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2元,及其中2
9,332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於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792元(含本金29,33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9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4-北簡-9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