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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陳信智 相 對 人 林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日 54,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2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3年3月9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7-2024121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陳信智 相 對 人 莊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6-20241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張文凱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黃佑勳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許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至11行「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何春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字卷第134頁)」、「被告陳威漢之通 聯資料1份(軍偵字第10頁)」、「被告許哲華之通聯資料1 份(偵字卷第93頁)」、「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122、127、1 28、171、17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刪除起訴書 所載行使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本院卷第120、17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 解)。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公布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許哲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 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許哲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又被告謝俊恩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據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俊恩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 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謝俊 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威漢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許哲華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有收到詐欺集團成 員從其收取款項中之1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字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22頁),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陳威漢、許哲華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刑。  ⒊又被告謝俊恩、許哲華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 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 許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就被告謝俊恩、許哲華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 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 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花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謝俊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130、 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華因 涉犯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分別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向告訴 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謝俊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81頁、本院卷第128、1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 逸」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其 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文凱」簽名1 枚、偽以「張文凱」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黃佑勳」印文 及簽名各1枚、「林俊逸」簽名1枚,均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 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伯宏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威漢          陳伯宏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 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 付款單據等文件,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再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何 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 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張文凱」化名收取款項,且如收據上有其指紋,應係其影印或交付文件;惟辯稱:不記得有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宏坦承附表編號5犯行。 3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附表編號7犯行。 4 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華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偽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行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

2024-12-12

SCDM-113-金訴-775-20241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 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 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 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 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 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 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 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 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 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 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 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 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 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訴-34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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