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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李詠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峰、李詠銘(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4、181、253至25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李詠銘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販賣梅 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5顆交予王愷妍,及受 王愷妍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販賣黑色熊貓圖樣包裝 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B@BY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高濃度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共2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與其於 本案(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皮卡丘黃色裝咖啡包3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事實,衡酌其犯行情節有別,本案與 另案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峰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無 其他證明方法提出部分表示「無」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 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 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陳世峰之 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無」、「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56頁),檢 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陳世峰於110年12月2日 因槍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8日因持有毒 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未 舉證說明被告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該後罪屬重罪或輕 罪;後罪之不法內涵與前罪是否具內在關聯性及後罪之不法 內涵有無重於前罪等情,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陳世峰構 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 陳世峰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 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268、298、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被 告李詠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32至1 33、202至203頁;原審卷第85、131、199頁;本院卷第114 頁),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世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阿鈞 」等語(見偵27854卷第6頁背面;他7405卷第19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上游為「彭督鈞」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惟經員警先調閱監視器,被告陳世峰指認 其毒品上游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者後,再調閱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彭督鈞」供被告陳世 峰指認時,被告陳世峰表示綽號「阿鈞」之人與該車實際使 用人「彭督鈞」長相不符,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與監控該車 出入地點與使用情形,亦未能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故無 法查緝相關人等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市警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96 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又被告陳世峰並無查獲其他正犯即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435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2偵2 7854字第1139141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45頁)。況被告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時確實頭 卡與本人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歷歷。是就被告 陳世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⑴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陳:111年3月9日遭查 扣之毒品均是其上游綽號「耶穌」(下稱「耶穌」)的等語 (見偵27853卷第7頁背面),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 陳:我在11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遭查獲之毒品是在前一 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慕朵 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跟陳世峰取得,我賣完陳世峰交付的 毒品後,會將賺到的錢(即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陳 世峰給我的帳號等語(見偵27853卷第12至13頁),並指認 被告陳世峰即為其毒品上游「耶穌」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世 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 7853卷第14至15頁;偵27854卷第53頁;他7405卷第25至31 頁)。其後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世峰居 所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 號是「耶穌」,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 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111年3 月8日我在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開趴,李詠銘來找我 拿取幾十包咖啡包(即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27854卷第10頁)明確,可悉依卷內證據, 雖無具體販售之對象,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時序,仍足 認被告陳世峰係因被告李詠銘所供出而遭查獲,且被告陳世 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毒品 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3至6(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①再查,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 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經由微信的派車群組認識 「耶穌」(即陳世峰),後來才跟我說是送毒品咖啡包,陳 世峰知道我的客人以傳播小姐居多,我和陳世峰配合模式係 我賣完陳世峰交付之毒品後,以使用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將賺到的錢存到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大 部分都是在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錢存至該帳戶;我有 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賣毒品咖 啡包10包給游皓翔,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以10,100元、1,600元及4,400元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 克予楊雨潔;而販賣給游皓翔、楊雨潔的毒品咖啡包是MASA -TEAM咖啡包,我除了陳世峰外沒有其他來源,我很確定MAS A-TEAM咖啡包是陳世峰的,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 是陳世峰等語(見偵27853卷第9、12至13頁;他7405卷第67 、203至206頁;原審卷第85頁),與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供稱 :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 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我跟李詠銘約定之行 為模式算是販賣等語(見他7405卷第197頁),及證人游皓 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 以3,500元價格跟李詠銘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7405 卷第53頁),與證人楊雨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於111 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10,100元、1 ,600元、4,400元跟李詠銘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 、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他7405卷第56至57 頁)相合。可悉被告李詠銘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 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 、楊雨潔,而被告2人間之行為模式係被告陳世峰先將含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李詠銘,被告李詠銘再拿去販 賣予他人,待被告李詠銘販賣完後,再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機,將錢存至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②復觀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❶「【交易日 期】:20220130;【交易時間】:00:29:03,17:43:39 ;【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0,800、16,600;【 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❷「【交易日期 】:20220301;【交易時間】:15:10:26;【交易摘要】 :現金;【存入金額】11,000;【備註附言】:000000000* *0000*存款機」;❸「【交易日期】:20220304;【交易時 間】:20:30:15;【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6, 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❹「【交 易日期】:20220309;【交易時間】:19:21:42;【交易 摘要】:現金;【存入金額】5,500;【備註附言】:00000 0000**0000*存款機」等內容(見他7405卷第99頁背面至第1 02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 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均自備註 附言欄記載「000000000**0000*」之存款機存入27400元( 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及5,500元等情明 確,此與前開被告李詠銘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游 皓翔、楊雨潔之情節互核比對,被告李詠銘於販賣完毒品後 會將賺取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 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論證如前,依被告2人此配合之行為 模式,檢視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亦可查悉 被告李詠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後,間隔 一至二日(即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 年3月9日)而將賺取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 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前揭交易明細紀錄❶、❷、❸ 、❹之存入金額「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 、6,500元、5,500」均足涵蓋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5 犯行所賺取之「3,500元、10,100元、1600元、4,400元」, 足資認定前揭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❶、❷、❸ 、❹所存入款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直 接關聯,而被告陳世峰業經被告李詠銘供出而遭查獲乙情如 前,雖被告陳世峰未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經 起訴或判刑,但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游皓翔、楊雨潔 等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 卷內事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詠銘指述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等節甚 明。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 表編號3至6部分,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被告陳世峰,自由偵查 機關決定之。  ㈣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世峰為提供被告李詠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而被告李 詠銘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遭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見 他7405卷第25至30頁),又衡酌被告李詠銘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僅一次及金額亦有單次逾萬元等情,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 遞減之,此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被告 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 已供出其上游為「彭督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其刑;⑵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小額零 星販賣、獲利甚少,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年齡 、個性、再犯性及違法性意識,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至230、258頁)。  ㈡被告李詠銘上訴意旨略以:⑴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4、253頁);⑵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因其所犯附 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數罪併罰之量刑條件已有不同,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25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並未審 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 第二級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3至6之販賣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結果 不法程度為中等;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 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 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 詠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李詠銘 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安養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提供家用金 額給其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被告李詠銘擔任志工、捐款及捐物資至育幼院等資 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 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陳世峰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阿鈞」或 「彭督鈞」,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且就被告陳世峰所犯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之量刑事項,及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之量刑事項,均已審酌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 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 成分毒咖啡包,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 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並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 ,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此顯現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 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等5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 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 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陳世峰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㈠) 李詠銘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32174、32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同時犯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 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前開4罪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該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承認,不爭執,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117、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督鈞,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僅係零星販賣,且對象僅1人,獲 利很小,無從與販毒中、大盤相提並論,所犯轉讓及持有毒 品部分,多是自己或朋友施用,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足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提出悔 過書一份),縱認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此係取決於檢警偵查技巧,但仍可認被告犯後配合偵查, 態度尚佳,情堪憫恕,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及年邁雙親, 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偽 藥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59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稱本案販賣予曾冠霖之毒品及 轉讓予黃靜慈偽藥來源均為微信綽號「阿鈞」之人(見偵字 第4559號卷第13、16、20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手 機中TELEGRAM以暱稱「萊爾富」與其對話之人即為「阿鈞」 (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09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鈞」 或暱稱「萊爾富」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別之 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調查,且被告陳明TELEGRAM中暱稱「萊爾 富」之大頭貼係使用馬雲之照片,經出示「彭督鈞」之照片 予被告指認,被告則稱:有點像,但其認識「阿鈞」比較瘦 ,照片之人有點太胖等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10至211頁 ),可見被告未能明確指認「阿鈞」之真實身分。檢警乃未 能循被告前開供述,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 犯、正犯,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 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販賣 毒品、轉讓屬毒品之偽藥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無 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 鉅,且對象僅1人,然其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另 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院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均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 刑度,至被告所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須於各該罪之法定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內審酌即足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販賣毒品、轉讓 偽藥及持有毒品,其所涉各節之毒品數量、販賣利潤等犯罪 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園藝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堪認已就被告 各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定應 執行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並適當反應在被告量刑,被 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縱未能查獲,因屬積 極配合檢警偵查,仍可供作從輕量刑審酌,另提出悔過書及 與幼女之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衡酌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資料欠確具體明確,對偵查助益不高,至其 犯後能知所悔悟,並深刻體悟其犯行造成家庭之負面影響, 確實可取,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惟本案被 告知所悔悟之態度,宜於爾後執行時,由主管機關資為核准 假釋與否之參考,併此指明。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可採。本案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38-202411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世峰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 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預估解約金(含保單帳戶 價值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 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18

PTDV-113-司執-7587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勝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皆興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940元本息(本院卷第59、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訴之聲明第2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且原告當庭明確表明撤回該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11年4月2日訴外人陳顥文獨資之勝泰企業社、陳顥文、吳怡慧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收執。嗣陳顥文獨資經營之勝泰企業社於112年3月則變更為合夥組織,由陳皆興擔任法定代理人。是原由陳顥文獨資經營勝泰企業社與伊以合夥方式所成立之勝泰企業社,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且伊並未承擔原勝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即不存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執行在案。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扣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下稱合庫大竹分行)新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領受伊存於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計1,992,940元,前揭執行程序亦因此已經終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揭執行程序返還已領取之存款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2,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勝泰企業社組織移轉或變更後,即未繳款,行為可議。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扣押及收取命令據以扣款,竟遭原告起訴,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也是受害者等語(因原告已為訴之變更,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為主張,故所涉及之被告抗辯於此不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111年4月2日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獨資)、陳顥文與吳 怡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112年3月16日勝泰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 陳皆興,合夥人為陳冠宇。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命: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 人陳皆興)、陳顥文與吳怡慧於111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872,000元,其中之1,782 ,144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1月30 日以彰院毓113司執辛字第1622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 告向第三人合庫大竹分行收取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 皆興)於該分行內帳戶1,993,19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 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250元,被告受償金額為1,992,940 元)。  五、合庫大竹分行於113年2月16日簽發1,992,940元本行支票 (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予被告收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 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 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 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雖經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執 行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則繫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業經被告否認,該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 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 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 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 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 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另合夥在民 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因獨資 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 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 所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惟因 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9 條規定,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得申請「變更組織登 記」,乃係於行政法上特別規定人民於此情形可辦理「變 更組織登記」。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係透過人民申辦變 更組織登記,而非新設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然其於民 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尚無互 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 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法務部99年05月 28日法律字第0999021848號函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雖形式上係由原勝泰企業社蓋用印章,並與 陳顥文、吳怡慧所共同簽發(參不爭執事項一),惟因原 勝泰企業社為陳顥文一人獨資經營,其權利義務係歸屬於 陳顥文個人,縱蓋用原勝泰企業社之印章,實質上該發票 行為係為陳顥文個人之法律行為。嗣後勝泰企業社於112 年3月16日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事業(參不爭執事項二 ),其權利義務主體已有所變動,不得因行政主管機關以 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逕行認定權利義務互相承受。復核諸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勝泰企業社組織變更前後有債權讓 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足徵原告(以合夥組織經營之 勝泰企業社)並未概括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 債務人;且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由原告 所繼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原告 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存款1,992,94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 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 執行所得之利益,業如前述。   ㈡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復查原告以合夥組織成 立勝泰企業社後,於112年3月21日至合庫大竹分行開戶, 此有原告於前揭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 34頁),顯見原告對前揭分行所之存款債權,屬原告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非陳顥文或其以獨資方式所成立之勝泰 企業社之財產。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亦未概括 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 告依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合庫大竹分行計19 92,940元之存款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 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 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 姑不論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時是否知悉勝泰企業社業經組 織變更,然至遲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已知其情事, 應視為惡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而原告僅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翌日起即113 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2, 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⒈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 ⒉陳顥文 ⒊吳怡慧 111年4月2日 112年5月8日 1,872,000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

2024-10-22

CHDV-113-訴-16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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