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抗更一-11-20241219-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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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出於支撐家中經 濟之動機,且屬犯行相近及時間密接之罪,並參酌相關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寬減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 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究,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 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