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鄧玉文
被 告 甲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7
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被告甲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
全措施,關於被告甲男之父親即被告甲父及被告甲男之母親
即被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3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協助領取詐欺款項,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
家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帳號未實名制被停權,再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
實名機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20時48
分許、113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31元、49,499
元至訴外人陳宥宏於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甲男則持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21時02分許
、同日21時03分許、21時04分許,於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先後
三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合計提
領149,000元。被告甲男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領得之贓款上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甲男上開行為,已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
諭知少年甲男應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原告因被告甲男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男、甲父、甲母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男則以:先前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
還,現如要再賠償原告,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母則以:不同意賠償,沒有錢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甲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帳
號未實名制被停權,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
員致電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3日20時48分許、113年7月13日
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31元、49,499元至訴外人陳宥宏於
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男
於113年7月13日21時02分許、同日21時03分許、21時04分許
,於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先後三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29,000元,合計提領1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少年法庭裁定、原告帳
戶提領轉帳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甲男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幫助詐欺取
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49,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甲男於提領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甲父及甲母,連帶賠償原告149,000元,於法洵屬有據
。至被告甲男、甲母有無能力清償,尚難據為拒絕賠償之理
由,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甲父、甲母連帶給付原告149,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訴-66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