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佑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80號 債 權 人 呂芳義 債 務 人 陳嘉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280-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2 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11年 4月確定。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均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況B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7日;而A裁定附表 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A 、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B裁定所示 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判決確 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B裁定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 恤刑本旨,亦無對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 利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個案情節之他案裁判結果,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係置原 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因資 訊不明,致喪失定刑選擇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嘉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下稱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 第112908947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1229號裁定(下稱B案,其中B案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為「10 1年度簡字第753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75號 」,應予更正,以下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自應以A、B二案各罪 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10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於106年 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 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自有管轄權。  ㈡其次,抗告人因A案,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 定;又因B案經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年4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 3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情有A案、B案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就其所犯A案、B 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 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 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參,則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抗告人固請求應將其所犯如A案、B案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 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造文書1年,毒品3月,因時 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應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 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縱使A案、B案中同有竊盜犯罪,但有些竊盜犯罪,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自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又A案中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9年2月,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B案中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總刑期達13年2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  ㈤另A案、B案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 、554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 將上述已確定之A案、B案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㈥再者,觀之抗告人之在監在所情形(原審卷第85至88頁), 抗告人只要出監所,即一再犯罪,例如①100年6月29日自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後至101年6月28日再度入法 務部○○○○○○○○,此約1年時間即為B案編號1、3至5,8,與A 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2罪)、2、3(犯罪日期 為101年間所示1罪)、4、5(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日所示 犯罪)、7(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8日所示犯罪)、8、9等犯 行,②101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2年6 月7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9月時間即為A案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3罪)、3(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 2罪)、5(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間所示2罪, 共3罪)、6、7(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10、11,③ 102年10月3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4年4月11日再度 入法務部○○○○○○○,此約1年7月餘時間即為A案編號12、13、 14等犯行。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 ,A案、B案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指出: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 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 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 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執行結果可能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 方式。   ㈡刑法第51條就宣告刑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本案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重達23年4月 ,顯有檢察官指揮不當之疑慮。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曾經裁判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 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 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 ,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 刑。本件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其中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554號(即A案)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6 日,應可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即B案)數 罪併罰,即採相對最早判決日期為基準日,以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A案),復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並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 24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A案、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B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7日;而觀諸A案附 表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 ,A案、B案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案、B案所 示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表示抗告人所請 礙難照准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 ,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 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 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 逕以抗告意旨所據前揭情節,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49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