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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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沐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沐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沐澄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69-2025032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夢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夢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夢帆前犯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3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原易 緝字第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65-2025032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翊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翊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 竹簡字第8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6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騏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騏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騏瑞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8787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62-2025032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汪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汪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汪煒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年11月、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00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 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72-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4 3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7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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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裕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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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 0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3-20

SCDM-114-聲保-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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