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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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8、1009、1010、1011、1012、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吳錦堂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吳錦堂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 包1個(品牌:COA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内含:皮夾 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車主即不知情之 陳秀惠借予不知情之陳其懇,陳其懇再提供予其子即陳嘉興 使用)離去。嗣吳錦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舒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 處後,竊取許舒婷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舒婷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宏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住處後,竊取許宏凱所有、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予許宏凱),得手後旋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許宏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徒手毀壞上鎖之紗門進入黃貴美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貴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貴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王蘭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 ,竊取王蘭香所有之長夾1個(顏色:黑色;内含:銀行卡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蘭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上銘位於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上銘所有之隨身 背包1個(外觀:黑色牛皮郵差包;内含:琥珀貔貅1只、現 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 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 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價值共計約1萬8,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上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嘉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1200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12 005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529號卷【下稱偵11529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偵10858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 【下稱偵10689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1008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堂、許舒婷、 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及被害人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10 66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529卷第8頁及背面、偵10858卷 第7頁至第11頁、偵12005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689卷第9頁 至第10頁、偵12006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秀惠、陳其 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69卷第8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 0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孔子侓於 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69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林建良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 擷圖(見偵1152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5頁背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蘇博聖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58卷第4頁、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黃子芸 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偵12006卷第5頁及背面、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12005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警員鐘政鈞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見偵10689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雖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而 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 且為同一法條不同款加重事由之法律適用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6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 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 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 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 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認被 告之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 後,又於本案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多次侵入民宅而為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對於民眾居住安 寧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應嚴予非難。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 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就其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另案於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包包1個(品牌:COA 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 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 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 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錦堂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包1個、皮夾1個、耳機 1副、手機1支、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 、眼鏡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4,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筆記型電腦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具 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58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長夾1個(顏色:黑 色)、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 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王蘭香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隨身背包1個(外觀 :黑色牛皮郵差包)、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 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 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 單1紙、健保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醫院回診單1 紙、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文書或卡片,且 可由告訴人黃上銘向醫院查詢或掛失後重新申辦、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隨身背包1個、琥珀貔貅1只、現金 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 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 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嘉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興犯破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琥珀貔貅壹只、新臺幣捌佰元、沉香油壹瓶、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鑰匙貳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貳把、手電筒壹支、酒精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SCDM-113-易-1173-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嘉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4,944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85-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嘉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19,61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10-20250109-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陳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陳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 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 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 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 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 950元,與一般職業性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 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 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 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 陳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 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 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 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 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 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 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 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 、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 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 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 ,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來賭博麻將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 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 ,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 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 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 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 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 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 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及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 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 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 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無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 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 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 ,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 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 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陳原因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56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2,786.45平方公尺×1/8≒ 1,4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0

CYDV-111-訴-415-20241120-4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嘉興 相 對 人 香港商振光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月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1,288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及繳納勞、健保費,估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在50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9

TNDV-113-勞專調-109-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672-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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