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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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41-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楊秀芬 被 告 陳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 按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 04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依上揭利率按月繳納利息、本金(每月1期,分60期 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 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新臺幣136,059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 3.6399%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1-25

KLDV-113-基簡-879-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99號 債 權 人 黃清福 債 務 人 金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28899-2024112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儒良 相 對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307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前開強制執行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4

CHDV-113-司聲-40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 路之交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0-11

TPDM-112-訴-1356-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曜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綽號「阿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 Wechat(微信)」暱稱「營永和豆漿沒回請來電(ID:@yongh e_168)」之帳號,發佈「營(圖案)開店中營(圖案),若 沒回請直接來電,永和獨家(秘圖案)唯一專利,外頭看不 到的只有這裡有,豆漿都由本店純手工打造,葡萄口味豆漿 ,零差評強力上市」廣告貼文,以「豆漿」代指毒品咖啡包 ,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警方喬裝成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陳佑明、李韋 漢(陳佑明、李韋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佑明即以「Wechat(微 信)」與謝曜鴻聯繫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轉售獲利。嗣 陳佑明、李韋漢各自駕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謝曜鴻到場後 ,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雙方銀貨兩訖。後陳佑 明、李韋漢再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2巷1號前,欲販售向謝曜鴻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中之10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22包。 ㈡陳佑明、李韋漢遭警方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 由陳佑明在警方陪同下,以FACETIME與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 謝曜鴻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萬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112年1月 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謝曜鴻到場後,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 ,經警方出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 二、謝曜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一、㈡」所載查獲時地 為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 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袁文婕、證人陳佑明及李韋漢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112年1月9日職務報 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佑明、李韋漢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李韋漢、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李韋漢及陳佑明間之對話紀錄、李韋漢及陳佑明之 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9 至53頁、第85至100頁、第189至223頁、第271至291頁、第3 15至337頁、第339至395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李韋漢、 陳佑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物,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 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 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頁、第4 59頁、第4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 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乙節,已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第173頁),足徵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陳佑明係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次毒品之交 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呂竹勝,並經員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號函文暨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規 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以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 性程度均非輕,再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 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同一,並考 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 、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3包,係員警於事實一、 ㈡之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可認屬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其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至6「說明」欄所載),均不予 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陳佑明交付之價金1萬1,000 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上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73包 ①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54.52公克,淨重224.3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8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5頁) 2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①事實二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6934公克,淨重3.1014公克,取樣0.0589公克,驗餘淨重3.0425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9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5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2包 ①被告供稱為自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②毛重5.6663公克,淨重3.7364公克,取樣0.2599公克,驗餘3.47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1頁) 6 毒品彩虹菸 23支 ①淨重27.2144公克,取樣0.1069公克鑑定,驗餘27.1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2支 袁文婕所有,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0-09

TYDM-112-訴-13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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