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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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查該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債權人雖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3點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 效能校會議第10頁以下依管轄恆定原則查詢壽險資料之法院 即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時之 情事,定法院之管轄,非謂只要曾提起訴訟即恆定於該受訴 法院管轄,而查債權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以債 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債權人於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狀僅載明聲請查詢事項係向保險公會查詢 投保資料,並同時表明「因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業務繁重,債權人同意先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待投保資 料回覆再行函覆債權人」,足徵債權人於前案僅係向本院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保險解約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19日已換發債權憑證並 將債務人投保查詢結果檢送債權人而終結前案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本件債權人既重新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即非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自與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有間,故應依照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主張因本院 於前案曾代為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故聲請執行時均恆定 由本院管轄云云,容有誤解。綜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3

SCDV-114-司執-6766-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邱宸榆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宸榆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大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2

SCDV-114-司執-6613-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送達代收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王杏華  住高雄市甲仙區西安里5鄰和南巷100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甲仙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2

SCDV-114-司執-6989-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鈞富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佩芬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25鄰西海             路三段106巷7弄3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金城鎮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1

SCDV-114-司執-6660-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賴芷欣即賴玉珮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1

SCDV-114-司執-6552-20250211-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參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之必要部 分,以該部分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且 經執行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與被繼承人黃娘妹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4月13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豪 字第7014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內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 容履行,然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 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 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後,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0 5年3月29日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 應拆除範圍及於105年5月19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履行拆除範圍內之斷電事宜,然相對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 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 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11年2月23日至現場 履勘後,相對人始自動履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 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人雖對本院前開確 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 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執行事 件卷宗(含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288號、111年度抗字第980號、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987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卷)核實無訛,是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之數額,並以之向相對人求償,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 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80元,因並本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聲請人預納 ,依前開說明,此筆費用非必要執行費用,聲請人尚不得於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併予確定;另聲請人主張 其曾支出110年9日10日員警差旅費800元及110年9月17日員 警差旅費400元部分,經查此筆費用均係為支付110年9月17 日測會期日會同到場之2名員警差旅費,並由聲請人於110年 9月10日預納該員警差旅費800元,惟該期日因僅1名員警會 同到場,本院已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退還溢繳之 費用400元,且已退還完畢,有110年10月13日本院付款清單 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溢繳及重覆聲請之部分,亦不 應准許。 三、又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範圍應僅乙丙丁區塊 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是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非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止 ,均未再為任何執行行為,故附表所示費用均係聲請人聲請 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本院於111年4 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前為測會相對人應拆除 之範圍所支出之測量費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協助執行之員警 差旅費,堪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洵不足 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等預付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執行 必要費用即為72,777元,另因黃娘妹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鍾清 榮、鍾清輝、鍾清煙、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均 已具狀表示基於繼承關係而得受領之執行費用同意由聲請人 鍾清輝受領,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36,38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17,477元 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5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預納。 共計 7,2777元

2025-02-10

SCDV-113-司執聲-384-20250210-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進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5日執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2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 3年2月1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961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 3年2月18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 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 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8

SCDV-114-司執-5930-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政寬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鄭皓宜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宜所有之郵政存款及勞保薪 資,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另債務 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於寶山郵局設有帳戶,餘額為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8

SCDV-114-司執-4925-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9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代 理 人 黃國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岱鏗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32鄰光前             路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珮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32鄰光前             路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登記、債務人廖岱鏗、徐珮真住所則均係在金門 縣金城鎮,有債務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債務人廖岱鏗、徐珮真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6

SCDV-114-司執-5296-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呂宜隆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6

SCDV-114-司執-522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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