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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交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2年3月間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長達1年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置 之不理,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且上情亦為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情形之一,加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 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其先後與張君寶、陳嘉 蓉穩定交往、同居之訊息,兩造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 ,已無夫妻之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苦不堪言,已足妨害婚姻 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有上開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不僅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表率,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使其 身心無法健全發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參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且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往往較 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 亟需母親在旁照顧日常生活,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被告從事粗工,每月 薪水至少50,000元以上,名下財產、薪資較原告為多,考 量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實屬不易,應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15,000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5,000 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列 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7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 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被告離家後,被告又對 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 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然被告月薪僅50,0 00元至60,000元、原告僅30,000餘元,經查詢渠等財產資 料,名下又均無財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 而兩造每月合計收入最多僅90,000元左右,卻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若按21,704元計算, 顯然不切實際,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計90,000元左右之總 收入需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再斟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負擔三分之二,而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 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 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婚-23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23

CTDM-113-訴-212-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機 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警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蓉委託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9分許,以一天新 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郭宸甫經營 之佰渡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歸還,惟陳嘉蓉屆期經李柏陞聯繫歸還仍 拒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 續使用該機車代步,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陳嘉蓉騎乘該車 ,於同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9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含鑰匙,已發還李柏陞),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宸甫委託李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29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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