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臻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陳宥琳即陳宥臻即陳麗娟 劉輝能 陳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5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90元 陳宥琳即陳宥臻即陳麗娟、陳嘉玲、劉輝能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1790元 陳宥琳即陳宥臻即陳麗娟、陳嘉玲、劉輝能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8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90元 陳宥琳即陳宥臻即陳麗娟、陳嘉玲、劉輝能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14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陳宥臻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 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 、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 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第2 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 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能 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 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 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 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 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 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 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 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 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 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 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 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 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 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 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 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 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 ),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 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 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 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 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 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 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 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 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 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 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 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 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 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33-202412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宥臻即黃子芸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8,8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宥臻於民國(下同)109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72,665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8,832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8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TCHV-112-上易-52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之帳號聯 繫原告,佯稱邀請原告玩線上投注,原告聽從對方指示操作 後,想要提領獲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投注站客服人 員,對方要求原告匯款才能提領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同日上午9時1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用自己的名字,本件聯繫原告之人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之人不是我,也不是我詐騙 原告,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錢不是我提領,要我賠償這 20萬元我無法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 0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8號、11 2年度偵字第36860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 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 32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頁至 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 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事後是否係由被告提 領原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前 揭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3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5

SSEV-113-新簡-550-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78-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6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