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坤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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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上訴書狀、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41、16 2至163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及其辯護人闡明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等情事;檢察官則另就其 提起上訴部分,主張對於「論罪法條」及「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6、18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仍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論罪法條」及「量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論罪法條及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間,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 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 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未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163頁), 且因未有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而均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若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 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㈡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不 法所得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参、撤銷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112年12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及減刑之法條,其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之處。另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之論罪法條屬於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原判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屬不同之法律,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符合不同法律之要件時,自應依法適用不 同之法律規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經核量刑乃法院之 職權,此部分上訴固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因原審係既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法條,始為本件關於論罪科刑法條應 予撤銷之原因,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容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相關案件業經檢察官分開偵查,並先後繫屬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號,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請將前 開案件合併審理。  2.被告已於偵審中全部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顯見犯後態度尚佳,請釣院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予以減輕而為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請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 乏智識,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合併審理後給予被告緩 刑。  3.請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 被告從輕處置,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符云云 。   ㈢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 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 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 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 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 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 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 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 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其於本 院及前開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 審理,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訴訟程序業經完結, 已無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 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 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認無 可採。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經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 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 被告前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職是之故,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經核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要無可採。   3.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云云,容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 核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 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2萬8 ,000元至3萬元,家有父母、妹妹,未婚,家中經濟由其與 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論罪及量刑審酌事項):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陳葉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接續冒充科長、警察小隊長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葉銀,向陳葉銀佯稱:你的雙證件遭冒用,因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需要基金公證,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付與替代役男等語,致陳葉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2,066,092元購買1公斤黃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取黃金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陳葉銀。陳坤昌再將1公斤黃金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公斤黃金(2,066,092元購買)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葉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5至81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33至38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1頁) 5.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7至10頁、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89至109頁)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7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思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黃浩霖」、「沈駿紘」之記載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0行關於「恐嚇及」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18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漢平與黃浩霖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 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下 稱告訴人等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出言恐嚇渠等,並迫使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 邱婷玉、曾綵儀交出身上之現金,另陳坤昌、邱婷玉、曾綵 儀又分別為領錢、向友人借錢、返家拿錢、打電話要求兒子 拿錢前來交付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 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應另論以恐 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 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平自112年1月間起,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劉漢平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漢平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均已助長投機風氣 ,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復因認為告訴人等5人詐賭, 逕與甲男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段,剝 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等5人交付金錢,侵 害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207至209頁),復經告訴人等5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5人已具悔意,犯後 態度亦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皆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劉漢平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渠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渠等已展現善後誠意,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強化渠4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4人各應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預防再犯,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 霖、李彥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郭思豪固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逾5年,有前引其前案紀錄 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冠麟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 ,案發隔天劉漢平有轉帳2萬元給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第405頁),是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其與被告劉漢平 、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連 帶賠償告訴人等5人各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 人等5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倘 再就被告陳冠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 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劉漢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浩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平捷公司)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所有上開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司機休息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把玩台灣麻將方式賭博物, 並賺取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劉漢平認為賭客 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疑有詐賭 行為,竟聚集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受詐賭之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 於112年2月22日19時許,趁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 玉、曾綵儀等5人在上開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賭博時,由劉 漢平將上開房間之大門開啟後,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 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進入屋內,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 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兩公分傷口後,恐嚇 在場之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黃 武昌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涉有詐賭行為 ,必須交出身上財物,若有不從者將其手剁掉等語,致黃武 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均心生畏懼:( 一)由黃浩霖向陳坤昌收取其身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武 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等4人,則分別交出身上之現 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給劉漢平。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5人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有詐賭行為就要開槍,並 且於承認詐賭行為後,每人再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二)112年2月23日0時,由沈駿紘帶同邱婷玉前往平捷公司對 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欲向邱婷玉電話告知前來解圍之到場 兒子收取1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另陳冠麟則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曾綵儀於112 年2月22日22時35分及47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 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 20萬元現款交付給劉漢平;(四)再由李彥廷之不知情配偶鐘 儀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彥廷、陳宥霖等2人帶同陳坤昌,於112年2月23日0時 39分許,前往陳坤昌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 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住處,分別取得陳坤昌友人所交付2萬元及8萬元,再返回 平捷公司,將10萬元現款交給劉漢平,再由黃浩霖、沈駿紘 、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人均分上開款項後, 始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離開 現場,而妨害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 5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將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所交付之現金約60萬元,平分給被告黃浩霖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浩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駿紘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郭思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思豪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並陪同被害人曾綵儀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麟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案發當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被害人曾綵儀,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領錢之事實。 6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李彥廷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7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廷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陳宥霖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武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 證明告訴人黃武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不詳之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打傷,並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劉漢平;被告劉漢平告知伊與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4人有詐賭行為,每個人都要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9 告訴人林泰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泰成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6萬元,並由告訴人曾綵儀幫忙支付10萬元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綵儀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綵儀所有汐止 社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 3、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乙份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曾綵儀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5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曾綵儀分別前往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各提領10萬元後,返回現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幫告訴人林泰成提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坤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坤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3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坤昌分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各取得2萬元及8萬元後,而交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婷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婷玉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5000元,並由2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邱婷玉外出向告訴人邱婷玉之兒子拿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劉漢平涉有刑法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 66條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 、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 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 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上開所為另涉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認 告訴人黃武昌等人疑涉有詐賭行為而所引起財物物糾紛所致 ,難認與何犯罪組織相關,縱被告劉漢平等7人確有涉犯上 開起訴之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為之 不法、暴力行為,尚難認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犯罪組織,要 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被告劉漢平等7人限 制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認為係為取回 遭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詐賭所騙之財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責;至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昌成傷,報告意旨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劉漢平等7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劉漢平等8人之刑法傷害 罪嫌,亦尚屬不足。惟此三罪間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妨 害自由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5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2、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羅賴堂(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先前雖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186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本案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未遂,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 願意賠償5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訂公布,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實有違誤。被告雖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然均未 確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 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 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 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 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 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57頁、本院 卷第62、64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被抓了 ,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提供上游「漢 克」之資料,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此種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除對我國人民財產及 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外,且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 信力,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 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 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深刻 體悟所犯之錯誤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 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 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 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 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 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 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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