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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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2024-12-19

KSDV-113-補-852-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36號 原 告 陳宥安 被 告 謝文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03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林浩為 林瑞昌 林嘉榮 林嘉彬 林惠玲 游奕展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志良 聲 請 人 陳宥綾 陳宥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余 聲 請 人 廖詩婷 林惠娜 古家華 古芸萍 鮮煜鎧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鮮茞宬 前列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李雅 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 華、古芸萍、鮮煜鎧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 、李雅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 惠娜、古家華、古芸萍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鮮煜鎧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江慈雲之子女、孫 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倘無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之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江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祥   、林瑞昌、林惠玲、林惠娜、林浩為、林嘉榮、林嘉彬、李 雅婷、李雅欣、廖詩婷、古家華、古芸萍、游奕展、陳宥安   、陳宥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鮮煜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鮮煜鎧因父母離異   ,由其父親鮮茞宬任親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鮮煜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代為意思表 示。惟本件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證明及加 蓋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 年9月30日命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林嘉 榮於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因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鮮茞宬   ,故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 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鮮煜鎧拋棄繼承之真意,故 聲請人鮮煜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6

CYDV-113-繼-1387-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賴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簡易 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5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2549-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緯 蔡柚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06、22821號),因被告等均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顏面骨折」 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面骨骨折」;及補充「被告即告訴人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丁○○以一行為致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丙○○亦 係一行為使被告丁○○、告訴人乙○○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806卷第93至95頁) ,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依規定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導致彼此及被告丙○○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分別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傷勢均非輕微,且本院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相當;本案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尚未達成調解,亦均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再參 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受僱做防震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已於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由三民路1段往樂 群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南屯路由 樂群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 速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腦震盪後 症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 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 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 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丁○○、乙○○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52張、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丁○○受有腦震盪症後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丙○○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25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 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 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罪接受裁判,被告丙○○在醫院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原交簡-2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 元,及其中參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14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第一銀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龔芸挺、陳宥安 、林立芹、陳詠淳,致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寄卡 片出去。我認識一個蘇小姐,說她住在日本,說要回台灣開 舞蹈社,並同時匯款200萬日幣給我,但我沒外匯存摺,沒 辦法匯款,對方請我聯絡銀行專員,讓我寄卡片給他,請他 幫我開通外匯銀行,才能匯款,並說200萬元卡在洗錢防制 中心,需要卡片才能開通,對方收到卡片後說我銀行沒有金 流,我原本卡片裡面還有8萬多元,我還匯了80幾萬給對方 ,我自己也損失約90萬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致該4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 訴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他因為認識一位住在日本的女網 友,對方想要回台南開設舞蹈社,拜託被告幫忙找房子,並 且要匯款200萬日圓給被告,被告因為沒有外匯帳戶,無法 收受此200萬日圓之匯款,才依對方介紹的一位自稱「張勝 豪」的銀行專員,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對 方提款卡的密碼。被告所稱認識住在日本的女網友要匯錢給 他云云,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且在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該名自稱為「蘇曉曉」的女網友相關對話紀錄 都已刪除,無法提供法院查核。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 其介紹的張姓銀行專員詐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外,並陸續被騙匯款80餘萬元,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網友 及其介紹的張姓銀行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錄供檢 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豈會自行刪除所有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辯稱是遭該名女網友及其介紹的張姓銀行 專員詐騙等情,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供稱,開辦外匯帳戶是因為要收受暱稱「蘇曉曉 」的女網友匯給被告的200萬日圓。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 使沒有外幣帳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 日的匯率換算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 受外幣,才需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縱然被告所辯暱稱「蘇曉曉」的女網友要匯200萬日圓給被 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 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 顯非事實。  ㈣又被告辯稱,暱稱「蘇曉曉」的女網友所介紹自稱「張勝豪 」的銀行專員跟被告說,要提供2張銀行金融卡才可以開通 外匯帳戶,被告才依其要求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及京城帳戶的 提款卡給對方。然依一般社會經驗,開辦銀行帳戶需要持雙 證件親自到銀行辦理,豈有交付提款卡就能辦理,更何況被 告從未說明過,該張姓外匯專員要為被告開辦哪一家銀行的 外匯帳戶,顯見被告之見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 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蘇曉曉」、「張勝豪」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 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曉曉 」、「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 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張 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張勝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除交付2張提款卡及 密碼外,也遭詐騙匯款80餘萬元,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就是為心存貪念,貪圖 「蘇曉曉」所說要給他的200萬日圓,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 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任對方使用;被告貪圖「蘇曉 曉」另外要再給被告400萬日圓,才會遭詐騙依指示前後共 計匯款80餘萬元給對方,此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是以,被告在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碼及密碼後,雖 因被騙而匯款80餘萬元,但無解於被告因貪圖「蘇曉曉」所 要給予的200萬日圓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蘇曉曉」、「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一個自稱住在日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蘇曉曉」的 女子要給他200萬日圓,即便得以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龔芸挺 、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 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退休,已婚,有2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2個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芸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宥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3 林立芹(提出告訴) 假租屋 113年1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陳詠淳(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41-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8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宥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 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1,4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8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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