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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 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 休假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 之工資,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亦有歧異。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0-20241230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及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本息部分以外)新臺幣3萬171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已由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負擔外,另有附表所示原告繳納之訴訟費 用,原判決漏未判決。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具狀以本院漏未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在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時計入,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請內容雖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 本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起訴後曾一度擴張請求金額至20萬7891元本息(小字卷1 65頁),並據此請求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1210元,連同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共已繳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將 擴張請求金額減縮至16萬5726元本息(小字卷235頁)。在原 告上開變更擴張請求金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原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元後,原告預繳裁判費尚餘 770元部分(0000-0000),本院應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至原 告前因擴張請求而自行補繳之裁判費,後因減縮擴張請求金 額,致溢繳裁判費440元(1000+0000-0000),此乃因原告上 開減縮請求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爰就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原告預納。 2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3 謄本費 140元 4 裁判費 770元 共計 31,710元

2024-11-01

STEV-112-店小-1655-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柯守仁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璿恩 陳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璿恩逾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清河逾新臺 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陳璿恩逾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陳清河逾 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2.97 平方公尺)、B(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合稱系 爭占用部分)有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 攸關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如不許其 提出,顯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璿恩、 陳清河之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共 有權利之行使,並依序就陳璿恩、陳清河部分,受有新臺幣 (下同)6萬8,785元、13萬7,5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陳璿恩6萬8, 7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 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璿恩1,14 7元。㈢上訴人應給付陳清河13萬7,571元,及自111年9月7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河2,2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3日地籍重測時已確認坐 落於同段53、56地號土地(下分稱53、56地號土地),系爭 房屋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測量有誤。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 建造時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且亦居住於同號2至5樓房屋(下稱5號2至5樓房屋,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從未異議,其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又縱伊應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共5層,伊所有系爭房屋僅係第一層,不當得利金額應除 以五,不應給付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房屋 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上 訴人應給付陳璿恩6萬8,785元、陳清河13萬7,571元,及均 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璿恩1,147元、陳清河2,29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6地號)於42年7月6日由陳清 河之母陳錦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147、153、16 3至165頁)。77年12月30日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清河所有(本院卷第165頁),陳清河於106年4月1 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陳璿恩 所有(本院卷第139頁),系爭土地陳清河權利範圍3分之2 、陳璿恩權利範圍3分之1(本院卷第355頁);陳錦雲為陳 清河、陳清傳母親,陳璿恩祖母。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洪其遠於73年間所興建,於73年5月起課徵 房屋稅(原審卷第222頁)。74年6月間,洪其遠將5號2至5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清傳,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陳清傳(原審卷第222、252頁),78年8月15日洪其遠將 系爭房屋贈與張萬成所有,張萬成於87年7月間出售予施美 婉(原審卷第96至98頁)。87年10月間上訴人向施美婉購買 系爭房屋。5號2至5樓房屋則為陳清傳所有。  ㈢系爭房屋登記為新北市○○區○○段42建號,坐落地號為53、56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15-1地號土地、○○○段8-2地 號土地)。其中53地號土地於63年1月17日洪其遠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72年11月29日洪其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 利範圍3分之2予陳清傳;78年8月15日洪其遠再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張萬成。87年7月3日張萬成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施美婉;87年10月29 日施美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0至 22頁),經原審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經淡水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 第144至149、154至156頁),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3日因地籍重測確認坐落之 地號為53、5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依淡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24日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知,53地號土地 於98年8月11日實地測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為「五層樓房」 (下稱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79頁),參照淡水戶政事務 所函復之門牌證明書記載:「查洪其遠君於本鎮○○里000鄰○ ○路000巷新建房屋共五層一座1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路0 00巷5、5-1、5-2、5-3、5-4號。」(原審卷第248頁),以 及對照兩造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同巷4號建物僅為四層樓房,辦理重測業務之測量公 司於實地測定時,於土地使用狀況之記載顯非指同巷4號建 物,而係指系爭建物,可證系爭房屋應係坐落於53地號土地 上,故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云云,並提出53、56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段15-1地號、○○○段8-2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原審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第91、93 、95頁),惟依53、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於99年1月2 3日辦理「土地」地籍重測,又系爭房屋同巷6號建物亦為五 層樓房,4號建物屋頂亦有加蓋至第5層,有上開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地籍調查表於98年8月11日實地測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 雖記載為「五層樓房」,然並未標註門牌號碼,無從認定係 指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是上開證據資料無從據以證明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3、56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 場測量時在場,對於被上訴人指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範圍,均未異議(原審卷第144、145頁),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係為調和建築物所 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 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 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 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 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惟是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倘非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房屋 間原即存在利用關係,或當事人可自行解決問題,法律無介 入之必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2.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房屋)係洪其遠於73年間所 興建,系爭土地係陳錦雲於42年7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陳錦雲於7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陳清河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依上說明,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3.上訴人雖抗辯洪其遠建造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及範圍,係包 含6號整棟房屋在內,且5號2至5樓房屋及6號整棟房屋均為 陳錦雲等人長期占用使用迄今,故洪其遠於建造系爭房屋之 時,確係經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雲同意而建造,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7月14日函覆6號1 至5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6號1至5樓房屋於73年2月起課 ,納稅義務人為陳清河(本院卷第271至281頁),而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6號整棟房屋均係洪其遠所建造,洪其遠建造系 爭房屋有經陳錦雲同意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時為44年間,坐落 地號為53、56地號土地,主要建材為磚造,總面積為30.91 平方公尺,且層數為一層(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1頁 ),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16日函覆暨相關資料,其中房屋稅籍27030270002 至27030270005(即5號2至5樓房屋),經查於73年5月起課,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洪其遠,於74年6月變更為陳清傳(原審卷 第222、252至257頁),及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 54頁),可知系爭建物為5層樓房,又依附圖可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在系爭土地、49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主體面積 依序為32.97平方公尺、14.90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合 計47.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附圖),足見系爭房屋 現況已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顯有迥異。再依證 人柯明章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的那條道路之前有 擴建,50、60年前的建物不是現在這個樣子,之前是一條小 水溝,當時房屋很破舊,後來徵收擴建成道路,所以舊有的 房屋就拆掉了,之後就在道路兩旁另蓋房屋,就變成現在照 片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屋因72年道路拓寬,故於73年重建系爭建物,重建時並未申 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亦稱洪 其遠於72年間贈與53地號土地持分予陳清傳以取得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於72、73年間重建時,因沒有測量建築基地,故誤蓋在 系爭土地上,伊於111年土地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蓋在系 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憑,益見上訴人抗辯洪其遠於建造系爭 房屋時,業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雲同意等語,難認可 採,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29日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陳清河、陳璿恩於106年4月10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0、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及自111年8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2.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區 ○○路,鄰近傳統市場,多為商業活動,生活、交通機能係屬 良好,系爭房屋作為布莊營業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2、145、154頁), 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3.系爭土地於106年起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示,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88頁),陳清河、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2.9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樓層數即5層計算其用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算出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陳清河、陳璿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7,514元、1萬3,7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459元、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70.38平方公 尺(本院卷第355頁),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高達34. 1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 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本無 正當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 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 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 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璿恩、陳清河自106年8月1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萬3,7 57元、2萬7,51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29元、4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 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2,400元 34.18 (計算式: 32.97+1.21= 34.18) 10% 5個月 3,532元 【計算式:1萬2,400元(34.18平方公尺5 層樓)10%5/12=3,53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2,000元 34.18 10% 24個月 1萬6,406元 【計算式:1萬2,00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2年=1萬6,40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1萬2,080元 34.18 10% 31個月 2萬1,333元 【計算式:1萬2,08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1231=2萬1,333元】 合計 4萬1,271元 備註: ⒈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故上訴人應給付陳璿恩1萬3,757元(計算式:4萬1,271元1/3=1萬3,757元)。 ⒉陳清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故上訴人應給付陳清河2萬7,514元(計算式:4萬1,271元2/3=2萬7,514元)。 附表二(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萬2,080元 34.18 10% 688元 【計算式:1萬2,08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12=688元】 備註: ⒈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璿恩229元(計算式:688元1/3=229元)。 ⒉陳清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清河459元(計算式:688元2/3=459元)。

2024-10-30

TPHV-113-上-14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之 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24

TPHV-113-重上-346-202410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 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 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迄今。上訴人 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 )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 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 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 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非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 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 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 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 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適合作為爆藥仿 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 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 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 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 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 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 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 ,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 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 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惟此為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 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 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 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 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 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 ,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 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 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 ,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 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 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 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 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 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 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 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 ;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 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 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 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 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 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 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 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 ,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 ,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 「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 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 ,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 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 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 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 「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 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 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 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 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 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 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 ,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 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 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 、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 ,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 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 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 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 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 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 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 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 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 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 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 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 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 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 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 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 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 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 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09

TPHV-113-重上-3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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