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黃姵瑄
相 對 人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桃園市中壢區為付
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票-64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