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車況、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距離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
記載之傷勢,被告為全肇責,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
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
應行為罪責。
⒉本案經多次調解,雙方無法達到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願意先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部分循民事庭審
理,但告訴人無法接受,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從案發之後,被告都沒有前來慰問或
探視,我提出的賠償項目也屬合理卻不理賠,甚至被告在鑑
定結果出來之前,不願承認是肇事者,造成本案拖延,足見
被告沒有悔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大學畢業,職業是公
務員,月薪資約5萬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我與母親同
住,要負擔40萬元的債務;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感到很
抱歉,期間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慰問,本案經多次
調解,終因理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已盡力促成和
解(提出調解相關資料),請從輕刑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起訴書
1份。
CHDM-114-交易-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