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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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呂碧鳳 被 告 陳世豪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昭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交附民-114-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蔡伯藩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交附民-113-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由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 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與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趙徐顥 庭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共 同竊車犯行,陳世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徐顥庭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搭載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58分許抵達由陳泰 濬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蒝昇自助洗車場,由 陳世豪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 備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泰濬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濬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泰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檢察官稱趙徐顥庭係不知情之人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作案前,趙徐顥庭顯然已 經下車,且ALE-3593號自用小客車又係其二人共同竊得,是 趙徐顥庭對於本案不但知情且參與,檢察官認被告單獨犯本 案,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不合,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違誤,然起訴事實 均已述及,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徐顥庭間,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油 壓剪作案對財產法益持有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其竊得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間已有多項竊贓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共犯趙徐顥庭已為如何之分配(被告片面供 述該犯罪所得僅由其獨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原易-180-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偽造之 「吳福清」印章壹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之名稱為「笑傲江湖」群組,其內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王經理」、「吳助理」之成年人,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飛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林飛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經理」、「吳助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世豪注意而點擊相關連結,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阿格力」、「李曉楠」、「楠楠小分隊D」、「富國-黃欣妍」等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陳世豪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並可透過富國投資公司進行操盤,獲利可觀,如願意入金儲值,將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幸陳世豪未因此陷於錯誤,佯配合備妥款項等待交付。林飛經「王經理」指導應對技巧及注意事項後,旋依「王經理」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某處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拿取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吳福清」工作證1份(其上張貼林飛照片)、偽造之「吳福清」印章1個、專供取款事項聯絡用之「工作」手機1支及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之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張,表彰「富國投資」公司派遣員工「吳福清」向陳世豪收取50萬元儲值金額之意,旋搭乘高鐵北上,於113 年6月5日下午3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前面,先以「工作」手機撥通連線「吳助理」後,供「吳助理」全程監控,旋向陳世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予陳世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資」公司及「吳福清」,俟林飛向陳世豪收取50萬元後,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林飛,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林飛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2頁、審訴卷第70 頁、第77頁、第78頁),核與被害人陳世豪所提職務報告指 述(見偵卷第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陳 世豪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50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之「吳福清」印 章1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陳世豪職務 報告及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則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 為「阿格力」、「李曉楠」、「楠楠小分隊D」、「富國-黃 欣妍」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 人員等角色,陸續對陳世豪施詐,還建構虛假投資網站要求 陳世豪註冊入金。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為賺錢而透過 網路加入首揭名稱為「笑傲江湖」之「飛機」群組,群組內 除被告外,至少還有暱稱各為「王經理」、「吳助理」之成 員,分工方式為被告受「王經理」指示,負責配掛其上記載 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前向被害人收款,出發前先 由「王經理」指導應對技巧及核對被害人身分與相關資訊, 取款過程則由「吳助理」透過電話連線全程監控,並如被告 遇有狀況時介入繼續欺騙被害人,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 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且從其等所交予被告行使之偽 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之格式及印文,甚還建制虛假投資網 站並提供專用之「工作」手機等情以觀,足認定非一次性之 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 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 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且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為之,況 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 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 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 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 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 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係偽造「吳福清」印文之預 備行為,而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理」、「吳助理」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0頁),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本件被害人陳世豪發現 ,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其於本案係113年6月5日為警逮捕,獲釋後又參加其 他詐騙集團,於同年6月2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詐騙活動勾結甚 深,因貪財不義報酬而無法抽離,其犯後縱承認犯罪也無改 過真意,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自陳係上游提供專 供取款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 收款收據單」1張,係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以便取信 於被害人之物品,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 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福清」印文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訴-1841-2024120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世豪 陳金火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609-20241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㈣應補充「被告邱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應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遭詐騙金額編號7部分所載 「5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上銀、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上 銀、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邱元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 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邱元愷所提 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1.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之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甫於113年5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歷經前案之調查,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卻仍於113年5月15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邱元愷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郵局帳 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 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向妤 假租屋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彥博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3 郭思廷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3分 1元 永豐帳戶 4 許柏仁 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上銀帳戶 5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蘇玉演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雅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 1萬7,500元 上銀帳戶 9 張育誠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上銀帳戶 10 陳冠旭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邱梓涵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上銀帳戶 12 蕭坤益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04分 1元 永豐帳戶 13 陳世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14 葉玟伶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0,001元 上銀帳戶 15 詹喬茵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7分及48分 7,500元2次 上銀帳戶 16 蔡緯軍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8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8、15至16 、18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7、9至 14、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至9、 11至12、14至15、17至19加計1至4、10、13、16曾定應執行 刑所示罪刑之總和(1年5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5月 +2年+7月+4月+7月+9月+8月+7月+1年2月+8月+5月+1年4月+8 月+5月+2月=14年6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罪質,除編號1收受贓 物罪及編號7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餘均為竊盜罪或加重 竊盜罪,併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 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YDM-113-聲-3352-2024111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世豪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 墊付維修費用40,005元(含零件16,230元、鈑金及工資8,60 4元、烤漆15,1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佳 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5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請保養廠估價過,認為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不合理,我 只願意賠償2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追撞由陳世豪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27、35-38、53-59、63、67-74頁),堪認屬實。被告 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0,005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33、4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李佳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2年又1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40,005元,其中工資為23,775元(即鈑金8,604元 、烤漆15,171元)、零件費用為16,230元,有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33、41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27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77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合計為28,051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0×0.369=5,989 16,230-5,989=10,24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41×0.369=3,779 10,241-3,779=6,462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62×0.369×(11/12)=2,186 6,462-2,186=4,276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SSEV-113-新小-654-202411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林栩毅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第504條之規定, 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陳世豪所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栩毅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228-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林栩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9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未劃分向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栩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 自陳世豪對向行駛而至,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 人車倒地,致陳世豪受有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軟骨受傷、下背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栩毅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林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互核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112偵47929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 、第41-43頁、第53-62頁、第71頁、第113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2偵479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 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2偵47929卷第41頁、第53- 62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被告 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會時, 當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及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因此發生2車擦撞致雙 方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2人 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他方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渠等涉有犯罪 嫌疑前,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偵47929 卷第67-69頁),已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致雙方均因本案事故受傷,雙方之肇責程度、 傷勢輕重等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惜因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果,均尚 未彌補他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 本院113交簡663卷第9-11頁),素行均佳,渠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209卷 第42頁)及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66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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