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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2、3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8872號卷第66頁至69頁)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 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 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 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第37614號   被   告 張家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琳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3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人佯稱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帳戶內。嗣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 人之「大謙虛商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成年人士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9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編號4至9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9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9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錢,當時向「阿富」申辦貸款,「阿富」跟伊說,他們公司貸款方式比較特別,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並供帳戶網銀帳戶密碼檢視狀況云云。 2、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為「大謙虛商行」之負責人,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家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就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5

PCDM-113-審金簡-239-202501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14號、第22號、第24號、第26號、第28號、第33號、 第35號、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第8295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鎮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鎮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富」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林文 等人,致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湯 鎮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李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湯鎮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 、第82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宋金龍、周佑諭、劉麗梅、劉宛 睿、陳淑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 憑證),亦與被害人魏興華和解並賠償(見卷附和解書), 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犯 後態度良好,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周靖婷、陳 怡龍、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林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林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7至10頁、111軍偵22卷第11至14頁、111軍偵28卷第7至10頁)、偵訊筆錄(111軍偵14卷第121至126頁、111軍偵22卷第175至17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91卷第35至38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11至12頁) 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14卷第27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14卷第13至22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14卷第25頁) ㈡ 李渝嫻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涵」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李渝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許,將2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渝嫻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1至23頁) 李渝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65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㈢ 宋金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心怡喔」之人,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向宋金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5至26頁) 宋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101至10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22卷第99頁) ㈣ 周佑諭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之人,於111年2月間向周佑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佑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1年3月16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③111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將10萬元④111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將10萬元(共計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諭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7至32頁) 周佑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1至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8至149頁) ㈤ 魏興華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魏興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魏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將8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魏興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4卷第7至9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4卷第23至38頁) ㈥ 黎佩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t 陳」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黎佩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將5萬元③111年3月17日13時9分許,將5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黎佩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6卷第11至13頁) 黎佩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存摺影本(111軍偵26卷第32至4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6卷第51至5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6卷第23頁、第30頁) ㈦ 黃柔盈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anna」之人,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向黃柔盈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柔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將2萬元(共計7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柔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8卷第13至16頁) 黃柔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8卷第31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8卷第21至29頁) ㈧ 劉麗梅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劉麗梅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3卷第31至32頁) 劉麗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軍偵33卷第53至7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3卷第13至24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33卷第50頁) ㈨ 劉宛睿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雅」之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向劉宛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3時14分許,將1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5卷第11至1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5卷第115、131至137頁)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軍偵35卷第83頁) ㈩ 陳淑貞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越模」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向陳淑貞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將9萬5,000元②111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將70萬元(共計79萬5,000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529卷第9至12頁) 陳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網頁搜尋畫面擷圖(111偵7529卷第95至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529卷第15至21頁) 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7529卷第91頁)  温芳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MR.吳」及「陳麒文」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向温芳春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温芳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温芳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00卷第11至17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23至31頁) 溫芳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43、49頁)  鄭雪芬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陳麟文」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8時54分許,向鄭雪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將6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雪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90卷第25至29頁) 鄭雪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90卷第31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90卷第19至24頁)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2690卷第81頁)  吳家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向吳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軍偵24卷第21至22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24卷第55至6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軍偵24卷第27頁)  官富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雨」、「陳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向官富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官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將1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官富美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5750卷第25至31頁) 官富美提供之簡訊、LINE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5750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750卷第15至23頁)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50卷第57頁)  呂勝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王安琪」之人,於111年2月間某時,向呂勝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呂勝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14卷第11至15頁) 呂勝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114卷第75至9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114卷第107至114頁)  郭宗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康林安ANN」、「徐宗翰」及「larry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向郭宗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8分許,將1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95卷第9至12頁) 郭宗暉提供之LINE相關翻拍照暨詐騙軟體搜尋畫面翻拍照(112偵8295卷第137至138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295卷第17至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295卷第7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2-基金簡-7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N ZAW 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IN TUN KH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YE N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UNG HTIKE AU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TUT AUNG HL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參 與 人 周景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 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處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NYI TIN 之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之油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檢 察官則於上訴書及準備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審未宣告沒收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1艘宣告沒收 (含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於法未合,請求宣告沒收該船等語 (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及應否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油船之沒收,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及未沒收該船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 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 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 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 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 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 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 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 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iv 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 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 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 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 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 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黃永華等 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 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 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 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 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 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 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 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 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 ,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 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 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 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 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 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 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 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 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 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 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 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因而認為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7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 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NYI TIN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受緬甸人HUNH HTET以月薪 三千元美金邀約至運油船擔任駕駛,以為僅係運送貨品而上 船出海,直至泰國接駁後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㈡其餘被告6人則主張,案發前在緬甸也有正當職業,為尋求更 好之工作收入,偶然經朋友介紹徵船員工作,認係正常運送 貨物工作而為應徵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NYI TIN)之指 揮,領取一般薪資,被告等七人至泰國楱駁前均不知悉係運 送毒品一事,直至泰國接駁後拆開包裹,始發現運送物可能 係毒品。  ㈢被告等7人均係緬甸人,因生計困難,出海僅為賺取一家溫飽 ,船長與船員之薪水係不知名人士匯款,並非船長支付,被 告等7人在發現運送貨物可能係毒品後亦怕遭上頭報復、要 賠錢,不敢將貨物丟掉,為保護自生命財產安全,僅得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故仍留下而參與本件犯 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犯罪原因與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 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上上訴意旨參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8頁以下)。  ㈣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更於審理期日主張,其等均為該船之 船員,係受船長之指揮,聽命於船長,若其等之刑度僅比船 長輕2個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  關於被告NYI TIN之上訴: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NYI TIN為賺取本案薪資,明知太空包內 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 ,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 ,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情 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 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實害。然考量被告NYI TIN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 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NYI TIN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NYI TIN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 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之身 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 00000號函暨NYI TIN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 )可佐,及被告NYI TIN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量處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  ⒊被告NYI TIN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事由,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 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難認原審所處 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NYI TIN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即船長)NYI TIN以外之被告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且本案是先由被告NYI TIN先與香港籍之共犯聯絡本案 運毒事宜後,其等才著手犯本案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敘明, 可見其等於本案中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  ㈡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利益,被告NYI TIN獲 利最多(每月3千美元),其餘被告之利得約為被告NYI TIN 的百分之20至80,可見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之角色重於其 他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既然明顯屬於指揮者之重要 角色,而其餘6名被告則均受其指揮而犯案,雖然其等所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巨,然其等應受之處罰仍應有所區別,原審 對於被告NYI TIN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然其餘 被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載,均處有期徒刑8年8月)僅比 被告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該6名被告之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NYI TIN以外之6名被告均為賺取本案薪資,於接 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 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 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本案船舶之船 員,受船長之指揮而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 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 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害。且均自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 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其等最 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 罪動機;再參以被告M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 ○○○○○○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MIN YE NAING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 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可參。  ㈢「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 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東海與「阿 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 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 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 水上交通工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可參。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唯一標準。  ㈣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 」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 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 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 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 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 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 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 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 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 」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 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 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 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 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 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 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 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一艘為被告等人運輸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油船雖登記案外人 吳丁源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吳丁源業於原審陳明「對沒收 也沒有意見,因為船舶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可以同意法院沒 收船舶或拍賣的價金,但是這艘船舶實際上不是我的,我只 是掛名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而居間介紹參與 人吳丁源為本件船舶登記之參與人周景義也於準備程序中稱 :「船舶是登記在吳丁源名下,因為我一個香港的朋友叫我 幫他找船舶名義登記人,所以我幫他找了吳丁源。他說他做 冷凍食品,船舶從何處來,跟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就跟 吳丁源要了身分證,然後傳給香港的朋友,就我所知,船舶 也不是吳丁源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參與人吳 丁源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可 見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  ㈥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人既然 不明,但依既有卷證可知,被告NYI TIN身為船長,即為對 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此 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 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 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 案中仍應有適用,故本院併諭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艘油船,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已變賣),追 徵其價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 附表二(原審之宣告刑與沒收):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HM-113-上訴-73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843號、第13763號 、第15795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 撤銷。 鄭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罪刑,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前往新 北市○○區○○○○00號房屋(黃怡婷於警詢稱該處為祖厝,無證 據證明現有人居住,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處(下稱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錦泰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 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 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傅義傑所有 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路0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簡振宏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2.0mm電線1 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得手 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1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 ,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偉珉所有並放置在工地 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 *2C電線3捆(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 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951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也沒有找到贓物,也沒 有犯案工具,卻判我罪,就算我帶手機經過那裡,但是沒有 找到贓物,怎麼能說是我做的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5頁) ,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下稱偵字 第15795號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34 頁、上易字卷第48頁、第176至177頁、第267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95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第58至65頁、 第67頁)、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見 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係其本人於本案羈押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使用時 間約已1年多,而本案機車是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朋友使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云 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以上4人合 稱告訴人黃怡婷等4人)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各於 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黃怡婷】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 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鄭錦泰】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簡振 宏】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 5至16頁、【傅義傑】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 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 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 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路邊監視器車牌 辨識軌跡資料(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 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 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 7492號卷第95至97頁)、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見易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即為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 人黃怡婷等4人之物品之人,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等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於 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 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情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 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 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 、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 竊取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翌(22)日8時許 此段期間甚明。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 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 ),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而被告於111 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經原審 羈押乙節,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上易字卷第109 至11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羈押前,其使用本案門 號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即被 告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前1日),至為明確。  ③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持 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區○ ○里○○○坑5-4號、○○區○○里○○嶺30號、○○區○○里○○1-1號等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係在本案寶斗厝坑 房屋附近,而本案門號於此段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此段期間,確實在本案寶 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甚明。  ④再經警據報至本案寶斗厝坑房屋採證後,於該處發現黑色手 套1只,經警採集該黑色手套上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 坑房屋內甚明。  ⑤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 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 許發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取,足認被告即為竊取該 等物品之人至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進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兩條延長線於112年12月10 日2時2分離開,又於112年12月l0日2時4分進去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電纜線1條,於112年12月10日2時5 分離開,我是徒手竊取,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本案機車,是 由我所騎乘等語(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2頁)。  ②觀之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 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 物品後步行離開乙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 子之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再徵諸該步行男子與騎 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且身形相似,是該名男子 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係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準此,上 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拿取前揭 物品離開後,告訴人鄭錦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 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上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 鄭錦泰所有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人甚明。  ③又本案機車雖登記在證人陳坤揚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據證人陳坤揚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我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 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機車是我向 車主陳坤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尚未過戶,陳坤揚是我 朋友,我都騎這輛車去上班,該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15795號卷第125頁、第14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 可認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係以該車 作為交通工具甚明。  ④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地號土地、○○區○○○路00號宿舍及○○區○○路00-00號乙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證(見偵 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上開地點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 地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 至79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 日2時53分許,確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至明。  ⑤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認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見上易字卷第26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前 揭自白,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鄭錦泰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甚為顯然。  ⑥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20 公尺及延長線2條,當時騎車的是高嘉良或阿富,我的車有 借給人家騎,但不知道借給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上開物品之男子的行蹤一致,衡 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上開 物品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 位址,顯示被告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所辯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警詢所述方 屬可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①參諸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乙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 ○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上開地點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 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 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 湳路倉庫用地附近甚明。  ②徵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 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 ,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上揭錄影畫面內騎乘 機車之男子,均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騎乘機車之身 形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 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騎乘 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 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 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 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 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 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 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無疑。  ③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傅義傑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 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後,被害人傅義傑隨後於同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8 9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 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並竊取被害人傅義傑所有之上開電線10捲 之人,至為灼然。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8 時許,到本案○○路0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 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勘驗本案○○ 路0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略以:「 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 00(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 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 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 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 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 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 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 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151至15 2頁),可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4時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拾取物品離去後,告 訴人簡振宏隨即於該(19)日8時許,發現渠所有之2.0mm電 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 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 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乙節,堪可 認定。  ②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竊取告訴人簡振 宏前揭物品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本 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7492號卷第27至31頁),且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 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 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上開地點與本案○○路00號工 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 卷第9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 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甚明。  ③徵之警方沿線調閱攝得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 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 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 致,而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騎乘機車之身形亦相似,有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 0頁、偵字第17942號卷第29頁),足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 欄一㈣所示時間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 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 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 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 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復經本 院說明如上,足徵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00號 工地並竊取告訴人簡振宏前揭物品之人無訛。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 ,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非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所有如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後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就竊盜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 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沒收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且被告就該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部分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 所竊得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估計 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等情;併衡以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 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返還贓物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被告自始坦認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就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究否 坦承犯行,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 ㈤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漏未審酌之處,核其量刑已非妥 適,是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黃偉珉所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放 置在無人看管之工地內,認有可乘之機,隨即徒手竊取該等 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 屬,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4萬5,000元,見上易字卷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5所示 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 資懲警。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日立H41 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 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偉珉外,其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珉,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電線10捲。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10-20241212-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IPUL KURNIAWAN(中文名:阿富,印尼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IPUL KURNI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38-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阿富(原名楊光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阿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24-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傳送時間」欄所載 「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3日」;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沈世傑前為告訴人之夫,有被告之戶政役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公訴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 充。 (三)又被告先後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砂石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持以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 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所用之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2頁),然行動電話 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因其等間仍有債務糾紛,沈世傑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 其所工作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簡訊或社群平臺Facebook等 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乙○○ 個人法益之訊息予乙○○,或在Facebook個人頁面,標註乙○○ 之Facebook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乙○○ 心生畏懼。嗣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有在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害伊被她前夫告,告訴人欺騙伊有和前夫斷乾淨,但其實沒有,導致伊要賠償告訴人前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其感到害怕等語。 3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雖多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其 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及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文章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 罪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LINE 113年3月2日 晚間7時39分許 今天只是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信箱貼出妳的照片而已 再來全名可能包刮(應為括)妳家人名字全部出現我也不知道 會不會再(應為在)環球附近出現那我更不知道 2 113年3月2日 晚間8時許 我聽說妳還有一個妹妹 不知道抓這妳和妳妹妹 直接賣到國外去處理不知道如何 3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13分許 下次我會叫一群年輕人 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丟金紙 叫妳的名字 你在看看 4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6分許 你他媽 你就繼續已讀不回啊 今天 還沒叫妳準備收屍看誰出現要被抓走 就不錯了 事情是妳惹出來不和我處理就只能怪妳自己 5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27分許 我真正有一天抓狂了 就準備看收妳家誰的屍體 不信可以繼續錢不給我講話再喇叭一點 6 113年3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有種 就打給我說 不要再(應為在)那邊沒種只會打字 外面再(應為在)俗稱的小屁孩 就是妳這種的才會做阿嬤 惹出事情不敢打電話說 只會躲 再來別人要怎麼做我不知道 7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37分許 自己全家人出入小心點 8 113年4月23日 下午5時40分許 00 0000 0000這不知道誰家電話 9 113年4月24日 下午2時9分許 再來連你妹都會出事 我話說到這裡 晚上要不要打給我是妳自己決定我不會再等你電話 不打別人怎麼辦事我不知道 10 113年4月24日 下午4時3分許 今天 也不是我叫我寧外(應為另外)個哥哥出來處理 妳們堅持不還沒關係 他已經看不下去給你多久時間要妳環(應為還)妳不還 始終不跟我提這件事情 我說過 今晚9點前不打那就都不要打吧 反正 我已經跟我哥要求給你罪後機會 不再保臥(應為把握)那我就不知道事情後面會怎樣 我簡單講妳對我 無情 那我會更加的討回來 15 簡訊 不詳日期 下午2時21分許 你要這樣子的處理 我真的會把你處理掉 你不信就可以繼續這樣繼續的對我 16 Facebook文章 113年3月1日 @李小亭 只會欺騙 躲 有用嗎?! 地球是圓的 早晚抓到你 妳就保佑不要被我抓到包刮(應為括)妳家人 我也不用抓 浪費我的人力 反正開庭時我不相信妳不會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37-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任芳賢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 」、「阿富」、「富哥」、「小可愛」、「小安」及「安哥 」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 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0時26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小安」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自系爭帳戶中提 領45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小安」及「阿富」,致原告 受有上開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收入得賠償原告,且被告係為繳交罰 金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故被告同為受害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本院刑 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為繳交罰金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 帳戶,故被告同為受害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 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將系爭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 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之10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24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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