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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李坤學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蘇稜詔、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律丞、馮慧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陳視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另 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96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元)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77,846 一、債務人已分3期方式提出等值金額到院。 二、應將保單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2 汽車及機車 0 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4年出廠之機車、70、7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

2025-03-17

TY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503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婷(原名黃凱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調解 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餐 飲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共 計2萬9,520元等節,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00-2 9,520=48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8年6月28日 至110年6月27日)係透過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費9,600元, 共計2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9月1 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24-29,200×24<0】。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 情,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 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 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 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 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 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 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 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 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 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 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  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 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 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 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 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 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 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 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 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 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 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 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 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 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 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 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 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 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 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 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 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 +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 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 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 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 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 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 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 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 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 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 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 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 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 、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 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 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 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 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 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 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 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 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 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 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 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 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 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 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 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 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 ,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 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 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 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 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慧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4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4.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受僱於臺北市安居 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收入約9,000元,另每月固定領取1萬 5585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收入合計2萬4585元,業據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 貼或補助,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按月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5585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5730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03835 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1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每月收入為2萬4585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   年6月至114年1月固定收入為19萬6680元(計算式:2萬4585   元×8=19萬6680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是   其於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3、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8萬9508元【計算式:(2萬3579元×7)+2萬4455 元=18萬9508】。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9萬668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9508元後尚餘7,172元,堪認債 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 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66萬808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3969元後,尚 餘12萬41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 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394 0 27,000 27,000 99,279 99,27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64 0 5,334 5,334 19,613 19,6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7,182 0 46,623 46,623 171,436 171,43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208 0 28,784 28,784 105,842 105,84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450 0 16,342 16,342 60,090 60,09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7 0 29 29 105 105 總計 2,281,825 0 124,112 124,112 456,365 456,36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5.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68,08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543,969

2025-03-12

TP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世得(原名韓瑞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王行正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1

SCDV-113-司執消債清-8-202503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堯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堯銘因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728 元,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 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09元, 名下汽車已107年7月3日遺失,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7月29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郵局存款109元准予返 還債務人,並同時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於113年8月30日 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 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 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 2、本案如予李堯銘先生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 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 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 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633,600元(=26,4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09,824元(=17,07 6元×24),剩餘223,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 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 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請鈞院明 鑒。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22 3,776元,是以足見債務人於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仍有薪資 收入;本案全體債權人位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每月尚餘9,324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3, 776元。然本案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本文 不免責之事由。 3、另查,債務人李堯銘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 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7,076元後,尚餘9,324元, 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23,776元(計算式:9,354×24 )。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3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 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 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約有9,324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 共223,77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 昭司法公信。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 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 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五)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李堯銘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水電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 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每月尚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 2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 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1日公告所編造的 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因已於107年7月3日遺失,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 財產為郵局存款10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裁定郵局存款109元返還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223,776 元(計算式:9,324元×24個月=223,776元)。因此,本件依 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3,7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0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 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31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 受分配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揭消債聲免字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23-34頁,本案卷第19頁) ,然其自陳係以保單質借款項向債權人清償等語(見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89頁、本案卷第5頁)。可見聲請 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聲免-6-20250310-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淑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 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37元,並經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數額過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未有工 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金及扶養收入,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 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繼續領有老年年金 於112年為每月3248元,於113年為每月5673元、身障補助於 112年為每月3772元、行政院補助於112年為每月250元、租 屋補助4800元,另每季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及因與兩名兒 子同住,由兒子們共同支出三人生活費用共2萬元,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 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 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473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12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7997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4828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共254,153元【計算式 :老年年金3,248元x2個月+5,673元x12個月+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x2個月+健保補助1,662元x(2/3+4季)+行政院補助250 元x2個月+租屋補助4,800元x14個月+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費20 ,000元/3人x(2+12個月)=250,90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支出共274,560元(19,200元x2個 月+19,680元x12個月=274,56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9 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74,5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 且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 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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