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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34 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23巷交岔 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4段12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葉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家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至其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68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過程中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5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萬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固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蔦屋書店松山 店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程睿迪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 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萬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政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在蔦屋書店松山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花瓶2支(價值新臺 幣1,640元)。嗣店員發覺商品失竊,經店長程睿廸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睿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友政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程睿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事 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被 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簡-432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品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66-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雯 簡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翔雯、簡曉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曉玲(含鄭○翔部分)、張翔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張翔雯         簡曉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雯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逆向,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Ubike自行 車,沿臺北市大安四維路236巷逆向以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向口時,適有簡曉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鄭○翔(姓名 詳卷)沿和平東路3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簡曉玲本應注 意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巷之速限為 每小時30公里,亦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每小時40公里行駛,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上開車禍,致簡曉玲受有腦震盪、頭部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鄭○翔受有左側膝部、 右側手部擦挫傷;張翔雯則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 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曉玲、張翔雯、鄭○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翔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於四維路236巷,並與告訴人兼被告簡曉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簡曉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鄭○翔,與告訴人兼被告張翔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張翔雯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逆向行駛)及被告簡曉玲涉嫌超速行駛具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曉玲及其子鄭○翔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簡曉玲及其子鄭○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翔雯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翔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易-7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品聿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碳黔燒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原告陳品聿 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 ,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合庫帳戶;同年月21日17時50分匯 款10,000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21分及同年月22日15時59 分、16時許各將50,00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併偵三卷第7至31、47至75、79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1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連金淳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72n g/mL、去甲基愷他命314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連金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淳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時,遭警攔停盤 查,當場查獲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2個,並於同年月15日0時 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72、314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金淳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72、3 14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6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26

TPDM-114-交簡-5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02 4ng/mL、去甲基愷他命3,89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2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87年10月4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遭警攔停盤 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吸管1支,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7 024、389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彥甫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7024、 3892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 1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26

TPDM-114-交簡-55-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需扶養雙 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 罪動機、素行、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新臺幣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 書,下稱臉書)提供之「Marketplace」服務,使用臉書帳 號「鄭柏辰」張貼佯欲免費贈送貨櫃之商品資訊,藉此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訊息,適乙○○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見該商 品資訊,有意索取而與「鄭柏辰」聯繫,並以「鄭柏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 ID:az007799號)互加為好 友,甲○○即使用該LINE帳號顯示名稱「劉小天」向乙○○佯稱 有貨櫃可贈送,然需乙○○協助代為繳納超商代碼款項等語, 復為取信於乙○○,要求另名有意向甲○○索取貨櫃之被害人( 身分不詳)先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 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末4碼:8609號,完整帳號詳卷),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古亭門市,代為繳納金額4,000元、4,000元之代碼 各1筆,款項實係作為甲○○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購買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帳號「鄭柏辰」刊登贈櫃之商品資訊,並使用LINE帳號「劉小天」與告訴人乙○○透過LINE聯繫,請告訴人幫忙繳納2筆超商代碼,實際上並無贈櫃之事,而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確遭詐騙而代被告繳納款項等事實。 3 臉書「Marketplace」商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使用名稱「劉小天」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各1紙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7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訊字第1130716001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26

TPDM-113-審訴-2410-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志堅告訴被告金承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另具狀撤回告訴並 表示被告已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 交簡卷第24、41、45、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金承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承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寶興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長泰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之機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方志堅(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寶興街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街口,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金承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方志堅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第6-8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右背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承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志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 畫面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裁 鑑字第113324449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8

TPDM-114-交易-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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