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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0、57、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核 被告林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張志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 犯行僅有1次,金額為45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 ,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 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新太成立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種情形 ,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頗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 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林家銨願給付聲請人李新太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至第36期,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第37期至第63期,按月每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林家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銨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LINE暱稱「陳凱駿 」、「謝錦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林家銨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8日致電佯 裝為李新太之姪子並誆稱:要借錢匯給客戶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林家銨於113年4月1日14時41分起至同日1 4時50分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陸續自 郵局帳戶提領總計45萬元後,轉交予LINE暱稱「張志傑」之 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李新太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新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提供帳戶收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陳凱駿」、「謝錦誠」等人,且依先前貸款經驗,並無類似需製造薪資證明之流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新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提款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即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亦係辯稱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1-03

SCDM-113-金訴-734-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芳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芳穎因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欲借款整合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然因知悉自己工作收入狀況及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還清且有遲繳之情形,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會准許貸款,遂於113年3月初某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循所稱「富利寶顧問網」代辦貸款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聯繫,表示可為葉芳穎代辦貸款,但因葉芳穎收入及信用情況,需製作「財力證明」才能成功申貸,即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錦誠」且自稱為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人聯絡,「謝錦誠」即表示可為葉芳穎製作「財力證明」,而所謂「財力證明」實係有高額款項匯入葉芳穎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葉芳穎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葉芳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及前來向葉芳穎收款之「張志傑」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葉芳穎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且無證據足資排除「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實際向周義明施用詐術之人係1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下同),其等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葉芳穎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心態,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共同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謝錦誠」,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嗣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佯裝為周義明外甥女之女兒,撥打電話與周義明聯繫,謊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急用云云,使周義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葉芳穎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16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4000元,旋於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傑」之人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周義明向其外甥女求證,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 芳穎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首揭各金融帳戶 之帳號予「謝錦誠」,並應「謝錦誠」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交予「張志傑」,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一些消費性 貸款,利息支出不少,有意借貸1筆款項清償進行債務整合 ,但因為我從事跑外送之工作性質,加上那些貸款還在清償 ,很難向申辦成功,所以才上網找代辦,對方說依我情況成 功貸下來的機會不大,需要製作「財力證明」,我因相信他 們才配合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交還,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申辦信用貸款,透過不明人士設立之「富利寶顧問網 」陸續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聯繫,並於113 年3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包含本案帳戶內之首揭金融帳 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謝錦 誠」,應允「謝錦誠」其會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還,藉此製作「財力證明」。嗣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3年3 月18日某時起,佯裝為告訴人周義明外甥女之女兒,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聯繫,謊稱需借款20萬元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 櫃提領16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分行提款 機提領3萬4,000元,旋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張志傑」之人上繳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 第63頁、審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 16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其與「陳凱駿貸 款達人」、「謝錦誠」間LINE對話紀錄、「富利寶顧問網」 網路頁面截圖、「謝錦誠」名片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49頁 至第15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攝得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張志 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告 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及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27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眾傳媒專業大 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畢業後曾從事片場紀錄等工作等語(見 審訴卷第164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 會新鮮人,再考量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消費 性貸款之經驗(見審訴卷第42頁),可認對金融借貸實務也 不陌生。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 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 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 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 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小額貸款而與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陳 凱駿貸款達人」聯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供首揭各金融 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還,目的是為製作其所稱 之「財力證明」才能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因為我從事外送工作,收不不固定,而且因為購買一些 課程已經有向銀行申辦一些消費性貸款,很難向銀行申辦貸 款成功,所以才上網找貸款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 42頁),復參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曾表示「銀行那邊送了不會過件,因為之前融資的遲 繳」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 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通常不願再核准其申辦 信用貸款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貸款公司員工之「陳凱駿貸 款達人」及自稱為「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 「謝錦誠」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 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而依「謝錦誠」等人所稱為被告製作 「財力證明」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 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 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謝錦誠」亦未向申辦者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 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失 去支配控制權限,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 辦貸款之人士通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 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用,仍願冒此 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甚任由申辦者自行 提領再繳回,顯見「謝錦誠」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 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 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 ,其中必有蹊蹺,此由被告從「謝錦誠」處獲悉所謂製作「 財力證明」之流程後,一度放棄委由「陳凱駿貸款達人」、 「謝錦誠」為其代辦貸款,並向「謝錦誠」表示「跟家人說 明了債物(應係「誤」之誤植)狀況,目前也願意借20萬出 來。真的很抱歉讓您們為我操心,用這個特殊代(應係「貸 」)款的方式」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即足參佐。職是 ,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 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 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 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誘使申辦貸款者提領交付而 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 等人為合法代辦代款業者才配合辦理,其也是被騙得等語。 然「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對被告告稱之申辦貸款 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陳 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就 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財力證明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此外,依被告所提「富利寶顧 問網」代辦貸款網站之截圖(見審訴卷第53頁)及「謝錦誠 」之名片,可知「富利寶顧問網」網站係由富博興業有限公 司設立,而「謝錦誠」係擔任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姑不論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早非非營業中之狀態,被告 自陳其未循該等公司之登記地址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查核, 也未向165反詐騙宣導網站求證等語(見審訴卷第164頁), 由此足見被告縱有疑也未進行查核徵信。況質之「謝錦誠」 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 其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因其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 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 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 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 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陳凱駿貸款達人」、 「謝錦誠」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 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詐騙贓款提領上繳,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 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 20070號)有關被告對被害人周義明(即本案告訴人 )犯詐欺取及洗錢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不詳身分之不法份 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 」、「張志傑」均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不法份子亦未到案,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張志 傑」曾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 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 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前次修 正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本次修正後業移列至第22條),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 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論處提供 帳戶行為,惟此等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含幫助犯)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或現行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 部分起訴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 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已起疑「陳凱駿貸款達人」、「 謝錦誠」、「張志傑」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行,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 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64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帳號予其他共犯並配合提領 款項,其等共同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7等被害人共同洗 錢及詐欺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應就其等對不同被害人之犯 行分論併罰,無從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構成事實或 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本 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311-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萍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茹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榮、邱建順、楊孟政、胡慕賢、徐魁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順)、被告所有之附表一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錦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交水現場監視器畫面44張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貸款 ,聽從他專業的話術而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受騙而提供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 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陳凱 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 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 貸』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融資專員接洽,『陳凱駿貸款達人』旋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等帳戶交易明 細,待被告依指示提供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復以line致電 被告,並傳送line暱稱『謝錦誠』之好友,要求被告加入,佯 稱:貸款的問題要麻煩舅舅幫忙云云,嗣『謝錦誠』以line致 電被告,並陸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之 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其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並幫忙領 錢等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誠屬有疑,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 補充認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已非新法所稱之正當理由 云云,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否因受騙而主觀上欠缺 對於不符合該但書所稱情形之認知,方屬本罪是否成立之重 點。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 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 ,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

2024-11-27

PCDM-113-金易-6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 定代理 人 邱 啓 芳 訴 訟代理 人 馬 興 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田 德 義 田 俊 傑 杜 金 枝 林 蔚 珈        田 瑋 琳         田 俊 瓏        石 金 花 顏 金 城 顏 澔 瑋 彭 萍 華 杜 金 葉 杜 聖 新 杜 亦 陳 杜 志 雄 溫 偉 貞 陳 曉 玉 陳 新 得 高杜文妹 杜 榮 華 杜 若 穎(原名杜春姿) 杜 榮 國 杜 耀 順 杜 曉 嬛 杜 婕 妤 杜 雪 柔 杜 婉 萍 杜 青 翰 江 麗 華 杜 庭 雨 陳 凱 駿 (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凱 毅 (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偉 銀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余 佳 美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鈺 寰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頌 恩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幸 君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杜 亞 聖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佩 雯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伊比·伊斯拔巴楠即杜亞山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亞 民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文 (兼杜曾珍、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吳寶鏡(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國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華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雄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強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澤 民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婉 柔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語 喬 (原名高婉臻,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婉 婷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謝 美 齡 杜安達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陳凱駿、陳 凱毅、陳偉銀、余佳美、陳鈺寰、陳頌恩與陳幸君之被繼承人 謝春燕、被上訴人彭萍華、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財產上損 害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田德義以次31人、杜亞聖以次10人、謝美齡以次2人、及陳凱駿以次2人之被繼承人陳偉光、陳凱駿以次7人之被繼承人謝春燕、杜亞聖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杜曾珍、杜建文以次10人之被繼承人杜清勝(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市○○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下稱復興下部落)居民,民國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拉庫斯溪上游產生崩積土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上訴人)為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機關,未依實際現況評估應疏浚之土石數量,復未監督第一審共同被告○○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確實辦理拉庫斯溪2期清疏工程(下稱系爭清疏工程),將清疏所生土石運離河床妥適堆置,致完工後之通水斷面仍有不足,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自有缺失。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土石回淤堵塞河道,暴漲溪水夾帶大量砂石沖進復興下部落(下稱系爭災害),淹沒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所示1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倘認該項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榮華、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下稱田德義等11人)依序如附表編號1、7、11、12、19至21、24、27、35、46「請求項目金額」欄(下稱丙欄)所示之土地損失、屋內動產財損,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丙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 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於法未合。伊並非拉庫斯溪之主管機 關,僅核撥經費由○○區公所進行系爭清疏工程,該工程係依專家 事前評估可行之治理河川工法,將清疏河道所生土石,以蛇籠堆 置於河岸旁,使河岸墊高,防止河水溢流,伊於工程期間多次派 員督導至完成驗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系爭災害純屬天災 所致,與系爭清疏工程之施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市○○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 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101年6月10日起拉庫斯溪 集水區連降大雨,溪水暴漲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下部落。拉庫 斯溪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掌理集水 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 導,有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行為,屬治理機關,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人民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無須記載其 請求之法律依據,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即明。被上 訴人因系爭災害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先行之書面協議雖僅敘 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記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相同, 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求書後拒絕賠償,可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次查(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1、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 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大量崩積土石,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 之危險,上訴人乃核定計畫、核撥預算,委由○○區公所自99年間 進行拉庫斯溪及鄰近河流相關之清疏工程,並負責進度掌控、監 督抽檢。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5月間發包施工,於同年7月19日 遭逢豪雨,致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危及鄰近復興下部落之復興 橋,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邀集 專家學者,會同○○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月1日會勘後決議該 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 疏作業,以減免災害。系爭清疏工程之第1工區因此進行變更設 計,即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9萬7,362立方公尺( 其中4萬5,647立方公尺運至指定置土區),近運回填方計8萬9,2 35立方公尺(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有水保局函文、○○區公所工 程採購契約、相關圖說、變更設計圖、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憑 。又系爭變更設計指定之置土區位於復興橋下游南方經度229840 、緯度2568560-2568480間,有竣工圖可參;系爭清疏工程之契 約估價價目表編有全程攝影費用,施工廠商依施工細部說明第9 項約定,應依施工進度確實記錄並拍照備查,以供日後比對驗收 ;收方測量應由第三方測量公司量測以確保其公正性,亦據證人 即○○區公所經建科科長顏裕華、實際施工之邱永正證述明確。2 、惟查,系爭變更設計之清疏數量,主要取決於系爭清疏工程之 剩餘經費,業據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 師謝忠勝證述明確。又系爭清疏工程於系爭變更設計後之100年8 月11日重新開工,○○區公所無法提出重新開工後之施工照片,其 驗收紀錄記載「土石堆置區數量合計:47773m3」,係由施工廠 商自行以儀器量測,非由第三方測量公司進行量測,尚難信實; 上訴人提出系爭災害發生後101年7月所拍攝之衛星照片,及橫跨 6年之99年與104年地形套疊等高線衛星圖、地形變異圖,不能證 明施工廠商確有運送清疏之土石至系爭變更設計指定之置土區; 況○○區公所於第一審對於清疏之土石均未另運至其他地區堆置, 而係於河道兩側堆置,亦表示「不爭執」。可見施工廠商未依約 將應清運之4萬5,647立方公尺土石運至指定置土區,僅將之堆置 於河道兩旁。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8月23日完工,負責督導該工 程之水土保持技師即訴外人王威升於101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 評定清疏後之復興橋通水斷面明顯不足,且河道兩岸仍有大量土 石堆積,亦有成果評定表、照片在卷可參。3、準此以觀,拉庫 斯溪於系爭災害發生前,持續處於如遇大雨即可能發生土石災害 之不安全狀態,系爭清疏工程原疏浚部分因豪雨遭回填,其現地 狀況已與原先設計時不同,系爭變更設計未依實際現況需求重新 評估應疏浚之土石,僅以剩餘經費決定清疏數量,且實際清疏所 生之土石未運至指定置土區,逕將之堆置於河道兩旁,迨系爭清 疏工程完工後,河道兩岸堆積大量土石,復興橋通水斷面仍明顯 不足,其通水狀況難以承受強降雨裹攜而來之土石流量而有安全 疑慮,客觀上存有招致溪流附近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風 險,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現 場勘查已知上情,迄未積極採取任何修護或應變之具體防範措施 ,迨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當日17時雨量 已達218.5㎜,該溪岸旁堆置之土石經大雨沖刷回淤河道,阻礙原 通流斷面,造成河道減縮,無法承受強降雨裹攜而來之土石流量 ,致溪水夾帶大量土石沖進復興下部落而發生系爭災害。拉庫斯 溪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杜榮華因系 爭災害致其所有坐落○○市○○區○○段第33地號土地面積4,851平方 公尺(下稱33地號土地)無法回復原狀,受有依公告現值計算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5,100元;田德義等11人因系爭災害各 受有如附表編號1、7、11、12、19、20、21、24、27、35、46丙 欄所示之屋內動產財損各45萬元(下合稱系爭財產上損害),得 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就系爭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請求,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不予贅述。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1、上訴人就系爭清疏工程負 有督導○○區公所執行之權責,並就拉庫斯溪之治理負最終責任。 惟系爭清疏工程之施工廠商未依系爭變更設計將應清運之砂石運 至指定置土區,○○區公所未確實查核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照片日 期、施工日誌記載之清運數量,及收方測量是否有經公正第三方 測量公司測量,率依施工廠商提供之重複施工照片與自行測量之 收方數據為撥款及驗收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變更設計後,未繼 續督導、查核後續工程之執行狀況,於○○區公所請領系爭清疏工 程款項,未檢視工程照片,僅依○○區公所登錄之施工進度,依比 例計算撥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清疏工程未盡督導執行之義務, 其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 責任。2、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指法律所 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而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 、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 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為個別原住 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 由參照)。是原住民文化權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護之 權利,且屬人格權,原住民個人得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屬布農族 ,布農族的家族是氏族組織的基層單位,其基本性質是父系繼嗣 、父長制、父系繼承、從父居制、大家族制。被上訴人原為毗鄰 而居之12戶住家,同屬Isbabana家族,依布農族習俗世代同居, 因系爭房屋遭沖毀,全部分散而居,除附表編號35、46所示2戶 移至復興里之上部落區域外,其餘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 戶移至高中部落、3戶因未設籍無補償也無法自立造屋。原住民 文化與其土地、領域存有深厚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遷離原慣有 居地,離開與孕育及實踐布農族文化有密切聯繫的傳統領域土地 ,原享有參與原文化生活之權利受有莫大阻礙,布農族文化與習 俗亦將因原鄉環境脫離而逐漸消逝,影響其身分及文化認同。堪 認被上訴人之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3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原住民文化權,為便於量化各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採客觀、一致之標準以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審酌上訴人為拉庫斯溪治理機關,有監督○○區公所執行 清疏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被迫遷離原居地,該地已 無回復可能,其原住民文化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相當。 (三)從而,田德義等11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財產上損害,及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 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 棄第一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對上訴人僅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認該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 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字卷二250頁、266頁、312頁)。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倘認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 程序,法院得否另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判決,則欠明瞭 。原審未予闡明,既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據以為判決。乃又依同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二)次查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者,應另行記載。如 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應併記載其意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一審判決就兩造 有關「屋內動產財損」請求之爭點,僅記載關於「石金花、杜吳 寶鏡之房屋是否因系爭災害遭沖毀」之判斷意見(見該判決21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彭萍華戶籍及通訊地址 均在○○市○○區○○路79號,其未實際居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62 號房屋;被上訴人謝春燕之戶籍及實際住所均未在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152號房屋,該屋係由訴外人杜寓璇設籍、居住並繳納電 費;被上訴人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於98年8月莫拉克風災 發生後,均申請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間公告核配杉林區大愛園區 永久屋,渠等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均未於如附表編號7、19、27所 示房屋居住,自無屋內動產財損可言等語,並援用98年10月6日 研商莫拉克颱風災後劃定特定區域原住居民遷村原則工作會報紀 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29 19300號函附查核表、戶籍謄本為證據(見原審原重上國字卷三1 79頁、207頁以下、223頁反面以下、225頁、235頁、240頁反面 以下,更一字卷二252頁、284頁以下)。攸關彭萍華、謝春燕、 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丙欄所示 之「屋內動產財損」,係屬第一審判決未表示意見之重要防禦方 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其理由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 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原住民之 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而各原住民族之語言、習 俗、傳統等文化特徵有其差異,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源於對所屬 特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認同,以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為目的,具有與身分連結之獨特性,須具原住民 身分者始得享有之,且其所屬原住民族之文化有足以表彰其族群 特徵之可區別性。被上訴人彭萍華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為93年 11月間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之新住民,被上訴人溫偉貞為排灣 族原住民,被上訴人陳曉玉、陳新得為阿美族原住民,被上訴人 林蔚珈非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重上國字卷一 172頁、173頁反面,卷三232頁反面、235頁以下)。果爾,能否 謂渠等得以布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命上訴人給付渠等因布 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亦有未合。 (四)文化乃一意涵廣泛、具包容性之概念,原住民文化權為原住 民在文化層面享有之權利,其面向多元,參酌98年間內國法化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5條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原住民享受其傳統文化之權利,包含文化生活之參與,科學進步成果之分享,及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亦見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涵蓋生活方式、無形之精神文化創作、有形之物質文化資產等內容。則個別原住民主張其享有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是否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應視其主張之具體權利內容而定。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所享有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內容,以為定性之依據,遽為判決,尚有疏略。又原住民族與其傳統占有或使用之土地間存有深層精神聯繫,源生自該傳統領域所形塑之原住民族獨特生活方式、文化價值觀,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攸關原住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之體現,是原住民族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向受肯認。此觀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第26號一般性意見第16點,及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委託立法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住民占有或使用之土地滅失,是否損及其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自與該土地是否為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及如何影響足以表彰其族群特徵之文化實踐與傳承相關,而應予查明。○○市○○區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14個原住民族部落,多數為布農族,其中復興里1至3鄰之復興部落,分為上部落及下部落,復興下部落約有百餘住戶,被上訴人為其中12戶,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一覽表,及專家證人台邦.撒沙勒提出之報告(下稱系爭專家報告,外放)可稽。原審未查明審認布農族原住民之傳統領域及其範圍,被上訴人於災後遷居所在是否屬布農族傳統領域範圍,系爭土地與布農族文化實踐與傳承之連結關係,該土地滅失如何影響被上訴人參與布農族文化生活之具體內涵及其程度,遽謂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遷離布農族傳統領域土地,其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產生阻礙,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五)末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被上訴人之年齡 分布自20歲以下至80歲以上,職業各有不同,個別主張因系爭災 害造成傳統服飾暨文物流失、災後如何居住生活,及情緒影響、 精神創傷等所受之損害情節及痛苦程度亦有差異,有系爭專家報 告可稽。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災害發生後,2戶移至復興里 之上部落區域、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戶移至高中部落、 3戶無法自立造屋。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乃未斟酌上開各情,及就前開事項詳查審認,逕劃一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各20萬元,尤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災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援用第一審判決相同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杜榮華所有33地號土地 因系爭災害遭切割於新建之堤防外而有流水通過,客觀上無法回 復原狀而受有該部分土地喪失之損害48萬5,100元;田德義、杜 金葉、陳偉光、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所有之房屋因系爭災 害沖毀,依序受有如附表編號1、12、21、24、35、46丙欄所示 之屋內動產財損各45萬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728-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謝錦 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收水」者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以從 事園藝工作謀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 」、「謝錦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 收水」者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志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代辦貸款之平台,誘騙游承霖申辦 貸款,游承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11日11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子,將新臺幣(下同)35 萬元面交予陳志鵬。接著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欲 再交付38萬6千元予陳志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共2支等物。 二、案經游承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 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作案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告訴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扣之作案用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ILDM-113-訴-3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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