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洋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79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等3人及被害人蘇皇名,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成立調解,並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 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被告應給付黃紫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朱雅瑜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12年6月21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陳珮凌」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臉書代工廣告及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惟辯稱:對方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提供云云。 ②證明被告提供為111年8月10日之臉書代工廣告,惟所提供之金融卡寄件代碼不相符,且交寄時間不明,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補助金提領並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後,於112年6月21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證明被告有下載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雖有收到詐騙款項匯入通知,然其並未即時向銀行反應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蘇皇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紫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假網路購物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款並於銀行臨櫃辦理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皇名 (未提告)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起,以電話向蘇皇名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許 2萬9,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2分許 2萬2,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 7,088元 112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2 黃紫瑄 (提告) 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紫瑄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3 朱雅瑜 (提告) 112年6月17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雅瑜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4分許 8,000元 4 張惠雅 (提告) 112年6月21日20時起,冒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欐涵」之好友向張惠雅佯稱:資金卡在股市裡,需向其借款先繳交卡費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18

SCDM-114-原金簡-4-202503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 有雙手、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 鼻部、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於肇事後,明知陳淑 慧、李○芯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 將之送醫,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由陳淑慧與李○ 芯之母陳素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鍾銘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1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淑 慧與被害人李○芯等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等人受傷後 ,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報警處理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淑慧與被害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其中10萬元 ,僅因自身經濟緣故,尚有5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淑慧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陳素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惡劣,惟尚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有雙手 、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鼻部、 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明知 其已致人於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淑慧、李○芯之母陳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17

SCDM-114-交訴-11-202503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8、8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瀚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68、 71至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113偵8398卷第9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已分期付 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 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知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 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溫 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溫栚宏 、黃木瞬,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 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溫栚宏 被告願給付人溫栚宏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付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1至72頁)   2   黃木瞬 被告願給付黃木瞬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 第8399號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芎林門市,以 寄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潔瑜」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郁玟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2 溫栚宏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3 黃木瞬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6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簡-14-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原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 案由欄原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係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訴-384-202503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 ,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 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 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 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 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 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 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 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 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 ○○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 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 ,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 ,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 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 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 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 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 ,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 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 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 ,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 ,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 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 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 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 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 ,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 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 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 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 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 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 ,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 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 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 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 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 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 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 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 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 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 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 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 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 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 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 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 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 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 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 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 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 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 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 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 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 ;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 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 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 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 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 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 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 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 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 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 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 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 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 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 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 。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 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 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 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 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 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 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 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 ,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 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 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 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 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 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 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 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 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 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 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 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 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 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 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 ○○、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 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 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 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 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 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 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 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 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 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 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 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 ,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 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 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 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 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 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 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 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 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 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 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 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 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 案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3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 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 暨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刑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2025-03-07

SCDM-114-聲-135-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SCDM-114-金簡-40-202503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芝苓告訴被告涂美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05

SCDM-114-交易-123-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 案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 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均係 犯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 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 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執行刑回復之 意見,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 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7、11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7、11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2025-03-03

SCDM-114-聲-134-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