶開始變差且有認知缺損之 情形,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考(見原審卷第331頁), 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其甚少出門,於109年5月間使 用敬老卡搭乘公車之行車路線及上下車站,皆未到達被上訴 人住處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等情,有邱仁傑之敬老卡搭乘公 車、進站及出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9、461頁)。證人 李邱豪亦證稱:邱仁傑有心臟問題,在發現腦癌前幾年,就 沒有到金瓜石參加祖塔祭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邱仁傑既早已因健康問題不再前往金瓜石祭祖,其係將系 爭100萬元支票透過李仁忠、李邱玉轉交給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72頁之證人李仁忠證述),亦見被上訴人主張邱仁 傑於109年5月間單獨前往其住處交付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乙情迥異於邱仁傑過往行止,是否堪予採信,已值可疑 。  ㈢再關於香火傳承之規劃,李邱玉、邱仁傑與孫美玲自李邱豪 出生即一再表示希望由邱仁傑與孫美玲收養李邱豪,由李邱 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故而取名李邱豪,且 李邱豪就讀高中時曾住在邱仁傑家中直至畢業,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修建祖塔相關文件及進度,亦皆由李邱豪傳訊息通 知邱仁傑與孫美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證人李 邱豪在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3、365、368-369頁、 本院卷第260-262頁),另有李邱豪所傳訊息可稽(見原審 卷第223-257頁)。且據證人李邱豪到庭證稱:邱仁傑在我 很小的時候就想要收養我,李邱玉也一直很積極談這件事, 被上訴人、孫美玲、邱仁傑與我曾一起討論,將來由我負責 邱家祭祀,也有拿祭祀公業文件給我看過,邱仁傑後來罹患 腦癌,存活率只有5%,就很積極跟我說收養和分配財產之事 ,並曾匯款1180萬9000元給我,幾乎是邱仁傑在玉山銀行的 全部存款,因為我將來是他的繼承人,邱家祖先祭祀責任將 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265頁),可見李邱玉 、邱仁傑始終表明邱家香火、祖先祭祀及祭祀公業應由李邱 豪傳承,邱仁傑與孫美玲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見不爭執 事項㈦),邱仁傑並曾將其大部分存款匯予李邱豪(見不爭 執事項㈥),堪認邱仁傑已認定李邱豪為其繼承人,即應由 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之責,其似亦無另委託被上訴人 之必要。  ㈣此外,證人李仁忠、李昺耀、李邱豪均證稱:沒有看過系爭 香火委託書,也沒有聽邱仁傑提過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香火傳 承、祭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3頁、本院卷第255-2 56、263頁),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證人 吳苓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難免偏袒被上訴人,況其證稱: 邱仁傑於109年某日先打電話問伊與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邱 家香火、祖先牌位傳承下去,伊等說好,後來邱仁傑來家裡 拿出委託書,上面已有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 ,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並無「邱仁傑」之手寫簽 名,其此部分證述已與事實不符;且其稱:其大概看一下委 託書,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就去切水果,不知道邱仁傑有 拿本票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香火傳承有無約定酬勞費用, 邱仁傑就是希望李邱豪可以給他當兒子,把邱家繼續傳承下 去及處理祭祀公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是吳苓 芳僅能證明邱仁傑希望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 ,但其對於該份委託書之詳細內容及是否約定給付報酬或費 用、金額若干並不清楚,亦未在場親見邱仁傑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 票確為邱仁傑親自書立、簽發。  ㈤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為真正,即不能證明邱仁傑有以12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 辦理李家、邱家香火傳承及祭祀之意思表示,其執此主張與 邱仁傑成立委任關係並約定邱仁傑應給付其1200萬元云云, 自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 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重上-213-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請求就代償債權、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已達可為判決程度,本院先就此部分為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 物(各為3層樓建築,共6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 祖父陳國金於民國59年間與他人合建分得所有權之土地及建 物,陳國金於建物竣工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即於59 年10月間將系爭基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即 陳國金長子陳義德之子)、訴外人陳培根(即陳國金三子陳 義士之長子)、陳義和(即陳國金四子)。後陳國金於61年 間逝世,系爭建物由其子即訴外人陳義德、陳義士、陳義和 3人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嗣於100年間,陳義和之子陳故李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 下稱分割判決),就上開建物每房各分得2戶,其中被告分 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7號2 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又 於陳故李提起分割判決前,系爭建物之2樓均由陳義德使用 收益,並統一由原告管理,於分割判決後,被告仍將27號2 樓房屋委由原告代為管理。惟於分割判決前,因陳國金之繼 承人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坐落之系爭基地亦為 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處於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共有人之狀態,於分割判決後,因陳義德就所分得 之房屋未如陳義士之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致被告取得27號 2樓房屋所有權後,因其非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而生27號2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定 租賃情事。 (二)訴外人吳淯霈於99年10月間取得原為陳義和所有之系爭基地 應有部分,並於106年間以27號2樓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基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不當得利判決),命被 告給付吳淯霈新臺幣(下同)6萬6,951元,及自106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 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淯霈依系爭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8000分之4643計算之金額,不當得利 判決確定後,吳淯霈即以27號2樓房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委託管理之27號2樓房屋遭拍賣,遂 代被告向吳淯霈清償其請求之債權金額13萬7,531元。又原 告受託管理27號2樓房屋期間除代墊電費519元外,因27號2 樓房屋自59年建築完成至今已60餘年,屋況老舊,原告先後 於109年5月、113年1月間發現27號2樓房屋有須修繕之情事 ,而委請廠商施作後陽台底部包不銹鋼及水管PVC工程與防 水工程,分別支出費用2萬5,000元、5萬5,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受託管理27號2樓房屋而代墊之前揭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據、債權 計算書、請款單、估計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50元,無論為委任事務範 圍之內或外,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 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31

SLEV-113-士簡-97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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