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