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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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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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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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品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品亘於民國113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累計530,165元正未給付,其中517,698元為本金; 12,4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698元 陳品亘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397-20241105-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 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民營上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上證105 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 人間各種交易資訊,包含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 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 編號等採購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系 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禁止本案訴 訟對造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及其等訴訟代 理人等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 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 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 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 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經本院於本裁定作成時 ,同時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徐 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仍可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 料,而得為本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 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聲上-21-20241022-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就如 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第33號、第43號、第52號、第53號裁 定、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第6號、第8號、第13號、第 15號、第16號、第17號、第24號裁定、110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8號、第14號、第1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 5號裁定對本案訴訟對造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等核 發秘密保持令在案,且本案訴訟所行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其所涉訴訟資料、卷證及庭訊內容均涉及系爭資料之營業 秘密。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 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 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規定,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 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 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 字第31號、第33號、第43號、第52號、第53號裁定、109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第6號、第8號、第13號、第15號、第1 6號、第17號、第24號裁定、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第 1 4號、第1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郭珮 蓁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蔡進華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 限公司、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等6人 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陳品亘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 訴人夏志豪、林家輝、薛又銘、王品文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張晉榮律師為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更審卷一第191頁、第387至397頁、第40 3頁、更審卷二第53頁),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 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系 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張晉榮律師因參與本案訴訟更審(即113 年度民營上更一第1號)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所獲悉之訴訟 資料、卷證及庭訊內容,亦涉及系爭資料,請求本院就相對 人張晉榮律師因該準備程序所接觸、知悉之系爭資料或相關 庭訊內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查本案訴訟之兩造於上開 準備程序中,雖有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系爭資料等各 自陳述意見,然本院既已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張晉榮律師核 發祕保令如上所述,自無須單獨再就個別審理程序所涉及系 爭資料部分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7-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陳品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 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 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陳品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KLDM-113-聲-981-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 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映珠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 仍否認有非法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是就此部分並未和解;且被告僅同 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金額 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賠償告 訴人損害。故原審科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致原審量刑過輕 ,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告 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手段領取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存款,所 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 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2月(3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 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之 處。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陳喜助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喜助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款項部分,為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2、10(見3665 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前提出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 解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已為該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即壹、一、部分。 2、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堡勝公司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並未列在遺產總額明細 表項次內,且依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此部分亦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貳、一、部分,告 訴人同意以被告領款金額合計之半數【計算式5萬8000元、1 8萬5354元=24萬3354元,24萬3354元/2=12萬1677元】和解 。 3、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54萬6107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 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全部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與上開和解內容明顯不符 ,無足採之,自難認有理由。 4、另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款項,確均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確已高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金額,雖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外,有就其 他財產爭議一併和解之故。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審判決理由中 敘及「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何與 卷內事證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5、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其餘遺產糾紛(即並非 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 訴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86萬3330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函檢附撤回上訴狀、被 告提出113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支票金額為86萬3330 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審卷第123至129頁),亦附此說明 。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且原審判 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 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本 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及本案以外之財產糾紛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依法院判決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審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段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函文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各次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均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2、3至4、5至8所為各該分次提領存款之各舉止,各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於同日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行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前揭 各該手段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 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業 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雖有使用各該真正印章,惟此等印章分 別屬陳喜助之繼承人或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其等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偽造行使而生前開各該取款憑條,然此 等私文書均經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 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各該真 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能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前揭各該手段,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國際有限公 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上開各該存款,因認被告均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之配偶 即陳喜助係告訴人之父,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73、177頁),該等姻親關係並未因離婚或結 婚經撤銷而消滅,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姻親;則於一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 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 基準;是如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 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1、2所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取財部分原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告訴人既僅選擇撤回對該 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為部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至4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至8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段映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映珠明知其配偶陳喜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往生後,其財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段映珠及陳喜助之女陳品亘公同共有,如 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陳喜助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 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陳喜助」印章,偽造完成陳喜 助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 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陳喜助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喜助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 於陳品亘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段映珠明知陳喜助擔任負責人之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 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登記解散,尚在清算期間,清算程 序尚未完結,於109年6月11日,該公司股東陳喜助往生後, 堡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即段映珠與陳品亘共同為之 ,段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 用堡勝公司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 用「堡勝公司」及「陳喜助」之印章,偽造完成堡勝公司名 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 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堡勝公司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堡 勝公司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亘委由柯秉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映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大部分是用在喪葬費用,沒有亂用;公司負責人還是伊先生,伊先生不在了,當然是伊要幫忙處理,每次收到單據就拿去繳納等語。 2 告訴人陳品亘及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堡勝公司、臺中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5月17日高銀臺中密字第1100042937號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111年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0561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一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與附表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 函覆之堡勝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記載:該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每月有中華 電話費-電話09**747288、09**042336之扣款紀錄,於109年 6月30日亦記載44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 、808 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042336。經核與被告所辯稱:109 年6月30日448元是繳納伊先生的電話費用,但不清楚電話號 碼,是自動扣繳的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 喜助生前即已申辦之電話費用自動扣繳之款項,就此部份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5-8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 1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5萬元 2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萬9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萬5000元 4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2萬元 5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200元 7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元 8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日 期 金 額 1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 新臺幣5萬8000元 2 110年3月12日 新臺幣18萬535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元 2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元

2024-10-22

TCDM-113-簡上-34-20241022-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賴聰杰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兼 上 五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兼 上 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 、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 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 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涉及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內載R板所需料件之採購相 關資訊,以及聲請人就相關專案工站FCT治具所設計檢測軟 體程式、MCU控制板、RF工站訊號切換器控制板、DF U控制 板、功能性無限板上板、下板等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圖之軟、 硬體研發歷程資料(包含相關技術特徵),均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 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包括FCT軟體研發及修改紀 錄列印文件、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查詢步驟及結果、 控制板電路圖之研發歷程說明、資料庫伺服器查詢畫面截圖 、研發日誌、控制板電路圖之電路板製作單、控制板電路圖 、電路圖、工作日報電子郵件、工作週報電子郵件、其他電 子郵件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 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 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 ,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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