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翁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卷㈠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日與
被上訴人重新議約,約定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久任津貼5,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證
照1,000元等。但除勞保、勞退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外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突毁約而片面減少上開本薪至32,
000元,並刪除久任津貼、主管津貼,再於111年1月以扣回
方式主張返還先前已經給付半年之津貼。爾後,又無任何理
由解聘伊,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所為均違反勞工法令,損
害伊權益,故伊於111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依伊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得請求積欠工資161,000元、
資遣費92,148元、預告工資4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2,800
元(以上合計354,948元),被上訴人並應提繳13,272元至
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起訴。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948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11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議約並
約定薪資內容之情形,而係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間擅自於
其110年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手寫加載「久任
、主管津貼5000,油資3000」等内容(下稱系爭條款),並
蓋用理事長黃啓宗小章與被上訴人大章(下合稱被上訴人印
文),致會計人員李美枝依系爭條款內容給付薪資。嗣遭被
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上訴人向主任甲○○回覆同意按月扣
還1萬元,李美枝對上訴人110年12月至翌年1月薪資遂按月
扣除1萬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常會中當場承認
由其親自手寫變動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通知上訴人
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的規定,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
給付差額及請求提撥短少之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1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勞退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居家服務員
,於110年1月1日起,約定月薪32,000元,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㈢、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
○所寫,並未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
㈣、系爭契約書第6條(即系爭條款)工資㈠手寫「32000」部分,
係由上訴人刪除並改寫「35000」,第6條工資㈢手寫「久任
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每月支付」為上訴人手寫。
上開部分所蓋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同樣式印章非僅有一組。
㈥、系爭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勞動檢查送嘉義縣政
府備查之勞動契約書,除有加蓋發票章外,其餘部分(含契
約第1條、第6條之手寫及印文)均相同。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111
年2月25日解聘通知書(原審卷㈠第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110年1月至5月薪資表(原審
卷㈠第159至161頁)、上訴人110年6月至111年1月薪資表(
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111年2月25日理事會會議
事錄(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110年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甲○○聘書(原審卷㈠
第205至206頁)、甲○○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
209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73至355頁)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㈧、兩造間並未簽立如甲○○聘書(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甲○○
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內容之聘書及
勞動契約。
㈨、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原
審卷㈠第163頁),並於111年2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解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
通知書。
、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如認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因重新敘薪而回復為32,000元:
1、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不爭
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之薪資變動為:①月薪自110年4月份
起自32,000元,調升為35,000元,再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32
,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5,000元,迄於110年12月
調降為32,000元。②油費自110年4月份起調升為3,000元,再
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2,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000
元。③人事主管加給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5,000元,於110
年11月份調降為0元。④證照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1,000元
,於110年12月份調降為0元。⑤並自110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
,每個月扣回10,000元。
2、依上,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係自【110年6月份】起調升月薪為3
5,000元、油費調升為3,000元、並開始給付人事主管加給5,
000元。證人李美枝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薪水是伊計
算,行政人員部分依照契約計算,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
,計算完後再把契約還給他們,之後的薪資計算就不用再每
個月都看契約,伊計算完後,做成明細表給理事長看,他看
完沒有問題,就把錢撥到薪資專用帳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2頁)明
確。足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契約書予李美枝,再由李美枝計算後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即
法定代理人確認後撥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部分,係遭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趁
會計人員離職人事變動擅自刪除、改寫,並盜蓋被上訴人印
文,致李美枝誤依改寫後之內容核發薪資,系爭條款改寫部
分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
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
所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
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7至3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議自承有偽造
契約之行為,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沐惠證稱:一開始是理
事長說要討論上訴人勞動契約的事情,理事長說他偽造契約
,上訴人有到場,理事長把上訴人叫到旁邊說話,說完後,
理事長跟所有理事說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是他自己寫的等語(
調偵續卷第87頁),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進發則證稱:伊都
不記得等語(調偵續卷第87頁),而該次會議事錄關於被上
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蓋乙節,則記載:「理事長問印章
誰蓋的,他(指上訴人)說不知道」,亦有會議事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163頁),並無上訴人承認蓋印之情形,自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所寫,並未蓋印被上
訴人大、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證人甲○
○證稱:原來之文字為照服員,伊改為行政人員,因為上訴
人所做的事情不是照服員的事情,但又沒有居督或管理師的
資料,故改成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則證人甲
○○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既得於勞動契約上自行更改文字,
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顯見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勞動契約並
非完全不能修改任何文字,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條款有修改
文字即認定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盜蓋
被上訴人印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則系爭
條款雖經上訴人修改,修改之處既經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自110年6月起依系爭條款約定內容
調整敘薪部分,即為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薪水調整為32,000元,
係遭被上訴人片面降薪,而非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甲○○證
稱:就是否同意按月扣薪10,000元部分,上訴人回覆伊說「
好,你扣」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核與證人李美枝證稱
:甲○○向伊說系爭契約書是偽造的,伊請甲○○詢問上訴人,
要把多給的薪水扣回來(每月扣1萬元),甲○○有說上訴人
同意每月扣1萬元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則上訴人
於知悉被上訴人認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仍同意每月
扣回1萬元,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
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
發薪資予以扣回,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減薪、降職等勞動條
件達成合意,而係遭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云云,尚不足採。
5、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薪資,雖因系爭條款之修改而有調升,
惟因兩造嗣後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薪資
回復於系爭條款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
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則上
訴人之薪資應為32,000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終止: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條第2款之情
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3月1日
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不發資遣費;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原
審卷㈠第24、25頁)。另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盜用,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
項)。而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
終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並無理由:
上訴人同意每月扣回1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
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
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並無積欠薪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63,840元:
1、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2、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則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不爭執事項)。而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為63,840元(計算式為:32,000元×3.99年×1/2)。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
1、預告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予勞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失業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月薪32,000元,依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自110年1月1日起適用),應投保之就業保險級
距為33,300元。而查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投保,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原審卷㈠
第21頁),並無低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而
受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計52,800元云云,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無理由。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惟上訴人
月薪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000年0月0
日生效),被上訴人應以33,300元級距為上訴人每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1,998元。而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2,088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㈠
第12頁),並無短少提撥金額。上訴人主張有短少提撥14個
月金額共計13,27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補足云云,亦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3,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CYDV-112-勞簡上-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