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
案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3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
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
暨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刑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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