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品聿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碳黔燒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原告陳品聿
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
,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合庫帳戶;同年月21日17時50分匯
款10,000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21分及同年月22日15時59
分、16時許各將50,00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併偵三卷第7至31、47至75、79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1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