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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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起訴書1 份

2025-03-31

CHDM-114-交易-75-202503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車況、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距離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 記載之傷勢,被告為全肇責,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 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 應行為罪責。  ⒉本案經多次調解,雙方無法達到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願意先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部分循民事庭審 理,但告訴人無法接受,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從案發之後,被告都沒有前來慰問或 探視,我提出的賠償項目也屬合理卻不理賠,甚至被告在鑑 定結果出來之前,不願承認是肇事者,造成本案拖延,足見 被告沒有悔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大學畢業,職業是公 務員,月薪資約5萬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我與母親同 住,要負擔40萬元的債務;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感到很 抱歉,期間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慰問,本案經多次 調解,終因理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已盡力促成和 解(提出調解相關資料),請從輕刑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交易-57-20250331-1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火 QUE TSAI BETTY(中文名:駱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0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火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QUE TSAI BETTY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秋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 追徵之;QUE TSAI BETTY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二人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1 CAVE AVALLOY 1罐 1 2 AGSA DENTAL FORMCRESOL 2罐 2 3 AGSA MURAKAMI CAMPHENIC 2罐 3 4 RABBIT MARK 雙氧水 1罐 4 5 PREMIER HEMODENT(止血劑) 1罐 5 6 ALBOTHYL CONCENTRATE(安可治濃縮液) 2罐 6 7 天乾濃碘酊 2罐 7 8 佛教慈濟基金會國際慈濟人醫會名片 5張 8 9 CAVITON(水硬化暫封膏) 1罐 9 10 鑽針 1批 10 11 口鏡 5支 11 12 探針 35支 12 13 刮匙 9支 13 14 鑷子 6支 14 15 剪刀 2支 15 16 持針器 1支 16 17 手術刀 1支 17 18 鉗子及牙科其他器械 1批 18 19 歐步妥OPOTOW暫時性黏著劑 1盒 19 20 牙齒填補劑 2支 20 21 填補器械 1支 21 22 號碼牌 11張 22 23 掛號單 1疊 23 24 骨粉輸送器 1支 24 25 牙醫診所藥袋 3個 25 26 預約單 1疊 27 27 病歷表 1疊 28 28 DENTAL ALGINATE IMPRESSION MATERIAL(藻膠印模材) 60組 29 29 牙科治療台 2台 33、34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0等號起訴書1份。

2025-03-31

CHDM-113-醫訴-7-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胡梅生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31

CHDM-114-交附民-3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顧大為」之印文各 一枚)一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而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 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 被害人先在FB看到廣告訊息,才跟詐欺集團成員在「一對一 LINE」中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 眾散布,且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 ,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 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 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 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表示:被告沒有拿出誠意,希望重判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在夜班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20 3元,當時我是被感情欺騙,與對方聊天相識半個月,對方 說要介紹高薪工作,我才會慢慢上當變成車手;對量刑沒有 意見,尊重判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顧大為」印文各1枚)1張,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為被告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擔任集團車手,共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達50次,合計獲得交通費、伙食費等報酬合計10萬元, 以此為估算其收取一次之報酬為2,00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 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 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之洗錢標的100萬元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經詐得之 金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 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持用之偽造識別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即不予重複沒收,在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7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雖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 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年 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家庭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貿 然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花盆破損,犯罪動機實有可 議之處,但本案系爭花盆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經本院聯繫,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為 了金錢,長期騷擾我母親跟我及弟弟,不堪其擾,過去都一 直隱忍被告所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教訓,本案被告偵查庭未 到,之前已經因為酒駕進去關,出來還是來鬧,顯然沒有得 到教訓,希望被告能進去關,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自述 :我另案酒駕緩起訴還在觀護,我已經把酒戒掉了;我剛開 始回去做粗工,1個月大概只有11、12天有工作,收入很少 ,繳不起罰金,而我好不容易開始工作,如果勞動服務也可 能讓我失去工作,本案判刑可能會造成我生活過不下去,希 望能盡量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8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將近7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之財物損失 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 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除了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且另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三、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 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中文名: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而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雖然被告酒後肇事, 但無人傷亡,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 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 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 。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 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被害人是瀏覽 臉書廣告受到引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商談出租金融卡(一對一),致使上當受騙,與「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是受指揮收取金融卡,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取財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並無實際財物損失,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但被害 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且不願意和解,本案造成 我受到心理層面上的重大影響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夜間班大三, 白天在打工,我目前自己在外面租屋,未婚,沒有小孩,我 平常的學費、生活費要自己賺,有一天我在Facebook看到跑 腿工作的廣告,才被騙去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 有跑腿費,現在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12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詹雅平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中午12 時51分許,在原告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給冒充外派專員之被告,並隨即遭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只有負責收錢,之後交給收水手,我沒有拿到 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交給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31

CHDM-114-附民-18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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