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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 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 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 、「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 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 (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 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 、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 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 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 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 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 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 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 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 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 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 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 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 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 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 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 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 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 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 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 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 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 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 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 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 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 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 、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 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 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 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 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 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 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 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 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 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 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 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 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 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 、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 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 ,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 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 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 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 ,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 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 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 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 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 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 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 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 ,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 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 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 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 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 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 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 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 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 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 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 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 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 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 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 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 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 、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 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 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 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 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 「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 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 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 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 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 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 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 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 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 ,「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 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 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 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 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 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 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 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 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 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 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 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 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 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 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 、「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 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 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 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 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 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 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 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 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 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 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 、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 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 、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 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 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 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 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 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 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 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 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 「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 「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 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 、「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 「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 「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 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 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 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 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 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 、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見A1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79頁、 第311至329頁、A14卷第69至73頁、A8卷第107至137頁、A10 卷第69至99頁、A11卷第171至280頁、第341至393頁、A13卷 第75至298頁、第299至351頁、第352至386頁、第445至469 頁、A14卷第353至355頁、第443至473頁、A15卷第51頁、第 123至175頁、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 2、3)附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 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 至42頁、A15卷第97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 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 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 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 ,嗣經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 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 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 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行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 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余鈞庭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 ,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 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 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 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 「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 「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 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 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 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 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 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 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 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 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 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 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 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 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 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 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 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 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 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 ,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 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 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 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 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 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 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 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 ,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 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 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 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 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 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 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 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 ,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 「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 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 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 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 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 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 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 ,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 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 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 「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 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 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 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 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 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 」、「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 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 )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 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 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 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 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 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 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 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 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 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 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 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 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 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 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 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 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 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 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 ,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 「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 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 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 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 。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 ,「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 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 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 」、「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 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 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 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 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V Sir」稱: 「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 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 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 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 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 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 、「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 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 「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 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 「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 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 、「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 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 鴻逸手機卷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 確實指派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 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正常交易有異,凡此 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應涉有不法。 ㈣、又依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 」:「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 「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 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 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 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 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 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按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 ,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 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 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 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 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 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 告余鈞庭且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 ,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隱密匯兌至 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㈤、另同案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 庭,被告余鈞庭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 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 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 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 h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88頁 、手機卷1第44頁、第127至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 警示一事,竟未對「V Sir」有所質問,實與一般常人驚覺 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可 徵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早已知情,而其為 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 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 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又其雖於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未 再與「V Sir」合作,可能僅係害怕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可證明其原先與「V Sir」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若其原先果不知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在知 悉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衡情應聯絡司法機關陳明案件 並扣住餘款,然被告余鈞庭竟仍將餘款交付「V Sir」,由 此亦可徵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合作當時,應已知悉該等 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余鈞庭辯稱係遭「 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 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七、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㈠、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 、「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全卷、卷三 第155頁):  ⒈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公 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 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 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 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 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 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 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 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 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 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 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 。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 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 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 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 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 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  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 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 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 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 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 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 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 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 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 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 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 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 ,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 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 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 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08、291、391、394頁、卷三 第155頁)。  ⒉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 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 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7、212、217、233、237、 239、244、281、285、296至297、303、309頁)。  ⒊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種 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 港 港換台」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⒋「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 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380至381頁)。  ⒌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 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 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9 1至292頁)。  ⒍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 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 、「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NY 7.008 」、「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 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 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 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1至 64頁、第161至163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之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 各種外幣款項之用。 ㈡、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 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 「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 」、「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 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 「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⒈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表 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 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 ,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 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 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 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 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 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⒉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係 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 .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 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 .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 4元)。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琳之於原審證稱:上開8月收益表是我 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 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 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 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我們 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 ,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 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3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 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其嗣 後會再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 八、本案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換算為 新臺幣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977萬4,600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7,200元,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 計為504萬5,22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共計為936萬9,218元,合計為1億427萬 6,238元。被告王志展所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非法匯兌金額 共計為504萬5,220元。 九、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 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 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 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被 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 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 、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 並指派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 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蔡佑彥、陳勇成等人 提領交收款項;蕭琳之則負責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 「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蔡佑彥、 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 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 ,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 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駐點期間, 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 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 ,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 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 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 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余鈞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而本案事實欄 一、㈢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僅能認定為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該罪之最重本刑5年,是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最 低本刑限制),顯對被告余鈞庭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余鈞庭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王志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 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 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依原審認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蕭琳之、王 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 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並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有實際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尚 難逕認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無3人以上,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 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 ,而未達3人以上,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詳見起訴書第33頁關於罪數載述),然其所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業 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除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迭 次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林鴻逸 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與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蕭琳之、廖國 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係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 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 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余鈞 庭其他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被告王志展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 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 ,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 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 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 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 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查上開被告王志展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 惟與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約為5百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復非主導者, 分工地位較低,被告王志展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 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是依被告王志展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余鈞庭為本案主導者,且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情 節甚重,客觀上並無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余鈞庭雖稱其有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審理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被告,以 利其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犯行係自白犯罪,犯罪所得若干,被告余鈞庭本人最為清楚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計算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金額,除自始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曾爭執,被告余鈞庭上訴後且未有異 於原審判決認定方式之主張,則被告余鈞庭自可依原審認定 或自行認知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又其既未曾自動繳交 過任何犯罪所得(其遭扣押之泰達幣未必能順利拍得價金, 業如前述,無從視為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再 諭知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可言,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之 主張,容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八(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4),及犯罪事實一、㈣中附表九(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上開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無其他帳冊或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或僅係處於謀議階段而未 實際著手,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再提出足以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 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不能 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鈞庭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展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業 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余鈞庭所 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三28至34)、附表九(即原判決附 表四1至13)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 逕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王 志展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鈞庭就其餘部分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上開經本 院撤銷部分之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余鈞庭、王志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余 鈞庭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餘元,且發起、主持、 指揮本案不法組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不輕,其收取詐欺 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 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又與被告王志 展相關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為5百萬餘元,以此類犯罪 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王志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後於 本院承認犯行,被告余鈞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 達之意見(含書面),被告余鈞庭為本案時無尚犯罪紀錄, 被告王志展則有犯背信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等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余鈞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 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育有一子,且有父親需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志展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為5百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 但亦非小額,並有居中介紹及共同謀議非法匯兌過程之行為 ,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王志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 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至247頁、余鈞庭手機 卷3第173至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 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 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 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 就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10,368,0 0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 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詳見附 表六),估算獲利金額合計為136,858元(10,368,000*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1,189,163元。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就 「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 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我們的酬勞等語(見 A1卷第19至28頁、第405至410頁;A6卷第9至17頁;原審卷 一第385至394頁)。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 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 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 )。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 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 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 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各筆匯兌 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 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 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1,169,792元(如附表四、六 所示)。  ⒌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2,429,588元(如附表六所示),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扣案被 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但若能順利變價拍賣,即有一定財產 價值,可供犯罪所得之追徵,併此敘明。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依同案被告陳書 韻所述,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 ,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 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鈞庭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 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 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 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 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 鈞庭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 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 、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8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 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 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 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 ,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 購買USTD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 「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 「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 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 站註冊開戶,並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USTD幣, 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 告余鈞庭則指揮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 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蔡佑彥及陳勇成 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 、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 商「V Sir」,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 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吸金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併案部分並非使用與被告余鈞庭組織相關之楊家慶等帳戶 ,而係使用李韋宏、盧永晉之帳戶,該等帳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認與被告余鈞庭有關。又依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余鈞庭參與有關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匯 兌僅到109年1月16日,駐點人員蔡佑彥、陳勇成於同年1月1 9日即已返回臺灣,同年2月間不過是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匯出 至「V Sir」指定帳戶,並非新收不法所得款項,是被告余 鈞庭稱其與「V Sir」之合作至109年1月間為止,衡情並非 無據。而併案部分係發生在109年2月之後,當時被告余鈞庭 與「V Sir」之合作既可能已經終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余鈞庭曾與「V Sir」合作過,即認 與「TINANCE」詐騙案相關之詐欺不法所得均由其經手匯兌 ,尚難證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 與本案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陳瑞遠 被 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瑞鈸 陳瑞海(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陳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玉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澤 被 告 陳翠媚 陳素蘭 陳靖雯 陳郁晴 陳嵩貿 陳郁嵐 陳麗真 陳威佑 陳品緁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思(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52.44平方 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 積10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1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花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21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瑞遠、被告陳瑞鈸、陳瑞海、陳 進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蘭、陳 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陳 巧思、陳翠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施義福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昭和 於本案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巧思、陳瑞海, 經被告陳巧思、陳瑞海具狀承當訴訟,且原告及陳昭和對上 開承當訴訟均表示同意,是陳昭和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5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義福部分:   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臨路而無建築線,無法作為建築物之基 地,且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日後獲得共有人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 難度極高,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區域土地難以指 定建築線而作建築之使用,而無法實現使用利益。且依原告 及被告陳進益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編號 A至編號D區面積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250平方公尺,無法單 獨取得建築許可;編號C、編號D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不利管 理。若以原物分割,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被告陳 素蘭、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 、陳品緁、陳巧思、陳翠媚(下合稱陳文錭之繼承人)所取 得之部分列於最西端,使該部分面寬變成7.9公尺等語,並 聲明:1.兩造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2.若以原物分割,兩造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 (二)其餘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前係自同段669地號土 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頁至第345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 法為分割。查:  1.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相鄰之669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 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保留共有,作為巷道供公眾永 久通行使用一節,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至第209頁)。經行走此669地號土地,西北側可 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東北側經同段669-10、669-9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便行巷121弄,西南側經同段732、720地號土地 可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215弄15號前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土 地與兩側附近道路相對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 97頁至第204頁、第491頁至第5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2.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施義福外之被告主張應以 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被告施義福則主張應採取變 價分割,倘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應為如附圖二。關於應採 取何種方案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貌即未臨接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不因 原物分割與否而有所改變,故此非分割方案是否妥當所應考 慮之因素;另原告與被告陳瑞鈸、陳瑞海及陳進益、被告陳 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 、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同為陳文錭之繼承人,均同意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 系爭土地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自不應逕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2)系爭土地位於「擬定臺中市高鐵站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 之「第一種住宅區」,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尚無最小面寬及 最小基地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 3年8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3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因未達建築面積而 無法單獨取得建築許可之情事。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土地臨699地號土地之面寬,A部分為4.96公尺、B部分 為5.57公尺、C部分為9.94公尺、D部分為4.44公尺、E部分 為23.39公尺,各部分土地形狀地形尚稱平均、完整而無狹 窄長之情形,均可通行699地號土地至西北側之學田路便行 巷,E部分亦距學田路便行巷215弄較近,且同段669-2地號 土地亦為被告施義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分配 方式可最大限度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又得以受分配土地與外 界道路通聯。被告施義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 使被告陳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 、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人所分得之區域狹窄 處寬度僅有2米多、長度達12米,致無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從而,原告提出及被告施義福外之其餘被告同意之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區域土地形狀方正,無狹長之不利 條件,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土地分割前之原 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核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一: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益 15分之1 15分之1 2 陳玉花 8分之1 15分之1 3 陳瑞遠 45分之1 45分之1 4 陳瑞鈸 45分之1 45分之1 5 陳瑞海 1800分之201 9分之1 6 陳忠澤 9分之1 9分之1 7 施義福 120分之53 120分之53 8 陳素蘭 公同共有15分之1 150分之1 9 陳威佑 150分之1 10 陳品緁 150分之1 11 陳郁晴 150分之1 12 陳靖雯 150分之1 13 陳郁嵐 150分之1 14 陳嵩貿 150分之1 15 陳麗真 150分之1 16 陳翠媚 150分之1 17 陳巧思 150分之1 18 陳巧思 1800分之59 30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即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單位:㎡) 陳忠澤 編號A 全部 105.83 陳玉花 編號B 全部 119.05 陳瑞遠 編號C 40/401 212.19 陳瑞鈸 40/401 陳瑞海 201/401 陳進益 120/401 陳素蘭 編號D 公同共有120/179 94.71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郁晴 陳靖雯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真 陳翠媚 陳巧思 陳巧思 59/179 施義福 編號E 全部 420.66

2024-12-13

TCDV-112-訴-3224-20241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2行「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 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先行印製含有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至17行「王慶紘並於取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應補充更正為「王慶紘並於 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 付劉懷賢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蘇彥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慶紘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已依法繳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蘇彥禹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擔任監視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王慶紘之收水車手,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 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告訴人劉懷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 益投資」、「陳勢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 「良益投資」、「陳勢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 彥禹與同案被告陳威佑、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OR」、「發發發」、「BOSS」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面 交車手之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確認被告蘇彥禹迄今 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1 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王慶紘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 「陳勢權」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良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抽取3,000元現金作為自己報酬 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惟被告業已依法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3,000元,並已將款項上交與同案被告陳威佑 ,同案被告陳威佑再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8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王慶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陳勢權」偽造之印文2枚)。 113年度聲拘字第146號卷第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威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蘇彥禹、王慶紘均自民 國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DIOR」、「發發發」、「BOSS」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 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 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遂與 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含有 其提供之個人照片、由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之「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陳勢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停車格,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款項,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王慶紘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 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 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 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67萬9,000元 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 付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 」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67萬6,000元款項中抽取 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全數放置該處 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彥禹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被告陳威佑再於同日稍晚,依「DIOR」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放置該處以轉交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蘇彥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陳威佑、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被告陳威佑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者拿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蘇彥禹則在附近防火巷內進行監控,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被告蘇彥禹,被告蘇彥禹又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在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陳威佑之事實。 3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均自112年11月上旬起,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王慶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蘇彥禹負責向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慶紘依「DIOR」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王慶紘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被告蘇彥禹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報酬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被告蘇彥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被告王慶紘遂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禹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慶紘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蘇彥禹、王慶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王慶紘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286-20241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陳登茂 被 告 陳威佑 陳人榕 陳譽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750元 (合計9,119,2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113年11月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119,250元、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79,698元【計算式:9,119,250元×(1+19/36 5)×5%=479,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8, 948元(計算式:9,119,250元+479,698元=9,598,9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0

CTDV-113-補-99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 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陳 建隆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 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 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 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 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 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6-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4、205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周 敬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博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敬崴(原名周業建)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張文慧」之人及其 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 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 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 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王慶紘 、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 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 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 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 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 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 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 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 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 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 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 「良益 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 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 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 ,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 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張致祥」、「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 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 」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 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 ,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 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 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 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 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 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 書之「陳勢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 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 ,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 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 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 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 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 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 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 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 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 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 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 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 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周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8、31至33、259至27 1、511至5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許博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 43、51至53、59至61、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懷賢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 冠瑋(偵卷一第13至18、25至27、33至35、147至150頁)、 王慶紘(偵卷二第109至114、279至282、389至393頁)、蘇 彥禹(偵卷二第95至101、325至328、375至379頁)、陳威 佑(偵卷二第73至81、83至87、383至387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被告許博彥之黑豹後背 包對照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四川路2段245巷38弄街景 圖(偵卷一第119頁)、同案共犯賴冠瑋112年11月22日穿著 照片(偵卷一第131頁)、四川路2段245巷街景圖(偵卷一 第133頁)、「張致祥」112年11月21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一 第171頁)、本案112年11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一 第173頁)、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7至72頁)、歐 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頁)、「双木茶 行」外觀照片(偵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周敬崴之iPhone 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4至255頁)、112年11月2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同案 共犯王慶紘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97至299頁 )、同案共犯王慶紘與「Dior2.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300至303頁)、同案共犯王慶紘(即「韓國哥」)與同案 共犯蘇彥禹(即「郭老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305至314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345至347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群組 「機動小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8至361頁)、 「陳勢權」(即同案共犯王慶紘)之112年11月22日工作證 照片(偵卷二第3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 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 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周敬崴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共犯 賴冠瑋、許博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等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負責教導該等同案共犯關於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 人員等事宜,足見被告周敬崴不僅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亦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是其上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就事實欄二①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瑋、「 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敬崴就 事實欄二②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王 慶紘、蘇彥禹、陳威佑、「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於本案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周敬崴與同案共犯「Dior」、「張文慧 」等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中,係於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 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被告 許博彥則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在各自所涉犯 行中,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 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 。再衡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 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 顯較高;而被告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 參被告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周 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周敬崴於本案之報酬,係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款項之1% 計算,換算泰達幣交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本院訴字卷第8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6,0 00元(計算式:《90萬元+70萬元》×1%=1萬6,000元);又被 告許博彥之報酬,係以其取得款項之1.5%計算,並業經其於 取得款項後,自行自其中抽取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屬實(偵卷一第40、160、161頁),據此計算其報酬為 1萬3,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1萬3,500元),分別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 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許博彥 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俱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敬崴與 詐欺集團共犯「Dior」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屬實(偵卷二第25、26頁),並有iPhone8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252至255頁)可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固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俱應依上開規定宣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章各 1顆,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之「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該文書一併 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其餘被告周敬崴為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刮片、 K盤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9頁),均與本案 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彥自112年10月下旬起,經同案被告 周敬崴告知有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機會,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敬崴邀同,於112年11月14日先至同 案被告周敬崴經營之「双木茶行」集合,嗣再至歐悅汽車旅 館,由周敬崴在該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含被告許博彥等5 人關於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彥曾因於112年11 月間,參與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暱稱「Christian 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認被告許博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113年5月7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25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3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許博彥於 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間,且兩案 共犯均有「Dior」(或「Christian Dior」)之人,兩案詐 欺集團復皆以「張致祥」之名義,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堪認 被告許博彥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許博彥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被告許博彥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無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68-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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