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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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並經抗告人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出於支撐家中經 濟之動機,且屬犯行相近及時間密接之罪,並參酌相關司法 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寬減所定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 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 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其餘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審未及審究,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即有未合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 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抗更一-1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 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 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 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 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 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 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非字第11 1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 決改判不受理,詳下述),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 定日為民國112年1月1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 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 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並簽名其上。此外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 第671號確定判決,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165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不受理,依上開見解,其上開2裁 定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另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但附表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 編號1至4及7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發生時間則在110年11月至111 年5月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相同等情。而 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 所示之案件有關聯,被告自幼因父母離異,父親長期身陷囹 圄未盡教導之責,致被告多次進出少輔機構,疫情期間獲悉 父親罹癌,被告始在網路創業,兼顧照料癌父,無奈父親病 情未好轉,為籌措醫藥費而挪用客戶款項、無法交貨;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且概括犯意同一,附表所示各罪 係以受害人次計算犯行,將犯罪日期相同之犯行論以數罪, 有重複論罪之嫌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PDM-113-聲-2626-20241129-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黃姵瑄 相 對 人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桃園市中壢區為付 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19

ULDV-113-司票-649-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維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 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嘉維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裁定。固非無 見。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本件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 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不存在, 原審未及審察,仍與編號1、3至7所示其他各罪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2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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