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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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受騙)匯 入帳戶(1車)欄內「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 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第488-48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且否認有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廖瑞欽(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未獲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威諭」之成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96、488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所述內容進行查 緝後,尚未發現「陳威諭」涉嫌本案之確切事證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八字 第11300346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3-46 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政府機關亦大力宣 導禁止擔任車手,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 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 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 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24034卷 第146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0頁),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9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期間長短、擔任收水 之分工角色(見偵24034卷第21-33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頁),而被 告雖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見偵24034卷第21-3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 頁),顯見係供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廖瑞欽處取得包含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350,000元在內之款項後,旋依「小鯊」之 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小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24034卷第11-13頁、第144-145頁),則該等款項已非 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24034卷第45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25

TPDM-113-原訴-51-20241225-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威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 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5,37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499-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5號 聲 請 人 張之耀 相 對 人 陳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8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0 113年9月9日 18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000 113年9月9日 18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2845-2024112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6號 抗 告 人 陳威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以及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2月確定,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緊密、方式雷同,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另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嚴重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醒悟,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 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情形為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 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 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56-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 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 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 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 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 ,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 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 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 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 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 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 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 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 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 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 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 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 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 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 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 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 ,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 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 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 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 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 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 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 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 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 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 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 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 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 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 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 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 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 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 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 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 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 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 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 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1-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威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1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63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64-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倩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倩芳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 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蘇映吟、劉月貞、何鈞鈺、賴宥 霖、張月華、陳顓程、黃進財、張俊龍、陳威諭、陳瑞卿、 陳靜慧、詹尤娜(下稱蘇映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蘇映吟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鍾倩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 ,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代辦公司「呂大哥」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映吟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蘇映 吟、劉月貞、何鈞鈺、賴宥霖、張月華、陳顓程、黃進財、 張俊龍、陳威諭、陳瑞卿、陳靜慧、詹尤娜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蘇映吟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出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店店員工作(見偵緝 字第561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之前都用LINE聯 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第561號卷第35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 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 ,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 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 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 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 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 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 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 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 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 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蘇映吟等12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蘇映吟等12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蘇映吟等12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蘇映吟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映吟等1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淡如的好友」、「黃沛雪」聯絡蘇映吟,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260萬元 蘇映吟提供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 2 被害人 劉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名稱「若若曦」聯絡劉月貞,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59分許 150萬7381元 劉月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何鈞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以LINE名稱「吳心悅」、「陳曼婷」聯絡何鈞鈺,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3時17分許 500萬元 何鈞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首頁資料、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6日11時26分許 500萬元 4 被害人 賴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名稱「阮幕驊」、「陳曉芸」聯絡賴宥霖,佯稱連結網址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霖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32萬元 賴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成功出金紀錄之翻拍照片、虛擬供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9日13時31分許 156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156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156萬元 5 告訴人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李兆華理財達人」聯絡張月華,佯稱下載APP連結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張月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6月5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分許 155萬元 11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6 告訴人 陳顓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時來運轉」聯絡陳顓程,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顓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0分許 190萬元 陳顓程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投資APP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9日 11時58分許 92萬元 7 告訴人 黃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曉燕」聯絡黃進財,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 365萬4000元 黃進財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LINE首頁資料、投資APP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8 被害人 張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名稱「陳柏霖」、「江家瑗」聯絡張俊龍,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125萬7149元 張俊龍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9 被害人 陳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聯絡陳威諭,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54分許 200萬1265元 陳威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陳瑞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名稱「張雅茹」聯絡陳瑞卿,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125萬4778元 陳瑞卿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100萬元 11 告訴人 陳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名稱「陳裴娟」、「陳思琪」聯絡陳靜慧,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4時59分許 40萬元 陳靜慧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首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15時35分許 1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24分許 78萬元 12 告訴人 詹尤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名稱「阮幕驊」、「王靜雯Ada」聯絡詹尤娜,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尤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詹尤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APP資料、LINE首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9日11時58分許 85萬元

2024-10-23

KSDM-113-金簡-553-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19、11047、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 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與「謝銘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給 「謝銘晨」。「謝銘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陳惠慈施詐,致陳惠慈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臨櫃提領包含陳惠慈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7 萬元後,交與「謝銘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二)基於與「李意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一銀帳戶帳號給「 李意風」。「李意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對廖佳宜施詐,致廖佳宜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將包含廖佳宜匯入款項在內10 萬元,網路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請蔡 雨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給陳威諭。陳威 諭再於同年月17日,將10萬元交給「李意風」,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陳威諭自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 、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小額出金給被 害人。陳威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黃碧娥施詐。且由 陳威諭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小額 出金33萬8838元予黃碧娥,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碧娥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該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諭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並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37萬元後,將款項交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林言 宸領錢,我之前跟他一起玩車,他請我幫他收一下輪胎款項 ,我想說他的保養廠在那邊,不會騙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惠慈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款項遭提領等節,有一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06號卷第13-23、25-26頁), 及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包含被害人陳惠慈匯款 在內之37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 在卷(偵34號卷第31、33、45-46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謝銘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謝銘晨」及為「謝銘 晨」提領款項: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是我一個叫「阿晨」的朋友,本名叫謝銘晨,約30幾歲,他在賣輪框,他的帳戶是警示戶無法使用,他賣輪框及卡箝的價金50幾萬,扣除訂金餘款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出來交給他,他還跟我說這樣可以幫我洗信用,我不知道洗信用要做什麼,他只說以後貸款比較方便。我於112年2月5日,在嘉義市某間KTV交給謝銘晨37萬元等語(偵34號卷第31、33頁)。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給「謝銘晨」前,已知悉「謝銘晨」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   2、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稱上開款項係交給綽號「阿 晨」、本名謝銘晨之30幾歲男子。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 時、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交給謝銘晨(偵34 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70頁)。後於本院再定審理期日 ,請被告偕同謝銘晨到庭,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致電本院 ,稱謝銘晨名字為林言宸,92年次(本院卷二第157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傳喚林言宸到庭作證。證人林 言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叫我阿宸,我有跟被告 借過卡號,當時我要賣輪框,但當時我媽把我的戶頭拿走 ,不給我讓人家存錢或轉錢,我就跟被告借卡片,他有問 我那是正常或不正常的,我說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 6頁),附和被告所說借其帳戶收取輪胎款項一事。然被 告協助收款之對象,不僅突然從「謝銘晨」,變成林言宸 ,000年0月間,30幾歲之青壯年男子,實際上也變成當時 根本未滿20歲之林言宸。再者,被告稱交錢地點在嘉義市 某KTV內,然證人林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 在嘉義市的KTV唱歌。(問:交錢地點在KTV嗎?)不是, 是在北港路,不是在KTV交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與被告所稱交付款項地點,顯不相同。被告所述之「 謝銘晨」、林言宸是否為同一人,顯有可疑,而有諸多瑕 疵。   3、如被告所稱交付款項之人,確實為林言宸,則被告於替林 言宸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顯然對林言宸知之甚少。對 於其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見面次數也不頻繁,否則實 難想像將當時未滿20歲,即便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外 觀仍看起來屆於成年前後、甚至較被告年幼之林言宸,誤 記為已30餘歲之青壯年人。   4、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 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 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 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 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上開款項何 以尚須透過被告帳戶再出款。況且,「謝銘晨」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即表示其金融帳戶涉嫌刑事不法。而自身 帳戶已涉嫌刑事不法之「謝銘晨」,要再藉由被告之一銀 帳戶來為被告「洗信用」,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 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 後,會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意風」,並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網路轉帳10萬元至富邦帳戶,再 請其母蔡雨庭將款項領出,並自行將款項交給「李意風」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意風」跟 我是師傅、學徒的關係,我跟他2場工程,他說他家人要拿 錢給他,我們都會出去買飯,他就叫我幫他領錢,我沒想那 麼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佳宜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乙節,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將包含告訴人廖佳宜匯款在內之10萬元轉入其母 蔡雨庭之富邦帳戶,由蔡雨庭提領後,交給被告等情,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01號卷 第4頁、偵34號卷第31、33、46-47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李意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李意風」及為「李意 風」提領款項: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李意風」是工地的師傅,認識約2 個月,他有時候會教我一些技術,我沒有他真實姓名資料 及聯絡方式。他說他自己沒有在用帳戶,因為我會出去買 飲料,他就請人匯款到我帳戶,請我順便幫他領錢。(問 :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有多筆匯款匯入,你 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些是「李意風」叫人家匯款的。 「李意風」說因為人家要還他錢,他沒有帳戶,所以匯到 我的帳戶內,要我去買飲料時幫他領。匯款到富邦銀行帳 戶,這是我媽媽的帳戶,我把生活費匯給我媽媽。「李意 風」叫人家匯進來錢,我都是領現金交給他,並沒有用轉 帳等語(警03號卷第5-7頁)。其於偵查時陳稱:(問: 為何廖佳宜於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轉帳5萬元到一銀 帳戶?)我那時候借帳戶給「李意風」使用,他說家人要 匯錢給他,在工地沒有帶存摺、提款卡在身上,我想說他 在工地做那麼久,我就借帳號給他使用,匯進去之後,是 我幫他提領的。我那次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媽媽,是因為 我一部分要給我媽媽錢,一部分請我媽媽幫我提領,因為 我在工地不一定帶著提款卡等語(偵34號卷第31頁)。   2、可知,依照被告之說法,係因「李意風」未使用帳戶,被 告才「多日」、「數次」提供一銀帳戶,並受「李意風」 請託提領款項。然現行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捷,幾乎未設 特殊限制,「李意風」既有多次、多日接收他人匯款之需 求,本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況且,本次附表編號2之款 項,被告會先以網路轉帳至其母之富邦帳戶,再請其母親 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李意風」,依照被告 上開陳述,係被告當時亦未攜帶提款卡。則被告根本無法 跟先前一樣,藉著順便去買飲料之機會,幫「李意風」提 款,反而需要大費周章,轉帳後再請其母親提領。被告何 須於自身如此不便、取款一波三折之情況下,答應為「李 意風」取出款項。又依照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對「李意風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全然不知。其對「李意風」 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對於「李意風」使用被告一銀 帳戶取得款項之來源,根本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方式, 被告卻不厭其煩「多日」、「數次」,幫「李意風」提領 款項,甚至還要麻煩其母親提領。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 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斷金流之 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4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8、222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二)2名被害人均係遭網際網路詐欺,犯罪 事實二之告訴人,係遭3人以上詐欺,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 欺之特定犯罪,均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2部分,被告均係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分別受「謝銘 晨」、「李意風」指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謝銘晨」 、「李意風」,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犯行,有第3人參與 ,或被告對有第3人參與乙情可以預見。此部分基礎事實 相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就上開2部分分別與「謝銘晨」、「李意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此部分,與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 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 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被告均 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騙款項之用,又再將款 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後被告進而加入詐騙 集團,參與更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分工,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雖被告並非最 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 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坦 承犯罪事實二,且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賠償3位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去領款, 再把錢出給對方,一天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 )。則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於000年0月00日出金給告訴人黃 碧娥部分,應有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所處之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惠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億金融」、「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向陳惠慈佯稱:加入「OK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以代為操作以此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02.04-14:23-5萬元 陳威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2.04-15:23-37萬元 臨櫃提領 陳惠慈於警詢之證述、「OKX」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中信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06號卷第27-29、33-43、49-59)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04-14:24-5萬元 112.02.04-14:25-5萬元 112.02.04-14:26-5萬元 2 廖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茶茶-指導員」、群組「創新富有NO.1電商工作二群」等向廖佳宜佯稱:有電商活動專案,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廖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112.02.16-12:43-5萬元 112.02.16-14:46-5萬元 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庭再於112.02.16-15:09提領10萬元,交給陳威諭。 廖佳宜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商銀嘉義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蘆洲分行112年12月1日函所附光碟1片、嘉義地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提領影像截圖(警01號卷第7-9、29頁、偵19號卷第125-129、141、143-146、207頁)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16-14:47-5萬元 3 黃碧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黃碧娥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黃碧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本院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7

CYDM-113-金訴-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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