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
3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發現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發現裁決書主文內容有誤,爰依法更正其內容,並
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於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前車」行駛至
系爭路段時,竟突然剎停,致伊無法預見並及時剎停,而發
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另系爭
事故發生後,伊因安全氣囊彈出而無法立即下車查看,而「
前車」更在伊收拾安全氣囊期間逕自駛離現場,則「前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訴外人「王福隆」,且
「前車」斯時突然剎停是否係因王福隆酒駕所致,均非無疑
。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即逕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000-0
000號車於l12年l0月17日18時15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37.6
公里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舉發單位初步分析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⒈0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⒉000-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㈡原舉發單位依據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000-0000號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製單
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9日
北市裁申字第11233615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
644號函暨檢附違規單、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為分割畫面,上方為車前畫
面,中左為車前廣角畫面,中右為車尾畫面,左下為左側後
方畫面,右下為右側後方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貨車
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8:15
:17,系爭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離前方車輛仍有相當
之距離,系爭貨車左後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之車速較慢,遂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此時系爭貨車前
方之外側車道,路況開始壅塞,其前車之煞車燈亮起,系爭
貨車與前車之車距逐漸縮短,畫面顯示時間18:15:28,前
車之雙黃燈亮起同時緊急煞車,系爭貨車逐漸接近前車亦隨
同煞車減速,同時系爭貨車後方有車輛快速接近,隨即猛烈
追撞系爭貨車之車尾,致系爭貨車差點撞到前車,而系爭貨
車於事故發生後,緩速滑行到路肩後停車,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94頁);另本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陳啟峰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王福隆自用小客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
北向高架37.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上訴外
人駕駛系爭貨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況且當時為晴
天且路上無發生緊急狀況致原告煞車不及,原告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若
原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
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84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