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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軒 張簡谷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張簡谷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龐皓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05元匯差之對價, 為該人將其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龐皓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皓 軒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該人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對陳亮宇遂行詐術,使陳亮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該人轉匯至龐皓軒之中 信帳戶,龐皓軒隨即以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 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 詐欺款項,該人則先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龐皓 軒假意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龐皓軒持有之 電子錢包,龐皓軒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 流之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張簡谷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 泰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之對價,由張簡谷峰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5 日,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谷峰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 心妤、黃珮瑄,使林家揚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編號2-(3)除外),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2-(3)除外)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該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 轉匯入張簡谷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張簡谷峰 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由該人 所實質支配之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該人持張簡 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編號2-(3)除外),以提 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詐欺款項。 (三)嗣該人另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張簡谷峰假意約 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張簡谷峰持有之電子錢 包,張簡谷峰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 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簡谷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龐 皓軒、張簡谷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龐皓軒提出之其與不詳「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9-35頁、偵卷第135-161頁)、被告龐皓軒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3-201頁)、被告龐皓軒之中信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紀錄 、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369-446頁 、偵卷第29-31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柯育如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347-367頁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 皓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龐皓軒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並依該人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式,轉匯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之款項, 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國泰世華帳戶後,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僅係單純收取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上開款項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另外附表一編 號3的款項,則是因為當時我的中信帳戶提領額度滿了,且 我當時在上班,沒空去將錢轉給賣家,剛好賣家到高雄來找 我,我就先將中信帳戶的錢轉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讓對方自己去領款, 我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些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我並未從事洗錢、詐欺等行為等語。 (三)被告張簡谷峰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不詳人 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將之輾 轉匯入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簡谷峰並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 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 式,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 示之款項,另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得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該人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心妤、黃 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彭勝添、卓 基福、何昇燦、張晉瑋、蔡冠羽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43-260頁、警二卷第5-15、17-25頁、警三卷第13 -25、27-39頁)、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紀錄、提款卡掛失紀錄(見警卷第261 -346頁)、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1-15頁)、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僅為其與不法分子 用以包裝不法金流輸送之虛假交易  1.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是在PTT論壇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在論壇上隨機找賣家與買家,但我不 知道買家、賣家是什麼人,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及買家,我每 天都會上論壇去問,有時候也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詢問買家有 無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同一個幣商, 買家則有一、兩個較常往來的交易對象,我會先跟賣家詢問 當日匯率,並將匯率告知買家,買家同意後,我就會先向買 家收取價款,我確認收到款項後,會去將款項領出並連絡賣 家,再將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62頁),惟 交互比對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7日間之交易數額、時間(見偵卷第217-245頁),以及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資料,可 見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均與本案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張 簡谷峰帳戶之數額、時間及被告張簡谷峰提領、轉匯之數額 、時間全無相符之處,則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 資料,與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張 簡谷峰稱本案款項係為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手之款項, 已與客觀事證顯有出入,而有高度可疑。  2.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 被告張簡谷峰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 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張 簡谷峰於歷次供述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對存放 泰達幣之「冷錢包」、「熱錢包」並無認知(見審金易卷第2 21頁),且亦誤認其自陳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imtoken 電子錢包APP係「交易所」(見他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張 簡谷峰幾乎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屬虛妄。  3.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其通常之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 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 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買賣雙方既係於網路上 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則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有隨機、大量 之交易對象。然依被告張簡谷峰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進行 交易之「上游賣家」均為同一人(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 59頁),且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觀之, 可見該錢包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間之所有入金地 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 碼uubQ8Q之錢包(見偵卷第217-245頁),顯見該錢包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張簡谷峰所陳,其將虛擬貨幣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 上固定之價差以作為交易利潤(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本 案「買家」應係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反覆向被告張 簡谷峰買入泰達幣,衡酌泰達幣係於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 貨幣,通常而言,買賣泰達幣並無困難之處,實難想見通常 交易之人,有何刻意持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固定對象購買 泰達幣,而任令自身蒙受高額匯兌損失之必要,是被告張簡 谷峰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與虛擬貨幣之合理交易情 節顯然相悖。  4.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有固定配 合的幣商,我的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該名幣商為了 方便交易而要求我去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可見被告張簡 谷峰於本案行為時,為其中信帳戶設定多達21組約定轉入帳 戶(見警一卷第265頁),衡諸常情,通常進行交易、買賣之 人為求金流管理便利,通常對於同一交易對象,應僅以單一 或少數金融帳戶進行資金往來,而難想見有何刻意將交易金 流分散至數十組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張簡谷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顯與通常交易常情相悖,而有可疑。且被告張 簡谷峰所陳述之「交易」模式,係其長期依1至2名「買家」 指示,向1至2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販售予該等「買家」,藉此賺取價差,則被告張簡谷峰 所陳之「交易」,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固定之他人轉移金 錢至另外之固定對象帳戶內,此等情節非但與通常之虛擬貨 幣線下交易相異,反與俗稱「水房」之持續、固定為不法集 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以掩匿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態樣高度相仿 ,是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既與通常 之交易型態相悖,更與不法集團慣以虛擬貨幣等不易為國家 追查之手段輸送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張簡谷峰所為,斷非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以虛擬貨幣為幌,掩匿其為詐欺集團輸送犯罪所得之舉。  5.另依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上游賣家係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僅有在該賣家不在高雄時,方會要 求其將交易款項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是 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每次之「交易款項」之交付 情形,應僅會有匯款(即賣家不在高雄市之狀況)或提領現金 轉交(即賣家在高雄市之狀況)兩者擇一,然由附表一編號1 、2-(2)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狀況,均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先後 於短短數分間,先以網銀轉匯部分款項後,再自行提領部分 款項,此節明顯與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情節相互矛盾,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僅為其臨訟杜 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張簡谷峰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 不法分子使用,而使該人得以取得上開帳戶之實質支配權  1.被告張簡谷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12月15日17時12 分的那一次是賣家來高雄找我拿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手上剛 好沒有現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讓他去提 領現金,之前也有兩、三次我人沒有空,我才將提款卡交給 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由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261-346頁、他二卷 第11-15頁),可見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先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匯入308,027元(含手續費15元)後,被告張簡谷峰於 同日17時12分將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該帳戶旋於 同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 遭不詳他人在提款機編號「0VDUH」(即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 00元。由上開交易資料可見,本案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至張簡 谷峰中信帳戶之時間,距離該筆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僅相隔19 分鐘,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應係於收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價款後,因自身工作無法抽身,而通知「幣商」前來 向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名「幣商」持其提款卡前往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提領款項,實難想見上開過程,得以 在短短19分鐘內全數完成,是被告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是否可 採,已有高度可疑。  2.而由該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1 0日至同月20日間,幾乎每一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張簡谷峰之 中信帳戶先轉入大額款項後,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出,且其 中多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代碼均為「0VDUH」,顯見該等款 項均係於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足認上開交易型態並非偶一 為之,而係被告張簡谷峰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 時慣常、反覆進行之模式。是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因工作忙 碌,方偶然將提款卡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自行提領款項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於上開期間內,既均係於同一ATM提領款項,顯見該帳戶於 上開時間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而由卷附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可見( 見警二卷第3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由不詳人員所 領取,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 ,應係由該人所實際使用,且該人至少於110年12月10日至 同月20日間,均持續保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均堪認定。是被告張簡谷峰確於110年12月10日前,即已 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使該人得以 自由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其 國泰世華帳戶之實質支配、使用權,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簡谷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1.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在其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中,僅有六筆款項涉及不法,其餘款項均未見有 受害者提出相關訴訟,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係屬合理經營之虛 擬貨幣交易,僅係偶然涉及詐欺案件,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 張簡谷峰係屬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2.被告張簡谷峰所受領之交易款項,係他人利用轉匯之手法匯 入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非直接匯 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帳戶,而係透過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張 簡谷峰之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並無法預見該款項之具體來源 為何,自不得要求被告張簡谷峰對每筆他人匯入款項承擔查 證之責任,而認其涉犯洗錢等犯行等語。  3.然查: (1)當代網路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之層層轉匯、或利用去中心 化交易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非法金流之手法已臻純熟,而私人 虛擬貨幣因無適當之管理機制且追查不易,往往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贓款之管道,然如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 ,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 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惟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所顯 現交易型態,係長期、持續向同一電子錢包收取虛擬貨幣, 再轉出予同一電子錢包,是被告張簡谷峰所交易之對象,從 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實 質上即係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款項之舉,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簡谷峰之「交易」型態,顯非偶發為詐欺集團 利用所應顯現之狀態。且於當今現況,或因我國檢警之偵查 量能有限而未能循線查緝,或因被害人仍深陷於詐術而未能 發覺有異,或係出於損害金額不高而不願負擔訴訟成本、不 願為家人所知悉等諸種考量而延遲、不願報案等情,導致網 路詐欺案件之犯罪黑數極高,且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之目 的,本即係在透過款項之層轉而切斷該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 聯,是位居洗錢犯行較後端之人,其所經手之贓款與詐欺之 連結性往往更難以查知。而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 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均非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是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於 本案洗錢犯行中,係隱藏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之後端人頭 帳戶,需仰賴檢、警以金流多層反向追查,方可查緝源頭之 不法犯行,故被告張簡谷峰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本已存有查 緝上之一定困難,因此,自難僅因被告張簡谷峰之部分「交 易」金流尚未經檢警建立與不法犯行之連結性,即推認其係 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而偶然涉及詐欺案件,自屬當然。   (2)當代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或有實際向被害者行騙之人、或有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或有為詐欺集團層層轉交、掩飾款項金流來源之人,以及實際指揮、策畫詐欺犯行之人,不一而足,而於詐欺犯罪中,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非法金流之人員(俗稱「水房」、「收水」)於實施犯行時,均不會直接與被害人接觸,然如渠等主觀上對自身參與之行為內涵有所認知,仍本於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非法金流,確保該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仍已與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張簡谷峰雖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受領款項之人,惟其所為,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輸送不法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之金流,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非法金流已有不可或缺之作用,當應已實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張簡谷峰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悖離通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理模式,而顯屬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交易之態樣,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非但與本案詐欺金流高度相關,其往來情節更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相悖,足認被告張簡谷峰對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金流之掩飾性手段應有明確之認知,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論責,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張簡谷峰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時,係將其中信、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認被告張簡谷峰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嫌,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其本人親自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領、轉匯,公訴意旨漏未載敘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 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將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 匯至不詳人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或提領、轉交予該人以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該不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均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就被告龐皓軒部分,因被告龐皓 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187頁),且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受領到 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 告龐皓軒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龐皓軒較為有利。  5.次就被告張簡谷峰部分,因被告張簡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張簡谷峰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 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張簡谷峰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 觀,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 附表一編號1、2-(1)、2-(2)、3、4、5、6所為,均受領不 詳之人轉匯至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該人指示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是被告2人均親身參與該人之洗錢犯行, 而共同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且被告張簡谷峰、龐皓軒均係 以渠等轉匯、提領之款項換算之泰達幣數額計算渠等可獲得 之報酬,是渠等之報酬數額、可否順利取得報酬等事項,均 與該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具高度關聯,堪認被告張簡谷峰 、龐皓軒均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論擬。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先向網路上之「幣商」 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於不詳「買家」(見偵卷第93 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由附表一編號2之情節,亦可見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陳亮宇行騙者,至少已有被告龐皓軒、張 簡谷峰及某不詳之人,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知悉彼此的存在,且當今網路 名稱之使用並無限制,同一人於社群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活 動者亦非罕見,而依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渠等 直接接觸者,均僅有「幣商」一人,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與其 等進行本案虛假交易之「幣商」、「買家」係為不同人,則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張簡谷峰、龐皓 軒對渠等所犯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 知,依所知、所犯之法理,自應從其等之主觀認知,而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另就附表一編號1 、3至6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已達於 3人以上,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核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一編號1、2-(1) 、2-(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龐皓軒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張簡谷峰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1、2-(1)、2-(2)、3、4 、5、6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中,與詐欺集 團共謀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為該集團成員輸送詐欺犯罪 之不法金流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其除提供其中信、國泰世華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更親自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中 信帳戶內轉匯、提領款項,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以收受贓款,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其上開所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僅屬行 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 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六)被告張簡谷峰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對不同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龐皓軒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犯行所受詐騙之金額(就告訴人 陳亮宇部分,被告龐皓軒僅考量編號2-(3);被告張簡谷峰 僅考量編號2-(1)、(2)部分),以此為酌定被告2人行為責任 之基礎,再審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 等對自身所為已促成他人詐欺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 惡性非輕,其動機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款項,渠等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均非輕微,然 衡酌被告2人可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如後述),且 均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 綜上考量,應均以洗錢罪之中度刑偏低度刑為其等行為責任 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19-20頁),品行尚 佳,又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意與 告訴人陳亮宇洽談和解,惜因告訴人陳亮宇無和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龐皓軒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張簡谷峰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 ,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張簡谷峰有何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0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龐皓軒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 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對被告張簡谷峰本案共 同洗錢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龐皓軒中信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中信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龐皓軒中信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悉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分別提領並轉交、轉匯一空 ;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為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 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係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作為渠等為本案行為之 對價等語,惟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發覺有 異後,有詢問「幣商」,但對方旋即將我封鎖,因此我並未 領取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由卷附帳戶金 流資料可見,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於收取由第一層人頭帳 戶所匯入之贓款後,均係將上開贓款全數轉匯、提領,而由 被告張簡谷峰提供之錢包交易紀錄(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可 見其錢包內於本案發生時之虛擬貨幣金流,均係將匯入之虛 擬貨幣全額轉出,堪認被告張簡谷峰並非係直接於經手金流 之過程獲取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推認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確有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而確 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具體實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款項 所用之龐皓軒中信帳戶、張簡谷峰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G、LINE向林家揚誆稱:依群組訊息在「Currency Limite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6萬1,009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3分 2萬4,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家揚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見警一卷第84頁) 2、告訴人林家揚提出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85至149頁) 111年1月7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3分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7分 2萬4,000元 ATM提領現金 2-(1)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IG、LINE向陳亮宇誆稱:依群組訊息至網址hokk.currency.town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3分 10萬5,009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7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亮宇之匯款交易明細3張(見警一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11至236頁) 111年1月7日18時18分 5,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1年1月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11分 12萬2,015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13分 5萬2,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20分 7萬元 ATM提領現金 2-(3) 111年1月10日17時4分許 2萬2,000元 柯育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12分 19萬5,012元 ①被告龐皓軒之中信銀行8416號帳戶 ②被吿龐皓軒隨即以持金融卡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3 許薾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臉書、LINE向許薾亓誆稱:至網站「LBC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卓基福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43分 15萬2,019元 張晉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 30萬8,027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5日17時12分 30萬7,000元 ①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自動櫃員機從帳戶中各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10萬、7,000元。 1、告訴人許薾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許薾云提出之交易網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4 劉均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LINE向劉均稜誆稱:至網站「LBC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56分 9萬7,520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15分 16萬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17分 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手機內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三卷第175頁) 2、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網頁資料(見警三卷第151頁) 3、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見警三卷第157、177至179頁) 4、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手機內聊天內容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59至171頁) 111年1月6日15時45分許 3萬5,000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呂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LINE向呂心妤誆稱:至博奕網站「金御娛樂城」儲值參加彩金活動,可利用破解版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許 3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交易成功資料2張(見警三卷第203頁) 2、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05至239頁) 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53分 4萬8,986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9分 13萬5,000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1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向黃珮瑄誆稱:至博奕網站「金御娛樂城」儲值參加彩金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38分 10萬3,880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51分 14萬8,000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55分 3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珮瑄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73頁) 2、告訴人黃珮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9頁) 111年1月6日16時55分 11萬4,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被訴罪名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龐皓軒: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如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所示 龐皓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張簡谷峰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金流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轉出(USTD) 轉入(USTD) 1 111年1月6日00時23分 1萬6,145 2 111年1月6日00時25分 1萬6,145 3 111年1月7日00時15分 1萬6,382 4 111年1月7日00時15分 1萬6,382 5 111年1月7日00時16分 3萬 6 111年1月7日00時17分 3萬 7 111年1月7日23時43分 1萬536 8 111年1月7日23時44分 1萬536 9 111年12月15日18時38分 2萬7,485 10 111年12月15日18時39分 2萬7,485

2024-12-31

CTDM-113-金易-13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丙○○與少年朱○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 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 致在屋內之甲○○,心生畏懼,依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舉措係指 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 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是被告與少年朱○羽上開所為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與朱○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 案朱○羽則係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卷內 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朱○羽 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 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簡梅芳間之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簡梅芳屋 內之人即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 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為警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見警卷第23頁),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非屬違禁物(見警卷第43 至45頁),惟被告自陳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頁),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朱○羽(行為時為少年,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院 辦理,詳卷)因與簡梅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10分許,渠等在高雄市○○區○○ 街000○0號前,由丙○○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 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 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簡梅芳當時雖不在該屋內,惟簡梅芳 亦將上述文字訊息轉傳予當時在屋內之甲○○,致甲○○因之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同案共犯朱○宇、告訴人甲○○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文字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扣案武 士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30

KSDM-113-簡-346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4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905-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83-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亮宇於民國107年12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856-2024121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胡玫玲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8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以及買賣合約書共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EE WEN X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汶軒,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為「陳亮宇」 (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楊子軒」、暱稱為「BiLL」、「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 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 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為「BiLL」所指定之人。李汶軒與 名為「楊子軒」、「陳亮宇」之人、暱稱為「BiLL」、「Ja c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楊子軒」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陳麗如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由李汶軒以LINE 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商」向陳麗如兜售泰達幣,用以儲 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冷錢包地址內作為投資,致陳麗如 陷於錯誤,而李汶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在 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與陳麗如 見面,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陳麗如,再由 陳麗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與李汶軒。李汶軒 再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得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113年6月7日9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在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200萬元與李汶軒。 李汶軒復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後因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面交100萬元 。嗣李汶軒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陳麗如交付之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 ,並經警扣得李汶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買賣 合約書12張(1張已簽署,11張空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汶軒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 10時許、113年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內等情, 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則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對臺灣犯罪型態無充分瞭解,故遭到友人陳亮宇欺騙才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只是大意,無犯意聯絡,因此絕無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卷內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要旨僅憑主觀臆測猜測被告有主觀 犯意,認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10時許、113年 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告訴 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 ,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而涉及洗錢之犯行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內容、告訴 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 合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情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贓款上 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自己在經營虛擬貨幣 ,看買方給伊多少錢,伊就獲利多少錢,伊大約係以33元新 臺幣買進1顆泰達幣,以新臺幣34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見偵 卷第8頁背面),復於11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口供 稱:伊先花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確認幣商有足夠之虛擬 貨幣可以出售後,再出售給告訴人,伊目前可動用的現金大 約20萬元,伊與幣商的對話內容係幣商要求伊刪除,確保安 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23至25頁),又 於113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伊先跟告訴人約好地點,伊會 向幣商拿幣,幣商轉幣到伊冷錢包帳戶,伊再從冷錢包打幣 給告訴人指定的錢包,伊將幣打給告訴人後收取現金,再把 錢拿給指定的幣商,伊不知道出售給告訴的虛擬幣的成本, 伊從今年6月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伊不清楚告訴人係 伊第幾個客人,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伊,詢問伊價格,伊告 訴對方,告訴人就願意跟伊購買,伊買賣虛擬貨幣獲利20萬 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後與113年9月9日偵查時再度 改口供稱:伊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幣,係暱稱「 Bill」之人轉幣給伊,伊跟客人面交,伊取得現金後再將現 金交給暱稱「Bill」所指派之人,伊賺取價差1%的利潤以及 車馬費,賣給告訴人的匯率係暱稱「Bill」之人決定的,而 幣價係另一個暱稱「Jack」之人決定的,另一個暱稱「王林 」之人叫「陳亮宇」,他會跟伊要前一周的帳、開銷等,伊 跟暱稱「Bill」、「Jack」、「王林(陳亮宇)」之人一起 做虛擬貨幣的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06至110頁),是由被告 警詢至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始,自稱其係個 人幣商,並交代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以及獲利模式,卻於偵查 時改口稱先花錢向所謂「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出售給 告訴人,又於其後之偵查程序改口稱其與暱稱「Bill」、「 Jack」、「王林」之人一起做虛擬貨幣生意,出售之虛擬貨 幣價格均由暱稱「Bill」決定,收到之款項交付與暱稱「Bi ll」所指定之人,其僅從中抽成以及車馬費,顯見被告前後 供述之內容已有嚴重之歧異,其於警詢至偵查時並未就全部 據實以告,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者,本件被告經由 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指揮與告訴人見面 ,拿取遭詐騙之贓款後,「回水」給暱稱「Bill」所指定之 人,並且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0o 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 行為即屬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件被告以交易虛 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 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但 其在臺灣就讀大學,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心智、身心均正常 ,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流利之中文應答,且在我國已居住、就 學、工作已數年,顯見被告已能完全融入我國環境,對於我 國之社會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況且被告於於偵查時供稱: 「陳亮宇」介紹伊認識暱稱「Bill」之人,伊沒看過暱稱「 Bill」之人,只有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則被告透過名為「陳亮宇」之人與暱稱「Bill」之人僅透 過Facetime聯繫聯繫,其甚至連「陳亮宇」、暱稱「Bill」 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於偵查時無法指認「 陳亮宇」,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 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1%之 報酬以及車馬費,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 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 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即便係外籍人士,卻當 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 者觀諸被告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 0o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此與被告稱其係虛擬貨 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又虛擬貨幣公司於現今社會與詐 欺、洗錢有極大之關聯性,被告攜帶如此大筆款項經他人指 示攜往特定處所交付與不詳人士,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 詐欺之贓款,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 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 之人。   ⒋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1%以及車馬費 豐厚之報酬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之 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則被告可以此簡單、 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有不產生 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Bill」、「Ja ck」、「王林」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稱「 Bill」、「Jack」、「王林」之人要「讓利」被告,讓被告 從事此種「買空賣空」且得以抽成,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 而易見,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明知此行 為係違法之行為,才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否則正當之買賣虛擬貨幣目前在我國尚屬合法之商業行為, 為何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不親自為之? 還必須讓被告參與、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 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份子為、乃至於暱稱「Bill」、「Jack」、「王林」之 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 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否則, 名為「楊子軒」之人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及暱 稱「Bill」、「Jack」、「王林」之人,均為名為「楊子軒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 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 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 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 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如,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也非聯繫被告出面「出 售虛擬貨幣」之人,其僅能證述本件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過程,而被告就該「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則 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件被告之身分是否為真實幣商,以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而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 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涉犯本案 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 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第3次未 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陳麗如以交 易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 呈現之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 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見偵卷第33 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5,000至6,000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輕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買賣合約書共12張(含已簽署1張、空白12 張),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絡所用; 合約書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用,均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 元之餌鈔,其中2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如,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5頁),餌鈔部分並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故上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元之餌鈔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98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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