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上訴書狀、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41、16
2至163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及其辯護人闡明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等情事;檢察官則另就其
提起上訴部分,主張對於「論罪法條」及「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6、18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仍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論罪法條」及「量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論罪法條及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間,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
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
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未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163頁),
且因未有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而均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若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
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㈡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不
法所得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参、撤銷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112年12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及減刑之法條,其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之處。另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之論罪法條屬於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原判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屬不同之法律,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符合不同法律之要件時,自應依法適用不
同之法律規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經核量刑乃法院之
職權,此部分上訴固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因原審係既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法條,始為本件關於論罪科刑法條應
予撤銷之原因,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容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相關案件業經檢察官分開偵查,並先後繫屬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號,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請將前
開案件合併審理。
2.被告已於偵審中全部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顯見犯後態度尚佳,請釣院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予以減輕而為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請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
乏智識,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合併審理後給予被告緩
刑。
3.請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
被告從輕處置,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符云云
。
㈢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
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
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
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
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
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
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
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
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其於本
院及前開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
審理,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訴訟程序業經完結,
已無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
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
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認無
可採。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經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
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
被告前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職是之故,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經核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要無可採。
3.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云云,容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
核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
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2萬8
,000元至3萬元,家有父母、妹妹,未婚,家中經濟由其與
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論罪及量刑審酌事項):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陳葉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接續冒充科長、警察小隊長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葉銀,向陳葉銀佯稱:你的雙證件遭冒用,因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需要基金公證,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付與替代役男等語,致陳葉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2,066,092元購買1公斤黃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取黃金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陳葉銀。陳坤昌再將1公斤黃金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公斤黃金(2,066,092元購買)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葉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5至81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33至38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1頁) 5.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7至10頁、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89至109頁)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TPHM-113-上訴-517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