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高珮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
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
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77頁),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24日1時36分許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黃蒙恩、陳優君、蔡蓓菁及李允瀚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台新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77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網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蒙恩、陳優君
及李允瀚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蔡蓓菁
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974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黃蒙恩 肆仟元 高珮盈應給付黃蒙恩新臺幣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㈡高珮盈應將上開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黃蒙恩;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優君 壹萬元 高珮盈應給付陳優君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高珮盈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優君;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允瀚 參萬元 高珮盈應給付李允瀚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六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高珮盈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允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高珮盈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居○○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東星門市,以賣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蒙恩、陳
優君、蔡蓓菁、李允瀚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黃蒙恩等4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僅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遭提領),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蒙恩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蒙恩、陳優君、蔡蓓菁、李允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珮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蒙恩、陳優君、蔡蓓菁、李允瀚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辦貸款LINE對話
截圖。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黃蒙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IG通知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30日21時40分許 4,000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尚未遭提領 2 陳優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通知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30日20時56分許 9,988元 報案資料、IG截圖、對話截圖 已遭提領 3 蔡蓓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親友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30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已遭提領 4 李允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親友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30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已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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