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元盛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9250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萬9770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給付89萬元本息確定,嗣於本院變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0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
卷㈠第266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代
表伊向訴外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高雄廠設備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名義董事長,
及保管伊公司之大小章、○○○○○○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存簿與
支票簿4本。嗣○○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依
序匯付工程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
帳戶,共計2099萬97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
竟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後,自行花用或匯款、無摺
存款至其親友帳戶,或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他人,再將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供他人兌現
該等支票之方式,侵占屬於伊之○○公司工程款,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20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序
號⑭、㉔所示各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6日間擔任建
展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活期存款帳户及系爭甲存帳戶於103
年3月3、7日申設時僅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伊為支應系
爭工程前期之工程款及支付○○○、○○○之介紹費,而向第三人
借貸後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户或由伊先行墊付,是伊在擔任
建展公司負責人期間,領取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款項,與開立
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供第三人兌現,均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之
介紹費或工程款,而非供個人帳務使用,並無侵占公司財產
或不當得利。伊與陳世軒、訴外人○○○、○○○等公司其他董事
、監察人於103年9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係上訴人欲取回公司實權,利用股份與董監人數優勢,
逼迫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條款均由陳世軒等人擬定,伊不
及細查而簽立,伊嗣後於104年1月1日發表聲明書,對此事
進行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由陳世軒擔任負責人,嗣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擔任董
事長,於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陳世軒擔任董事長。
2、○○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日匯款839萬9860元
、1259萬9910元(共計2099萬9700元,即系爭○○工程款)至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3、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自103年7月22日起自103年9月1
日止,各資金支出情形如下:
⒈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
)。
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20萬
元後,無摺存款至其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
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0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萬元至
其母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4)。
⑸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7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
⑹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1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20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4)。
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5萬900元
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1
)。
⑽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2)。
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9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⑿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
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
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萬元至
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2)。
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3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3)。
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6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
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8萬500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
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1)。
⒆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28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1)
。
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萬元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2)。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2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3)。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1萬994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4)。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00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11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3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7)。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8)。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户轉帳126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5萬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0)。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
⒉系爭甲存帳戶: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7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2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①支票)。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1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5日再兌現於○○○○○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②支票
)。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5日再兌現於訴外
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③支票)。
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8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④支票)。
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萬3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9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⑤支票)
。
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⑥支票)。
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⑦支票)
。
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6萬4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⑧
支票)。
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⑨支票)。
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訴外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⑩支票)
。
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2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⑪支票
)。
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5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訴外人○○○,○○○於103年7
月25日兌現於其個人○○○○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⑫支票)。
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⑬支
票)。
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即其父○○○,○○○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
其個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⑭
支票)
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8萬5000元支票交付○○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該公司於103年8月1日再兌現於○○公司○○○○○○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⑮支票)。
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4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⑯支
票)。
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9萬6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7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⑰支票)。
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萬1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8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⑱支
票)。
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1日再兌現於訴外
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⑲支票
)。
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2日再兌現於訴外人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⑳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0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訴外人○○○,○○○於103年8
月15日再兌現於○○當鋪○○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㉑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高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㉒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萬4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輪
胎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
㉓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9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㉔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8萬5000元支票交付○○公司,○○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再兌
現於○○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序號㉕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7萬1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㉖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0萬元支票交付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付○○○,○○○於
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㉗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5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於103年9月1日
兌現於其個人○○○○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序號㉘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㉙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㉚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㉛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㉜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3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㉝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9萬8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㉞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萬元支票交付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再交付○○,○○於103年
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序號㉟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游智健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㊱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 ,票面
金額213萬8000元交付予○○○,○○○於103年9月1日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序號㊲支票)。
4、陳世軒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股東○○○、○○○等人於103年9月1
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一、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董
事長劉元盛本人同意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辦理印
鑑變更,及支票與發票改由監事人陳世軒君保管之。二、至
今日起,爾後所有任何帳戶支出及支票開立,皆需經由股東
兩人以上同意之方可行使有效。三、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除目前現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外,不得另於它銀開
戶及辦理網路銀行帳務。並終止現有台銀網路銀行帳戶(務
)。四、辦理印鑑變更後台銀甲、乙存帳戶各有三只印鑑,
爾後用印需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始可有效。五、於先前董事
長劉元盛君私自開立之支票確實屬實為個人帳目,均由劉元
盛本人擔負帳務及責任(詳附件一所列)。六、本切結書併
應用提供於會計師事務所查照,茲此證明無合約與發票開立
屬個人帳務,並與稅法無關之。七、有關所有工程承包及發
包,均需經由股東過半數行使同意權方可有效。八、本切結
書所有股東皆需遵守之,若有違反之,個人需擔負所屬法律
責任無異」。
5、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簽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劉元盛在
任職建展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未造成公司任何債務。其個人債
務與公司無涉」。
6、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之2、1之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所示款項,
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其母劉
○○○如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
帳戶如附表一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9萬元支票予其父○○○
、其岳母○○○兌現。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業經○○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
7、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3月3日開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
1000元;系爭甲存帳戶係於103年3月7日開戶申設,申設時
僅存入1萬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存帳戶開戶完成後之
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8、被上訴人有將3500萬元之系爭工程仲介費交付予○○○。
9、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於103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匯入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為2784萬650元。
㈡、爭點: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010萬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動用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內款項,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他人兌現,擅自挪用○○公司
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系爭○○工程款,依據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由
陳世軒擔任負責人,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8日擔任董事長,於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陳
世軒擔任董事長;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3月3日開
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1000元;系爭甲存帳戶係於103年3月
7日開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1萬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
存帳戶開戶完成後之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6),應為事實。則倘若被上
訴人係上訴人所述僅為人頭,無權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云云,何以上訴人要將該帳戶重要之印鑑章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上訴人所陳已屬矛盾而不符常情。此外,系爭工程
係透過被上訴人而由○○○仲介而來,須支付○○○仲介費用,仲
介費亦係由被上訴人經手,部分仲介費亦自上訴人自上開帳
戶支應(詳後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支付仲介費等相關
費用,由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而將印
鑑章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未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應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款帳戶係用於支應上訴
人系爭工程有關之仲介費或相關工程費用等語,惟參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五條記載:於先前由被
上訴人私自開立之支票確實屬實為個人帳目,均由劉元盛本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帳務及責任(詳切結書附件一所列)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在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未造成公司任何債務,其個人債務與公司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則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所為支出,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程費用或仲介費無關
者,即非被上訴人可擅自領取或處分之範圍,應可認定。
㈢、復查,在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將系爭
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印鑑變更,並交由陳世軒保管以前,系
爭活期存款之收入有: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3年3月3日、5月12日、5月27日、5月30日先後匯入750
萬元、180萬元、400萬元、820萬元,共計2150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45頁,另參本院卷㈠第441至455頁,上訴人整理之系
爭活期存款、甲存帳戶資金流向對照表【下稱帳戶資金流向
對照表】),而參之上訴人與○○公司於103年2月7日簽立合
約書,約定○○公司支付上訴人設備拆除工程款項350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則上開○○公司匯款之2150萬元,
應屬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堪予認定;②○○公司於103年7月2
2日、103年9月1日匯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共計2
099萬9700元之系爭○○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2),此筆款項
自屬○○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③自103
年3月27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匯款至
系爭活期帳戶共2784萬650元(見不爭執事項9),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所列第三人匯款係其與第三人間之借款關係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6頁),則附表
二所示款項應與上訴人無關,而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此
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因需支付系爭工程介紹人之
仲介費,而於103年間交付共計235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
,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又兩造對於
○○○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仲介費35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支
付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惟對於該收據所示2350
萬元,除係支付給○○○,或是否另應支付予○○○乙節有爭執(
詳後述)。則綜上,被上訴人在前揭由第三人匯入之2784萬
650元之範圍,應屬可自行運用之範圍外,而就前述○○公司
匯入之2150萬元、○○公司匯入之工程款2099萬9700元、陳世
軒給付之2350萬元現金,則應屬用於系爭工程相關支出或仲
介費用,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開㈢①、②、③及陳世軒交付之2350萬元現金,
均係用於代墊系爭工程應支出費用及用於支付○○○仲介費350
0萬元、○○○仲介費235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支付
○○○3500萬元仲介費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外,否認
被上訴人有代墊相關工程費用之事實,並稱其不認識○○○,
亦無承諾或約定要給○○○仲介費等語。以下茲就被上訴人所
為支出是否可認與系爭工程相關,分述如下:
甲、下列各項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或系爭工程有關,應屬被上訴人
個人所為:
1、上訴人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或匯款予自己或第三人部分(此
部分合計金額343萬900元):附表一編號1之1轉帳20萬元、
編號8之1轉帳2萬元、編號8之2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附表一編號4現金提領20萬元、編號11現金提領50萬
元、編號17現金提領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稱其用於系爭
工程上,惟未具體說明究係用於何項工程項目之用(見本院
卷㈡第161頁),已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
5之1轉帳55萬900元、附表一編號12之1轉帳128萬元予賴美
惠部分,據賴美惠之配偶李呈頴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上開2筆款項是因伊幫被
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還錢給伊等語(見臺灣○○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查卷】㈢第314頁),則上
開2筆款項應係被上訴人與李呈穎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已難
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借錢週轉
資金云云,並無可採。又附表一編號7轉帳20萬元至○○○帳戶
部分,被上訴人僅泛稱係為支出工程款而向第三人之借貸而
為,然未說明及舉證究係基於何項工程所為之支出,已難其
主張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12之2轉帳30萬元至○○○帳戶部分
,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說他有急用
,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胞弟○○○帳戶
,以清償借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82至283頁),則此筆款
項顯係被上訴人個人借貸,與系爭工程應無關聯(另附表一
編號1之3轉帳予○○○部分,於以下在○○○部分一併論述)。
2、上訴人將系爭活期帳戶存款轉入支票存款,開立附表一所示
支票予第三人兌現部分(金額合計2551萬9000元):
⑴、附表一序號①④⑩⑰㉞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之3部分轉帳100萬元部
分(金額共計261萬4000元),依據證人○○○證稱:附表一編
號1之3轉帳100萬元是被上訴人還伊的借款,被上訴人都是
用上訴人公司支票向伊借款,等到還款後,伊就會將支票代
收到其友人○○○之帳戶(①④⑩㉞部分,見交查卷㈢第354至355頁
、系爭侵占案件二審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7至183頁)
;另○○○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序號⑰之支票是○○○拿
給伊的,是○○○對伊的還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30頁),足
見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之借款。被上訴人雖泛稱上
開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費用,惟未具體說明支付何項目
及確有支付之證明,已難信其抗辯為事實。
⑵、附表一序號②、⑪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3萬元):依據證人即
序號②、⑪支票兌現帳戶持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稱:伊先生○○○之前有拿上訴人的票給伊,說被上訴人需要
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證人○○○並證稱:上
訴人的支票用○○○的帳戶兌現,是因為被上訴人拿這張支票
向伊借款,伊再把支票兌現到○○○的帳戶等語(見交查卷㈢第
256頁、257頁)。則被上訴人將此2張支票交予○○○,係基於
○○○間之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用於何項工程
款或支付上訴人何員工薪資,均未據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亦
難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有關費用乙節為真
。
⑶、附表一序號③支票(金額200萬元):依據○○公司負責人○○○於
本院前審證稱:序號③支票是被上訴人拿票向伊借錢,並未
告訴伊借錢原因,這是屬於伊與被上訴人私人借貸等語(見
上訴卷第131至132頁)。被上訴人雖稱此係為支出工程款所
為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究
用於何工程項目所為,已難信其抗辯可採。
⑷、附表一序號⑥支票(金額2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即支票兌現
帳戶持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
看過此張支票;伊帳戶是伊配偶○○○使用;另據證人○○○於本
院前審證述:伊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曾經向伊
借款,借款時並未告知用途,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的證明;於103年7月7日自○○○帳戶
匯款25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應該是被上訴人請伊匯款
等語(見上訴卷第277至278頁、280至283頁),足見此部分
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泛稱係為籌借系爭工程款
而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惟未具體說明支付何項
目及確有支付之證明,並無可採。
⑸、附表一序號⑦支票(金額20萬元)部分:此張支票係由被上訴
人交付○○○,並在○○○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⑺),惟被
上訴人僅泛係為籌借系爭工程款所生之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
64頁),均未說明及舉證係支付何項目之工程款,被上訴人
所辯已無從採信。
⑹、附表一序號⑧支票部分(金額26萬4000元):依據證人○○於本
院前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此張支票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上訴卷第277頁),惟被上訴人先於刑事案件中辯稱
:用來返還上訴人業務之借款本息(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57頁
),復於本院改稱此係用以支出被上訴人住宿租金云云,又
稱:系為籌借系爭工程款而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
工程有何關聯,自無從逕認此部分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
用。
⑺、附表一序號⑫、㉑、㉘支票部分(金額共計90萬元):序號⑫、㉑
、㉘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後,再於○○○、○○當鋪之帳戶
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⑿、、)。而據○○○於系爭侵占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與兩造均無資金往來,因○○○欠伊錢,將2
5萬元支票(即序號㉘)給伊,是還伊的款項等語(見交查卷
㈡第180頁);另據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是一位叫○○○之
人拿40萬元支票(序號㉑)至伊經營之○○當鋪借錢等語(見
上訴卷第132頁),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其向○○○所借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云云,惟未
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究支付於何工程項目,已從無採信。
⑻、附表一序號⑬、㉚支票部分(金額共計100萬元):依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錢,說他
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
現支票等語(見卷交查㈢第251至25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確實用於發放
工資,或給付何項目之工程款,均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
已難信為真。
⑼、附表一序號⑯、㉛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20萬元):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被上訴
人,是匯到上訴人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兌現到伊帳
戶的支票,是伊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票向
伊借,到期伊拿支票去兌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11至312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⑽、附表一序號㉖支票部分(金額7萬1000元):序號㉖支票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予○○○後,由○○○再於○○○之帳戶兌現(見不爭執
事項3、⒉)。而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
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再將該支票交給○○○代收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簽發此張支票係基於其與○○○間之私人借貸,與上訴
人無關。
⑾、附表一序號㉗支票部分(金額10萬元):被上訴人就序號支票
既未說明究交付予何人,何以在○○○帳戶兌現,僅泛稱係為
系爭工程所為之借貸或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自無從
逕信。
⑿、附表一序號㉙支票部分(金額40萬元):據證人○○○於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序號㉙支票是伊姐姐○○○將支票兌現到伊
帳戶,伊姐姐說是男友○○○的朋友借錢用支票還款,兌現後
伊將40萬元交予伊姐姐等語(見交查卷㈡第176至177頁),
顯與上訴人無關。
⒀、附表一序號㉟支票部分(金額4萬元):據證人○○於本院前審
證述:伊不認識兩造及陳世軒;伊對該支票如何取得,做何
用途,完全沒有印象,伊的生活圈都是在北部及南部,與○○
沒有關係等語(見上訴卷第247至248頁)。則究被上訴人簽
發序號㉟支票之用途不明,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為籌借系爭工
程款而生之簽發支票與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惟
未具體說明究係為支付何工程項目所為之借貸或支出,已難
信其所辯為真。
⒁、附表一序號㊱支票部分(金額150萬元):序號㊱支票係由被上
訴人交付予○○○後,由○○○再於游智健之帳戶兌現(見不爭執
事項3、⒉),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與○○○有
借貸關係為真,實與上訴人無關。
⒂、附表一序號⑨(100萬元)、序號⑲(320萬元)、序號㉜(320
萬元)㉝(530萬元)部分(金額共計1270萬元):序號⑨⑲㉜㉝
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其後再分別於○○○、○○○、○○○等
人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⑼、⒆、、)。○○○雖為系
爭工程之仲介人,惟觀之附表二編號2、3、6、21(共計124
0萬元)有由○○○、○○○匯款至系爭活期帳戶,據其於系爭侵
占案件刑事庭證稱: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伊
借錢給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再開上訴人的票還款(見刑事
一審卷㈡第210至211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應係
償還○○○之借款,與支付○○○仲介費,應係二事(詳下述)。
至於被上訴人或○○○上開所稱係為上訴人週轉而借款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借款後之款項確有支付
在系爭工程上,詳予說明及舉證,自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其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轉帳於自己或
第三人之款項,或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另向第三人借款而
簽發前述支票,均係為了墊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如本院卷㈠
第367至375頁代墊款項表所示,共計4290萬8950元,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除後開乙、部分可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詳
後述)外,被上訴人主張墊付該等費用,無非係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3月7日函檢送上訴人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營業成本5598萬7810元及廠商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據,並自行製作上開代墊表,惟該代墊款
項備註欄所載用途,本係被上訴人個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無從逕認為真實。且觀之該代墊款項表除其上所
列序號⑤、㉒、㉓支票外,其餘所載支票號碼所示支票,並非
在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範圍。況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105年4月20日偵訊時先稱:伊支出繪圖、水
電、廢棄物,約1000多萬元;(你說○○工程你有向人借錢來
支付工程所需款項,是支付水土與拆除部分嗎?)不是(見
交查卷㈠82頁);復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上
訴人:○○工程拆除部分,除了上開你所講的拆除執照部分由
你支出,其他部分都是陳世軒支出的嗎?)被上訴人稱:是
陳世軒支出的沒有錯,但是拆除下來的廢鐵廢料賣掉的收入
也都歸陳世軒等語;而陳世軒於該偵訊庭稱:○○工程拆除跟
土水整治費用,起初是由我個人先墊款,○○公司撥款下來的
資金還給我之前所墊款,剩餘的○○公司款項繼續支付這些費
用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稱:○○公司撥款800萬元、1200萬
元是我領走的,但撥款的4480萬元是陳世軒領走的,而且我
們工作不用先墊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28至334頁)。被上
訴人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其後再稱系爭工程不用先墊款,足
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先行代墊4290萬8950元云云,復未
提出確有先行支出代墊之證明,其前揭所辯:自系爭活期存
款帳戶提領現金、匯款、轉帳予自己或第三人;或自系爭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第三人借款,均係用於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4、基上,上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系爭
甲存帳戶所支應系爭工程有關之金額共343萬900元、2551萬
9000元,加計原審判決確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
1之2、1之4、序號⑭、㉔共89萬元,合計2983萬9900元【計算
式:343萬900元+2551萬9000元+89萬元=2983萬9900元】,
係被上訴人因個人周轉或其他目的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
乙、下列各項,可認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為之支出(282萬1
000元):
⑴、附表一序號⑤、㉓支票部分(金額共計8萬7000元):依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輪胎行係伊的修車廠,被
上訴人有到伊修車廠修車,有開支票做為修理的費用(見交
查卷㈢第258頁);另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3年任職上訴人公司特助;工作地點在○○公司
高雄廠拆除工地,當時伊至工地之交通工具休旅車修理費用
是被上訴人支出,伊有到○○修車場修理、換輪胎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280頁、289至291頁)。則上開支票堪認係因被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相關支出而簽發。上訴人雖稱伊未僱用○○
○云云,並據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沒
有安排現場任何工作給○○○,○○○有到現場辦公室去坐,不知
道在現場做什麼工作等語(見上訴卷第285頁),惟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其僱用○○○為特別助理,受被上訴人指示工作,未必須受○
○○指揮監督或指示工作;且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文書處理;系爭工程開始執行後
,有去過工地一次,台塑每一天都要拍施工的照片,○○○都
會把照片email到伊這邊,因每天都要有施工日誌,伊做好
後,會回傳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43至245頁)。則
上訴人稱○○○未受上訴人僱用,相關支出與上訴人無關,尚
難採信。
⑵、附表一序號⑱支票部分(金額2萬1000元):依據○○○於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高雄的房子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
租事宜,上開支票兌現帳戶是伊用來扣房貸及收租金,伊知
道在103年間有○○下來的人向伊承租,說是台塑的配合廠商
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29頁);另據○○○證稱:在系爭工程期
間,有在高雄前鎮區大遠百斜對面租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㈡第298頁反面),堪認序號⑱支票係因為系爭工程相關人員
工作之便租屋所為支出。
⑶、序號⑮、㉕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7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⑮
、㉕支票是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支付○○公司租車費用等語,而
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轉登記予○○公司,○○公司另行將車牌選號為○○○-0000號,被
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償還18萬5000元,除第一筆保證金由○○○匯款
予○○公司外,其餘12期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支票支付
,被上訴人因而開立序號⑮㉕支票予○○公司等情,有汽車出租
單、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在卷可
佐(見交查卷㈡第106至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3至11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承租○○○-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訴人支票作為各期租金之支付
,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所需所為支
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⑷、附表一序號⑳支票部分(金額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⑳
支票是伊因拜託○○○與台塑、○○公司溝通,處理系爭工程事
宜而與○○○、台塑、○○員工至酒店消費之交際費用等語。查
,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凱撒帝苑酒
店幹部,若客人賒帳,由幹部先墊款支付公司,再向客人收
款償還墊款;被上訴人有至伊酒店消費,序號⑳支票是被上
訴人交給伊支付酒店消費的錢,由伊在伊妹妹○○○帳戶兌現
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83至28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系爭工程支出交際費用而簽發序號⑳支票,尚屬可採,即難
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⑸、附表一序號㉒支票部分(金額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㉒
支票是支付給○○○之借牌費用。查,據○○○證稱:○○○有重機
械、密閉式空間、高空作業拆除作業、水土等好幾張證照可
供台塑○○拆除廠使用,當時上訴人陳董要伊跟來跟他借執照
在工地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0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應非虛構,是以序號㉒支票部分,無從認係
被上訴人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
⑹、附表一序號㊲支票部分(金額213萬8000元):被上訴人抗辯
此張支票係支付拆除執照所簽發等語。查,據證人○○○於系
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昌信公司將拆除申請執照轉包給御
臻企業行,御臻企業行再轉包給伊,伊承包時,是○○和台塑
的案子一起,款項也是一起付,總共366萬1500元;序號㊲支
票是御臻企業行的許峻瑋交給伊,用途是支付前述拆照申請
的第一期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53至254頁)。序號㊲既係做
為系爭工程申請拆除執照所需支出,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侵占
或不當得利。
丙、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分別支付○○○、○○○3500萬元、2
350萬元之仲介費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3500
萬元仲介費(見不爭執事項8),惟否認其曾同意支付○○○仲
介費之事實。而查,依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稱
:○○這個案子(即系爭工程),伊與○○○都是介紹人,當初
協議把○○的地上物賣給陳世軒,由上訴人負責拆,拿到介紹
費是6300萬元,陳世軒只給伊2350萬元,還有3950萬元沒有
給伊,後來分好幾次拿到這3500萬元,這筆3500萬元是要補
他還欠我的3950萬的款項等語;就此陳世軒則稱: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之6300萬元,實際上是3500萬元,2350萬元伊早已
付款被上訴人,其餘1150萬元還沒付;而賣掉地上物部分也
是3500萬元,這3500萬元理當是伊個人的,但款項被被上訴
人收走,等於被上訴人已拿58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㈠第78
至79頁),二人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及要支付○○○
仲介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6月15日偵訊時,始稱
伊將仲介費支付給○○○及○○○(見交查卷㈡第168頁),並於10
5年10月5日偵訊時稱:伊是透過○○○聯絡○○○;○○○有仲介,
有幫伊介紹○○○,還有介紹伊認識台塑○○朱金池;伊支付○○○
2800萬元仲介費,均給付現金,一次給300萬元,一次給200
0萬元,剩下500萬元還沒給;陳世軒交付給伊之2300萬元,
伊全部交付○○○,請○○○交給○○○,○○○是○○○派來的人;陳世
軒不知道○○○是仲介系爭工程之人;而陳世軒亦稱:伊不清
楚○○○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見交查卷㈣第102至103頁)。則
被上訴人關於交付予○○○金額之陳述已不一致,且已自承陳
世軒不知道○○○是仲介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足見陳世軒並未
事先承諾給付○○○仲介費以取得系爭工程。另據證人○○○於10
5年6月15日偵訊時已稱:伊不認識○○○(見交查卷㈡第168頁
),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介紹人,簽約
時是伊、被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是拿上訴人公司
來簽約,系爭工程實際是陳世軒去執行的,是陳世軒去找人
幫他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介紹費是3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拿
給伊;伊是到後面才知道○○○這個人,因為有一天他到工地
,伊才知道;○○○說工程款是他的,伊跟○○○說不是,這是伊
的工程,後來○○○就離開了,伊是那次才知道○○○這個人;伊
有問被上訴人,因為突然間跑出一個人;被上訴人沒有提到
介紹費的事實;○○○的意思是欠他錢,什麼錢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跟伊說從○○○那邊得知伊的電話,所以他打電話給伊
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後來伊找朋友去跟○○○
派來的人跟陳世軒夫妻協調;陳世軒跟○○○派來的人說○○○都
已經拿2000多萬元了,又不是沒錢給他,所以那個人就離開
來,後來大家就簽一張協議書說如果以後做好再分給他利潤
,後來就沒有再閙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95至239頁)
,足見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仲介費乙事,陳世軒、○○○於事
先應不知情,是直到○○○派來的人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閙事
,始知有○○○索取仲介費之事。
2、惟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簽立(○
○○於介紹人欄簽名)之個別股東股利潤分配書(下稱系爭利
潤分配書),於第3條約定:「利潤須先由出資甲股東(即
陳世軒,下同)收回本金2350萬元,才行利潤分配領取;另
乙股東(即被上訴人,下同)已先領2000萬元。(含工程中
甲股東支出之其它費用,同先領回);第4條:乙股東同意
其個人所有之分配利潤由乙股東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此據○○○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證稱:第3條的意旨是陳世
軒先出的錢,他要扣回來,然後有賺大家再分;2300萬元、
2000萬元就是付給被上訴人;系爭利潤分配書中有兩個案子
,以伊理解,2350萬元就是系爭工程,2000萬元是台塑工程
;2350萬元被上訴人付給○○○的;至於104年8月6日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後面協調以後簽的
,是○○○派來的人與陳世軒、被上訴人協議的結果;○○○派來
的人就是系爭協議書上所寫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利潤分配書的2350萬元、2000萬元改成由甲股東
即陳世軒先收回本金3262萬5000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照
系爭利潤分配書、協議書分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21至
225頁),再參以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之收據4紙(見本院卷
㈡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收據),其中一張收據上所載現金
收取人為○○○(被上訴人稱係○○○派來的人),及據○○○證稱
:協調時陳世軒跟○○○派來的人說○○○已經拿2000多萬元,又
不是沒有錢給他,這是陳世軒在協調結束後告訴伊的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19至220頁)。足見,雖然陳世軒、○○○事
先並不知道要給付○○○仲介費之事,然或為息事寧人,仍由
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予○○○,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
簽名,其後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利潤分配書、協議書約定,
於結算利潤時,先將2350萬元扣回給陳世軒,再做分配。足
見陳世軒於事後已承認關於支付2350萬元予○○○部分做為系
爭工程之支出,只是之後與被上訴人分配利潤時,應將利潤
其中2350萬元先扣起來給陳世軒。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支付
給○○○之2350萬元,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付之
仲介費。
㈤、本件關於前述雖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及系爭甲存帳戶所支應系爭工程有關之金額343萬900元、25
51萬9000元,及加計原審判決確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如附表
一編號1之2、1之4、序號⑭、㉔共89萬元,合計2983萬9900元
部分,然參以附表二所示,亦有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匯款
2784萬65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而此部分係匯給被
上訴人個人,業如前述,自與上訴人無涉,為屬被上訴人自
己資金,得自行運用,而於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提、匯、簽發
支票而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2983萬9900元結果,應認僅19
9萬9250元【計算式:2983萬9900元-2784萬650元】,係被
上訴人擅自使用部分,而於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89萬元部分
後,關於110萬9250元【計算式:199萬9250元-89萬元=110
萬9250元】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擅自自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用於被上訴人個人週轉或其他目的使用,且逾被上訴人
指示第三人匯入系爭活期存款之款項,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被上訴人應有侵害其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於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由○○公司所匯2150
萬元、○○公司所匯2099萬9700元、陳世軒支出之2350萬元現
金,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3500萬元、支付○○○2350萬
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自系爭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支
出之282萬1000元之款項後,雖尚有餘額,然此部分應係以
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支票所支付(例如以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等),此參系爭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及帳戶資金流向對照表可明。此部分既非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侵占款項範圍,則此部分亦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關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就其指示第三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扣除附表一如前揭所述擅自用於個人週轉等系爭工程無
關部分,除原審認定之89萬元外,另110萬9250元部分,應
認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除此之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支付給○○○及○○○
之仲介費均應計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為給付,則被上訴
人自○○公司所匯款項及○○公司所匯入之系爭工程款等支應,
亦難認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89萬元本息外,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萬
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所有人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0萬元 轉帳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7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①103年7月22日 ①70萬元 ①○○○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②103年7月25日 ②11萬元 ②○○○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③103年7月25日 ③200萬元 ③○○○○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5 103年7月28日 1 550,900元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④103年7月28日 ④50萬元 ④○○○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⑤103年7月29日 ⑤53,000元 ⑤○○○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53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⑦0000000 ⑧0000000 ⑨0000000 ⑥103年7月30日 ⑦103年7月30日 ⑧103年7月30日 ⑨103年7月30日 ⑥20萬元 ⑦20萬元 ⑧264,000元 ⑨100萬元 ⑥○○○ ⑦○○○ ⑧○○ ⑨○○○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⑪0000000 ⑫0000000 ⑬0000000 ⑭0000000 ⑩103年7月31日 ⑪103年7月31日 ⑫103年7月31日 ⑬103年7月31日 ⑭103年7月31日 ⑩12萬元 ⑪22萬元 ⑫25萬元 ⑬50萬元 ⑭50萬元 ⑩○○○ ⑪○○○ ⑫○○○ ⑬○○○ ⑭○○○ 10 103年8月1日 18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⑮103年8月1日 ⑮185,000元 ⑮○○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0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2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⑰0000000 ⑱0000000 ⑲0000000 ⑳0000000 ⑯103年8月4日 ⑰103年8月7日 ⑱103年8月8日 ⑲103年8月11日 ⑳103年8月12日 ⑯120萬元 ⑰196,000元 ⑱21,000元 ⑲320萬元 ⑳20萬元 ⑯○○○ ⑰○○○ ⑱○○○ ⑲○○○ ⑳○○○ 4 219,940元 存欠付現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㉒0000000 ㉓0000000 ㉔0000000 ㉕0000000 ㉑103年8月15日 ㉒103年8月15日 ㉓103年8月15日 ㉔103年8月15日 ㉕103年8月15日 ㉑40萬元 ㉒5,000元 ㉓34,000元 ㉔9萬元 ㉕185,000元 ㉑○○當鋪 ㉒○○○ ㉓○○輪胎行 ㉔○○○ ㉕○○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㉗0000000 ㉘0000000 ㉙0000000 ㉚0000000 ㉛0000000 ㉜0000000 ㉝0000000 ㉞0000000 ㉟0000000 ㉖103年9月1日 ㉗103年9月1日 ㉘103年9月1日 ㉙103年9月1日 ㉚103年9月1日 ㉛103年9月1日 ㉜103年9月1日 ㉝103年9月1日 ㉞103年9月1日 ㉟103年9月1日 ㉖71,000元 ㉗10萬元 ㉘25萬元 ㉙40萬元 ㉚50萬元 ㉛200萬元 ㉜320萬元 ㉝530萬元 ㉞98,000元 ㉟4萬元 ㉖○○○ ㉗○○○ ㉘○○○ ㉙○○○ ㉚○○○ ㉛○○○ ㉜○○○ ㉝○○○ ㉞○○○ ㉟○○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㊱103年9月11日 ㊱150萬元 ㊱○○○ 22 103年9月1日 213萬8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㊲0000000 ㊲103年9月1日 ㊲213萬8000元 ㊲○○○
附表二
第三人匯款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統計表
編號 日期 交易摘要 存入 第三人 1. 103/3/27 匯入 3,000,000 2. 103/5/30 匯入 1,000,000 ○○○ 3. 103/6/10 匯入 8,000,000 ○○○ 4. 103/6/10 匯入 1,000,000 ○○○ 5. 103/6/10 匯入 2,000,000 ○○○ 6. 103/6/20 匯入 3,000,000 ○○○ 7. 103/6/30 匯入 110,000 ○○○ 8. 103/7/1 匯入 1,176,000 ○○○ 9. 103/7/7 匯入 200,000 ○○○ 10. 103/7/7 匯入 250,000 ○○○ 11. 103/7/7 匯入 360,000 ○○○ 12. 103/7/10 匯入 470,000 ○○○ 13. 103/7/14 匯入 114,650 ○○○ 14. 103/8/1 現金 250,000 ○○○ 15. 103/8/4 匯入 1,000,000 ○○○ 16. 103/8/4 匯入 1,000,000 ○○○ 17. 103/8/7 匯入 470,000 ○○○ 18. 103/8/11 匯入 380,000 ○○○ 19. 103/8/11 匯入 1,960,000 ○○○ 20. 103/8/12 現金 200,000 ○○○ 21. 103/9/1 匯入 400,000 ○○○ 22. 103/9/11 現金 1,500,000 ○○○ 合計 27,840,650
TCHV-112-重上更一-3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