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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柯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柯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柯良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柯良(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補充更正為「除蔡永得之匯款其 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起」、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 14時22分」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  ㈢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1日8時3分」更正為 「112年12月21日9時」。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 、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被 害人蔡永得(下稱黃世銘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雖未及提領被害人蔡永得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 蔡永得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 多次提領蔡永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 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世銘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世銘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世銘等10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 深黃世銘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黃世銘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部分款項經列警示帳戶後,未及提領)、被告係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未 與黃世銘等1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7被害人蔡永得匯入被告名下之本 案郵局帳戶其中之5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 洗錢客體,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65頁) 而查獲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黃世銘等10人匯入如附件所示2帳戶之款項,除蔡永 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因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由 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外,其餘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被   告 林柯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柯良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蔡永得、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下稱黃世銘等10人), 致黃世銘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黃世銘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柯良固坦承申辦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經濟 困難有資金需求,與融資貸款聯繫,我被詐騙集團詐騙而提 供本件帳戶,主觀上對於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無預見,欠缺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不成立該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財物之指定 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透過表哥即證人陳嘉祥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融資代辦小南」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帳戶乙節,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留存證人陳嘉祥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被告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紀錄,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者,縱認被告 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 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 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 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 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 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 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 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次我要借40到50萬,對方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辦網銀,對方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我就是因為信 用不好,才會找民間貸款,還跟我講說帳戶要多一點餘額, 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營資料,沒有看名片等語,難認被告 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 ,僅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融資代辦小南」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 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融資 代辦小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 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在與「融資代辦小南」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 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 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 告辯稱與「融資代辦小南」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 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 (四)徵之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交付 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126元,顯見被告 應係因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網路 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交付財物原因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亦得作為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 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作業時間3到4天可以完成這些美化我 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事情,過去有向臺企借過錢,沒有提供 擔保品等將來一定會還款的證明,之前借的小額貸款有簽過 本票,本件沒有,這間貸款額度高,對方話術有感動到我, 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資料,我沒有懷疑過對方,當時缺錢, 貸款下來才會還我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臺企帳戶及 郵局帳戶措施,且依被告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 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 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 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 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 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 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 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 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仍未加以警惕,未查察使用其帳戶之對象、目的 、款項來源等情形,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臺企帳 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柯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臺 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林柯良已有相關幫助詐欺之同質性犯罪刑案紀 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改正其非,且年紀非輕,在政 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被 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黃世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雯」、群組「財運亨通」聯繫黃世銘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2 告訴人楊基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楊基德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APP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3 告訴人蔡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群組「氣貫」聯繫蔡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6萬元 臺企帳戶 4 告訴人吳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陳紫妍」、群組「扶搖直上」聯繫吳清文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9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5 告訴人林珠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采薇助理教學」聯繫林珠珍佯稱:加入TSKLOF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1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6 告訴人呂佳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群組「F一路發財」、暱稱「張孟涵」、「林鴻益」、「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呂佳昉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7 被害人蔡永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蔡永得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永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4分 7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 5萬元 8 告訴人李靖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靖渝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靖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林彩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可欣招」、「億展客服No.318」聯繫林彩卿佯稱:下載註冊億展、永鑫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1日8時3分 7萬5,000元 10 告訴人高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高碧華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 10萬元

2025-03-21

KSDM-113-原金簡-33-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陳昕妤 王凱萱 王凱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邦華 陳佳慧 聲 請 人 陳可欣 陳韋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陳麗麗 聲 請 人 林陳月春 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昕妤、王凱萱、王凱蒂、陳可欣、陳韋 綸均為被繼承人陳芳雄之孫子女、聲請人林陳月春、陳月嬌 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分別為前揭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11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昌億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淑敏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茲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復具狀陳報證據資料,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114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0

TPBA-113-訴-72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月1 日締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聘(僱)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 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01號函通知原告聘雇期限至113年1月1日止不 予續僱(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並以112年12月28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3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結果 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系爭不 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定性應非行政處分,以及如何 以課予義務訴訟達成其起訴目的,原告仍主張其真意是要提 起兩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 核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 定。㈢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151、180頁) 二、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 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作成者須 為行政處分,且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 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 特別合法要件。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 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 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 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 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 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 則。 (二)再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 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 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 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 任主管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 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 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 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 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 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 行。(第3項)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告聘僱人 員遴補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本分局)為期聘僱人員遴補作業符合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加強聘僱人員管理效能,特訂定 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分局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年終 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 結果如下:㈠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 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 (級)者,不予晉薪。㈡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㈢丙等:不滿七 十分。不予續聘僱。」第15點第3款規定:「聘僱人員在考 核年度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㈢挑撥離間或 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揆諸前引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 要點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 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務名稱:約僱話務員」 「聘(僱)起訖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工作内容: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 及其他交辦事項。」「聘(僱)用期間報酬:由甲方(按指 被告,下同)按月支給乙方酬金新臺幣37,156元整(280薪點 ,每薪點依行政院核定新臺幣132.7元折算)。」「乙方應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第1項)甲方於每年年終考核乙方當年1至12 月服務期間之成績,但當年度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不予考 核。(第2項)年終考核列甲等以上者,聘(僱)用人員得提 高一階,惟至各該聘(僱)用計畫書(表)最高薪點為止; 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本契約所訂期限,聘( 僱)期屆滿時自然無效,雙方均不受契約之約束。」「乙方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機關之用人需要,以遂行公 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約定之標的係原告為被告辦理高速 公路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 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及其他給與。是以,系爭契約之性 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 契約成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 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年 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以及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不予續 聘僱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從而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不予續僱函 、系爭考核通知書,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非屬行政處 分之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均不合於上述課 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合法要件,遑論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 求本院裁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13

TPBA-113-訴-147-202503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婉戎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可欣  住○○市○○區○○○路00號16樓之1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住○○市○○區○○○路00號16樓之1 被   告 蔡謹隆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小-60-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9185號、第2 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貪圖租 用帳戶...」更正為「為貪圖提供帳戶...」、第15行「一銀 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補充為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附表編號13之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王泰源、游定揚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張嘉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 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 芳、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 劉佩玲、周台俊、被害人陳成安、宋回家、剛培傑(下稱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此等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期約對價交 付銀行帳戶罪,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被   告 張嘉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為貪圖租用帳戶可獲匯款金額5%報 酬之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芳、 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劉佩 玲、周台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告訴人 暨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件編號 1 王泰源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王泰源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泰源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9時31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重複移送) 112年7月4日9時36分許 150萬元 2 曹裕后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曹裕后加入洽詢,並以LIEN暱稱「陳雅夢」、「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 79萬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3 許維宇 詐欺集團主動以LINE聯繫許維宇,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維宇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劉月桐」與陳雅雯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雯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5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與林柏宏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鄭雅芸」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柏宏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6 陳成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與陳成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吳蘧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吳蘧芳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蘧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8 宋回家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與宋回家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回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張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麗蘭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蘭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10 宋威辰 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志玲」主動聯繫宋威辰,並以LINE暱稱「陳嘉熙」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天利」投資獲利。致宋威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8000元 11 游定揚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游定揚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游定揚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8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2 林雲峰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雲峰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Aileen徐」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雲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3 林素麗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素麗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俊賓」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素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4 陳燕盈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靜雅」主動聯繫陳燕盈,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陳燕盈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5 劉佩玲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劉佩玲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資豐客服」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劉佩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6 周台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周台俊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Debby徐靜雅」、「阮慕驊」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周台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7 剛培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剛培傑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李小婭」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野村 理財E時代」投資獲利。致剛培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112年7月3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04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百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 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27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 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4-聲-2-20250303-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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