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