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啓峰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三村門市,先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 在紙上,併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品喬、連鎮、李 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啓峰之永豐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品喬、連鎮、 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喬、連鎮、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啓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永豐、玉山銀行帳戶,並交出金融卡、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為辦貸款借錢才交出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 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永豐、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經由 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 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 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 、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 36頁)及被告之永豐、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7頁、偵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林國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8張、告訴人 陳品喬與暱稱「陳海陽」、「CSD」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0張、告訴人陳品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 片3張、被害人連鎮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李皇樹之永豐銀行匯款原始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謝 秉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潘敬仁與黃 斐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5張、告訴人陸韋宏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陸韋宏與暱稱「徐曉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26張(見警卷第73-8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31頁、 第153-154頁、第169-171頁、第180-193頁、第195-218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 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 韋宏、被害人連鎮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其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 出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之學歷且於超商擔 任店員,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去過全球當舖,也沒見過 承辦人「林國偉」,當時伊有經濟壓力,問過太多間的正常 銀行都被拒絕,開庭之初會認罪,伊想說認罪會判的比較輕 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服務委託契 約上亦無全球當舖住址,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 34頁),又被告均未查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合法用途,亦未 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尚於 Line稱「我現在有點害怕把存摺交出去」等語,有Line擷圖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僅 有網路暱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永豐、玉山銀行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 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 ,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 金融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 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 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 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 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 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 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 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致 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 人連鎮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 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 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 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品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品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9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日9時21分許 1萬元 2 連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連鎮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連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李皇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皇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皇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0時48分許 8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4 謝秉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秉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謝秉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5 潘敬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敬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潘敬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黃斐暄匯款。 113年2月3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2月3日19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陸韋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陸韋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陸韋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24

TNDM-113-金訴-1145-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 3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發現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發現裁決書主文內容有誤,爰依法更正其內容,並 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於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前車」行駛至 系爭路段時,竟突然剎停,致伊無法預見並及時剎停,而發 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另系爭 事故發生後,伊因安全氣囊彈出而無法立即下車查看,而「 前車」更在伊收拾安全氣囊期間逕自駛離現場,則「前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訴外人「王福隆」,且 「前車」斯時突然剎停是否係因王福隆酒駕所致,均非無疑 。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即逕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000-0 000號車於l12年l0月17日18時15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37.6 公里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舉發單位初步分析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⒈0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⒉000-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㈡原舉發單位依據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000-0000號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製單 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9日 北市裁申字第11233615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 644號函暨檢附違規單、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為分割畫面,上方為車前畫 面,中左為車前廣角畫面,中右為車尾畫面,左下為左側後 方畫面,右下為右側後方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貨車 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8:15 :17,系爭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離前方車輛仍有相當 之距離,系爭貨車左後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之車速較慢,遂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此時系爭貨車前 方之外側車道,路況開始壅塞,其前車之煞車燈亮起,系爭 貨車與前車之車距逐漸縮短,畫面顯示時間18:15:28,前 車之雙黃燈亮起同時緊急煞車,系爭貨車逐漸接近前車亦隨 同煞車減速,同時系爭貨車後方有車輛快速接近,隨即猛烈 追撞系爭貨車之車尾,致系爭貨車差點撞到前車,而系爭貨 車於事故發生後,緩速滑行到路肩後停車,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94頁);另本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陳啟峰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王福隆自用小客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 北向高架37.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上訴外 人駕駛系爭貨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況且當時為晴 天且路上無發生緊急狀況致原告煞車不及,原告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若 原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 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3-交-84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