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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鄭振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8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236,98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予「 LEI WANG」。 (二)而「LEI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許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假冒其為藝人吳建豪 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認識一段時間後表示可與告訴人陳 奕蓁見面,但須支付相關費用給經紀公司等語,致使告訴 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16日分別匯 款至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369,800元。 (三)被告隨即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 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2,369,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是做比特幣買賣的,其無從查核買家為何人,亦不知悉原 告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該向跟原告聯繫的人請求賠償,其 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LEI WANG」片面之詞,率 而提供系爭帳戶,任由「LEI WANG」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 使用,更依「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 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三)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LEI WANG」自稱係在 臺之珠寶商,匯款者均係「LEI WANG」之客人,但「LEIW ANG」之客人很多且為不同人,其覺得有問題、很奇怪, 故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早因匯款者之不同且數量眾多,而對本案款 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 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以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 「LEI WANG」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 (四)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LEI WANG」既為在臺珠寶商, 伊亦得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 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收受本案 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更可證明「LEI WANG」自有收受款項之管 道,無庸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 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當能察覺「LEI WANG」之不法目 的,而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LEI WANG」使用,並依 「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LEI WANG」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五)況且被告於此前即因相類似情形,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案件起訴,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3554號電子卷,第465至470頁)。是被告就上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無從諉為不知。 (六)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 貿然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LEI WANG」,其提供時應已 預見「LEI WANG」極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 付系爭帳戶資訊予「LEI WANG」,並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 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LEI WANG」以其所有系爭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七)被告既具有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2,369,8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 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8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218-20241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2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許佳萍、李雅琴之 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工 具,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洗錢行為,如何不符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各節。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絕非詐欺集團同夥或幫兇,僅因不小 心而為有心人士利用,加上自己不諳法律,誤觸法網,以為 微罪可獲得法律諒解;其從事理工行業,做人單純,從未設 想利用所學從事洗錢;其年事已高,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 ,一世清白毀在不知名人士手裡,後悔莫及,也因年老體衰 ,在賺取微薄佣金後,無法彌補對別人的傷害;其在原審未 判決前,已經自白,惟未獲原審重視,損及個人權益,形成 違法判決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判 期日又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99-20241023-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啟弘 相 對 人 陳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參 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 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 財訴字第5、11號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新台幣陸仟貳 佰捌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第一(確定部 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陳奕臻( 即乙○○)負擔;甲○○擴張聲明部分,由陳奕蓁(即乙○○)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關於陳奕蓁(即乙○○)上訴及 追加反請求部分,由陳奕蓁(即乙○○)負擔」與「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雖已支出之費 用,惟離婚部分因兩造和解成立離婚(參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9號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自行 負擔。另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貸保證人、返還鑰匙等 物品、變更保險要保人,與追加備位聲明擴張代墊扶養費等 部分,分別預納裁判費用8,700元、11,890元、1,000元與1, 000元,嗣因聲請人撤回上開部分請求,且聲請人原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532,236元,嗣縮減為157,599元 ,應徵裁判費用為1,660元,故依首揭說明,上開撤回與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外,本件程序監 理人報酬則經核定為38,000元。基此,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 所預納之費用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費1,000元、返 還代墊扶養費裁判費2,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費1,66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19,000元,合計為23,660元;並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14,895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子女及 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之裁判費用)與第三審律師費為15,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核定在案)。 四、綜此,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3,660元,第二 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4,595元【計算式:13895 元+(1000元×7/10)=14595元】,且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 酬金15,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3,255元(計算式:23660元+14595元+15000元=53255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應遵 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上開 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家聲-312-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奕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奕蓁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27,06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97-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提出本院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小-3969-2024100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號、第287號、第390號、第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阮金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且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金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擔 任負責人之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個 人所有之鹿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 谷農會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小企銀帳戶)、大肚農會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農會)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 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D3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鹿谷鄉農會 113年7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02129號、台中商業銀行113 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4號、大肚區農會113年7月11 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8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87號等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77至93、99至110、123至1 30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先此敘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已婚,2名子女,高工畢業,經營旅行社,並曾或現為台中港國際尊親會之第十四屆會長、臺中市聖義會之第十九屆會長、彰化縣獅子會會長、臺中市祥定國際同濟會第一屆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8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8、10 及11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 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5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 偵訊時稱亦被騙了2萬元等語(見偵卷D1第15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持有之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陳奕蓁 自民國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 20萬 台中銀行 1.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0至23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詐欺集團開立收據數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26至39頁) 被告願給付陳奕蓁2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徐燕賢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51分 10萬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徐燕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41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9至58頁) 被告願給付徐燕賢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陳亦欣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 3,1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陳亦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59至6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2至74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8時5分 7,800元 4 告訴人 沈冠妮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8時 10分 3,5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沈冠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至7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80至90頁) 被告願給付沈冠妮3萬3,5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14日18時30分 15,000元 112年9月14日18時42 分 15,000元 5 告訴人 趙子寧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信用交易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5日23時 10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子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91至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帳戶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95至96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5日23時1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張尹玲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2日20時 47分 1萬元 台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張尹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2第33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38至52頁) 被告願給付張尹玲2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 12日20時 49分 1萬元 7 告訴人沈佑同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為新莊中學教務處老師,要買禮品,拜託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沈佑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5至5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62至64頁) 未和解 8 告訴人 林雨萱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以購買書籍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23時1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67至69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卷第71至85頁) 被告願給付林雨萱5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告訴人 李品端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22時10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李品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27至40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41至47頁) 未和解 10 告訴人 賴瑄奕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賴瑄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54至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3第53、59至79頁) 被告願給付賴瑄弈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告訴人 許春輝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20時45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明細(偵卷D3第93至105頁) 被告願給付許春輝3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告訴人 李昱潔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5時7 分 1萬 5,0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108至112頁) 2.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113至118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5時25分 1萬5,000元 13 告訴人 杜瑞祥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3日11時 31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報單、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杜瑞祥帳戶封面及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4第10至85頁) 未和解 112年9月 13日11時 36分 1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9795號卷 警卷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49卷 偵卷D1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287卷 偵卷D2 4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390卷 偵卷D3 5.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533卷 偵卷D4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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