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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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韓仁鑑 住新竹縣○○鄉○○村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YSA0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書狀應補正記載原告 住址之完整街路門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3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胡斯涵 住○○市○○區○○里○○○路000巷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V343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653-2025031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以勒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00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再-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邱緯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705-202503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8號 原 告 楊凱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13072099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地訴-5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邵敬箎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2WA5010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664-202503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9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24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明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 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陳幸敏(分 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地訴-4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劉明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提起 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4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林群峰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45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30042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簡-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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