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加入訴外人林祐旭(業經本院判決)、黃世彰、陳聖幃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經交友軟體認識「阿傑」,
該人佯稱:藉由投資娛樂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王若蓁之人頭帳戶後
,輾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將部分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領款項交付
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40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