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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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鈞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鈞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6

KSDM-114-訴緝-27-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陳一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097-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陳月時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24

KSDM-113-附民-8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4年1月28日分別 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 後,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 亦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46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0年在案,而本案對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目前正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則衡以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審 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 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1

KSDM-113-訴-332-20250321-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30號、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莫慕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 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0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謝錦誠(寰宇金融)」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莫慕容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謝錦誠(寰 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王文石、向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莫慕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負債整 合、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 莫慕容嗣依「謝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予「謝錦誠(寰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 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 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 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 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施工設計 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供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依照謝錦誠指示提供帳戶,謝錦 誠跟我說提供帳戶是為了用以美化帳戶金流,讓我的存簿看 起來金額比較多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7頁),則被告理應 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 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復觀諸被告與「陳凱駿(富利寶銀行 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傳送:「我們怎麼認識...剛剛我想到一個說法 」等語給「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見警一卷第35頁 ),另傳送:「謝總你好 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給「謝錦 誠(寰宇金融)」(見警一卷第39頁),對此被告供稱:他 (按:即「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跟我說他要把我 推薦給「謝錦誠(寰宇金融)」,但他要找一個理由去說服 「謝錦誠(寰宇金融)」接受我這個案子,所以他才先編一 個謊,我才想說用這樣的方式讓「謝錦誠(寰宇金融)」接 受;「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要創造一個我們已經認 識的理由,所以才會打說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竟然還須 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以「取信」他人,顯然並非正常之貸 款申辦過程。另就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供 稱:那筆錢我是依照「謝錦誠(寰宇金融)」的指示,他告 訴我說要在不同的地方領取,叫我在ATM領取,分成好幾筆 ,湊成68萬元;他說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懷疑這筆錢是有問題 的;(問:兩次臨櫃提領時,有無跟行員說提領目的為何? )第一次行員有問,我說我這個是要交付貨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顯然 無須分次提領款項以避免銀行產生懷疑,亦無必要向銀行行 員偽稱提款目的之理。又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項以前,曾以 LINE傳送其穿著及交通工具之照片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供稱係為使負責收款之人前來 向其收款(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轉交款項時, 竟僅以穿著外觀及交通工具作為收款之人辨認對象之依憑, 以此等隱蔽之方式為之,顯然極為反常。綜觀被告上開所述 申辦貸款、提款及交款之整體過程,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衡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58頁),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為何,則被 告對於「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 融)」所指示之事項,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其等之 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 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 誠(寰宇金融)」,以及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係先與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聯繫辦貸款事宜,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見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 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凱駿(富 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身分不詳之 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及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文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自稱為王文石女婿,另於同年月7日向王文石佯稱:存摺及提款卡不在身上,急需資金周轉,需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文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許 68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23分許至14時58分許止,陸續以臨櫃及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共68萬元,隨後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王文石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 2.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8日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7頁) 3.王文石與LINE暱稱大吉大利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9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 5.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向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自稱為向蓉芳友人「傅翔珮」,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向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100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向蓉芳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4頁) 2.中華郵政113年4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頁) 3.向蓉芳與LINE暱稱Lisa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20

KSDM-113-金訴-94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仁賢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炎柱」之人(下稱「炎柱」)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炎柱 」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 猶不顧於此,與「炎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陳玟妘 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陳玟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 以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方式寄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 須先連結帳號才能正常寄送云云,致陳玟妘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1,996元至陳一 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起致電陳亮 辰及以「LINE」與陳亮辰聯繫,陸續假冒為中油加油站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亮辰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以消除盜刷紀錄云云,致陳亮辰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4萬7,532元至 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㈢陳仁賢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與「炎柱 」聯繫後,即依「炎柱」之指派,於113年9月12日8、9時許 ,先至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之田邊某處拿取陳一誠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21時1分、2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市區○○里○○000○00號之新市大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陳一誠土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將上開提款卡及 款項置放於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田邊之同一地點, 俾「炎柱」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陳仁賢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炎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陳玟妘、陳 亮辰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陳仁賢 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妘、陳亮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仁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21頁) ,且有被告與「炎柱」聯繫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 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 至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3頁)、被告拿取提 款卡及置放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警卷第151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65頁)、陳一誠土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9頁)、被害人陳玟妘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12 5至141頁)、被害人陳玟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 35頁)、被害人陳亮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接獲詐騙電話 之來電紀錄(偵卷㈠第159頁)、被害人陳亮辰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 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 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又係在橋下田邊某處之隱避地 點拿取提款卡並置放所提領之款項,此等行徑顯屬可疑,更 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炎柱」之指派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炎柱」外,尚有向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應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炎柱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陳一誠土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炎柱」之邀,依「炎柱」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遭詐騙轉入 陳一誠土銀帳戶之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自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 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炎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陳玟妘、陳亮辰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 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78至 79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炎 柱」、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 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不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又無視法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炎柱」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 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 害人陳玟妘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分期賠 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 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搭設輕鋼架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提款、轉交,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則係供被告受「炎柱」指示拿取提款卡時聯繫使用(參 警卷第13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 161號卷第211頁),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直 接自其提領之金額內抽取等語(參警卷第29頁,偵卷㈡第205 頁,本院卷第79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與被害人陳玟妘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因此負有賠償被害人 陳玟妘損害之義務,有前引調解筆錄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 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8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建達 孫育勝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余蔡美珠 余彩綿 被上訴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蔡美珠、余彩綿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余彩凰、余明娟、余侑珊業已聲 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法定繼 承人余蔡美珠、余彩綿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 可稽。茲被上訴人及余蔡美珠、余彩綿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職權命余蔡美珠、余彩綿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9

TNDV-113-簡上-11-20250319-3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18

KSDM-114-金訴緝-3-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7

KSDM-114-金訴-4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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