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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天晴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梓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920,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 )3,914,600元【計算式:港幣920,000元×4.255(訴訟繫屬日即 民國113年12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 率)=3,91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45-2024123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 與潘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潘偉均明知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 資股款,竟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6,900萬元後交 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允澤(原名林進宏)、王文傳、陳啟弘 、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 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 ,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 匯回,嗣光輝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 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 80萬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 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 年5月29日,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定存解約後, 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下稱事實一部分)。 (二)又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 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 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 ,至少須通過第2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 ,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 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 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10元)後,於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採訪時,佯稱:10 1年底光輝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稅前 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3 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 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於101年5月間,在工 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新 聞報導),被告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 資大眾誤信光輝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 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再指示光輝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 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上開股票(下稱事實二部 分)。 (三)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5日間,辦理光 輝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 ,710元,而原告前因在101年間接受李玲玲之電話行銷, 於101年1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 購買4,000股,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57元×4,000股 =22萬8,000元)後,復於102年間兩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 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且內含之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下稱事實三部分),致原告誤信為真,又分別於102年1 月25日、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每張1000股)之 價格,購買4,000股及3,504股之新股,金額分別為10萬元 及8萬7,600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1 萬5,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8,000元+10萬元+8萬7,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股票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且因原告係經由李玲玲之推銷而向李玲玲購買原始持 有人為潘偉之股票,故原告應向李玲玲或潘偉求償而非被告 。又被告僅係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銷售自己持有之光 輝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亦未收受購買股票之資金,且對光 輝公司之股票遭銷售等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光輝公司第1、2次增資 均係由康智能負責,且被告實際上係遭康智能及潘偉欺騙, 誣陷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而有關鈞院卷第311頁、第347 頁、第385頁、第485頁並非被告或光輝公司所製作;第313 頁、第315頁、第395頁、第487頁、第489頁內容為光輝公司 所提供,但非被告或光輝公司製作;第355至383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81至483頁為光輝公司所發行可隨時取用 之公共宣傳單;而有關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7至393頁、第495至499頁部分 ,因102年1月光輝公司之增資係由康智能委託其下屬(即詹 姆士周)辦理,故此部分均為詹姆士周所寄送。再者,原告 匯款至遠東銀行文化路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康智能、潘 偉所操控,並非光輝公司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 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股款,確 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作為虛偽驗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 所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經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卻仍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價證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印製增資股票,又被告於101年5月接受工商時報 採訪時佯稱光輝生命營收獲利可觀,並規劃於隔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使記者於工商時報報導上開不實訊息,並指示 員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股票, 其後再向原告寄送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內容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3次購買光輝公司之增資 股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有認定被 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事實二、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系爭、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 弊端,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 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 、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 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 旨可參),且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 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 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 關係。   2、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又 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 0股、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 、於102年9月3日以8萬7,6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3,504, 原告均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 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均為未上市上櫃 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 擔風險,是難單憑被告有虛偽驗資之行為即逕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且認定其購買行為與被告之虛偽驗資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依前揭說 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 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 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經主管機許可,亦與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有別,況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 募之方式出售光輝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 措施,自無從認定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要件。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二、三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亦分 別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 處;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論處。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 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 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 ,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 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 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 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 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101 年間接到推銷投資光輝公司股票之電話,告知光輝公司很 有潛力,故於101年9月親自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 宏達財物資訊公司(嗣更名為博智財經資訊公司)博智財 經資訊辦公室進行瞭解,當時係由招攬員即業務員李玲玲 不斷向原告表示:⑴光輝公司經營免疫細胞體儲存,培養 自體免疫細胞獲得專利、⑵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營收近1億,每 股獲利超過5元,102年營收獲利挑戰3億,每股盈餘上看1 0元,此新聞亦載於系爭新聞報導等利多資訊,李玲玲並 提供光輝生命醫學細胞儲存銀行之DM(下稱系爭DM)供原 告參酌後,原告即將上開利多資訊及系爭DM拿回家與配偶 林雀麗討論,又因系爭DM中亦印有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新聞既有報導,原告認為應不會騙人,故決定於110年1 0月9日購買每張股票57元之未上市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 計22萬8,000元,固據提出博智財經資訊李玲玲名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光輝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4張、系爭DM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193頁、第309頁、第355至383頁)。惟查,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被告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依據證人陳威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 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 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 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 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 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 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 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 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 語…。由證人陳威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被告是否透過盤商 對外販售光輝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提及業務員李玲玲,尚 難認定業務員李玲玲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憑李玲玲之名片逕認被告確有透過 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又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被告潘偉部分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楊立民,是賣給特定人,並未 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惟查:1、〝 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 、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 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 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 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 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 可先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頁、第27頁、第79 頁),互核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月9日所購買之4張光輝 公司股票,其股份轉讓登記之先後順序為潘偉轉讓予吳惠 雯,吳惠雯再轉讓予趙秀珠,趙秀珠再轉讓予原告,而吳 惠雯係於101年9月18日向潘偉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299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4張股票為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吳惠雯向潘偉所購買之光輝公司 股票,而非吳惠雯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故原告縱使持有 上開光輝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業務員李玲 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另原告主張因李玲玲曾提 供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因而相信光輝公司之營業獲利良 好,且準備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故而購買上開4張光輝 公司股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亦有認定:「…。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 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 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 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 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 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 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 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 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難認 定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已有揭露自體免疫細胞已達第2、3 期臨床實驗而得公開發行及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訊息。再稽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DM,被告雖未否認系爭DM為光輝公司之 公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641頁),然觀諸系爭DM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僅有關於何謂免疫細胞、免 疫細胞儲存之技術、功用、流程及被告個人經歷之相關介 紹,但無揭露被告光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損益表,亦 無揭露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相關 資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DM上揭露光輝公司之營運財務 狀況,進而認為光輝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光輝公司股漂, 亦難憑採。以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確實有透過業務員李玲 玲向其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舉證說明,且就被告如何向其 揭露光輝公司不實之資訊,致其限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9 日以每張股票57元,共計匯款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 股票4張乙節亦未舉證明,則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因該 通知書上除附有光輝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財務報表及 系爭DM外,亦因光輝公司不斷宣稱其有獨家具有自然殺手 細胞(NK)控制技術,且預估台灣有3.75兆元潛在經濟規 模下,具相當優勢,光輝公司前景看好,很快會上櫃等不 實訊息,持續推銷增資認購,原告因而誤信於102年1月25 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10萬元等 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增 資繳款通知書)、光輝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光輝公司資產負債表、 101年及102年損益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光輝公司10 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 01至203頁、第313至315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1 頁)。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 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前揭 (二)1、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 ,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 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收受之102 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雖附有光輝公司之損益表,然 參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 0年間尚未有營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 01年間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 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 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在102年間,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 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 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 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 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損益表顯示光輝公司之營運成 果既無明顯優異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益表有 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 所製作虛偽損益表呈現之優異營運狀況所致。又稽諸系爭 增資繳款通知書,其「前言」部分僅在說明自體免疫細胞 儲存目標的之市場推估經濟規模高達3兆7,500億元,並非 說明光輝公司之營運推估有3兆7,500億元,而「說明」部 分則係在說明自然免疫細胞之計畫方向及採行之方式,但 無揭露自然免疫細胞已進行臨床第2、3期試,抑或準備申 請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訊息。又系爭開會通知書除開會 訊息外,亦無任何關於光輝公司良好前景之相關記載,故 亦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虛偽之記載,因此,難認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種 關連。況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 4,000股,原告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 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為未上 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 明並承擔風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與 被告間有何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4、原告另主張其102年9月3日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且因 該通知上附有光輝公司之財物報表,原告因而誤信再於10 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共計8 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遠通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然查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如何信賴被告所揭露之不實訊息而 購買上開股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定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金簡-21-2024122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42號 債 權 人 陳啟弘 債 務 人 林昱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7842-2024102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扭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妍希、訴外人劉祖慶、被告(下合稱劉妍 希等3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稱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 8日簽立點交暨抵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經鈞院公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妍 希等3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5,263元(下稱 系爭租金),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 3人同意原告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甲方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22,665,263元作價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劉妍希等3人, 並與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額互為抵償。  ㈡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劉妍希等3人等同 受領租金22,665,26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系爭租金給 付額扣取10%所得稅額即2,266,5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 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11%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即478 ,237元。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而非以 現金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已先為劉妍希等3人墊付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合計2,744,763元。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移轉並點 交予劉妍希等3人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性質係屬劉妍希 等3人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 所得稅及2.11%補充保費,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8日點交 予劉妍希等3人,故原告應負擔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 日之系爭土地地價稅2,147,130元,經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 取10%所得稅額即214,713元、2.11%補充保費即45,301元, 原告尚應給付劉妍希等3人1,884,113元。經以劉妍希等3人 分得系爭租金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 代墊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914,921元;再以劉妍希等3人 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627,218元;復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287,70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抵償,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租金與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且被告僅負擔系爭建物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及規費,故原 告於給付前應自行計算所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 扣取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劉妍希等3人於112年1至12月之土地租賃所得合計為24,80 6,182元,給付淨額合計為22,325,565元,均與系爭租金數 額不符;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劉妍希應繳納之 地價稅額則與被告不同,可見原告扣繳數額已有誤算。  ㈡另依國稅局穩定見解,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 所得稅。雙方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數 額之計算期間及數額,包含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322元,故系爭租金 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總和, 二者性質有別,原告卻將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入租 金收入計算應扣取稅款,顯與上開見解相違。此外,原告將 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之地價稅納入租金收入計算 扣繳稅額,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占用期間之地 價稅全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劉妍希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 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 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8頁)。  ⒉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為2,147,1 30元。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下:   ⑴劉妍希:902地號土地124,209元、912地號土地886,351元 (本院卷第55頁)。   ⑵劉祖慶: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頁)。   ⑶被告: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 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 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 元(本院卷第30頁)。  ⒌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板簡卷第33頁)。  ⒍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78,237元(板簡卷第35頁)。  ⒎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14,713元(板簡卷第37頁)。  ⒏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5,304元(板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7,7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學校所給付之 租金。」第92條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 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 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學校所給付之租金」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於上開期間內向國庫繳清, 並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 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 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 收入,規定如下: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第4 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 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 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 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公告之保險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調漲為2.11%,有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 1頁)。故依上開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 有「租金收入」之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 之補充保費,於上開期間內向保險人繳納。  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善意協商,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地 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5,263元整(即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2,359,322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將甲方建物以22,665,263元整作價移轉登記 暨實際點交予乙方,與本協議第三條甲方應付地租總金額互 為抵償。」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係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作 為原告積欠系爭租金之抵償,故原告並無現實交付22,665,2 63元租金予劉妍希等3人,然此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無礙劉妍希等3人受有「學校所 給付之租金」之所得之認定,否則無疑得透過財產作價移轉 方式規避所得稅款之扣取,故原告於給付時即作價移轉登記 時,按給付額即22,665,263元扣取10%之稅款、2.11%補充保 費,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計算式:22,66 5,26310%=2,26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充保費4 78,237元【計算式:22,665,2632.11%=478,2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2,744,763元【計算式:2,266,526+478 ,237=2,744,76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3、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90頁),則劉妍希等3人受領系爭租金之 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合計為914,921元【計算式:755,508+159,413=914,9 21】。  ⒌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金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之總和,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入租金收入計算 應扣取稅款,並以國稅局見解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之國 稅局見解,似為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 揭示之見解:「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 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依上開見解之意旨,係指「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然而,觀諸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已協商原告應付之總金 額為22,665,263元,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雖有將22,665,26 3元載明其計算期間及方式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59,322元 」,然此為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協商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 金額之協商結果,並非法院判決原告所應給付劉妍希等3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所舉上開見解, 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計算標準之依據, 其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給付前 即應自行計算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扣取之理 。然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作價抵租於甲 方將全部租賃土地點交、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 乙方之日起,或因甲方有登記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而經 乙方拆除之日,發生抵償效力,雙方同意就應付地租及甲 方建物價款互不做找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建物 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此僅係原告 與劉妍希等3人約定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劉妍希等3人負擔,亦 即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約明逕以系爭建物移轉與系爭租金 數額相互抵償,互不找補,然非謂劉妍希等3人得免除受 領系爭租金所應繳納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之公法上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 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 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 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 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函釋之 說明,如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款,承租人因履行此約 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 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自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⒉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考量因在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 交給乙方之日前,租賃土地存在甲方建物現實佔用之情形, 故有關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甲方建物之房屋稅,於甲方建物 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乙方之日前,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 點交後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確有約定由 原告代劉妍希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 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款項自與給付現金租金性質相同,而應屬劉妍希等3 人之租金所得。  ⒊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29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劉妍希應納地價稅額卻與被告不同,然此情應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職權核定之稅額,非本院所得擅自變更,被告如對其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有疑義,自得循正當救濟途徑提出救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點交日為112年9月18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地價稅,而此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後之地價稅額為2,147,130元,其中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214,713元【計算式:2,147,130 10%=214,713】、補充保費45,304元【計算式:2,147,130 2.11%=45,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0,017元【 計算式:214,713+45,304=260,01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7、39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地價 稅之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 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地價稅,合 計為627,218元【計算式:713,640-71,364-15,058=627,218 】。  ⒌被告雖辯稱此計算方式將使原告未負擔占用期間之地價稅全 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然而,原告與劉妍希 等3人於系爭協議有此約定,本即應按前開規定扣取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 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為914,921元;原 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原 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 被告扣繳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後代繳之金額,合計為627,21 8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計算式:91 4,921-627,218=287,703】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板簡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系爭租金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合計 1 劉妍希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2 劉祖慶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3 劉祖德 7,555,087元 755,508元 159,413元 914,921元 小計 22,665,263元 2,266,526元 478,237元 2,744,76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地價稅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地價稅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原告代繳金額 902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 小計 1 劉妍希 124,209元 886,351元 1,010,560元 719,850元 71,985元 15,188元 632,677元 2 劉祖慶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218元 3 劉祖德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618元 小計 3,014,242元 2,147,130元 214,713元 45,304元 1,887,113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告代墊金額 原告應付金額 差額 1 劉妍希 914,921元 632,677元 282,244元 2 劉祖慶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3 劉祖德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小計 2,744,763元 1,887,113元 857,650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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