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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 原 告 陳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江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870元(計算式:13,870元+3,000元=16,8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8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2 提出被告江鎮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2-05

KSDV-114-補-15-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陳世軒 相 對 人 向淑娟 潘余英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4日 120,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7月11日 9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6456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5-202502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鄧聖懷 訴訟代理人 楊漢倩 王躍弘 陳世軒 被 告 蘇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告委託寬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趯公司) 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445萬元填妥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下稱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 在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回傳,原告並已支付定金10萬元 予寬趯公司之房仲人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依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19時前往中信房屋內湖四期加盟 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約,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晚間 以訊息及電話通知仲介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若賣方即被告違約 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因房仲已將原10萬元定金交還原告 ,原告乃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再給付 10萬元。又被告是於113年5月20日回傳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 ,後續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才回台灣,故雙方約於113 年5月28日簽本約,當時已超過7日,因此超過7日室雙方合 意的結果,本來就不會在7日內簽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6項,買賣應在翌 日起算7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系爭停止條 件委託書是在113年5月20日簽的,翌日起算應在113年5月27 日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已經告知原告我人在國外 ,無法馬上回國,後我於第7天(113年5月27日)中午回台 ,讓原告有時間簽約,至於我在通訊軟體中講到不賣的理由 ,是因為房仲跟我說原告要我賠錢,我才跟房仲講一個委婉 的說法,該說法是不實的,事實上不賣的原因,是因為原告 多次延期簽約,原告從第7天延到第8天、後來又延到第11天 (113年5月31日),共延長了3次,因此本件是原告數次以 多種理由推遲簽約日期,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於期限內完 成簽訂,原告因故未能履行條件致買賣失效,原告多次延期 雖非違約不買,卻未表族明顯購買意願,延期又未提出任何 書面請求及明訂期限與責任關係,不應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反而是被告應將原告的定金沒收,此外被告並未收到 10萬元定金,因此對原告主張已給付定金10萬元有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委託寬趯公司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445 萬元填妥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2時在 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回傳,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停止條件委託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記載「簽署本委託書之同時 ,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10萬元整(不 另立收據),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但 不得超過50萬元....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 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 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 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含本委託書受託人代收者)應由賣 方加倍返還買方;與受託人無涉;若賣方未於本委託書上簽 認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第2條第6 項記載「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 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下方則勾 選「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 託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並由被告在上開文字旁賣方 簽認欄位上簽名,有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自第8176號卷【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83頁 ),先予說明。  ㈢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 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 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 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系爭停止條件委 託書上載「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 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 ,被告又在「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勾選、簽名,則依 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內容,業已明示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觀 諸買賣契約之要素即買賣標的、價金,於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均有約定,且原告業已支付10萬元定金(詳細後),應認 雙方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則系 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第2條第6項所稱「買、賣雙方應在翌日 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雙方約定應 再就買賣契約之細節(如款項支付方式、交屋期限、瑕疵擔 保約定等)再為簽約之約定,倘對方拒絕簽約,屬可否訴請 對方履行簽約之問題,而非未於7日內簽署,買賣關係即為 失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構成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辯稱 未於7日內簽約故致買賣失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勾選「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託 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是由委託人即寬趯公司出面收 取定金,亦發生收受定金之效力。證人即買方仲介(亦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世軒於本院證稱:原告已以現金支付10萬 元定金,我代表我們仲介公司收取,在斡旋時就已經收了, 後來我們用轉帳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通 知退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原告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 世軒,即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  ㈤再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麻煩你跟他( 按:指原告)說臨時有一些狀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 、「或是你就直接跟他說白了最近被裁員了也可以,范正我 確實是被裁員」、「所以計畫必須變動」等語,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7頁),可徵被告反悔 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多次推遲簽約時間 ,才是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於11 3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人尚在境外(該文件係 簽名後以通訊軟體回傳),嗣113年5月月27日中午始入境, 有機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113年5 月月27日中午後始有出面與原告簽約之可能,而被告稱原告 數度推遲簽約,亦僅係將簽約日期延後至113年5月31日,衡 以社會個人平日均有事務待處理,因時間一時無法配合而延 後數日簽約,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而113年5月月 27日至113年5月31日相隔僅4日,雖有違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第第2條第6項所定翌日起算7日內簽約之約定,然僅原告 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 當理由,再者不動產現金價值非微,任何買賣不動產之舉動 均應經深思熟慮,若確有出售意願,衡情應無僅自身入境後 4日始能簽約,即認對方不具誠意而不願出售,以此觀之, 被告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 由而已,其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第2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還20萬元 (即10萬×2=20萬)予原告,其中10萬元既以經由寬趯公司 代為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80-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5,8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9,1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56-2024121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蕭文傑 相 對 人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 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詎於11 3年11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419-202412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元盛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9250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萬9770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給付89萬元本息確定,嗣於本院變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0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 卷㈠第266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代 表伊向訴外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高雄廠設備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名義董事長, 及保管伊公司之大小章、○○○○○○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存簿與 支票簿4本。嗣○○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依 序匯付工程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 帳戶,共計2099萬97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 竟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後,自行花用或匯款、無摺 存款至其親友帳戶,或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他人,再將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供他人兌現 該等支票之方式,侵占屬於伊之○○公司工程款,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20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序 號⑭、㉔所示各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6日間擔任建 展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活期存款帳户及系爭甲存帳戶於103 年3月3、7日申設時僅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伊為支應系 爭工程前期之工程款及支付○○○、○○○之介紹費,而向第三人 借貸後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户或由伊先行墊付,是伊在擔任 建展公司負責人期間,領取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款項,與開立 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供第三人兌現,均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之 介紹費或工程款,而非供個人帳務使用,並無侵占公司財產 或不當得利。伊與陳世軒、訴外人○○○、○○○等公司其他董事 、監察人於103年9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係上訴人欲取回公司實權,利用股份與董監人數優勢, 逼迫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條款均由陳世軒等人擬定,伊不 及細查而簽立,伊嗣後於104年1月1日發表聲明書,對此事 進行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由陳世軒擔任負責人,嗣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擔任董 事長,於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陳世軒擔任董事長。 2、○○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日匯款839萬9860元 、1259萬9910元(共計2099萬9700元,即系爭○○工程款)至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3、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自103年7月22日起自103年9月1 日止,各資金支出情形如下:  ⒈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 )。  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20萬 元後,無摺存款至其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  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0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萬元至 其母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4)。  ⑸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7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  ⑹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1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20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4)。  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5萬900元 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1 )。  ⑽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2)。  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9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⑿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 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  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萬元至 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2)。  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3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3)。  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6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  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8萬500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  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1)。  ⒆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28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1) 。  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萬元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2)。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2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3)。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1萬994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4)。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00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11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3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7)。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8)。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户轉帳126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5萬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0)。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  ⒉系爭甲存帳戶: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7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2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①支票)。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1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5日再兌現於○○○○○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②支票 )。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5日再兌現於訴外 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③支票)。  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8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④支票)。  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萬3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9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⑤支票) 。  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⑥支票)。  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⑦支票) 。  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6萬4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⑧ 支票)。  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⑨支票)。  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訴外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⑩支票) 。  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2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⑪支票 )。  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5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訴外人○○○,○○○於103年7 月25日兌現於其個人○○○○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⑫支票)。  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⑬支 票)。  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即其父○○○,○○○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 其個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⑭ 支票)  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8萬5000元支票交付○○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該公司於103年8月1日再兌現於○○公司○○○○○○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⑮支票)。  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4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⑯支 票)。  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9萬6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7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⑰支票)。  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萬1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8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⑱支 票)。  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1日再兌現於訴外 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⑲支票 )。  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2日再兌現於訴外人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⑳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0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訴外人○○○,○○○於103年8 月15日再兌現於○○當鋪○○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㉑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高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㉒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萬4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輪 胎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 ㉓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9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㉔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8萬5000元支票交付○○公司,○○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再兌 現於○○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序號㉕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7萬1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㉖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0萬元支票交付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付○○○,○○○於 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㉗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5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於103年9月1日 兌現於其個人○○○○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序號㉘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㉙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㉚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㉛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㉜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3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㉝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9萬8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㉞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萬元支票交付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再交付○○,○○於103年 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序號㉟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游智健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㊱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 ,票面 金額213萬8000元交付予○○○,○○○於103年9月1日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序號㊲支票)。 4、陳世軒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股東○○○、○○○等人於103年9月1 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一、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董 事長劉元盛本人同意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辦理印 鑑變更,及支票與發票改由監事人陳世軒君保管之。二、至 今日起,爾後所有任何帳戶支出及支票開立,皆需經由股東 兩人以上同意之方可行使有效。三、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除目前現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外,不得另於它銀開 戶及辦理網路銀行帳務。並終止現有台銀網路銀行帳戶(務 )。四、辦理印鑑變更後台銀甲、乙存帳戶各有三只印鑑, 爾後用印需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始可有效。五、於先前董事 長劉元盛君私自開立之支票確實屬實為個人帳目,均由劉元 盛本人擔負帳務及責任(詳附件一所列)。六、本切結書併 應用提供於會計師事務所查照,茲此證明無合約與發票開立 屬個人帳務,並與稅法無關之。七、有關所有工程承包及發 包,均需經由股東過半數行使同意權方可有效。八、本切結 書所有股東皆需遵守之,若有違反之,個人需擔負所屬法律 責任無異」。 5、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簽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劉元盛在 任職建展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未造成公司任何債務。其個人債 務與公司無涉」。 6、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之2、1之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所示款項, 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其母劉 ○○○如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 帳戶如附表一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9萬元支票予其父○○○ 、其岳母○○○兌現。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業經○○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 7、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3月3日開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 1000元;系爭甲存帳戶係於103年3月7日開戶申設,申設時 僅存入1萬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存帳戶開戶完成後之 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8、被上訴人有將3500萬元之系爭工程仲介費交付予○○○。 9、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於103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匯入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為2784萬650元。 ㈡、爭點: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010萬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動用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內款項,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他人兌現,擅自挪用○○公司 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系爭○○工程款,依據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由 陳世軒擔任負責人,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8日擔任董事長,於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陳 世軒擔任董事長;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3月3日開 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1000元;系爭甲存帳戶係於103年3月 7日開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1萬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 存帳戶開戶完成後之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6),應為事實。則倘若被上 訴人係上訴人所述僅為人頭,無權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云云,何以上訴人要將該帳戶重要之印鑑章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上訴人所陳已屬矛盾而不符常情。此外,系爭工程 係透過被上訴人而由○○○仲介而來,須支付○○○仲介費用,仲 介費亦係由被上訴人經手,部分仲介費亦自上訴人自上開帳 戶支應(詳後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支付仲介費等相關 費用,由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而將印 鑑章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未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應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款帳戶係用於支應上訴 人系爭工程有關之仲介費或相關工程費用等語,惟參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五條記載:於先前由被 上訴人私自開立之支票確實屬實為個人帳目,均由劉元盛本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帳務及責任(詳切結書附件一所列)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在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未造成公司任何債務,其個人債務與公司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則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所為支出,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程費用或仲介費無關 者,即非被上訴人可擅自領取或處分之範圍,應可認定。 ㈢、復查,在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將系爭 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印鑑變更,並交由陳世軒保管以前,系 爭活期存款之收入有: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3年3月3日、5月12日、5月27日、5月30日先後匯入750 萬元、180萬元、400萬元、820萬元,共計2150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45頁,另參本院卷㈠第441至455頁,上訴人整理之系 爭活期存款、甲存帳戶資金流向對照表【下稱帳戶資金流向 對照表】),而參之上訴人與○○公司於103年2月7日簽立合 約書,約定○○公司支付上訴人設備拆除工程款項350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則上開○○公司匯款之2150萬元, 應屬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堪予認定;②○○公司於103年7月2 2日、103年9月1日匯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共計2 099萬9700元之系爭○○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2),此筆款項 自屬○○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③自103 年3月27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匯款至 系爭活期帳戶共2784萬650元(見不爭執事項9),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所列第三人匯款係其與第三人間之借款關係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6頁),則附表 二所示款項應與上訴人無關,而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此 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因需支付系爭工程介紹人之 仲介費,而於103年間交付共計235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 ,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又兩造對於 ○○○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仲介費35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支 付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惟對於該收據所示2350 萬元,除係支付給○○○,或是否另應支付予○○○乙節有爭執( 詳後述)。則綜上,被上訴人在前揭由第三人匯入之2784萬 650元之範圍,應屬可自行運用之範圍外,而就前述○○公司 匯入之2150萬元、○○公司匯入之工程款2099萬9700元、陳世 軒給付之2350萬元現金,則應屬用於系爭工程相關支出或仲 介費用,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開㈢①、②、③及陳世軒交付之2350萬元現金, 均係用於代墊系爭工程應支出費用及用於支付○○○仲介費350 0萬元、○○○仲介費235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支付 ○○○3500萬元仲介費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外,否認 被上訴人有代墊相關工程費用之事實,並稱其不認識○○○, 亦無承諾或約定要給○○○仲介費等語。以下茲就被上訴人所 為支出是否可認與系爭工程相關,分述如下: 甲、下列各項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或系爭工程有關,應屬被上訴人 個人所為:   1、上訴人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或匯款予自己或第三人部分(此 部分合計金額343萬900元):附表一編號1之1轉帳20萬元、 編號8之1轉帳2萬元、編號8之2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附表一編號4現金提領20萬元、編號11現金提領50萬 元、編號17現金提領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稱其用於系爭 工程上,惟未具體說明究係用於何項工程項目之用(見本院 卷㈡第161頁),已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 5之1轉帳55萬900元、附表一編號12之1轉帳128萬元予賴美 惠部分,據賴美惠之配偶李呈頴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上開2筆款項是因伊幫被 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還錢給伊等語(見臺灣○○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查卷】㈢第314頁),則上 開2筆款項應係被上訴人與李呈穎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已難 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借錢週轉 資金云云,並無可採。又附表一編號7轉帳20萬元至○○○帳戶 部分,被上訴人僅泛稱係為支出工程款而向第三人之借貸而 為,然未說明及舉證究係基於何項工程所為之支出,已難其 主張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12之2轉帳30萬元至○○○帳戶部分 ,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說他有急用 ,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胞弟○○○帳戶 ,以清償借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82至283頁),則此筆款 項顯係被上訴人個人借貸,與系爭工程應無關聯(另附表一 編號1之3轉帳予○○○部分,於以下在○○○部分一併論述)。 2、上訴人將系爭活期帳戶存款轉入支票存款,開立附表一所示 支票予第三人兌現部分(金額合計2551萬9000元):   ⑴、附表一序號①④⑩⑰㉞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之3部分轉帳100萬元部 分(金額共計261萬4000元),依據證人○○○證稱:附表一編 號1之3轉帳100萬元是被上訴人還伊的借款,被上訴人都是 用上訴人公司支票向伊借款,等到還款後,伊就會將支票代 收到其友人○○○之帳戶(①④⑩㉞部分,見交查卷㈢第354至355頁 、系爭侵占案件二審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7至183頁) ;另○○○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序號⑰之支票是○○○拿 給伊的,是○○○對伊的還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30頁),足 見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之借款。被上訴人雖泛稱上 開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費用,惟未具體說明支付何項目 及確有支付之證明,已難信其抗辯為事實。 ⑵、附表一序號②、⑪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3萬元):依據證人即 序號②、⑪支票兌現帳戶持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稱:伊先生○○○之前有拿上訴人的票給伊,說被上訴人需要 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證人○○○並證稱:上 訴人的支票用○○○的帳戶兌現,是因為被上訴人拿這張支票 向伊借款,伊再把支票兌現到○○○的帳戶等語(見交查卷㈢第 256頁、257頁)。則被上訴人將此2張支票交予○○○,係基於 ○○○間之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用於何項工程 款或支付上訴人何員工薪資,均未據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亦 難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有關費用乙節為真 。 ⑶、附表一序號③支票(金額200萬元):依據○○公司負責人○○○於 本院前審證稱:序號③支票是被上訴人拿票向伊借錢,並未 告訴伊借錢原因,這是屬於伊與被上訴人私人借貸等語(見 上訴卷第131至132頁)。被上訴人雖稱此係為支出工程款所 為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究 用於何工程項目所為,已難信其抗辯可採。 ⑷、附表一序號⑥支票(金額2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即支票兌現 帳戶持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 看過此張支票;伊帳戶是伊配偶○○○使用;另據證人○○○於本 院前審證述:伊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曾經向伊 借款,借款時並未告知用途,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的證明;於103年7月7日自○○○帳戶 匯款25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應該是被上訴人請伊匯款 等語(見上訴卷第277至278頁、280至283頁),足見此部分 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泛稱係為籌借系爭工程款 而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惟未具體說明支付何項 目及確有支付之證明,並無可採。 ⑸、附表一序號⑦支票(金額20萬元)部分:此張支票係由被上訴 人交付○○○,並在○○○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⑺),惟被 上訴人僅泛係為籌借系爭工程款所生之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 64頁),均未說明及舉證係支付何項目之工程款,被上訴人 所辯已無從採信。 ⑹、附表一序號⑧支票部分(金額26萬4000元):依據證人○○於本 院前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此張支票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上訴卷第277頁),惟被上訴人先於刑事案件中辯稱 :用來返還上訴人業務之借款本息(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57頁 ),復於本院改稱此係用以支出被上訴人住宿租金云云,又 稱:系為籌借系爭工程款而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 工程有何關聯,自無從逕認此部分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 用。  ⑺、附表一序號⑫、㉑、㉘支票部分(金額共計90萬元):序號⑫、㉑ 、㉘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後,再於○○○、○○當鋪之帳戶 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⑿、、)。而據○○○於系爭侵占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與兩造均無資金往來,因○○○欠伊錢,將2 5萬元支票(即序號㉘)給伊,是還伊的款項等語(見交查卷 ㈡第180頁);另據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是一位叫○○○之 人拿40萬元支票(序號㉑)至伊經營之○○當鋪借錢等語(見 上訴卷第132頁),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其向○○○所借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云云,惟未 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究支付於何工程項目,已從無採信。 ⑻、附表一序號⑬、㉚支票部分(金額共計100萬元):依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錢,說他 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 現支票等語(見卷交查㈢第251至25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確實用於發放 工資,或給付何項目之工程款,均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 已難信為真。 ⑼、附表一序號⑯、㉛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20萬元):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被上訴 人,是匯到上訴人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兌現到伊帳 戶的支票,是伊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票向 伊借,到期伊拿支票去兌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11至312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⑽、附表一序號㉖支票部分(金額7萬1000元):序號㉖支票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予○○○後,由○○○再於○○○之帳戶兌現(見不爭執 事項3、⒉)。而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 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再將該支票交給○○○代收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簽發此張支票係基於其與○○○間之私人借貸,與上訴 人無關。 ⑾、附表一序號㉗支票部分(金額10萬元):被上訴人就序號支票 既未說明究交付予何人,何以在○○○帳戶兌現,僅泛稱係為 系爭工程所為之借貸或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自無從 逕信。 ⑿、附表一序號㉙支票部分(金額40萬元):據證人○○○於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序號㉙支票是伊姐姐○○○將支票兌現到伊 帳戶,伊姐姐說是男友○○○的朋友借錢用支票還款,兌現後 伊將40萬元交予伊姐姐等語(見交查卷㈡第176至177頁), 顯與上訴人無關。 ⒀、附表一序號㉟支票部分(金額4萬元):據證人○○於本院前審 證述:伊不認識兩造及陳世軒;伊對該支票如何取得,做何 用途,完全沒有印象,伊的生活圈都是在北部及南部,與○○ 沒有關係等語(見上訴卷第247至248頁)。則究被上訴人簽 發序號㉟支票之用途不明,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為籌借系爭工 程款而生之簽發支票與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惟 未具體說明究係為支付何工程項目所為之借貸或支出,已難 信其所辯為真。 ⒁、附表一序號㊱支票部分(金額150萬元):序號㊱支票係由被上 訴人交付予○○○後,由○○○再於游智健之帳戶兌現(見不爭執 事項3、⒉),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與○○○有 借貸關係為真,實與上訴人無關。 ⒂、附表一序號⑨(100萬元)、序號⑲(320萬元)、序號㉜(320 萬元)㉝(530萬元)部分(金額共計1270萬元):序號⑨⑲㉜㉝ 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其後再分別於○○○、○○○、○○○等 人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⑼、⒆、、)。○○○雖為系 爭工程之仲介人,惟觀之附表二編號2、3、6、21(共計124 0萬元)有由○○○、○○○匯款至系爭活期帳戶,據其於系爭侵 占案件刑事庭證稱: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伊 借錢給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再開上訴人的票還款(見刑事 一審卷㈡第210至211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應係 償還○○○之借款,與支付○○○仲介費,應係二事(詳下述)。 至於被上訴人或○○○上開所稱係為上訴人週轉而借款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借款後之款項確有支付 在系爭工程上,詳予說明及舉證,自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其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轉帳於自己或 第三人之款項,或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另向第三人借款而 簽發前述支票,均係為了墊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如本院卷㈠ 第367至375頁代墊款項表所示,共計4290萬8950元,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除後開乙、部分可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詳 後述)外,被上訴人主張墊付該等費用,無非係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3月7日函檢送上訴人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營業成本5598萬7810元及廠商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據,並自行製作上開代墊表,惟該代墊款 項備註欄所載用途,本係被上訴人個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無從逕認為真實。且觀之該代墊款項表除其上所 列序號⑤、㉒、㉓支票外,其餘所載支票號碼所示支票,並非 在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範圍。況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105年4月20日偵訊時先稱:伊支出繪圖、水 電、廢棄物,約1000多萬元;(你說○○工程你有向人借錢來 支付工程所需款項,是支付水土與拆除部分嗎?)不是(見 交查卷㈠82頁);復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上 訴人:○○工程拆除部分,除了上開你所講的拆除執照部分由 你支出,其他部分都是陳世軒支出的嗎?)被上訴人稱:是 陳世軒支出的沒有錯,但是拆除下來的廢鐵廢料賣掉的收入 也都歸陳世軒等語;而陳世軒於該偵訊庭稱:○○工程拆除跟 土水整治費用,起初是由我個人先墊款,○○公司撥款下來的 資金還給我之前所墊款,剩餘的○○公司款項繼續支付這些費 用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稱:○○公司撥款800萬元、1200萬 元是我領走的,但撥款的4480萬元是陳世軒領走的,而且我 們工作不用先墊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28至334頁)。被上 訴人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其後再稱系爭工程不用先墊款,足 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先行代墊4290萬8950元云云,復未 提出確有先行支出代墊之證明,其前揭所辯:自系爭活期存 款帳戶提領現金、匯款、轉帳予自己或第三人;或自系爭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第三人借款,均係用於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4、基上,上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系爭 甲存帳戶所支應系爭工程有關之金額共343萬900元、2551萬 9000元,加計原審判決確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 1之2、1之4、序號⑭、㉔共89萬元,合計2983萬9900元【計算 式:343萬900元+2551萬9000元+89萬元=2983萬9900元】, 係被上訴人因個人周轉或其他目的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 乙、下列各項,可認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為之支出(282萬1 000元): ⑴、附表一序號⑤、㉓支票部分(金額共計8萬7000元):依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輪胎行係伊的修車廠,被 上訴人有到伊修車廠修車,有開支票做為修理的費用(見交 查卷㈢第258頁);另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3年任職上訴人公司特助;工作地點在○○公司 高雄廠拆除工地,當時伊至工地之交通工具休旅車修理費用 是被上訴人支出,伊有到○○修車場修理、換輪胎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280頁、289至291頁)。則上開支票堪認係因被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相關支出而簽發。上訴人雖稱伊未僱用○○ ○云云,並據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沒 有安排現場任何工作給○○○,○○○有到現場辦公室去坐,不知 道在現場做什麼工作等語(見上訴卷第285頁),惟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其僱用○○○為特別助理,受被上訴人指示工作,未必須受○ ○○指揮監督或指示工作;且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文書處理;系爭工程開始執行後 ,有去過工地一次,台塑每一天都要拍施工的照片,○○○都 會把照片email到伊這邊,因每天都要有施工日誌,伊做好 後,會回傳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43至245頁)。則 上訴人稱○○○未受上訴人僱用,相關支出與上訴人無關,尚 難採信。   ⑵、附表一序號⑱支票部分(金額2萬1000元):依據○○○於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高雄的房子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 租事宜,上開支票兌現帳戶是伊用來扣房貸及收租金,伊知 道在103年間有○○下來的人向伊承租,說是台塑的配合廠商 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29頁);另據○○○證稱:在系爭工程期 間,有在高雄前鎮區大遠百斜對面租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㈡第298頁反面),堪認序號⑱支票係因為系爭工程相關人員 工作之便租屋所為支出。  ⑶、序號⑮、㉕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7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⑮ 、㉕支票是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支付○○公司租車費用等語,而 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轉登記予○○公司,○○公司另行將車牌選號為○○○-0000號,被 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償還18萬5000元,除第一筆保證金由○○○匯款 予○○公司外,其餘12期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支票支付 ,被上訴人因而開立序號⑮㉕支票予○○公司等情,有汽車出租 單、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在卷可 佐(見交查卷㈡第106至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3至11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承租○○○-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訴人支票作為各期租金之支付 ,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所需所為支 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⑷、附表一序號⑳支票部分(金額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⑳ 支票是伊因拜託○○○與台塑、○○公司溝通,處理系爭工程事 宜而與○○○、台塑、○○員工至酒店消費之交際費用等語。查 ,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凱撒帝苑酒 店幹部,若客人賒帳,由幹部先墊款支付公司,再向客人收 款償還墊款;被上訴人有至伊酒店消費,序號⑳支票是被上 訴人交給伊支付酒店消費的錢,由伊在伊妹妹○○○帳戶兌現 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83至28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系爭工程支出交際費用而簽發序號⑳支票,尚屬可採,即難 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⑸、附表一序號㉒支票部分(金額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㉒ 支票是支付給○○○之借牌費用。查,據○○○證稱:○○○有重機 械、密閉式空間、高空作業拆除作業、水土等好幾張證照可 供台塑○○拆除廠使用,當時上訴人陳董要伊跟來跟他借執照 在工地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0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應非虛構,是以序號㉒支票部分,無從認係 被上訴人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 ⑹、附表一序號㊲支票部分(金額213萬8000元):被上訴人抗辯 此張支票係支付拆除執照所簽發等語。查,據證人○○○於系 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昌信公司將拆除申請執照轉包給御 臻企業行,御臻企業行再轉包給伊,伊承包時,是○○和台塑 的案子一起,款項也是一起付,總共366萬1500元;序號㊲支 票是御臻企業行的許峻瑋交給伊,用途是支付前述拆照申請 的第一期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53至254頁)。序號㊲既係做 為系爭工程申請拆除執照所需支出,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侵占 或不當得利。 丙、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分別支付○○○、○○○3500萬元、2 350萬元之仲介費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3500 萬元仲介費(見不爭執事項8),惟否認其曾同意支付○○○仲 介費之事實。而查,依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稱 :○○這個案子(即系爭工程),伊與○○○都是介紹人,當初 協議把○○的地上物賣給陳世軒,由上訴人負責拆,拿到介紹 費是6300萬元,陳世軒只給伊2350萬元,還有3950萬元沒有 給伊,後來分好幾次拿到這3500萬元,這筆3500萬元是要補 他還欠我的3950萬的款項等語;就此陳世軒則稱: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之6300萬元,實際上是3500萬元,2350萬元伊早已 付款被上訴人,其餘1150萬元還沒付;而賣掉地上物部分也 是3500萬元,這3500萬元理當是伊個人的,但款項被被上訴 人收走,等於被上訴人已拿58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㈠第78 至79頁),二人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及要支付○○○ 仲介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6月15日偵訊時,始稱 伊將仲介費支付給○○○及○○○(見交查卷㈡第168頁),並於10 5年10月5日偵訊時稱:伊是透過○○○聯絡○○○;○○○有仲介, 有幫伊介紹○○○,還有介紹伊認識台塑○○朱金池;伊支付○○○ 2800萬元仲介費,均給付現金,一次給300萬元,一次給200 0萬元,剩下500萬元還沒給;陳世軒交付給伊之2300萬元, 伊全部交付○○○,請○○○交給○○○,○○○是○○○派來的人;陳世 軒不知道○○○是仲介系爭工程之人;而陳世軒亦稱:伊不清 楚○○○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見交查卷㈣第102至103頁)。則 被上訴人關於交付予○○○金額之陳述已不一致,且已自承陳 世軒不知道○○○是仲介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足見陳世軒並未 事先承諾給付○○○仲介費以取得系爭工程。另據證人○○○於10 5年6月15日偵訊時已稱:伊不認識○○○(見交查卷㈡第168頁 ),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介紹人,簽約 時是伊、被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是拿上訴人公司 來簽約,系爭工程實際是陳世軒去執行的,是陳世軒去找人 幫他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介紹費是3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拿 給伊;伊是到後面才知道○○○這個人,因為有一天他到工地 ,伊才知道;○○○說工程款是他的,伊跟○○○說不是,這是伊 的工程,後來○○○就離開了,伊是那次才知道○○○這個人;伊 有問被上訴人,因為突然間跑出一個人;被上訴人沒有提到 介紹費的事實;○○○的意思是欠他錢,什麼錢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跟伊說從○○○那邊得知伊的電話,所以他打電話給伊 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後來伊找朋友去跟○○○ 派來的人跟陳世軒夫妻協調;陳世軒跟○○○派來的人說○○○都 已經拿2000多萬元了,又不是沒錢給他,所以那個人就離開 來,後來大家就簽一張協議書說如果以後做好再分給他利潤 ,後來就沒有再閙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95至239頁) ,足見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仲介費乙事,陳世軒、○○○於事 先應不知情,是直到○○○派來的人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閙事 ,始知有○○○索取仲介費之事。 2、惟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簽立(○ ○○於介紹人欄簽名)之個別股東股利潤分配書(下稱系爭利 潤分配書),於第3條約定:「利潤須先由出資甲股東(即 陳世軒,下同)收回本金2350萬元,才行利潤分配領取;另 乙股東(即被上訴人,下同)已先領2000萬元。(含工程中 甲股東支出之其它費用,同先領回);第4條:乙股東同意 其個人所有之分配利潤由乙股東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此據○○○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證稱:第3條的意旨是陳世 軒先出的錢,他要扣回來,然後有賺大家再分;2300萬元、 2000萬元就是付給被上訴人;系爭利潤分配書中有兩個案子 ,以伊理解,2350萬元就是系爭工程,2000萬元是台塑工程 ;2350萬元被上訴人付給○○○的;至於104年8月6日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後面協調以後簽的 ,是○○○派來的人與陳世軒、被上訴人協議的結果;○○○派來 的人就是系爭協議書上所寫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利潤分配書的2350萬元、2000萬元改成由甲股東 即陳世軒先收回本金3262萬5000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照 系爭利潤分配書、協議書分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21至 225頁),再參以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之收據4紙(見本院卷 ㈡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收據),其中一張收據上所載現金 收取人為○○○(被上訴人稱係○○○派來的人),及據○○○證稱 :協調時陳世軒跟○○○派來的人說○○○已經拿2000多萬元,又 不是沒有錢給他,這是陳世軒在協調結束後告訴伊的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19至220頁)。足見,雖然陳世軒、○○○事 先並不知道要給付○○○仲介費之事,然或為息事寧人,仍由 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予○○○,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 簽名,其後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利潤分配書、協議書約定, 於結算利潤時,先將2350萬元扣回給陳世軒,再做分配。足 見陳世軒於事後已承認關於支付2350萬元予○○○部分做為系 爭工程之支出,只是之後與被上訴人分配利潤時,應將利潤 其中2350萬元先扣起來給陳世軒。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支付 給○○○之2350萬元,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付之 仲介費。 ㈤、本件關於前述雖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及系爭甲存帳戶所支應系爭工程有關之金額343萬900元、25 51萬9000元,及加計原審判決確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如附表 一編號1之2、1之4、序號⑭、㉔共89萬元,合計2983萬9900元 部分,然參以附表二所示,亦有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匯款 2784萬65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而此部分係匯給被 上訴人個人,業如前述,自與上訴人無涉,為屬被上訴人自 己資金,得自行運用,而於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提、匯、簽發 支票而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2983萬9900元結果,應認僅19 9萬9250元【計算式:2983萬9900元-2784萬650元】,係被 上訴人擅自使用部分,而於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89萬元部分 後,關於110萬9250元【計算式:199萬9250元-89萬元=110 萬9250元】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擅自自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用於被上訴人個人週轉或其他目的使用,且逾被上訴人 指示第三人匯入系爭活期存款之款項,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被上訴人應有侵害其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於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由○○公司所匯2150 萬元、○○公司所匯2099萬9700元、陳世軒支出之2350萬元現 金,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3500萬元、支付○○○2350萬 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自系爭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支 出之282萬1000元之款項後,雖尚有餘額,然此部分應係以 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支票所支付(例如以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等),此參系爭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及帳戶資金流向對照表可明。此部分既非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侵占款項範圍,則此部分亦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關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就其指示第三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扣除附表一如前揭所述擅自用於個人週轉等系爭工程無 關部分,除原審認定之89萬元外,另110萬9250元部分,應 認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除此之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支付給○○○及○○○ 之仲介費均應計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為給付,則被上訴 人自○○公司所匯款項及○○公司所匯入之系爭工程款等支應, 亦難認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89萬元本息外,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萬 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所有人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0萬元 轉帳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7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①103年7月22日 ①70萬元 ①○○○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②103年7月25日 ②11萬元 ②○○○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③103年7月25日 ③200萬元 ③○○○○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5 103年7月28日 1 550,900元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④103年7月28日 ④50萬元 ④○○○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⑤103年7月29日 ⑤53,000元 ⑤○○○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53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⑦0000000 ⑧0000000 ⑨0000000 ⑥103年7月30日 ⑦103年7月30日 ⑧103年7月30日 ⑨103年7月30日 ⑥20萬元 ⑦20萬元 ⑧264,000元 ⑨100萬元 ⑥○○○ ⑦○○○ ⑧○○ ⑨○○○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⑪0000000 ⑫0000000 ⑬0000000 ⑭0000000 ⑩103年7月31日 ⑪103年7月31日 ⑫103年7月31日 ⑬103年7月31日 ⑭103年7月31日 ⑩12萬元 ⑪22萬元 ⑫25萬元 ⑬50萬元 ⑭50萬元 ⑩○○○ ⑪○○○ ⑫○○○ ⑬○○○ ⑭○○○ 10 103年8月1日 18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⑮103年8月1日 ⑮185,000元 ⑮○○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0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2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⑰0000000 ⑱0000000 ⑲0000000 ⑳0000000 ⑯103年8月4日 ⑰103年8月7日 ⑱103年8月8日 ⑲103年8月11日 ⑳103年8月12日 ⑯120萬元 ⑰196,000元 ⑱21,000元 ⑲320萬元 ⑳20萬元 ⑯○○○ ⑰○○○ ⑱○○○ ⑲○○○ ⑳○○○ 4 219,940元 存欠付現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㉒0000000 ㉓0000000 ㉔0000000 ㉕0000000 ㉑103年8月15日 ㉒103年8月15日 ㉓103年8月15日 ㉔103年8月15日 ㉕103年8月15日 ㉑40萬元 ㉒5,000元 ㉓34,000元 ㉔9萬元 ㉕185,000元 ㉑○○當鋪 ㉒○○○ ㉓○○輪胎行 ㉔○○○ ㉕○○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㉗0000000 ㉘0000000 ㉙0000000 ㉚0000000 ㉛0000000 ㉜0000000 ㉝0000000 ㉞0000000 ㉟0000000 ㉖103年9月1日 ㉗103年9月1日 ㉘103年9月1日 ㉙103年9月1日 ㉚103年9月1日 ㉛103年9月1日 ㉜103年9月1日 ㉝103年9月1日 ㉞103年9月1日 ㉟103年9月1日 ㉖71,000元 ㉗10萬元 ㉘25萬元 ㉙40萬元 ㉚50萬元 ㉛200萬元 ㉜320萬元 ㉝530萬元 ㉞98,000元 ㉟4萬元 ㉖○○○ ㉗○○○ ㉘○○○ ㉙○○○ ㉚○○○ ㉛○○○ ㉜○○○ ㉝○○○ ㉞○○○ ㉟○○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㊱103年9月11日 ㊱150萬元 ㊱○○○ 22 103年9月1日 213萬8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㊲0000000 ㊲103年9月1日 ㊲213萬8000元 ㊲○○○ 附表二 第三人匯款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統計表 編號 日期 交易摘要 存入 第三人 1. 103/3/27 匯入 3,000,000 2. 103/5/30 匯入 1,000,000 ○○○ 3. 103/6/10 匯入 8,000,000 ○○○ 4. 103/6/10 匯入 1,000,000 ○○○ 5. 103/6/10 匯入 2,000,000 ○○○ 6. 103/6/20 匯入 3,000,000 ○○○ 7. 103/6/30 匯入 110,000 ○○○ 8. 103/7/1 匯入 1,176,000 ○○○ 9. 103/7/7 匯入 200,000 ○○○ 10. 103/7/7 匯入 250,000 ○○○ 11. 103/7/7 匯入 360,000 ○○○ 12. 103/7/10 匯入 470,000 ○○○ 13. 103/7/14 匯入 114,650 ○○○ 14. 103/8/1 現金 250,000 ○○○ 15. 103/8/4 匯入 1,000,000 ○○○ 16. 103/8/4 匯入 1,000,000 ○○○ 17. 103/8/7 匯入 470,000 ○○○ 18. 103/8/11 匯入 380,000 ○○○ 19. 103/8/11 匯入 1,960,000 ○○○ 20. 103/8/12 現金 200,000 ○○○ 21. 103/9/1 匯入 400,000 ○○○ 22. 103/9/11 現金 1,500,000 ○○○ 合計 27,840,650

2024-11-20

TCHV-112-重上更一-36-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交簡-493-202411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鄧聖懷 訴訟代理人 楊漢倩 王耀弘 陳世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禕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59-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28元,及其中新臺幣22,065元自民 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1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4,310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22,065元為消費款、1,04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得計收支其他費用);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6,918元,依約應另 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69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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