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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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敏郁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12年8月31日間,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為加盟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巢氏龍江店)擔任 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安興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加盟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巢氏興安店)擔任副理。詎被告於112年4月8日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得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22樓之7房屋(下稱A屋)、22樓之6房屋(下稱B 屋)申請政府房屋貸款補助,惟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 印鑑、A、B屋所有權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 日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A、B屋所有權狀及房屋貸 款餘額證明等資料予被告,被告繼而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向洪 啓峯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並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 就A、B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侵害原告對於A 、B屋變價之所有權權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代原告與洪啓峯為金錢 借貸並收受款項,亦係取得應歸屬或交付原告之款項,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 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 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0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復 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 民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 繕本於同年月2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被告未證明原 告無庸起訴,因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借據契約書 編號 借據契約書 貸款之房屋 契約簽立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1 A契約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2樓之7房屋(下稱A屋) 112年4月19日 600萬元 900萬元 2 B契約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2樓之6房屋(下稱B屋) 112年5月10日 500萬元 750萬元 合計 1,100萬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80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9、1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之後補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於113年9月2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惟被 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 9~113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49-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 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被告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3年9月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 名捺印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收 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55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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