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啓發
相 對 人 劉鍾金花
關 係 人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鍾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啓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鍾金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金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啓發、關係人劉啓文均係相對人劉
鍾金花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無法回答聲請人為何人,表
示僅有1名子女,是男是女不知道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68、69歲時罹患失智症,後來越來越嚴重,現在只認
得聲請人,其他子女都不認得,可自行進食、行走,但上廁
所、洗澡則需人協助,因相對人沒有辨識能力,曾牽錯別人
的車,亂幫聲請人大哥辦信用卡,為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二子一女,原
居住於高雄市,109至110年陸續出現疑似失智症狀,因案長
子完善照顧,故於111年由案次子接至桃園同住,並以其退
休金支付生活開銷。個案過去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處理生活
事務能力,約於110年時確診為失智症。目前個案能攙扶著
行走,但時常答非所問,無法辨認家人,大部份的生活事務
均需要案小兒子予以協助(如,會忘記自己已經用餐、無法
自己穿脫衣物,並依照天氣挑選衣物、需要包尿布、不會主
動表達自己的需要、需要完全協助維持個人清潔)。於109
至110年期間,陸續發現個案會忘記輪流照顧案父的順序、
及重覆購買餐點、誤騎別人的機車、無法駕馭機車,以致路
人報警(如,隨意切換車道與煞車)、不再觀看電視,只在
家裡來回走動、無法盥洗並維持個人整潔(如,在廁所旁邊
如廁),故111年與案小兒子搬至桃園,並在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評估有失智症之情形。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CAS
I-2.0:個案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心理師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
回應心理師的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
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故
無法完成該項測驗。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個案無
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育有幾位子女、學歷多高、
曾從事的工作以及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如
,牙刷、杯子、錢幣、鑰匙等),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給予大
部份的協助(如,挑選/穿脫衣物、維持個人基本清潔)。㈤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能攙扶緩慢行走,有眼神接觸、共享式
注意力,但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無法
正確回應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無法
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㈥鑑定結
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故無法
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
認知表現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明顯無法勝任
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4日聯
新醫字第20250200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劉美雲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相對人所有重要證
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由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然聲請人
為照料相對人,故已離職全心照料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就醫回診、日照中心及租屋費用均仰賴
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以
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每月約5,000元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且同意由關係人劉美雲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關係人劉美雲無意願擔任時,聲
請人則會期待由主管機關擔任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與
關係人劉美雲居住於他轄,故就其意願及想法,仍請鈞院詳
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
係人劉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劉美雲於訪
視時婉拒擔任,因此聲請人改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劉啓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啓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劉啓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啓文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監宣-112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