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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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 稱「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兒」)之成年人,又於 同年7月15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Jack Chen(陳哥)」(下稱「陳哥」)之成年人,並與「裘 兒」、「陳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睿峰依其成年人之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 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轉帳之必要,惟其經「裘兒」、「陳哥」告知,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應能預見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後以之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張睿峰為賺取報酬,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裘兒 」、「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E Exchan 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並在Bito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 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 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陳哥」通知張睿 峰款項已入帳後,張睿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 ,依「陳哥」指示留存1%報酬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 之款項,由張睿峰授權「陳哥」代為操作上開帳戶,「陳哥 」於扣除1%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告訴後(編號14、22、27、29、31 、43至44、46至47除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只有一般洗錢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 0至50部分只有幫助洗錢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陳哥」、「裘兒」實際未見面,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的情形,況被告本身並非實行詐欺之人,對於共犯所 為之詐欺行為無法預見,且就112年8月11日以後即如附表一 編號20至50部分,係由「陳哥」代被告操作,且被告主觀上 無從預見詐欺手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裘兒」,又於同年7月15 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陳哥」,並與「裘兒」、「陳 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 E Exchan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凱基帳戶,及在Bito 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上開第一帳 戶內,該等款項除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外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扣除1%報酬後 ,依「陳哥」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 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則由被告授權「陳哥」代為操作 其上開帳戶,由「陳哥」扣除1%報酬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0 至50所示之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裘兒」間對話紀錄、被告 與「陳哥」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三第 587至603頁、第605至65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坦承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 、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 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 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42多 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廠商外包商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 2、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 由他人提領,徒增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 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 用之取贓手法,衡諸購買泰達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 交易,且「陳哥」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甚至能代替被告操作 等情,顯見其對於交易泰達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 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泰達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 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親自或由 「陳哥」操作被告帳戶,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 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陳哥」等之自有帳戶交易,又 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 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 分。況被告自稱與「陳哥」並不認識,也不曾與「陳哥」及 「裘兒」見過面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一第60至61頁,偵1123 1號卷三第668頁),「陳哥」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收取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全無任 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僅係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及親自轉帳購買泰達幣等極為簡單易行之工 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甚至只需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陳哥 」由陳哥代為操作,即能賺取1%之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 ,亦著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 對於前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參諸被告與 「陳哥」間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陳哥」表示:「這樣沒綁 帳號操作會不會被懷疑洗錢之類的」、「因為錢會一直進進 出出的」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三第614頁),顯見被告懷疑「 陳哥」之指示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轉匯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 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哥」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 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以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及投注平臺、並建立虛偽之投資群 組,復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 施用詐術,參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規模非微、手法多 樣,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況「裘兒」、「陳哥」與被告 既未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被告分別聯繫之必 要,從而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綜上,被告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本案可能1人分飾多角,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等語,顯悖於 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 款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被告雖未親自操作 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而推由共犯「陳哥」為之 ,然自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陳哥」稱:「 今天再麻煩你幫我掛單了謝謝」、「還是明天我再操做」、 「好阿那今天我就先休息明天換我接單」等語(見偵11231號 卷三第650頁、第653頁),足證係被告同意「陳哥」代替自 己使用並操作帳戶,使「陳哥」於112年8月11日後仍可以繼 續使用其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詐騙及洗 錢犯行,被告所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被告未親自操作,依前揭說明,仍應 與「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被告與「裘兒」、「陳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洗錢云云,洵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 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裘兒」、「陳哥」始會信任被告 ,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第一帳戶,再交由被告或「陳哥」將贓款轉成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護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 號50部分涉犯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10、15、17至20、23、31 、34、38、41、42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 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且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第一 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 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鍾奕強、曾凱煊、張合 荏、潘奕涵、陳俊竹、林威辰、張育禎、張均印、吳婉瑜、 蔡志賢之意見、業與告訴人郭羿廷、洪祥育、陳鈺謦、林逸 凱、李泓劭、游詩萍、傅羿瑄、張合荏、黃思維、吳婉瑜、 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陳俊竹成立調解,其中 告訴人陳鈺謦、林逸凱、李泓紹、游詩萍、傅羿瑄、郭羿庭 、洪祥育、張合荏部分已履行完畢,除陳俊竹外其餘均按時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匯款紀 錄3份在卷,復酙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 27至229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第78頁、第80 頁、第9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 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 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 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非但使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僅與上述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尚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如轉 匯金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一 第47至57頁、第401頁、第523頁、第565頁、第575頁、第57 9頁、第583頁、第599頁、第601至第605頁),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洪祥育2萬3,100元、郭羿 廷2萬元、陳鈺謦1,000元、林逸凱1,000元、李泓劭3,000元 、游詩萍1,000元、傅羿瑄5,000元、張合荏2萬元、黃思維 、吳婉瑜、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各4,000元、 陳俊竹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1 11頁、第113頁、第141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告訴人吳婉瑜受騙匯入第一帳戶之4萬9 ,000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婉瑜,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僅 負責轉匯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東縉 112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 ID「fafa020200」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操作購買934.21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吳東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7至1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 莊栯禔 112年6月29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莊栯禔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3.96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1.123652顆USDT至TBBC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5頁) (1)告訴人莊栯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頁) (5)投資網站、廣告頁面擷圖(偵卷二第36至37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8至4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前某日,在臉書看見廣告問卷調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廖翊婷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廖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9至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二第51至5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5至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6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7至73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 許馨文 於112年7月6日上網尋找工作時,加入夢想存錢筒社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馨文介紹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9,5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1552.75顆USDT至TBTZ錢包。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26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4,91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④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95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8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93至41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許馨文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85至8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89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 鍾奕強 於112年7月中旬看到臉書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瑀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奕強介紹ARMAD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4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161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二第163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65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7至1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85頁) (10)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89頁) (11)交易平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190至192頁) (12)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3)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4)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6 曾凱煊 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許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泳俞」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凱煊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曾凱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9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0頁) (6)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01頁、第20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1至2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7 詹沂靜 於112年6月2日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沂靜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詹沂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頁、第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07頁) (4)訊息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2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16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8 張鳳珠 112年7月某日於臉書看到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UBIK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鳳珠介紹賽馬博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6萬8,3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5281.16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9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23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10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7至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21至22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25至22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27至2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1至233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9)CH訂單中心、賽馬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9 林逸凱 112年8月5日2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逸凱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林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4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43至248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49頁) (6)賽事分析及賠率計算(偵卷二第2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55至25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0 黃思維 於112年8月5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維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3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9至260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1頁) (4)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5)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6)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1 黃郁文 112年8月8日22時許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私訊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文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5頁) (7)投注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2 李佩蓉 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林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蓉介紹投資課程、MKAD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00元至不詳帳戶。 (筆錄:偵卷一第50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65頁) (1)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7至2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8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8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8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運彩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勝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2,46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781.59顆USDT。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4,54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535.19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8萬7,1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75至585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含編號10③匯入之款項、不含編號17②、19②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王勝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3至3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0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0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1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博奕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5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余珮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21頁、第325至3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22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2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27至329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2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5 黃柏崴 112年7月24日22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崴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頁、第131至1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5至336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37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賽事投注分析網站,暱稱「Frank追夢人/從負到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姿佯稱可分析運動賽事投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4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45至34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4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5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3頁) (8)IG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55至36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7 翁麗雯 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前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運彩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翁麗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翁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1至3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75至379頁) (5)告訴人翁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85至38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8 林雨歆 112年6月18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林雨歆介紹蝦皮網站優惠活動,佯稱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雨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95至69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9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9至4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6)交友軟體探探、LINE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09至41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13至41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9 偕佩琳(起訴書誤載為偕佩林)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格局智慧│成功學」之限時動態,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致富專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可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偕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21至4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25至43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9至44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47頁) (8)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47至45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0 張合荏 112年6月25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被動薪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合荏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7萬6,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轉帳金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合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第159至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05至50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6至50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10至51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4至5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1 潘奕涵 112年8月6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謝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潘奕涵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9,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潘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1至16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17頁、第5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19頁、第5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21至522頁、第533至53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23頁、第535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25頁、第527至528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2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2 鄭永恩 112年7月19日於網路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鑫富投資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向鄭永恩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鄭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41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4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45至54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4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549至5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51至552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55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3 吳苡瑄 112年7月8日13時許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財富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苡瑄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吳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9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87至5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89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91至597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98至599頁) (7)告訴人吳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600至602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4 李泓劭 112年8月4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泓劭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4,94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李泓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09至6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1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1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1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2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博奕運動賽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釪柔佯稱可代理投注高賠率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劉釪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2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29至63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3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3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陸冠伶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37至63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9頁) (5)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41至642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43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7 朱奕愷 112年8月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奕愷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朱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3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47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53至654頁) (6)IG、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55至65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55頁)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5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8 鍾淑靜 112年6月3日14時許,Instagram暱稱「Dora」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計畫與網站,向鍾淑靜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股市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9萬7,0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298.71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53至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至601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55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7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65頁) (5)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67頁) (6)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69至47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77至478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01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9 蔡志賢 112年8月8日13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格亞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賢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7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79頁) (6)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接獲外匯投資GMX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竹介紹GMX外匯交易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9至2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頁、第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竹之郵局存摺影本(偵卷三第6頁、第9至1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頁、第16至27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5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1 馮孟安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許,以Instagram私訊暱稱「小 BU」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馮孟安佯稱配合之工作室會使用其儲值於交易所的錢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馮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3至34頁) (6)IG、LINE、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7至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2 游詩萍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主任迷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動態連結,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游詩萍佯稱可進行投資及對賭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游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至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7至4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頁) (6)IG頁面、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3至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3 林威辰 112年7月15日18時59分前某日於Instagram認識ID「__hh923」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林威辰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5萬9,36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1頁,轉帳金額含編號38①、41①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林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71至73頁) (6)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三第7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75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7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4 李佳洛 112年8月1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理想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洛介紹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李佳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8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8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89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0至9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5 張育禎 112年6月16日某日於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並留言,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張育禎,向張育禎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張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95至9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9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01至10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6 林敏文 112年7月16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敏文介紹Reef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09至110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1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2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7 潘采妤 112年8月9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訊息,私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張主任迷因│賽事策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采妤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潘采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3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34至14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4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8 洪祥育 112年8月1日於Instagram看到期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祥育介紹期貨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8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7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至56頁,不含編號38①匯入之款項,含編號45、46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洪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45至146頁) (3)LINE、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47至14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49至152頁) (5)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6)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7)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9 陳鈺謦 112年8月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接獲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加入陳鈺謦,向陳鈺謦介紹網路平臺,佯稱可填寫使用者體驗報告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陳鈺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7至2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55至15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80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81至18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9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19時23分許前某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育麟介紹TSD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張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5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0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09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1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19至26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1 郭羿廷 112年6月15日於Instagram接獲詢問兼職之私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Duane杜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羿廷介紹生涯投顧智慧發展之課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41①款項同編號33至36,41②至④款項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郭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73至27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75至276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85至293頁、第301至307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295至29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2 朱婉瑜 112年7月28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凱」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婉瑜介紹假蝦皮網站,佯稱可儲值帳戶獲得回饋金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6,6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4至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3頁,含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朱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1至31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1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19至3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2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37至341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4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3 黃宜婕 112年8月初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寵物迷因/壓力退散/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宜婕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黃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53至35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57頁) (6)IG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1至363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6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4 梁君卉 112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賺錢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梁君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1萬8,68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5頁) (1)被害人梁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65至36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7至3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7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82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5 傅羿瑄 112年7月25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傅羿瑄介紹爸佔我心聯名活動及網址,佯稱可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同編號38至40) (1)告訴人傅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83頁) (3)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85至39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07至408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1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0日於臉書看到暱稱「Sophia Clement」張貼之出租訊息,「Sophia Clement」向姬娃絲姆雄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被害人姬娃絲姆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8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2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27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29至4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7至43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39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於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欣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6,03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6至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被害人張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21至52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23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25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8時30分許於臉書看到暱稱「Laquint Jackson」張貼之出租訊息,「Laquint Jackson」向張均印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9,4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告訴人張均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3至30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4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45至447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49頁) (6)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51至4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9 蔡和靜 112年7月20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和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由工程師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蔡和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3至3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57至45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三第461至463頁、第467至49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64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0 吳婉瑜 112年7月29日於網路看到工作訊息,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魔幻致富理財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婉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圈存) (1)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7頁、第309至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0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0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04至51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共236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吳東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栯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翊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馨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奕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凱煊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詹沂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鳳珠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逸凱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思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佩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勝典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余珮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柏崴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姿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詐欺告訴人翁麗雯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雨歆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詐欺告訴人偕佩琳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合荏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詐欺告訴人潘奕涵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被害人鄭永恩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苡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泓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詐欺告訴人劉釪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陸冠伶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詐欺被害人朱奕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鍾淑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蔡志賢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俊竹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詐欺被害人馮孟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詐欺告訴人游詩萍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威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佳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禎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敏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載(詐欺告訴人潘采妤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祥育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鈺謦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麟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載(詐欺告訴人郭羿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詐欺告訴人朱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載(詐欺被害人黃宜婕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君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詐欺告訴人傅羿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載(詐欺被害人姬娃絲姆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載(詐欺被害人張雅欣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均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和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吳東縉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2萬9,700元。 300元 2 莊栯禔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①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2萬9,7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②合計共5萬9,400元)  600元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4 許馨文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4萬9,500元。  ②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2萬9,700元。 ③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40萬4,910元。 ④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④合計共51萬3,810元) 31萬×1%=3,100元 5 鍾奕強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6 曾凱煊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7 詹沂靜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8 張鳳珠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16萬8,300元。 7萬×1%=700元 9 林逸凱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0 黃思維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 黃郁文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2 李佩蓉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3,500元。 2,000元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15萬2,460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14萬4,540元。  ③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28萬7,100元。 (編號①至③合計共58萬4,100元) 25萬5,000元×1%=2,550元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5 黃柏崴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7 翁麗雯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8 林雨歆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9 偕佩琳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20 張合荏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編號5③、20合計共25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37萬6,200元。 25萬元×1%=2,500元 21 潘奕涵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106萬9,200元。 14萬元×1%=1,400元 22 鄭永恩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3 吳苡瑄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4 李泓劭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10萬4,940元。 6萬元×1%=600元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7 朱奕愷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8 鍾淑靜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29萬7,000元。 20萬元×1%=2,000元 29 蔡志賢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1 馮孟安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2 游詩萍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3 林威辰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45萬9,360元。 41萬8,000元×1%=4,180元 34 李佳洛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5 張育禎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6 林敏文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7 潘采妤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 (同編號41至43) (同編號41至43) 38 洪祥育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38②③④⑤、39、40、45、46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17萬8,200元。 14萬元×1%=1,400元 39 陳鈺謦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41 郭羿廷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33萬6,600元。 30萬元×1%=3,000元 42 朱婉瑜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3 黃宜婕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4 梁君卉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11萬8,685元。 1萬元×1%=100元 45 傅羿瑄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同編號38至40) (同編號38至40)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9萬6,030元。 1萬元×1%=100元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5萬9,400元。 5萬9,400元×1%=594元 49 蔡和靜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50 吳婉瑜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 (圈存) 0元                                     所得報酬合計共 2萬5,124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130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國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2月、6年8月、7年2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 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中就上訴人犯罪動機、販毒之數量、對象、所 生危害、非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 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 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 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 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至應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依其 犯罪情狀、次數,亦無情堪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成長背景、家庭情況 、本性良善及素行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14時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處(國立成功 大學成功校區外)之人行道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宏毅所有、置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上之淺灰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 因陳宏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已發還陳宏毅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東寧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竟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簡-424-2025020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俞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陳俞霏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僅針 對刑一部上訴,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 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結論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維持。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林靜屏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之態度 ,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09-202501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48-2025011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52-20250115-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1078、1079、1080、 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 、1093、1095、1096、844、845、846、1082、1083、1084- 1、1102、1103、1104、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陳嘉莉、陳嘉玲、陳宏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陳宏毅單獨所有。被告3人前與訴外人陳國政(即陳嘉 玲之配偶)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陳國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均同意概括授權陳 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並均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 。嗣陳國政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受託銷 售標的複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高偉哲、吳俊林銷售 。又原告係經由高偉哲居間得悉被告3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即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與高偉哲、吳俊林、陳國政、陳嘉莉及訴外人吳鵬飛( 即陳嘉莉之配偶)在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 陳嘉莉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開立發票日11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0陳國政收受 保管,以作為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嗣陳國政、陳嘉莉及吳 鵬飛又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商談本件買賣事宜 ,雙方並就系爭協議書中「第4點最末一句『若申請結果有違 乙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 金』等語刪除、第7點全文刪除」之共識,陳國政即將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攜回,並表示詳閱後即可擇期簽約。 詎料,被告3人事後竟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並表明願歸還系爭 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政約定交還事宜等語。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價 金、標的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於113年4月25日亦 就部分細節溝通達成結論等語。被告3人復委託李蒼棟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 第4、7條有不同意見,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再次通知取消本 件買賣,並以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5日內出 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 其等故意不履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其等所受 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嘉玲、陳宏毅部分:  ⒈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 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陳國政收受,然系爭支 票屬遠期支票,且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合意,亦 無代物清償之意,故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退步言,縱認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合於定金之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7、8、9條之約定載有「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簽訂正式 合約」、「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等用語,顯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為買賣預約證明之定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已明 文約定,買賣不成,原告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退還系爭支票 ,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賠償 ,可徵兩造就此「定金」已有特約,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是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買賣本約之 立約定金」或「供作原告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 違約定金」等多重定金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特 約拘束,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約定,兩造間若針對此部分內容 後續協議不成,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取消協議。而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3人多方諮詢專家後,發現系爭 協議書第4、7條內容,對賣方隱藏極大風險,可能因製作不 實之買賣合約價格,有向銀行違法超貸之嫌,故要求刪除系 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內容,經陳國政多次與劉致錚協商, 其堅持不接受全部刪除,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陳國政、陳 嘉玲遂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協商,然劉致 錚除否認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外,甚而拍桌叫罵,語出威脅 、恐嚇,其後又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圖,並出示已經洽 妥貸款融資之文件,試圖取信陳國政等人,然經被告3人再 請教專家後,仍擔心原告融資方式隱藏有超貸違法之虞,且 設定金額明顯超出買賣價格,如原告捲款潛逃,將對地主被 告3人造成極高風險,基此,被告3人即於113年4月27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給原告,再次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 請原告與陳國政聯繫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仍函覆不同 意取消系爭協議書之旨。被告3人遂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再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 票以附件方式退還原告,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取 消,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3人所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為辯。  ㈡陳嘉莉部分:   ⒈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正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買方開立1,00 0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無任何明示此屬「定 金」之約定,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定金。復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第2點 記載:「簽定正式合約時入履約信託」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表明買方有購買之誠意及資力,於日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後,將作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惟就兩造事後倘因故無 法成立買賣契約,或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 意見,終致取消系爭協議書,並無沒收或加倍返還與系爭支 票面額相同金錢等制裁效果之約定,僅需被告3人將系爭支 票無息無條件退還原告即可,顯見雙方並無以系爭支票擔保 契約履行之意,其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於 113年4月28日始可兌現,此即雙方原定協商期限,被告3人 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嗣並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原告,自始未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任何代物清償之 合意,是系爭支票與定金之要物性亦有所違背。  ⒉又不論系爭支票性質是否屬於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預留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被告3人討論確認意 向後,始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 4、7條之約定有不同意見,也與原告進行相關協議程序,惟 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會面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3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依約退還系爭 支票,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01 條2項所指不正當行為之情。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如不成立 ,既已有「無條件無息解除、退還支票」之約定,足見兩造 已有預為無條件、無息退還回復原狀之安排,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賠償,亦無從於被告3 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 倍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辯。  ㈢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建物則為陳宏毅單獨 所有。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3人取得後,迄今 仍為被告3人所有,並未變動。  ㈡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與陳國政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國 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6萬元,合計 8億9,13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且被告3人均有同 意概括授權陳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  ㈢陳國政於11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授權書予高偉哲、吳俊林, 授權其等銷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3人均 有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即高偉哲、吳俊林銷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  ㈣原告經高偉哲、吳俊林居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與陳國政、陳嘉玲約定於113年3月28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陳嘉莉與原告簽 訂土地購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劉致錚草 擬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協議事宜,原告並於當日開 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遠期支 票)交由陳國政收受保管,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原則處理。」;第4條 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 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 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 依約交易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 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 價金。」;第7條:「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 合買方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 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 延長。」;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 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 ,甲方(按即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當日高偉哲及吳俊林、吳鵬飛均全程 在場。  ㈤陳國政受領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1.代 收協議金乙紙(以上述明金額)。2.簽定正式合約轉入履約 信託。以上貳條。陳國政113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被告3人均有同意委託陳國政收取系爭支票作為 協議金。  ㈥陳嘉莉、陳國政及吳鵬飛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 商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高偉哲及吳俊林均全程在場。原告 並於當日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嘉莉、陳國政及 吳鵬飛。惟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8 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 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 .等,尾款需符合融資機構核撥條件後撥付」等語,而被告3 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 方同意由受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容積移轉...等。若申請結果有違買 方權益,買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 。本約定甲方(按即指買方)應於產權信託完成後3個月內 推動完成。超過3個月後依買賣契約書執行。」等語。  ㈦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能 達成協議,且陳國政業於113年4月25日協商時當場表明終止 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為求慎重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陳國政並願依協 議書約定歸還日前簽署時收受之系爭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 政交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113年 4月2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㈧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4月30 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託李蒼棟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未能達成共識,故發函再次通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並以 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 原告則於113年5月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5月10 日函覆原告,限期被告3人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陳國政為陳嘉玲之配偶,吳鵬飛為陳嘉莉之配偶。  兩造對於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性質為何?如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 要物性?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 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 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 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 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大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3人亦委由陳國政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3人 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以系爭 協議書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預約而非本約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及第1、5、6、8、9條約定 內容:「甲(賣方)、乙(買方)雙方,基於平等信賴原 則,同意以下列條件買賣系爭土地25筆,共約2,476坪( 以登記謄本為準),含所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買 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 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買賣標的物包括道路用地部份買賣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 50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金於買賣合約載明)。」;「 買賣標的物中建築用土地(住宅區含地上所有建築物及他 項權利),以土地每坪31.88萬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 金於買賣合約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 ;「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 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此可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 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達成合意,其 餘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1個月 內雙方再簽立後續正式合約予以確認,相較於原告提出之 兩造均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8頁),內容詳載總價金、買賣交易付款、信託、稅費負 擔、瑕疵擔保等各項細節,足徵系爭協議書雖已就民法第 345條所定「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有所合 致,然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尚須協議, 關於是否先將系爭土地及價金信託,原告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許可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如何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 何給付等問題,實均有待兩造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可見單 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目 的。從而,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立當時之情形而論, 系爭協議書應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其性質應 屬「買賣預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本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難可憑採。  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法律性質應非定金,而係訂約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 未約定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 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立約定金 ,乃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此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均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 ,尚屬有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國政收受,其性質乃 兼具有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被告3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僅 成立預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支票既係於買賣本 約前交付,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本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或解約定金。   ⑶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 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 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等語,業如前 述,併參以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上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用語記載,均無買賣不成立,應由買方沒收系爭支 票,或賣方應賠償相同數額金錢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 不動產仲介即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若原告不 買,系爭支票就是賣方(按即被告3人)要返還,至於被 告3人不賣,現場均未提到效果如何,系爭支票也是算入 總價金中,之後會轉入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4頁) ;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為雙方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4、7條內容尚須協議,於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 日期押在113年4月28日,其用意在於展現原告有誠意繼續 商談後續買賣細節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3人均有同 意伊收取,當時約定不賣就退還系爭支票,不買也是退還 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是如此記載,並無沒收或 賠償之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之用語,係伊所寫,買方說後續條件都可以的話,即將此 筆協議金存入履約信託轉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至20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 係劉致錚開立給伊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寫 原告開1,000萬元支票當協議金,若買賣不成,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支票,當時並未討論協議金之性質,亦未提到 買方不買伊等是否得沒收,或賣方不賣有何法律效果,買 賣不成,就是退還系爭支票,伊認知就是仲介買賣房子時 ,類似斡旋金之概念,代表有誠意買賣,但並未特別說可 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約定,當時伊並未聽到劉致錚有特別 表示其反悔不買,伊等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證詞,均一致證述倘本件買 賣不成立,被告3人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無被 告3人不出售系爭土地即須加倍返還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 錢之約定,雙方僅有將來簽訂買賣本約後,應將系爭支票 轉入履約保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從而,由上開 3位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書面事證,均可徵兩造並無「付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 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 定,僅有「若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3人應無息條件退還 」之約定,是可認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無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效用,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 本約機會之協議金,充其量僅係將來簽訂本約後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項,並非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是原告主張為立約定金,亦不足採。   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意在 於伊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按照系爭協議書1個月內若伊 違反不跟對方簽約,對方可以執行系爭支票,沒收1,000 萬元,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陳國政所記載之文字,係因為將 來買賣價金均要存入信託,之後會將系爭支票轉入簽約款 之一部;在此協議下,伊就是同意要買,不能反悔,若是 伊違約,伊支票就要讓對方沒收,若對方違約,就要賠償 同等價金以上之金額給伊,伊有以口頭跟陳國政說明,對 方說其理解,所以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若是第4、7條協商 不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系爭支票,若非此種情 形,就是要執行系爭協議書;伊沒有載明賠償同等價金之 意旨在系爭協議書上,是因為此為土地買賣習慣成俗之正 常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9至460頁、第 462至464頁)。然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 重大利害關係,顯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且核其所 述除與證人高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證述均不相符外,亦 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悖。復參以不 動產仲介即證人吳俊林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就伊認知, 系爭支票應該屬於定金,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土地,如果 買方不買,應該要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該要有相 對賠償,但大家當場並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頁),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致錚確實並未 向陳國政具體說明,如被告3人嗣後不出售系爭土地,即 須加倍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錢等節,是自難以劉致錚 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   ⑴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 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 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 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 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物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經查,依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其固於113年3 月28日代理被告3人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作為協議金,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用語,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時仍屬遠期支票,尚未能兌現 ,且觀之陳國政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文字,僅有系 爭支票於簽訂買賣本約後,得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記載 ,並無任何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作為「定金」之記載。再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 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足見倘若買賣不成立,系爭 支票被告3人亦應返還原始支票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未 能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是尚難逕認陳國政簽收系爭支票 時,即有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⑶再者,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先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13 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聯繫陳國政取回系爭 支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以附件方式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13年5月9日 收受系爭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足見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且已歸還原告,顯 自始未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被告3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 支付,應認本件「定金」自始尚未現實交付,是縱如原告 所述,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因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該 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而未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成立為前提)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未成立,僅成立預約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交付予陳國政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於原 告違約時得由被告3人沒收之,亦未約定於被告3人違約時得 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性質 顯非擔保本約履行之定金,亦非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其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本約機會之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締結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 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於買 賣不成立時,至多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系爭 支票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同額金錢之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既業已返還系爭支票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自無從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 還同額金錢之餘地。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屬於遠期支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遠期支票有代 物清償之合意,而欠缺定金之要物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已生效乙節,難 認可取。被告3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3人加倍 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洵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且該遠期支票合 於定金之要物性,本件買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預約成立,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 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 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 該條款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是兩造未能依系 爭協議書簽立買賣本約,固係因被告3人拒絕所致,然系 爭土地、建物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系爭土地、建物已毀損、滅 失而無法交付之情,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並未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要件,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被告3人既 已歸還之系爭本票,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給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 之1,0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況被告3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買賣標地(按應為「的」) 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 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 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依約交易 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權益,乙方得 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第7條 :「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合買方另做買賣 合約價書。」;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 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 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因有不同意見 尚須協議,並保留有協議不成,兩造得無條件取消系爭協 議書之特約。   ⑵再參以陳國政與劉致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陳國政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陸續表達「第 4條我們內部再討論一下,第7條取消。」;「我們單純只 談買賣土地。」;「在協議書上第9條賣方其中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第4、第7條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成時,雙方 無條件無異議終止本協議書。」等語,並轉貼陳嘉莉與陳 國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表明陳嘉莉不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取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㈡第45 頁),劉致錚則回覆略以:「第4條對我方而言是很重要 ,對您也是公平不損您利益的事!請好好思考。」;「這 點我是堅持的,可限定時間沒問題!合理的時間!」;「 一且(按應為「切」)都跟價格有關,我方第1次出購買意 向書時就有第4第7的條件了,您說價格好可商量我方才一 直向上加價的,如果這兩項條文,您都完全不接受,我方 也出不到目前的價格!」,可見雙方磋商過程中,對於系 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均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如被告 3人欲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原告亦有意變動 其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   ⑶復參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5日當 天是伊敲定雙方協商,當時因為地主堅持要刪除第4條, 原告認為有信託的問題,對買賣沒有保障,伊認知兩造沒 有共識,就協同陳國政要去原告公司退;當天協商後賣方 說要回去再討論,因為還有地主沒到;後來陳國政有說因 為劉致錚罵伊傳達錯誤,陳嘉莉有嚇到,且賣方對於第4 、7條有不同意見,其等就想說有不同意見就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8頁)。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 略以:113年4月25日伊等先進辦公室,伊認為是要退還協 議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寫退還時間,伊簽名蓋章後請 劉致錚蓋章,另外在仲介的1式3份開始寫退還時間,寫到 一半,劉致錚進來就開始咆哮,後來氣氛緩和後,劉致錚 表示其係在罵仲介,希望繼續協商,劉致錚希望保留系爭 協議書第4條前面地質探勘等部分,伊說是純粹買賣,賣 方不予參與,後續並沒有達成結論;伊沒有聽到劉致錚說 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刪除,最後就是沒有結論 ,伊等要求全部刪除,但劉致錚未同意;伊於113年4月25 日要退協議金,但劉致錚不收,且劉致錚不同意刪除第4 、7條;事後劉致錚傳訊息說要113年4月25日延後1個月, 伊說要找地主詢問,但詢問後還是沒有結論,所以才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要退協議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 2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陳嘉莉認 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太複雜希望全部刪除,另外第7條有違 法之虞,希望實價登錄,陳國政亦於113年4月11日傳達此 相關訊息給劉致錚,劉致錚就表示要擇期協商;其後於11 3年4月11日劉致錚針對第4條提出修改版本,保留第4條, 加但書要在3個月完成,陳國政亦有回傳給伊等,詢問可 否改成該版本,伊就回答說伊與陳嘉莉討論後希望交易單 純化,希望把第4條刪除,陳國政亦如實轉達,劉致錚說 可以修正但不能全部刪除,又說一切與價格有關連;之後 協商無果,被告陳嘉莉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傳訊給陳國政 說因為第4 、7條沒有全部刪除,依照第9條取消協議書, 證人陳國政也傳給劉致錚;劉致錚回覆收到,證人陳國政 也有回報截圖給伊等;其後,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上 午10時至劉致錚辦公室去取消協議;到場後陳國政就拿系 爭協議書在第9條後面空白處,寫113年4月25日協議取消 歸還系爭支票,寫完後,劉致錚進來就拍桌叫罵,那時候 伊很害怕,怕出什麼事情,還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伊女 兒,說如果12點伊沒有出去就報警;伊有跟陳國政解釋說 伊等為何要刪除;後來劉致錚態度緩和後有跟伊等道歉, 並拿出中租的授信條件給伊等看,好像貸款8億多,說貸 款都已處理好,錢沒問題;當時並沒有就系爭協議書第4 、7條達成結論,甚至在離開前陳嘉莉都有問說可不可以 刪除第4、7條,劉致錚都不置可否,沒有具體回應,劉致 錚除中租的授信條件,還有出示平面設計圖,說已經花很 多時間規劃,說第4條對他很重要,對伊等也不是不利, 之後劉致錚就拿出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說這1份內容拿回 去參考,陳嘉莉問其說是否有權可以取消第4條,劉致錚 就未回應,陳嘉莉藉故說伊等與朋友有約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均可見 於113年4月25日當日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具體 內容達成如何修正之合意。另觀之劉致錚於113年4月25日 又傳訊給陳國政稱「所以我們都同意4月28日後延1個月」 ,陳國政則回覆:「我找其他土地持有人協議一下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雙方於113年4月25日 時,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劉 致錚又何須再詢問劉致錚是否延長協議期間?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要如何修正,始終未於113年4月28日 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 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意再 延長協議期間,並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等旨,自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其等合法權利,尚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3人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給付與系爭支票 同面額之1,000萬元,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⑷至劉致錚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3年4月2 5日當天協商有達成共識,伊有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 7條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俊林於本院具結亦證述略以:因為過程中有部分地主對 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疑慮,協商當天劉致錚也同意刪 除全部第4、7條;建築線無法指定原告也願意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76頁、第478頁、第485頁),然劉致錚又證稱 :當時結論是第4條最後1段刪除,亦即我方不能再取消合 約,關於第4條前半段部分保留,因為另外2位地主未到場 ,被告3人保留要再回去研究後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1頁);證人吳俊林亦證述:第4條是刪除最後一句即若申 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指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 若土地條件有問題的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協 議書有提到必須土地是沒有問題,若是建築線無法指定, 伊也不曉得買方是否有要買,當天並未做此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提到信託機構,買方不可能不信託,所以不 可能刪除第4條全部;伊等同意賣方刪除第4、7條,但要 保留信託,兩邊意見到113年4月25日當天還是不一樣,地 主認為第4條要全部刪除,買方認為僅要刪除後段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第485頁、第490至491頁)。互核劉 致錚與吳俊林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竟是全 部刪除,或是部分刪除,其等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反覆。 復且,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 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業如前述,亦核與上開高 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等3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事後劉 致錚傳訊予陳國政之對話內容未合。從而,被告3人於期 滿前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 願歸還系爭支票,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合法行使其等 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 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被告3人拒絕簽立土 地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必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縱令屬實,此僅不生系 爭協議書終止之效果,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締結買賣本約,原告尚無從據此進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與 系爭支票同面額之1,0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 3人,而致不能履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重訴-42-2025011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52-20250113-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48-20250113-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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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何俊霆 陳宏毅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5294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捨棄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903元(見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張(下稱系 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 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已於113年7月4日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扣押在案,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 尚非故意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支 付等情,除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外(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卷第11至13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3元(計算式:44,783+42,120=86,9 03),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公司帳款遭扣押而無力清償云云(見本院 卷第13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7月4 日士執酉112年食衛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 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 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EG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113年6月11日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44,783元 2 EG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113年7月10日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總  計 86,903元

2025-01-10

MLDV-113-苗小-79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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