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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下稱長女),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 ,無復合之可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原告 與長女感情良好,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應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由原告擔任長女的親權人,並請酌定被告與長女之會面交 往。   ⒊被告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274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家庭暴力或虐待,兩造分居期間甚短, 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以修補關係,如果本件判決離婚,則 應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請求的扶養費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104年生 )。 (二)兩造於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先前分居是於112年5 月 間分居5天,長女與分居期間與兩造現每週輪流同住。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拉扯受傷,並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前述行為,查原告主張之受暴情事,已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本院衡酌前述保護令之全卷事證,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強迫為性行為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未構成家庭暴力,但兩造間的衝突甚大,也 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 離婚、繼續同住等,尚未見已達到通常不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復衡酌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 商此點,即知其甚為珍惜與原告之關係,同時顧念長女與 家庭,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情緒反應,惟仍 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 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 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只想要儘快了結,對於法院的審 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 修補,也拒絕婚姻諮商。誠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地去 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感情一事置 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 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 、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 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 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 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 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⒊原告除以遭前述受暴事由外,另主張兩造已分居,並無互 動,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查: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及虐待等情,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原告 又主張兩造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且對財產、子女教 養等事衝突,但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 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 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 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 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 續爭取接受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 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 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 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 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⑵兩造雖自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但兩造在此之前僅有5 日的分居,其餘時間均同住,與兩造同住的長女陳稱略 以:兩造意見不合會吵,但不會動手打架,有一段時間 會冷戰,爺爺不會勸吵,因為是小吵架,爸媽都很好, 希望他們和好,也希望能有全家可以一起吃飯或出去玩 的家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可知兩造在 分居前雖有爭吵,但不至演變成嚴重的衝突或長期的冷 戰,長女仍能受兩造良好的照顧下健全地成長;婚姻關 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 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 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長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 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 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 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 殊情形,換言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 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 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的部 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     是可以企及的目標: 一、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 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編」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2204/2795 /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內容修正為: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 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 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 ,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二、由上可知,若於114年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 要有一定期間的分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很可能訴請離 婚成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 舊是長男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錯,恐 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特效藥、 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兩造仔細思 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子女及探視方式,這才是孩 子最大的幸福。      三、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感 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想像沒有感情的夫 妻要如何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 在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也有人認為婚 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 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易毀諾、放棄。 四、法院的審理只能從外在的行為來評價是否符合離婚與否的構 成要件,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 所不能及之處。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 的母親毅然決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 蘭詩人辛波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 末日」。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 一同與長男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的 百轉千折,長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造。 五、《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 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 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六、《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2024-10-15

SLDV-113-婚-8-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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