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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宥竹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門 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 森鑫」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森鑫 」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3年3至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何森鑫」的 男網友,對方稱是在香港工作的臺灣人,並稱要退休了,想 要把資金匯到臺灣,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將較少用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何森鑫」,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吳文賓、陳宥蓁、王妍茹、黃承 瑞、楊漢民、蔡孟瑤、彭銀楷、鄧筱芷、胡錦容、徐玉珍、 陳嬿如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 提款卡轉匯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吳文賓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及證人吳文賓等11人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37歲,自稱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保母, 具有20年之工作經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何森 鑫」認識不到1個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 曾見面,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何森 鑫」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復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只有提供對方一 張提款卡?)是。我有問對方說不是用來做壞事,對方說不 會。(問:為何會突然問對方會不會做壞事,心中存心懷慮 ?)是的,因為我也會擔心,擔心他會拿去做壞事,也擔心 不會結婚等語,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 況下,竟為個人私情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本案帳戶交給「何森鑫」時,戶頭裡沒有錢等語, 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 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 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 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盧宥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文賓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文賓,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文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分許 13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陳宥蓁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宥蓁,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3 王妍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妍茹,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30  日10時8分  許 ②113年4月30  日10時9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4 黃承瑞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承瑞,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黃承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3時3分許 30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5 楊漢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楊漢民,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楊漢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 6 蔡孟瑤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孟瑤,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8時30分許 3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彭銀楷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彭銀楷,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彭銀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26分許 39萬元 匯款收執聯 8 鄧筱芷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鄧筱芷,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鄧筱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4時2分許 58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9 胡錦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胡錦容,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3  日10時30分  許 ②113年5月3  日10時31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10 徐玉珍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前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徐玉珍,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徐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3  日9時41分  許 ②113年5月3  日9時42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11 陳嬿如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嬿如,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TDM-113-金簡-84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采鳳 訴訟代理人 周英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 第BZA433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6日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固不否認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然本件民眾 檢舉僅提供物證,欠缺人證,且警員並非專業人士,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人員方有專業性,故不應由警員舉發, 且原告向該裁決中心去電查詢結果,並未受理本件違規案件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時,並未變更行車方向, 且地面車道數由二車道變更為三車道時,並未於地面繪設變 更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字樣,是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構 成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19:18 至29秒-原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向 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另採證 影片顯示整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況,原告僅須依規定開啟 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即可,並無可見之緊急情事發生,亦無 得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 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舉 發機關113年 8 月 7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231700號函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自光碟擷取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19:18-18:19:30,原告 駕駛4170-KB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 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當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裁決有誤云云,惟查,①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 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 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 ,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具有真實性,自得作 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主張尚需人證,始可裁罰,為無理 由。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民眾 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日(113年4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 113年4月8日,見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時間欄之記載)檢具 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 非專業人士不得舉發,於法有違。③原告行車方向雖係一直 向前,然倘有變換車道行為,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此為道 交條例第42條第1項所明定,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再於地面繪 設字樣或以標誌提醒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454-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4-簡-1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 告 魏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PZ-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4時13分許、113年4月16 日11時31分許、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在花蓮市○○○路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交通違規,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填掣花警交字第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違 規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7月26日、27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於113年8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P1PB60248號 、32-P1PB60262號、32-P1PB6032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考機車駕照時,並無機車停放騎樓屬違規之 條文。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不覺違規。又騎樓停放機 車係屬社會生活常態,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時,特別 選擇停放偏柱之處,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且該處並無禁止停 放機車之告示牌,而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同類之停放機車 行為,並不構成違規停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 花蓮市○○○路00號前之騎樓。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4月13日09時民眾不具名至所報案稱花蓮市○○○路 00號(承億文旅)旁騎樓有違規停車,希望警方前往現場開 單舉發,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系爭機車違停之情事,故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職於113年04月16 日、113年05月03日分別接獲民眾以自動電話報案稱花蓮市○ ○○路00號前有騎樓違停情事,遂前往上述地點查看並見現場 確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情事,故在113年04月16日11時3分 許及113年05月03日9時26分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進行告發…」。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 30019273號、113年9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15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於上開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云云。惟查,依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 措施之人行道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 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條規定 之授權,以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 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 公告,開放機慢車得有條件停放於高雄市建物之騎樓,然花 蓮縣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縣內建物騎樓 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是以本件花蓮市○○○路00號前 之騎樓,依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 「人行道」,不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未妨害行人公眾通行, 仍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071-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筱芬即陳嬿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4年度執字第159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皆非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聲 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 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 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 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3-司執-61464-2025021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IWPONG SANY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IWPONG SAN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1-20250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URYONO(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RYON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88-20250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NGO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NGOC V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9-20250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SMAWAT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SM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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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LAM(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L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40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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