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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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信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換號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 ,並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 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 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 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 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 、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9948 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211-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請求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8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F-7138 103年9月15日 112年5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500元 13,853元 1,386元 13,886元 113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3×0.369=5,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3-5,112=8,741 第2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3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4年折舊值    3,481×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1,284=2,197 第5年折舊值    2,197×0.369=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7-811=1,386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6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信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致齊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坦承犯行,僅爭 執量刑過重。且依被告之狀況,並無可能逃亡遠赴國外獨立 生存,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命於判決 確定前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件應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之羈押處分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 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 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走私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又其是 與共犯相約於馬來西亞會合搭乘本案漁船出發,有原審判決 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該處,被告顯有能力 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接)押訊問時 ,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20日起羈押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 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據前情,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121-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03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鴻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信維律師 相 對 人 何怡萱 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111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救-56-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維 具 保 人 劉孟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孟冠因受刑人陳信維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514號 )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本院裁定受刑人應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 字123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受刑人又對之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原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 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地址 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聲-3694-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信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128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229-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4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信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4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4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信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12

PCDV-113-司執-1766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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