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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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蕭儒謙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情形 ,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並協議離婚。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 1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 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夫妻財產分配部分:… ㈡金錢:女方(即被告)給付男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整;女方外遇對象給付男方30萬元整…」;第6條 約定:「離婚前女方不得與外遇對象見面,如與外遇對象見 面女方給付金額提高至250萬元整」;第9條約定:「女方於 112/12/11撥付50萬元整予男方,男方需於112/12/11辦理完 成離婚手續,再行完成剩餘款項匯款(依協議書第6條內容 辦理)(如男方位於112/12/11前完成離婚手續,應退還女 方50萬元整)」。  ㈡詎被告於113年6月間入住月子中心,依一般懷孕週期加以推 斷,被告必然曾於112年12月11日兩造離婚前與其外遇對象 見面且發生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約提高為25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其中150萬元,尚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應自當日生效,而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迄當 日完成離婚登記為止,均未與原告所稱之外遇對象見面,自 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100萬元,且被告亦未於兩造磋商系爭協議書內容時 承諾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離婚, 於辦妥離婚登記前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細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日 期為112年12月11日,並有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上 午9時許簽署,旋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至11時許持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是可認,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經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契 約,自當日起始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為明確。再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 2年12月11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許」止,確有與其所稱被告 外遇對象見面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 ,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真意應為被告「擔保 其離婚前未與其外遇對象見面」,因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同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倘認前揭約款應自兩造簽屬系爭 協議書後始生效力,期間過短,並無意義云云。惟遍觀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9頁),均未見 被告向原告為上開擔保之表示,而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6日間傳訊向被告表示「280萬元準備好 身份(按 :應為分字之誤,下同)證拿到就跟妳離婚」、「錢準備好 沒 我身份證拿好了」,被告僅回復「錢的事不用你操心」 (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未有允諾給付原告280萬元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為上開擔保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 是其所言,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訴-245-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陳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66元,及其中新臺幣48,7 66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53-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債 務 人 陳佩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08

PCDV-113-司執-17502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 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 ,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 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 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 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 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 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 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 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 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 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 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 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 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 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 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 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 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 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 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 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 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 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 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 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 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 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 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 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 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 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 ),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 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 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 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 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 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 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 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 ),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 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 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 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 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 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 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 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 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 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 「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 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 ,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 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 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 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 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 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 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 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 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 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 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 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 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 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 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 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 ,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 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 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易-1315-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妍希」、「庫巴」、「馬力歐」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則係本案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陳: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一疊,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亨昌」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偽造之「洪亨昌」簽名1枚) 3 白色智慧型手機一具 4 假鈔一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庫巴」、「 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民擔任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面交車 手。陳立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永寧 」、「黃國華」、「陳佩雯」、「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 服」向謝明麗佯稱:可透過「e智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謝明麗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接續向 謝明麗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云云,謝明麗配合警方追緝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謝 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閱覽室面交,陳立民 先依「陳妍希」之指示,在113年4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北 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廁間內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洪亨昌,下 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庫巴」、「馬力歐」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立民向 謝明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 予謝明麗而行使之,欲向謝明麗收取450萬元之際,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 妍希」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各 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妍希」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又依「庫巴」、「馬力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號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及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SLDM-113-審訴-108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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